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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勞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瑞和律師被 上訴人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7年 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元,及能緹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6年1月26日起,甲○○自96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二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元為被上訴人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起訴請求新台幣(下同)3,343,388元,嗣於本院請求5,192,594元(見本院卷第16頁),增加1,849,206元,並就被上訴人甲○○部分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庸得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緹公司)係製造電腦散熱片,以銅條、鋁條及鐵條為原料,用沖床壓成銅片、鋁片和鐵片後組成電腦散熱片。被上訴人甲○○(下稱甲○○,與能緹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為能緹公司製造部經理,伊則為能緹公司製造部操作員。被上訴人明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非連續式沖床機需設置安全護圍,以防止操作員之雙手或身體任一部位接觸刀刃而發生危險,若機器無法裝置安全護圍,亦應設置其他安全設備代替, 而該廠內2座非連續式沖床機裝設安全護圍並無困難,竟未依規定裝設,雖另裝設以雙手同時按押始能作動沖床沖頭之雙手開關代替,惟為增加產能,卻同時裝設腳踏開關,使雙手開關之安全作用形同虛設。甲○○本應注意要對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辦理相關安全措施即令操作員操作機器,嗣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伊受甲○○指派操作編號P04金豐GI-200型沖床機(下稱系爭機台), 操作過程中發現機械內模具有銅屑需要清理,而將右手伸入機台內清理,因不慎碰觸腳踏開關,致沖床機沖頭瞬間下壓,使伊右手掌遭該沖床機壓住,而受有右大拇指近指節以下截肢、右食指至小指掌指關節以下截肢、右側鼠蹊部皮瓣部分壞死、右手壓砸傷之傷害。甲○○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96年上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對於伊操作上開沖床機所遭受之傷害顯有重大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伊遭遇上開職業災害,雇主能緹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醫療看護費,伊因職災住院期間雇用特別看護支出看護費新台幣(下同)88,000元,自應雇主能緹公司負責賠償。

(三)伊因職業災害,在2年醫療期間不能工作, 能緹公司雖於每月按原領工資數給付, 但能緹公司於2年期間屆滿時即於96年4月30日以強制退休令伊離職,並扣留96年2 、3月工資(每月37,625元),故自應補償伊薪資75,250元。

(四)伊經過2年之治療後,準備返回能緹公司上班,竟於96年5月15日接獲能緹公司人事經理親自交付員工離職證明書,要求伊自96年 3月28日起強制退休。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27條規定:「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能緹公司違反上開規定,未與伊協商,單方逕行決定強迫伊強制退休,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2項、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給付工作年資每滿1年以2個月基數加計20%之退休金。 伊服務年資3年,應得請領退休金270,900元(即3×2×37,625×1.2)。

(五)被上訴人明知依法律規定,沖床機須設置安全護圍,以防止操作員之雙手或身體一部接觸刀刃而發生危險,竟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護圍,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生損害於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1、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515,638元:伊得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而依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1項第8等級、第126項第13等級、第129項第13等級,合併升等為第7等級, 其給付標準日為660日,相當於最高給付日數1,800日之36.

7 %(660÷1,800)即為伊減少勞動能力之百分比,則伊每年減少收入165,700元(37,625元×12×36.7%=165,700元),伊於00年0月00日生, 可工作至勞工強制退休之年滿60歲即130年3月20日止,距96年3月27日被上訴人強制伊退休之日止,尚有34年工作期間,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總計減少勞動能力為3,343,388元。至於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雖認伊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55%,惟伊仍主張以3,343,388元為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金額。然此部分之損害賠償應與勞工保險給付抵充, 經扣除可抵充之部分(以依投保可得之數額計算37,625元÷30×660日=827,750元)後,為2,515,638元(3,343,388-827,750=2,515,638)。甲○○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應與能緹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3,380元:伊因職業災害受傷,醫療期間至林口長庚醫院醫治及復健,能緹公司原本均支付伊就醫之計程車資,惟自95年6 月19日起即對伊停止支付就醫車資。伊自95年6月19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 因就醫復健共花費計程車資13,380元,依民法第193條、第185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連帶賠償。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伊因系爭職業災害致右掌二分之一以上遭截肢切除,失去原有工作能力,右手掌原係一般人日常生活起居及工作之活動中心,一旦切除,打擊伊對於人生之自信,造成生活上及工作上不便,使伊身心打擊甚鉅,又伊因主治醫師之安排,美容整形其右手掌,切除伊之右腳指一指及左腳指二指用以移植於右手掌上,其整形目的,乃在使伊對其右手掌之截肢所造成殘廢,減少自卑心態,此部分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

