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91號再審 原告 龍閣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再審 被告 吉聲影視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本院95年度智上字第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於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智上字第51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已取得「凸風三流浪記」(以下稱系爭著作)音樂著作財產權,伊等未獲授權而將系爭著作錄製為VCD發行,故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判命伊等應連帶賠償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無違誤,而駁回伊等之上訴。惟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5條、民國87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以下稱修正前著作權法)第38條、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10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漏未斟酌㈠兩造於79年5月10日所簽同意授權協議書(以下稱系爭授權書)㈡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廣播電視學系鑑定總結報告書(以下稱系爭鑑定書)㈢證人王不之證言㈣行政院新聞局97年8月5日新廣一字第0970010629號函(以下稱系爭新聞局函)㈤訴外人洪若鑫與彭文銘所簽訂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以下稱系爭讓與契約)㈥洪若鑫之聲明書(以下稱系爭聲明書)等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違誤,且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理由及證據均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而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已構成侵權行為,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意見相同,故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查再審被告前以,伊授權再審原告龍閣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稱龍閣公司)就客家民謠集「凸風三流浪記」㈠至㈥集,可錄製成錄影帶節目租售、播放、發行權利,授權範圍並不包括可製成VCD,詎再審原告龍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未經伊同意授權即擅自將之燒錄成VCD對外販售,侵害伊著作財產權等情,請求再審原告應連帶賠償4百萬元之本息。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應連帶賠償60萬元之本息,兩造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再審原告不得上訴,再審被告則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全案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核閱屬實。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原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或解釋契約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所取得之錄影著作權包括錄音著作,當然包含發行權利、重製之媒介物VCD等在內,原確定判決認錄影著作權只能重製錄影帶發行一節,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38條、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10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規定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38條規定,視聽著作之製作人所為之重製、公開播送、公開上映、附加字幕或變換配音,得不經著作人之同意。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系爭授權書之授權範圍既未明文約定包括VCD,且依當時科技水準亦無VCD型態著作,則應推定再審被告僅授權龍閣公司使用系爭著作錄音帶之音樂著作於錄影帶之視聽著作範圍,並未授權龍閣公司得以使用於錄製VCD。且依系爭鑑定書可證,再審原告錄製之VCD並非就原錄音著作改作之衍生創作,而係錄影著作之重製,則系爭錄影帶固然為系爭錄音帶之衍生著作,龍閣公司就系爭錄影帶享有著作財產權,並因此享有重製其錄影帶著作之權利;但龍閣公司並不因此而當然得以數位方式重製系爭錄影帶,再審被告既未授權龍閣公司錄製或重製為VCD,則再審原告龍閣公司不得未經再審被告之同意與授權,即逕行將系爭錄影帶重製為VCD,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則原確定判決係認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再審被告未授權再審原告將其錄音著作重製為VCD,縱再審原告係以錄影帶為母帶壓製而成,仍不符前開著作權法第38條規定無須得著作權人同意之範圍,乃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解釋兩造授權契約之結果,縱有錯誤,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符。
五、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授權書、系爭鑑定書、證人王不之證言、系爭新聞局函、系爭讓與契約、系爭聲明書等重要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⒈系爭新聞局函乃前訴訟程序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
97年8月5日,由該局所發公函;又系爭讓與契約、聲明書均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是均非前開條款所稱,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另證人王不之證言,並非證物,亦如前所述,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即不可採。
⒉原確定判決依系爭授權書內容認定,再審被告僅授權龍閣公
司使用系爭著作錄音帶之音樂著作於錄影帶之視聽著作範圍,並未授權龍閣公司得以使用於錄製VCD;並依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認定,再審原告製作之VCD係以系爭錄影帶為母帶壓製而成,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5項所稱之重製,並非就原錄音著作改作之衍生創作。並謂系爭鑑定書雖稱:「…⒉無論以VHS、DVD、VCD等媒體表現所發行之影視節目,其著作權之來源均為製作母帶,與其他媒體無關。而著作母帶之模式大多具有衍生著作、編輯著作與共同著作之特性,故其著作權之來源需視各類元素之協議而定。⒊以影視媒體製作發行實物而言,倘若合法取得劇本、音樂、攝影、圖檔…等各類元素,再加工錄製成節目影帶得以發行之云。實務上應涵蓋VHS影帶、DVD、VCD光碟等一般家用製品方為合理。」等語,然其內容既認為「著作權之來源需視各類元素之協議而定」,並以「合法取得各類元素」為前提,顯然即不能將所有影視媒體製作發行實物均一概認定重製VCD為合法,而仍應視具體授權約定範圍而定。是原確定判決顯已斟酌系爭授權書及鑑定書等證物,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至該證據取捨是否妥當,及對證據斟酌之理由是否完備,均與漏未審酌無涉。
六、綜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