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43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訴字第一0三二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於清償期屆至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宇字第三六九六號強制執行案件分配表確定之日,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三千一百八十一元整。㈢再審及原確定判決程序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再審起訴意旨則略以:「㈠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部分:因:
1按「依前項規定減除之費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增值
稅繳納期間屆滿前檢附、、地政機關讓給之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減去之費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增值稅繳納前提出、、地政機關讓給之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對稽徵機關核定之所得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申請復查,為所得稅法定在訴願程序前必先踐行之特定程序。非依此規定,不能得法律上之救濟」亦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可稽,足見土地所有權人縱能依法享受土地增值稅減除之利益,依法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檢附相關證明書提出申請,稅捐機關始會據以核減,而若是稅捐稽徵機關未予減除而仍為核課,則土地所有權人亦應依法提起復查申請,始能獲法律上之救濟,並非有得予減除之事實,稅捐稽徵機關就一定會自動幫納稅義務人核減,亦非稅捐稽徵機關為錯誤之核課稅額處分時,不需納稅義務人之復查申請,稅捐稽徵機關就會自動改正。而兩造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分別簽訂委託書及協議書,由再審被告委任再審原告辦理土地增植稅退稅事宜,而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函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則認系爭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額為二百八十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經再審原告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代再審被告陳情,該處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仍認其四月四日之函無不合,經向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重劃課申請市地重劃土地負擔總費用證明書,證明系爭土地確有重劃費用可資扣抵減除,及土地重劃公告確定日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並經再審原告詳述理由並檢附該證明書提出復查申請後,該處始撤銷其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及六月二十日之函,並認定系爭土地之增值稅為零,顯見再審被告得享有重劃費用扣抵及土地增值稅減徵之優惠,並非稅捐稽徵機關自行適用法令之當然結果,而係因再審原告秉持地政士之專業努力為再審被告主張有利事實之結果,否則最初楊梅分處不會在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核定二百八十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之增值稅,又在同年六月二十日仍維持其見解,而直到再審原告詳述理由檢附重劃費用證明書提出復查申請後,該處才改認定增值稅為零。
2足見稅捐機關固依法核課稅捐,但關於稅捐減徵、扣抵減除
之適用法律前提事實,非經由納稅義務人之協力提出相關證明書或依法申請復查救濟,仍有可能得出完全不同之核課結果,土地所有權人如欲將土地增值稅減除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依法應提出地政機關發給之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向稅捐機關申請,稅捐機關方會就重劃費用予以減除,縱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亦僅提及重劃主管機關應將重劃負擔費用列冊檢送稅捐機關「作為扣抵依據」,亦未規定稅捐機關應主動減除,尤以在稅捐機關已為錯誤核定(未予減除重劃負擔費用)之情形下,提出土地重劃費用負擔證明書及提起復查,更為本件再審被告土地增值稅獲扣抵及減除為零不可或缺之舉措,乃原確定判決竟消極不適用首開法令及判例,認土地增值稅之扣抵及減除是適用法令之當然結果,與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進行之陳情及復查無關,已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已顯然影響裁判結果,再審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以求救濟。
3又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
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後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司法院所發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條第四、五、六項亦分別規定「土地增值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三項扣繳,不適用本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拍賣土地時,於拍定或准許承受後,應於三日內通知稅捐機關查復土地增值稅額,不必待繳足價金後始行通知,以爭取時效。、、」、「拍定後,、、其依法應扣繳土地增值稅者,應於稅捐機關查復土地增值稅額後,五日內製作分配表」,綜合前揭相關規定得知,於執行程序拍定後有關土地增值稅,係由執行法院於拍定後通知稅捐機關查復,而執行法院則依據稅捐機關之查復逕予代為扣繳。又執行法院除了依稅捐機關所查復之稅額代為扣繳外,並無權另為「核定稅額」,而系爭強制執行拍賣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拍定。
4姑不論系爭土地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拍定,原確定判
決認非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土地重劃登記完成之日前拍定,已顯與卷存之證據不符,且縱令楊梅稽徵處先前函覆桃園法院之稅額有誤,揆諸前述法令,函查土地增值稅本為拍定後之程序,稅捐機關查復後,執行法院亦不會審查楊梅分處核定之稅額而另為核定,要無原確定判決所稱之執行法院「於拍定時仍會查明正確之數額」之可言,原確定判決上開判決理由與上開法規不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已顯然影響裁判之結果,再審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5又查「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足見公法上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即歸於消滅,原確定判決竟謂縱再審原告不代再審被告向稅捐機關陳情及復查,再審被告仍能於五年內申請,故無礙再審被告申請退還稅款,亦有消極不適用此等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蓋再審被告如溢繳稅款申請退還,必須再審被告知悉系爭土地原核課二百八十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之函係錯誤,且知悉提出何種資料,主張何種有利事實可申請退還,且如不能在五年內知悉並提出申請,其請求退還之權利即為消滅,則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進行之陳情及復查,不但即時更正稅捐機關之錯誤,亦免除再審被告萬一逾五年期間仍未訴請返還而請求權當然消滅之結果,顯非未曾幫再審被告節省費用,自得請求約定報酬之給付,原確定判決對於五年後溢繳稅款即喪失返還請求權之法令消極不適用,致認再審原告無權請求約定報酬,已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已顯然影響裁判之結果,再審原告亦得提起再審。