(六)能緹公司為沖床作業員向商業保險公司投保壽險20萬、意外保險200萬元。 伊因職業災害,能緹公司已向該商業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該商業保險公司核定殘廢給付77萬元由能緹公司轉給付伊,此部分應從能緹公司應給付金額中扣除之。綜上,能緹公司應賠償伊之金額總計為3,193,168元(看護費88,000元+原領工資補償75,250元+ 退休金270,900元 +減少勞動能力2,515,638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13,38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商業保險770,000元=3,193,168元)。甲○○應就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515,638元、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3,38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部分共計3,529,018元,與被上訴人能緹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聲明請求判決:

1、被上訴人能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193,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甲○○就前項本金請求中之3,529,018元應與被上訴人能緹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3、前一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至能緹公司應徵前即曾在訴外人名翔鋼模壓鑄有限公司擔任技師工作,有多年操作經驗,故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事故發生時,伊是第一次操作系爭機台,復於操作前能緹公司並未教導操作方法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事後經調閱上訴人94年1月至3月26日工作日報表,上訴人曾分別於1月5日、1月6日、3月1日、3月2日及 3月25日操作系爭機台,而上訴人亦供稱廠內所有沖床機均由副課長排班而輪流操作,業已工作1年多了, 在操作前物料及模具均已上線,復於操作前,操作員均需做好製程稽查;再上訴人於本院刑事案件96年5月3日審理時陳稱:「93年5月7日我進入公司就在製造部沖床課擔任沖床操作員... 我從93年5月7日一直到94年3月27日發生此事, 一直在沖床課擔任沖床操作員工作,在此期間,我曾經擦拭過此機器,將外表清乾淨,但當時有將開關關閉。」,足證上訴人業已熟稔系爭機台之操作。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據上訴人供稱「於操作半小時後,發現上模有銅屑,所以用手去清除,然安全開關卻壓不下去,所以手就被沖床機壓傷」,惟:⑴上模有銅屑,理應用噴槍清除,並停止機台運作,不可用手清除;⑵安全開關若壓不下去則警示燈不會亮,理應向主管反映,停止動作,不可以手伸進機台內作清除之動作;⑶若有清除銅屑之必要,應先停止沖壓動作,此乃操作沖床機之基本常識。況能緹公司事後檢查結果,安全開關功能及操作均屬正常,並無上訴人所稱壓不下去之情事,而能緹公司平時即隨時注意員工之操作安全,並隨時保養及檢查機台之安全性,務使員工免受傷害,故機台本身均於明顯處張貼警示標語及操作步驟,嚴禁身、手伸入滑塊和模具中,清理模具時,需使用噴槍,手與模具應保持安全距離,凡處理異常,人員應離開機台,機台停止運作,需將緊急開關按住,方可執行上述事項,以確保人員之安全。故從上訴人所陳述於任職能緹公司之始,即從事沖床工作,並受傷之經過,及證人郭祥昇、李能之證述,顯然係上訴人於操作上有重大疏失所致,並非能緹公司疏於機台之維修、保養或機台有嚴重的故障或瑕疵或未裝設安全護圍所致,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是否裝設安全護圍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如仍認被上訴人不免負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二)上訴人請求看護費88,000元,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此有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96年5月3日供稱:「…現在右手掌三個手指,姆指、食指、中指,都是接腳趾頭。大姆指是接右腳第二指頭,食指、中指是接左腳第二、三指頭。右手掌接三個指頭只是美觀、好看而已,但沒有任何功能…」等語可稽。

