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易字第59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肆萬壹仟肆佰零肆元,應徵裁判費參萬零肆佰伍拾柒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