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98號
再 審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再 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對於柬埔寨王國土地買賣過戶程序甚為熟稔,依再審被告書寫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所買受之土地坐落柬埔寨王國金邊市「堆古區」土地,惟其書寫之收據則係交付金邊市「宋仁子區」土地款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元,再審被告顯已預知伊所出售之土地真正位置非在「堆古區」,而係「宋仁子區」,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攸關兩造間買賣土地位置之上開收據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提出之闡明書僅經區長簽署,無村長簽章,足證土地管控和使用授權書係無效,不足以證明伊無權出售系爭土地,且伊亦否認該文件之證據能力及效力,再審被告顯未盡舉證之責,原確定判決竟認伊不爭執土地管控和使用授權書為真實,而為不利於伊之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亦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條之再審事由。且再審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訂約前,伊已交付系爭土地照片及權利證書,兩造且相偕至村長辦公處辦理過戶,伊已履行點交及「軟紙張」(土地及房屋授權使用之文件)過戶之義務,再審被告應承擔遲未辦理取得「硬紙張」(地政機關登記)致發生買賣糾紛而生損失之風險,況再審被告縱錯認土地區位而受有損害,亦與有過失,乃原確定判決竟認伊無法履約,應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賠償收受價金同額之罰款,顯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三項規定,亦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書寫之收據載明交付金邊市「宋仁子區」土地款四十六萬元,再審被告顯已預知其所出售之土地真正位置非在「堆古區」,原確定判決就攸關兩造間買賣土地位置之收據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惟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簽訂契約,由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購買土地一筆,約定買賣價金為六十六萬元,再審被告已付清全部價金,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再審原告出具之上開收據可憑,且再審原告主張兩造買賣標的物之土地坐落於「棉芷區」,為再審被告所知悉,是原確定判決顯已就該收據斟酌。查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就買賣標的物土地坐落於金邊市棉芷區為兩造所知悉,且再審原告自認收受再審被告交付之買賣價金六十六萬元(見原確定判決卷第六三頁、第一四四頁反面),再審原告未能將買賣標的物土地交付再審被告,構成給付不能,再審被告得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罰款為判決基礎,雖上開收據上記載土地坐落於「宋仁子區」,可能係誤載,尚不足證明兩造間買賣之土地應為「宋仁子區」,是依該收據尚不足以動搖上開原確定判決基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O號判例參照),不包括行政機關函令之適用、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參照),經查:
㈠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再審原告未能交付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於兩造簽約前即由訴外人即原所有權人如林轉讓予訴外人高莫尼達拉所有,並提出闡明書、土地管控和使用授權書為證,再審原告雖否認該文書之真正,然該文書經我國外交部驗證(見原確定判決卷第一一五至一一七頁),自難認其形式上非真正。依上開闡明書之內容所載土地即為兩造買賣標的物之土地,且再審原告提出之照片無從證明其已交付土地之事實;又土地房屋授權書記載「乙○○(再審原告)將位於金邊市棉芷區日本湖分區中蘭村的木屋及地,授權予甲○○(再審被告)」,與兩造間本件買賣標的物僅有土地無房屋不符,故再審原告抗辯已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義務不足採信。系爭土地既非再審原告所有,再審原告不知土地確實坐落位置,無從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及交付土地之義務,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且屬可歸責於再審原告,故再審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不合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六㈠、㈡),並無認定再審原告不爭執土地管控和使用授權書為真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尚無違誤之情。再審原告主張其否認再審被告提出之闡明書、土地管控和使用授權書之證據能力及效力,再審被告未盡舉證之責,原確定判決竟認其不爭執土地管控和使用授權書為真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等語,尚非可取。
㈡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被告提出之闡明書、土地管控和使用授權書及再審原告提出之照片、土地房屋授權書,與調閱之刑事卷宗資料,認定再審原告依買賣契約所負之交付土地及移轉所有權義務不能履行,且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應返還再審被告已付之價金,另依土地買契約書第七條約定,給付罰款予再審被告,斟酌再審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即付清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將近四年未能取得所有權,多次自行或託人至柬埔寨王國調取相關資料以證明主張之事實,花費四十餘萬元,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已付價金一倍之罰款,核屬適當,當無過高之情,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㈢、八)。顯然係認再審原告未交付土地,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並無與有過失,就再審被告所受之損害,再審原告應依約負賠償之責,顯無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論斷亦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自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三項規定可言。
五、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或雖知而不能使用者而言。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闡明書、土地管控和使用授權書為證,兩造且就此已充分辯論,自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有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此項再審事由,亦非有理由。
六、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及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又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