(三)原領工資補償75,250元及強制退休金270,900元,上訴人業已同意由能緹公司所投保之商業保險抵充之。

(四)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上訴人以勞保殘廢給付之標準,以日數除以金額之百分比(即為35%), 遽以主張為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百分比,並無依據。再職災補償依法係以最近半年之全薪為計算基準,惟該基準非屬喪失工作能力之計算標準,上訴人比附援引,實有違誤,故其計算應以法定之基本工資為基準,始稱允當。又上訴人所從事者為勞力工作,其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者,即得自請退休,上訴人於94年 3月27日事故發生時,年24歲,工作滿25年即可自請退休,故其剩餘之工作時間以24年為適當,而非上訴人所計算之34年工作時間。另系爭職業災害僅造成上訴人右手掌等傷勢,其嗣以手術截取腳趾接於右手掌上,就腳趾部分之傷勢,不應計入減少勞動能力之範圍內。

(五)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上訴人所主張之計程車費13,380元,非屬增加生活上所必需,該請求無理由。

(六)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重大違反操作守則,將手伸入機台內清掃銅屑,又未依規定使用噴槍或按安全開關所致,其對損害之發生實有重大過失,要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七)能緹公司已依勞工保險條例及所投保之商業保險,共給付上訴人2,782,472元, 已足補償上訴人所主張之喪失勞動能力及慰撫金之金額,然上訴人卻主張只能扣除商業保險77萬元部分,實有違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第60條規定,且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實有重大過失,依法亦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八)本件過失行為人為甲○○,非能緹公司,能緹公司係依法就甲○○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故本件損害賠償計算之對象應是甲○○而非能緹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2,171元, 及其中能緹公司應自9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之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69,482元,及自9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上訴人僅就看護費17,600元、增加生活需要2,677元,非財產上損失20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849,206元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補稱略以:

(一)一般沖床機之開關閘裝設有腳踏式開關或雙手同時按押之雙手開關,在連續式之沖床機其開關閘裝設在雙手同時按押之雙手開關;在非連續式之沖床機,其開關閘係裝設在腳踏開關,而能緹公司為增加產能, 卻在該公司2座非連續式之沖床機上同時裝設腳踏式開關閘及雙手按押始能動作之雙手開關閘,造成操作人員操作困難度,並容易引起混淆或操作錯誤而發生危險;且其同時裝設雙手開關及腳踏開關閘,並未報請勞工安全單位檢查合格,即擅令操作員操作沖床機,顯有雙重過失。而事發時伊並未碰觸腳踏開關,可能係開關閘發生故障致沖床機瞬間下壓,倘認伊有不慎碰觸腳踏開關,與有過失,伊所負過失責任與被上訴人相較仍屬輕微,應僅為30%較為合理。

(二)原審認定伊應負過失責任50%,尚有未當,依過失責任比例30%計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看護費17,6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2,677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元。

(三)關於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依原審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即喪失勞動能力55%計算,每年減少248,325元(37,625元×12×55%),而伊於00年0月00日生距年滿60歲法定強制退休日止尚有35年11月又21天,依霍夫曼累計係數計算後為5,192,594元{計算式:(248,325元×

20.00000000)+(248,325元×0.00000000)×0.00000000=5,192,594元}。伊於原審時僅請求3,343, 388元,故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849,206元(5,192,594元-3,343,388元)。

四、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明知應用噴槍清理為正常程序,而當時系爭沖床機亦處於正常運作中,猶貿然直接將右手伸入機台清理,以上訴人操作系爭沖床機多時,均未有事故發生,顯與被上訴人有無裝設安全護圍無直接關係,縱認被上訴人有過失,然上訴人違反操作系爭沖床機守則,並誤踩腳踏開關閘,實有重大過失,應負80%之過失責任。

(二)被上訴人確有職前訓練,並有書面及實際操練,再為口頭上教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93年 5月12日間起任職能緹公司,擔任製造部操作員,甲○○為能緹公司製造部經理。上訴人於任職能緹公司之前,曾於訴外人名翔鋼模壓鑄有限公司擔任技師工作。上訴人於94年3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受甲○○指派操作系爭機台,操作過程中因發現機械內模具有銅屑需要清理,而將右手伸入機台內清理,不慎碰觸腳踏開關,致沖床機沖頭瞬間下壓,使上訴人之右手掌遭該沖床機壓住,而受有右大拇指近指節以下截肢、右食指至小指掌指關節以下截肢、右側鼠蹊部皮瓣部分壞死、右手壓砸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2紙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1、12頁)。

