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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再易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易字第54號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5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雖以其為「抗告人」而提出「民事準抗告(抗告)狀」,對民國97年5月29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54號裁定聲明不服,惟其狀載內容第二點係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規定,對該裁定提起準抗告」等語,自應依該條之規定,將其列為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係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乃准許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以為救濟,倘係由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行合議審判之「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依此規定聲明異議。查97年5月29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54號裁定係由審判長法官張劍男、陪席法官翁昭蓉、受命法官陳昆煇合議為之,顯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說明,即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所規定得提出異議之範疇,異議人所為本件異議,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陳昆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