㈡關於「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1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委託書備註一及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漏未審酌:
兩造於訂約時即已約明再審原告報酬之計算基礎,此觀兩造委託書備註一約明「第二項服務報酬之計算基礎係依土地增值稅重新核定後之差額計算」即明,嗣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就甲乙丙三標案分別核定土地增值稅額後,兩造更於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清楚約明「倘若僅甲標確定拍定而乙標未拍定時,則甲方(按:指再審被告)除應接前款甲標退稅額或減徵後之差額計算服務報酬依約給付乙方(按:指再審原告)外,另應就前條乙標「預估之土增稅稅額」給付百分之二十給付乙方」,足見兩造係約定以甲標土地增值稅減徵後「差額」之百分之四十及乙標「預估之土增稅稅額」之百分之二十作為報酬給付之計算標準,而甲標楊梅分處原預估土地增值稅一百零三萬八千五百一十元,後預估為0,有一百零三萬八千五百一十元之差額,另乙標之預估土增稅稅額則為一百零八萬八千八百八十五元,依此計算再審原告確得向再審被告請求六十三萬三千一百八十一元之報酬。而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兩造委託書及協議書之上開以甲標土地增值稅減徵後「差額」之百分之四十及乙標「預估之土增稅稅額」之百分之二十作為報酬給付計算標準之明文約定,竟以本件並無所謂「土地增值稅退稅額」或「減徵後之稅額」,即認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報酬於法不合,顯就足已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且導致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違誤,自符合提起再審之事由。
2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複查申請書附件一市地重劃區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漏未審酌:
再審被告於委託再審原告辦理本件土地增值稅退稅事宜時,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發給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係再審原告受託後,始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獲桃園縣政府讓給該證明,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復查申請書作為附件一,據以向主管機關提出復查申請,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在再審原告代埋再審被告提出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並證明重劃公告確定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後,楊梅分處始一舉撤銷該處之前兩度認定系爭土地們應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認定,顯見系爭土地增值稅之減除係再審原告受託後為再審被告積極主張並提出負擔重劃費用證明書之結果,絕非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稱之「適用法律之當然結果」,亦即,如果再審原告未代理再審被告進行陳情、復查並提出重劃負擔費用證明,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將會依楊梅分處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之最初預估函核課,豈會有嗣後撤銷之結果!原審就顯足已影響判決結果之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竟漏未審酌,導致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違誤,自符合提起再審之事由。
3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本案委託前後被告所獲利益對照表」漏未審酌:
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即已提出「本案委託前後被告所獲利益對照表」,整理本案再審被告如未委託再審原告進行陳情、復查(含申請並提出負擔土地重劃費用證明書),其強制執行案件甲、乙標將拍定確定,丙標撤回,其拍定後之殘值為五百八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八元,而因再審原告受託處理之結果,其強執案件僅甲標確定拍定,乙、丙標均撤回,且甲標之土地增值稅預估為0,總計拍定後殘值高達一千四百零六萬二千六百一十三元,兩者相減,總計再審原告受託辦理本件事務為再審被告節省費用八百二十二萬六千一百四十五元,惟原確定判決竟未審酌此一顯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認再審原告未曾幫再審被告節省「任何」費用,導致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違誤,自符合提起再審之事由。
4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執
案件審理單」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桃稅楊壹字第0950004549號函」漏未審酌:
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所提出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執案件審理單」其上已載明「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經本院進行第三次公開拍賣程序,由第三人葉金源得標、、本件依卷附試算表,拍賣甲標已足清償本件債權,乙標即不應拍定,請先退回拍是人葉金源繳納之乙標保證金、、」,足明系爭土地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即已拍定,顯非原確定判決所述「系爭土地並非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土地重劃登記前拍定」,原確定判決顯係漏未審酌上開桃園地院審理單致有違誤。且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桃稅楊壹字第0950004549號函係以土地重劃登記日(九十五年六月八日)為基準時點,認知拍定日在該日之後,則認有重劃費用減除及減徵百分之四十之適用,反之則無,並以系爭土地拍定日在該基準日前,所以此函認該處同年四月四日之函並無不合,然是否有重劃費用減除之適用,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之規定,應以重劃分配土地公告確定日(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為基準日方屬適法,前述楊梅分處之見解顯然有誤,經再審原告備具理由提出復查申請,主張應以重劃分配土地公告確定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為準,該處始改以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為準,並撤銷該處之前四月四日、六月二十日之函,惟原確定判決竟漏未斟酌此函,故未考量再審原告之復查成功改正稅捐機關原先之錯誤見解,而誤認不問有無再審原告之陳情及復查,都有重劃費用之減除及減徵百分之四十之適用,自屬違誤。