(二)能緹公司因就公司廠內設置之2座非連續式衝床機未設置安全護圍等設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處以停工處分,有該所94年7月11日勞北檢製字第0941010188號函(見原審附民卷第9頁)。

(三)上訴人每月平均工資為37,625元(見原審卷第103頁)。

(四)能緹公司於96年5月15日將員工離職證明書交付上訴人,其上記載上訴人離職原因為強制退休、服務期間自93年5月12日至96年3月27日止,有員工離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

(五)上訴人96年2月份薪資37,625元、3月1日至27日薪資33,862元及退休金270,900元,係由能緹公司所給付之商業保險77萬元中予以扣抵,有上訴人簽名確認之「乙○○強制退休金計算」一紙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

(六)上訴人業已領得能緹公司所給付之2,782,472元, 其中含商業保險77萬元、勞工保險局核發之殘廢給付699,600 元,有「乙○○案已給付之費用」一紙、勞工保險局96年10月3日保給殘字第09610243430號函檢送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原所附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局96年2月9日保給殘字第0966010154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46、135-141頁)。

(七)甲○○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上易字第81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可稽(見原審卷105-141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一)系爭職業災害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有無過失?事故發生之原因與能緹公司是否於系爭機台裝設安全護圍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二)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1、上訴人手術截取腳趾接於右手掌上,就腳趾部分之傷勢,是否應計入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範圍內?又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何?其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應為若干?

2、經扣抵能緹公司已給付及依法得扣抵之金額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若干金額?

七、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職業災害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有無過失?事故發生之原因與能緹公司是否於系爭機台裝設安全護圍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1、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機台設有手動開關及腳踏開關,以及上訴人因操作系爭機台而受傷一節,並不爭執,惟辯稱上訴人已熟稔系爭機台之操作,但於操作上有重大疏失將手伸入機台內所致,並非伊等平時疏於機台之維修、保養或機台有嚴重的故障或瑕疵或未裝設安全護圍所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實與是否裝設安全護圍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云云。

2、然查,能緹公司對於上揭2座非連續性式沖床有致勞工危害之部分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設置安全護圍等設備,有行政院勞工安全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4年 7月11日勞北檢製字第0941010188號函暨95年 7月26日勞北檢製字第0951011128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單等件在卷足稽(見原審附民卷第9、10頁、 原審95年度易字第1164號刑事卷第65-69頁)。

3、次查,一般沖床機之開關閘裝設有腳踏式開關或雙手同時按押之雙手開關,在連續式之沖床機其開關閘裝設在雙手同時按押之雙手開關;在非連續式之沖床機,其開關閘係裝設在腳踏開關,而能緹公司於上開非連續式之沖床機上同時裝設腳踏式開關及手動開關,會使手動開關失去功效,容易引起操作錯誤及混淆而發生危險。此部分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負責本件檢查之檢查員蔡禮全於偵查中所証稱「本件是安全裝置有缺失,應該是二台機器有裝設雙手開關,但又加裝腳踏開關,這樣就是違反規定」「(問:當初這機台有設置安全護圍還會發生這件事嗎?) 安全護圍就是不讓身體任何部分接觸到機器刀刃,沒有辦法設置的話法律有規定要有其他安全裝置來代替護圍,這台機器有設置雙手開關以防止手碰到刀刃,但是這台機器還有裝設腳踏開關,變成雙手安全開關沒有什麼作用。... 」「(問:那台機器可否以用其他安全裝置來替代?)依我實務上之情形而言, 大部分都是沒有裝安全護圍,而是用其他安全裝置替代,法令規定第一優先是要裝置安全護圍,本件他雖有裝手動安全開關,但因為又有腳踏安全開關,變成手動安全開關沒有用。」等語足資証明(見原審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069號影印卷95年5月23日訊問筆錄、94年交查字第1377號影印卷95年 3月22日訊問筆錄)。故被上訴人雖有加裝其他替代性之安全裝置(即手動安全開關及腳踏安全開關),但因手動安全開關受腳踏安全開關之影響而失效,等同於未設安全護圍,故仍屬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足堪認定。

