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59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請求就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號、三三號及三三之二號三間房屋之基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再審被告異議,新竹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乃通知兩造到場進行調處,調處結果准伊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新竹市政府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發函命再審被告於調處紀錄後十五日內起訴,逾期則依調處結果辦理。再審原告於同年月十四日僅就上開三五號、三三號二房屋之基地提起本件訴訟,遲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二十七日及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就上開三三之二號房屋之基地部分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時間顯已逾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十五日期間,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意旨,本件調處於十五日期間屆滿時已告確定,法院不得再予變更,應以欠缺保護必要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前第一審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經伊聲明不服,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上訴,均顯然違背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新竹市○○街三三之二號房屋之基地部分(即新竹市○○段○○段○○○號二十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二○之七地號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不待再審被告陳述,逕為判決,故無再審被告之陳述。
三、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同法第五十八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又按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同法第五十八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查:
㈠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再審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
七四號判決,並非最高法院判例,姑不論原確定判決與該判決之該見解有無不同,縱依再審原告主張,因該最高法院判決非現存有效之判例,依上揭說明,不得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合先敘明。
㈡按「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為
地上權登記者,必待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為地上權之登記,始有地上權可言。準此,即令土地所有人未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接獲調處通知十五日內起訴,在地政機關未於土地登記簿上為地上權登記前,仍不得謂已取得地上權,受訴法院仍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審原告前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時效取得地上權,經再審被告異議,新竹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乃召集兩造進行調處結果為:再審原告於其所主張系爭二○、二○之一、二○之七、二○之八地號土地之部分位置准予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新竹市政府依調處於九十四年十一日發函命再審被告於收到上開調處會議紀錄後十五日內起訴,再審被告遂於同年月十五日提起本件確認地上權不存在訴訟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准許上訴人為地上權登記等情,為再審原告所自陳,並有本院確定判決可按。本件再審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提起原確定案件之訴時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二○、二○之一、二○之七、二○之八地號土地(其中二○地號土地使用面積為二平方公尺、二○之一地號土地使用面積為十九平方公尺、二○之七地號土地使用面積為五十一平方公尺、二○之八地號土地使用面積為十平方公尺,詳細位置及面積如原審卷㈠第六頁附圖所示)之地上權不存在,依上揭說明,法院自應就再審原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又再審被告上揭起訴係就再審原告所主張就上揭地號土地之部分位置取得地上權,第一審法院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及測量,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迨至本件確定之訴訟起訴後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准再審原告之地上權登記,系爭地上權之範圍方因而確定。因再審被告提起上揭確認之訴在先,原審被告乃依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已登記之地上權及再審原告主張之地上權範圍暨複丈成果圖,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更正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二○地號、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甲A部分所示面積三○.七九平方公尺、B部分所示面積四一.七五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乙C部分所示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乙D部分所示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不存在。㈢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二○地號及二○之七地號土地上,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四空白字第一九四六六○號收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登記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有上揭本院確定判決可按。原確定之訴系爭土地之地號均未改變,而地上權位置亦係依再審原告主張,核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所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係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而為變更,均在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範圍以內,並經原確定判決第一、二審准許為訴之追加變更,核再審被告於原確定之訴,其起訴及所為上揭訴之追加變更,均未逾再審原告主張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上揭地上權登記之位置,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是堪認在再審被告所提起上揭確定之訴,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範圍內。再者,原確定判決准再審被告之上揭訴之變更追加部分是否合法,有無違反上揭十五日法定期間之規定,係本件第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不符。是再審被告於本件前第一審程序中所為訴之變更,亦經本件前第一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判決認定訴之變更為合法,且據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嗣再審原告復以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部分係逾上揭十五日法定期間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亦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確定在案。本院原確定判決未有適用上開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依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據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四、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