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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再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 審原告 丙○○

宏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再 審被告 磐美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本院96年度智上易字第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同意書記載之「本公司專用註冊商標

TIMEBIRD報時鳥的一切權利無條件轉讓給磐美國際有限公司乙○○」,已足表明當事人間有轉讓商標權之意,無須別事探求。經查,本件同意書全文記載:「本公司專用註冊商標TIMEBIRD報時鳥的一切權利無條件轉讓給磐美國際有限公司乙○○。公司付清利息返還本金後,本同意書必須交還本公司作廢」等語,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同意書後段之「本公司付清利息返還本金後,本同意書必須交還本公司作廢」,逕依該同意書前段即認定再審原告丙○○之萬康國際有限公司有將系爭商標專用權轉讓予再審被告。該項重要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丙○○並無轉讓系爭商標專用權給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即無權以系爭商標專用權人對再審原告提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顯然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即可讓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㈡依上開同意書前後段全文之記載,再審原告丙○○之真意,

係以系爭商標專用權之權利作為借款之擔保,並非真正轉讓該商標專用權予再審被告,否則何須於付清借款本息後,該同意書必須交還再審原告丙○○作廢?且再審原告丙○○始終未將系爭表彰商標專用權最重要之證書「商標註冊證」交予再審被告,以利再審被告辦理移轉登記,益證再審原告丙○○並無轉讓系爭商標專用權予再審被告之意。原確定判決未就同意書全文、審酌雙方書立同意書之真意詳為論斷,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㈢再審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明知並無商標註冊證正本,竟於

89年8月2日以在臺灣地區遺失為理由,以再審被告公司名義填具補發註冊證之申請,乙○○進而持該違法補發之商標註冊證辦理商標專用權之移轉登記,矇騙主管機關准為移轉登記,再審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有罪確定。再審被告以偽造文書之違法方法辦理系爭商標專用權之移轉登記,依法該移轉登記應屬無效,又再審被告曾以系爭商標專用權已轉讓為理由,對再審原告丙○○提起仿冒商標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78 號刑事判決理由認定:

「依該同意書之內容及所用詞句觀之,係丙○○同意該系爭商標報時鳥之權利准磐美公司使用作為債權之擔保,否則如係以系爭商標專用權之轉讓作為抵債之用,又何須另立借據,償還款項,還款之後須將此同意書返還於萬康公司作廢之理?顯然丙○○書立同意書之真意係債權之擔保,而非真正轉讓系爭商標專用權予磐美公司至明,丙○○並未同意移轉系爭商標專用權,應屬可信」,而判決再審原告丙○○無罪確定。足證再審原告丙○○並未將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以偽造文書之違法方式所為系爭商標專用權之移轉登記,依法不生效力,再審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商標專用之權利,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所為認定理由之證物,而為與上開判決互相矛盾之認定,且該重要證物如經斟酌,再審被告所為移轉系爭商標專用權之登記應即無效,再審被告即無權以系爭商標專用權人對再審原告提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顯然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即可讓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㈣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

得提出再審之訴之理由。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90年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358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之㈠載明:「……觀之同意書上

載明:『本公司專用註冊商標TIMEBIRD報時鳥的一切權利無條件轉讓給磐美國際有限公司乙○○』等語,且移轉登記書上『關係人(讓與人)』欄亦有萬象公司之大小章,已足表明系爭商標專用移轉予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意,並經智財局依法公告及核准移轉登記在案,堪認: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為系爭商標之專用權人。」,足見原確定判決係審酌同意書文義後,認定再審原告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再審被告,揆諸首揭說明,原確定判決本其職權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且該同意書業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雙方書立同意書之真意,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同意書若經斟酌,可讓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本件具有再審理由等語,為顯無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六之㈡第⒌點載明:「本院96年度上

易字第478 號刑事判決雖以:『同意書約定本公司付清利息返還本金後,本同意書必須交還本公司作廢之詞句,應係上訴人丙○○同意系爭商標權准被上訴人公司作為債權擔保之性質為由,非為真正轉讓予被上訴人,而據以判決上訴人丙○○違反商標法部分無罪』。惟民事法院應獨立綜合證據形成心證,該刑事判決之認定並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而萬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間究有無以系爭商標權供作借款債務擔保之合意?已據兩造於本件訴訟中一致否認在卷……至於萬康公司清償本息完畢作為買回系爭商標權之條件,容有探討之餘地,惟不足以影響該二人間已於書立同意書時達成轉讓系爭商標權合意之事實。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未得上訴人丙○○交付系爭商標之原註冊證,竟向智財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處拘役伍拾日確定,要係申請補發註冊證之過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不影響其前丙○○與乙○○已達成讓與系爭商標權之合意。」,足見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兩造間一致之陳述及同意書等證物,而認定兩造間有轉讓系爭商標權之合意,並認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及96年度上易字第478號判決於其判斷無影響,上開二件判決業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不予採取。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二件刑事判決,該證物如經斟酌,可讓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等語,為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等語,顯無理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