4、再觀之證人即能緹公司製造部副科長郭祥昇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在本件事故發生之後,即事故後

一、二個月之後,公司機台有做過更動,有做安全感應,安全感應是手要伸進去,機台感應到,就會不能動作,所以機台不會壓下來,不能操作,作此改變是為了讓沖壓更安全」(見原審95年度易字第1164號刑事卷96年1月25 日審判筆錄),亦足證系爭機器雖有腳踏開關之安全裝置,然就保護操作員之身體避免接觸到機器刀刃部分,仍有不足,且縱使不能加裝安全護圍,仍可另加裝安全感應裝置以資代替,被上訴人竟未予加裝,自仍屬有過失甚明。

5、本件依據上訴人所稱「我在操作機器時,機器上有銅屑,我伸手進去拿機器突然掉下來,... 」等語(見原審檢察署95年偵字第7997號偵查影印卷95年 4月24日訊問筆錄),可知上訴人之右手所以受傷係因將手伸入系爭機台內所致,其本身亦與有過失(詳後述),但安全護圍裝置目的係在保護防操作員之身體侵入機器內(不問原因),避免傷害之發生,而被上訴人在本件事發後所加裝全安感應裝置,可預防操作員之身體伸入機器後有所感應而不動作,發生保護效用,顯然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上訴人疏未就系爭機器未加裝安全護圍,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辯解,自非可採。

6、末查,依上訴人所自承伊係於發現機器上模有銅屑時而伸手進去清除時被機器壓傷,惟依操作沖床機之基本常識:⑴上模有銅屑,理應用噴槍清除,並停止機台運作;⑵安全開關若壓不下去則警示燈不會亮,應向主管反映,停止動作;⑶若有清除銅屑之必要,亦應先停止沖壓動作。而上訴人亦供稱「曾經擦拭過此機器,將外表清乾淨,但當時有將開關關閉」,況能緹公司事後檢查結果,安全開關功能及操作均屬正常,並無上訴人所稱壓不下去之情事,而能緹公司平時即隨時注意員工之操作安全,並隨時保養及檢查機台之安全性,務使員工免受傷害,故機台本身均於明顯處張貼警示標語及操作步驟,嚴禁身、手伸入滑塊和模具中,清理模具時,需使用噴槍,手與模具應保持安全距離,凡處理異常,人員應離開機台,機台停止運作,需將緊急開關按住,方可執行上述事項,以確保人員之安全,有現場操作機台警示標語及機台上緊急停止開關等相片附於原審刑事卷可考(見原審刑事卷第38-44頁)。 稽之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陳稱:「伊自93年5月7日進入被上訴人能緹公司後即一直在製造部沖床課擔任沖床操作員工作。當天(94年3月27日) 因沖床機開關壓不下去,機器上面有銅屑,伊右手就伸進去清理,沖床機之沖頭就壓下來壓到伊;以噴槍清理沖床機是正常程序,當天伊有先用噴槍清理,但清不掉,當時想說趕快將事情處理完,所以才將手伸進去」等語 (見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足証上訴人對沖床機操作及清理機械之程序知悉甚詳,其未依規定之作業程序清理模具,確屬與有過失,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辯解,乃為可取。惟本院審酌沖床機本身係具有高度危險之機器,勞工安全衛生法為保障操作員之人身安全而明定應加裝安全護圍之目的,本不問操作員之身體侵入沖床機之原因為何,如被上訴人確有設置安全感應裝置,縱使係因上訴人之疏忽而侵入,亦可因機器有加裝安全感應措施而達到防阻危險發生之結果,是依上開各情,本院認被上訴人事前未加裝安全護圍應屬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上訴人未依規定程序操作機器為次因,兩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應為被上訴人60%,上訴人40%。

(二)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亦著有規定。上訴人主張能緹公司、甲○○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能緹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負補償責任,洵為正當。