5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委託書第一條之約定漏未審酌:
兩造於訂約時即已約明「受託人保證本案申請程序一切合乎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此觀兩造委託書第一條即明(見再證四),足見兩造最初為本件約定時,即明再審原告係依法代理再審被告辦理土地增值稅之減除或減徵,則再審被告最後依法獲得土地增值稅為0之結論,縱亦係適用法律之結果(但不是當然之結果,是再審原告努力主張有利的前提事實而來,如前述),本在兩造當初約定之預期,並非再審被告得以拒付再審原告約定報酬之適法理由,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兩造之此項約定,竟以再審被告獲得土地增值稅減徵,係適用法律之結果,而否定再審原告得依約定請求給付報酬,顯屬違誤,再審被告自得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再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參照)。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一0號判例、九十年台再字第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意旨雖略以上開情節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再審被告之重劃費用扣抵及土地增值稅減徵,係適用法令之當然結果抑或因再審原告陳情、復查行為而為再審被告主張有利事實之結果?再審原告如未陳情、復查,再審被告是否無重劃費用減除及減徵百分之四十之優惠?執行法院於拍定時是否仍會查明正確之數額?等等,經核均應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縱有認定錯誤,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顯無理由。至於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二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無論是否有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經核亦僅屬「判決不備理由」,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不符,即非可採。
三、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價額僅為六十三萬三千一百八十一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屬本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依法本有重劃費用減除及減徵百分之四十之適用,乃適用法律當然之結果,與上訴人(本件再審原告)是否代被上訴人(本件再審被告)陳情及復查並無關連,並認土地增值稅為零,並非上訴人之任何行為所致,無所謂「土地增值稅退稅額」或「減稅後之稅額」可言,進而認定上訴人並未曾為被上訴人節省任何費用。基此,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以其陳情、復查行為而致土地增值稅退稅、減稅為前提之「委託書備註一及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委託書第一條之約定」「本案委託前後被告所獲利益對照表」等,自毋庸再予以審酌,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應不生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認定,既有記載「本件系爭土地經重劃後,桃園縣政府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土地重劃分配公告確定日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六百三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且該筆費用業於重劃時以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之。」、「雖楊梅稽徵處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以桃稅楊壹字第09500021550號函覆桃園地院系爭土地預估稅款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二百八十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但其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之桃稅楊壹字第0950004549號已載明預估稅額僅供參考,實際應納稅額,應以拍定時依法核定稅額為準。」等語,則原確定判決顯已對「市地重劃區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桃稅楊壹字第0950004549號函」有所審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上開證明書、函文漏未斟酌,應有誤會。又原確定判決雖認系爭土地並非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土地重劃登記完成之日前拍定,而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執案件審理單上「如附表所示土地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經本院進行第三次公開拍賣程序,由第三人葉金源得標、、」之記載不符。然再審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日以後拍定,即有重劃費用減除及減徵百分之四十之適用,是拍定日縱為上開民執案件審理單上所記載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再審被告依法仍有重劃費用減除及減徵之優惠,仍與再審原告之復查、陳情行為並無關連。從而,原確定判決縱漏未審酌上開民執案件審理單,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是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四、再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因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種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查再審原告雖聲明「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訴字第一0三二號判決廢棄。」等語,惟再審原告就第一審判決既已提起上訴,於第二審之原確定判決中業經審判,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就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又再審原告就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無必要。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