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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再易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73號再審 原告 劍潭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丁○○再審 原告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李子聿律師再審 被告 己○○訴訟代理人 戊○○再審 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廖健男律師再審 被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8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78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7年

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97年

5 月28日所為之96年度上易字第784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係於97年6 月4 日收受該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該卷第178 頁),則再審原告於97年7 月

2 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收文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⑴系爭建物竣工圖載明「屋頂為避難平台」,使用執照亦記

載「屋頂不得堆積雜物及私自加建」。再審被告在屋頂平台加蓋系爭違建,顯然變更使用執照所載之用途。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因分管協議取得系爭平台使用權,自得設置增建物,再審原告不得拆除」,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之規定。

⑵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僅記載地下層係「防空」避難室,如

發生火災,三樓以上住戶,仍有向頂樓避難之必要,乃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記載本大廈之避難設備係設於地下,並無地上之避難設備,系爭屋頂平台並非法定避難設備」,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1號、82年台上字第2284號判決意旨相違反。

⑶再審被告於系爭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總面積已超過屋頂平

台總面積1/2 ,影響全體住戶防火逃生安全之公共利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禁止「頂加」之規定,原判決認為「頂加」系頂樓戶依「習慣」使用屋頂平台之方式與範圍,顯然違反民法第2 條之規定。

㈡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違法:

再審原告提出之竣工圖及使用執照存根,均得以證明系爭屋頂平台之用途係為避難之用,不得增建違建物,原確定判決對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違法。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丙○○、乙○○、己○○則以:再審原告據以為再審理由之事項,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以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竣工圖及使用執照,業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符,亦不得據為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參照)。所謂「法規」係指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同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同院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1號

、82年台上字第2284號判決部分,因該等裁判係「判決」非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部分,因該規則非「法律規定」,均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所謂之「法規」,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因分管協議取

得系爭平台使用權,得設置增建物」、「系爭屋頂平台非法定避難設備」、「再審被告依頂樓戶使用屋頂平台即『頂加』習慣增建違建物,面積未逾系爭平台總面積1/2 ,無礙住戶出入安全」均屬違誤云云,核此均係指訴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事由,尚屬誤會。

㈢再審原告再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因分管協議取

得系爭平台使用權,得設置增建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查,原確定判決僅認定「再審被告因『分管協議』,取得系爭平台使用權,得設置增建物」,並未就本案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為任何法律上之判斷,依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尚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理由,亦不足採信。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證據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查,原確定判決記載如下:

㈠「本院…就使用執照之竣工圖套繪於上揭複丈成果圖以標明

竣工圖上屋頂公共設施(樓梯間、水箱及機械房),另製有附圖三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原確定判決第6頁)。

㈡「系爭大廈係65年2 月14日取得建造執照,業據本院函台北

市政府工務局檢送系爭大廈67年4 月21日核發67使字第0731號使用執照所附之一切資料及圖樣到院」(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原確定判決第8 頁)。

㈢「本大廈建物竣工照片及使用執照之記載亦可知屋頂平台竣

工時即有合法建物,其面積且記載於使用執照,可證屋頂平台加建為屋頂平台之使用方式之一,被上訴人稱上開增建物已超出系爭平台通常可合理期待之使用方式,亦妨礙社區安全等,自不足採。」(見本院卷第13頁原確定判決第11頁)。

㈣「使用執照記載本大廈之避難設備係設於地下,並無地上之

避難設備,屋頂平台並非法定避難設備。至於有無妨害景觀,並非強制拆除之依據,且依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平台全部建滿,加以原審被告賴輝龍被判命拆除已告確定,將其所建C部分建物拆除後,上訴人增建之建物僅155.86平方公尺,且依該圖及卷附照片亦得認系爭增建物之位置與構造,並無礙全體住戶之出入,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平台之增建物拆除,損及上訴人支配使用系爭平台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原確定判決第11、12頁)。

㈤綜上,原確定判決既已將再審原告提出之「竣工圖」及「使

用執照」詳加調查、斟酌,並將據以認定系爭屋頂平台非法定避難設備、再審原告何以不得請求再審被告拆除系爭違建之理由,詳載於判決理由欄內,依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即無任何「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竣工圖」及「使用執照」乙節,尚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97 條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