2、茲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㈠看護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醫療期間因有僱用看護之必要而支出看護費8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證明單影本3張為證(見附民卷第13-15頁), 且該3紙證明單之僱用看護期間,分別為94年 3月27日住院起至94年 4月7日出院止、94年4月8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94年5月1日住院起至94年5月9日出院止,以上訴人所受之傷勢,於上開住院期間及兩次手術間之94年4月8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堪認確有僱請看護之必要, 其該部分之主張,乃可憑採,惟上訴人過失比例為40%, 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2,800元(此部分原審已准許44,000元,本院應再准8,800元)。

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a、經查,上訴人於起訴之初原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減少勞動能力,依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1項第8等級、第126項第13等級、第129項第13等級,合併升等為第7等級,其給付標準日為660日,相當於最高給付日數1,800日之36.7 %(660÷1,800) 即為伊減少勞動能力之百分比。惟上開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屬勞保給付之標準,尚非當然得作為認定減少勞動能力之依據。

b、關於上訴人之傷勢致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如何乙節,業經原審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該院函覆表示:「…㈡勞工保險局勞動能力障害評估標準中,以器質性的損害評估乙○○之"一手五指殘廢"及"一足第二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各為七級與十三級障害,合併為第六級障害;損失程度為540日/1200日×100%=45%。 ㈢根據美國醫學會殘障認定指引,利用永久性障害嚴重度之判定方式,黃先生之右手傷害導致掌骨指骨位置的截肢(包括全部五根手指),所造成之機能性損害約佔上肢的94%,相當於全身的54%;縱使有以手術接上三根腳趾作為右側拇指及第二、三指,但功能上的評估結果發現,這些義肢只有極為小的肌肉力量及活動角度,尚不足以提供手指較具功能性之動作,如打字、夾筷、捏取、握筆等。至於手術截肢後的右側第二隻及左側第二、三隻腳趾,障害嚴重度佔下肢的6%,相當於全身性的永久性障害嚴重程度暨勞動能力喪失的比例約為55%。㈣ 綜上,黃先生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約為45-55%,而在合併功能性的考量下,建議永久性障礙嚴重度約為55%。」, 此有該院96年8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002073號函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113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受職業災害傷勢不包括腳趾部分,不應將截取腳趾用以接於右手掌之腳趾傷勢計入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範圍之內云云,惟上訴人因右手掌之五根手指均已遭沖床機截斷,致該右手掌已無何握取物品之功能,醫院對上訴人實施截取第二、三隻腳趾用以接於右手掌之目的在為使上訴人之右手得回復部分之功能,核屬回復原狀之醫療上所必要,故該部分之傷勢自應計入減少勞動能力比例之內,被上訴人該部分抗辯,尚非足取。上訴人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改依台大醫院之鑑定結果作為認定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見原審卷第120頁),是本件自應依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為55%。

c、次查,上訴人之月薪為37,625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如其未受傷,本得繼續工作以獲致上開金額之薪資,被上訴人辯稱應以法定基本工資為計算云云,諉無可採。又上訴人倘未受傷,依法得繼續工作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年滿60歲之強制退休日止,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從事勞力工作,故僅得請求至得自請退休之工作年資滿25年止云云,亦屬無據。

d、上訴人為00年 0月00日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距其年滿60歲即130年3月20日法定強制退休日止,尚有35年11月又21天,上訴人月薪37,625元,依上述減少勞動能力55%比例計算, 相當於每年減少薪資收入248,325元(計算方式:37,625×12×0.55=248,325),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金額為5,192,594元【計算方式為:(248,325元×20.00000000)+(248,325元×0.00000000)×0.00000000=5,192,594元},因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3,343,388元,嗣於本院擴張請求1,849,206元,合計請求總金額為5,192,594元,扣除依前開過失比例40%,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應為3,115,556元(計算式:

5,192,594×0.6=3,115,556)。

e、再查,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屬職業災害,為兩造不爭執,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亦有規定。上訴人之醫療期間係至95年11月28日即已治療終止,勞工保險局已給付上訴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699,600元等情, 有勞工保險局96年10月3日保給殘字第09610243430號函、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既給付收據、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及96年2月9日保給殘字第09660101540號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141頁),故能緹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 應給付上訴人原領工資補償至上訴人治療終止日即95年11月28日止,惟能緹公司實際上已給付上訴人原領工資至96年1月31日止,共計831,51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乙○○案已給付之費用」表足証(見原審卷第46頁),經扣除上開勞保殘廢給付699,600元、工資補償831,513元(見原審卷第19、46頁),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584,443元(計算式:3,115,556-699,600-831,513=1,584,443),(除原審已判決准許之140,581元,本院再准許1,443,862元。)㈢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職業災害受傷,醫療期間至林口長庚醫院醫治及復健,被上訴人原本依規定均支付上訴人乘坐計程車資,惟自95年 6月19日起,對上訴人醫療期間所乘坐計程車車資不再予以支付。上訴人自95年 6月19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因赴上開醫院醫治及復健,共花計程車費13,380元等語,並有計程車費收據32紙影本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7-28頁)。被上訴人雖辯稱該部分支出非屬必要云云,惟上訴人確實於計程車收據所示日期前往醫院就醫復健,有上訴人之醫院復健卡日期可資比對,且被上訴人亦已支付上訴人95年6月19日以前就醫往返之計程車資,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復以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有乘坐計程車前往醫院就醫復健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上開辯解,並無可取。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應予准許。惟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40%,故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028元(扣除原審已判決准許6,690元外,本院再准許1,338元)。

㈣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致五指遭截肢切除,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為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遭受系爭職業災害時,年僅24歲,所受傷勢非輕,造成生活上及工作上不便,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其學歷為東海高中畢業(見刑事案卷內被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人新進人員應徵資料表影本)、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甲○○係技術學校畢業,名下無財產,目前無業;被上訴人能緹公司名下財產1,000餘萬元 (見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3份,原審卷第24-31頁),並有被上訴人能緹公司所提之資產負債表影本1件足憑,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核屬允當,惟上訴人過失比例為40%,故其得請求之金額為60萬元(扣除原審已准許之50萬元外,本院再准許10萬元)。

㈤按「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致身體殘廢不勝任工作,能緹公司乃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上訴人於96年 3月27日強制退休,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員工離職證明書可稽,自應依上開同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 給付退休金予上訴人。查上訴人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37,625元,到職日為93年5月12日, 與能緹公司間勞動契約終止日為96年3月27日,是其工作年資計2年10個月又17天,故其退休金基數為6個基數,且應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計20%,故上訴人得請求能緹公司給付之退休金金額為270,900元,此為兩造不爭執, 並有被上訴人能緹公司所提「乙○○強制退休金計算」表 影本1紙足稽(見原審卷第47頁)。

㈥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能緹公司、甲○○連帶給付看護費

52,8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584,443元、 計程車資8,028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合計2,245,271元;及上訴人得請求人能緹公司給付退休金270,900元。

惟能緹公司業已給付商業保險之壽險理賠7萬元、 意外傷害保險理賠70萬元,合計77萬元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復簽名同意就能緹公司應給付之退休金270,900元部分,由能緹公司上開已給付之商業保險理賠77萬元中予以扣抵,此有能緹公司所提「乙○○強制退休金計算」表影本1件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 故能緹公司就退休金270,900元部分,業已清償完畢, 商業保險理賠所餘之499,100元(即770,000-270,900=499,100)再用以扣抵上開能緹公司與甲○○應連帶賠償之2,245,271元,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能緹公司、甲○○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46,171元(2,245,271-499,100=1,746,171)。

八、從而,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規定,上訴請求能緹公司、甲○○連帶再給付上訴人1,554,000元(即看護費8,800元,勞動能力減損1,443,862元,計程車資1,338元,非財產上損失10萬元), 及其中能緹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 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甲○○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12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22、23頁),均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看護費8,800元、勞動能力減損334,338元、計程車資1,338元、非財產上損失10萬元,合計444,476元),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請求1,849,206元部分,逾1,109,524元本息部分,亦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予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請求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袁靜文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