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李月寶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洪宗民鄭博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玖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6年6月19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屏東分公司擔任收展員之職,於90年7月17日因任職之二課辦公室適逢搬遷及所處大樓清洗水塔無法使用冷氣,使用多台電風扇緣故,致所有電腦線、電話線及電線等散落一地。伊因工作需要,於取用公司DM的同時,右腳竟勾纏住電線跌倒(下稱系爭事故),導致雙腳腳跟同時重擊地面,霎時感到由腳跟延升至脊椎之刺痛及灼熱感,極為不適,經診治結果,認定為「脊髓神經傷害」,因而導致脊椎及下肢均殘廢,迄今仍需回診及復健,惟被上訴人於上開醫療期間內,仍對伊做3個月1次之考核,並以此考核成績,不斷調降伊的職等,於91年12月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將伊的勞工保險予以退保。兩造於93年11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達成「本案若醫療鑑定機構鑑定為因公受傷引起,公司即以職災認定補償,雙方同意上述結論,本調解結論成立。」等合意,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即原領工資補償金額2,413,311元及殘廢補償金額2,217,600元,此等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及兩造於93年11月29日成立調解約定,請求給付原領工資補償金額2,413,311元及殘廢補償金額2,217,600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30,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630,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以: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載傷病原因與治療經過等,均係上訴人主觀認知之陳述,並無醫師之專業判斷或客觀事實佐證,亦未經勞工保險局審定,且系爭事故與「脊椎病變」、「精神障害」間並無因果關係,故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自屬無據;且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係以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為要件,惟上訴人自90年7月至91年11月間仍有新契約之招攬並收取保險費,可知上訴人並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核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原領工資補償要件有間,伊自無給付原領工資補償之義務;縱便肯認上訴人確實遭遇職業災害,且達不能工作與殘廢之程度。惟保險業務員所領取之佣金與其提供之勞務即招攬契約間,無必然之對價關係,且特支費部分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亦不應列入工資計算項目,故在計算上訴人原領工資或平均日投保工資時,亦應將其領取佣金及特支費排除於工資之外;縱認伊需給付上訴人職業災害補償,惟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上訴人迄至94年6月14日方起訴請求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依勞基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90年7月17日起至92年6月13日止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殘,依勞基法第59條第2、3款請求原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主要爭點為上訴人之跌倒受傷是否屬職業災害。上訴人之受傷與中度殘障有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有無理由?該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上訴人請求殘廢補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爭點上訴人之跌倒受傷是否屬職業災害?⒈本件被上訴人係經營人身保險業,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
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0至53頁),依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0月30日(86)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函示,被上訴人係屬應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雖適用勞基法之事業,非必與該事業服務提供者成立適用勞基法之勞動契約,仍應視當事人間所訂立契約實質內容判斷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本件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曾於87年3月30日訂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員工勞動契約」(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9號卷第33頁),該契約第1條明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從事各種人身保險商品之行銷、保費收取、相關保戶服務事項及其他業務上必須提供之勞務,並接受被上訴人之指揮與管理;第4條則約定上訴人之薪資依被上訴人訂定之職級調整及支給辦法,每月或每工作月給付1次;第6條另約定被上訴人可依職務調整及支給辦法定期考核上訴人職級,如上訴人未達考核所訂最低標準時,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等語。參以上訴人於90年1月至6月間,每月固定領取基本薪1,470元、職務加給9,800元、生活津貼1,000元等薪津,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薪津表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78至83頁),堪信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具備一定之上下監督關係,具有僱傭契約性質在內,而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定義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且不爭執本件兩造間契約關係有勞基法之適用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26頁背面),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勞基法之適用,核屬有據,合先敘明。
⒉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翌日即90年7月18日,即請假前往民族
骨科專科診所就診,業據證人林珊如證述綦詳(原審卷㈠第198頁背面),上訴人於就診時主訴其背痛併下腿痛,經該院醫師診斷認患有「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之病症,其後1個月間,上訴人仍持續因背痛併坐骨神經痛在該診所就診,有民族骨科專科診所病歷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78至279頁),上訴人更於同年8月22日前往中國醫藥學院神經外科進行初診,主治醫師亦診斷病情為「第4、5腰椎間盤突出症、腰痛、坐骨神經痛」,上訴人並為此於同年月30日入院進行手術,於同年9月25日出院,爾後更陸續進行門診及復健治療至同年12月3日等情,有中國醫藥學院病歷在卷可佐(原審卷㈠第97至148頁)。雖上訴人於90年7月18日赴民族骨科專科診所就診前,即已背痛併下腿痛數月之久,於90年8月30日至中國醫藥學院進行手術前即已腰痛近1年,亦有上開兩醫院病歷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78頁、第133頁),上訴人且於90年3月22日因右腳踝疼痛及下背痛至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有該醫院病歷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58頁背面),但依上訴人90年8月22日於中國醫藥學院初診病歷記載:「This 49 year old female with traumatichistory of L-spine was admitted via OPD because of
low back pain with radiation to bilateral legs for lmonth.According to the statement of p't herself, shesuffered from a over-motion of her lumbar vertebraljoins 1 month ago. And then low back pain withradiation to bilateral legs, especially right leg
was noted.」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1頁背面),參以中國醫藥學院就上訴人上開病情於96年11月5日以院管檔字第0961104446號函表示:「病患李月寶女士因於住院(指90年8月30日)前1個月因腰椎過度活動造成雙腳麻木酸痛及背痛入院,病人曾以止痛藥治療但效果不佳,於是住院接受手術,經檢查發現椎盤第4、5節突出壓迫神經,於是接受椎肢及椎盤切除術,術後情況良好出院。依病史,病人1個月前因腰部活動過多引發嚴重症狀,但依主訴其實患者背痛已有1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4頁),堪認上訴人固有背痛症狀,然其病症趨於嚴重致生椎盤第4、5節突出壓迫神經之結果,係因上訴人於就診前1個月腰部過度活動所致。而所謂「椎間盤突出及坐骨神經痛」之病症發生原因,往往係腰部脊柱經歷異常受力或扭力,致使脊椎骨間之椎間盤組織承受傷害,讓內部髓核經由外圍纖維環裂隙向外突出,進而壓迫椎間周圍神經組織(如神經根或脊髓)、軟組織以及關節面等,之後產生背痛、下肢牽連痛及酸痛等神經病變症狀。大部分腰椎椎間盤突出症,都是腰椎支持組織或腰椎本身因為長期重覆性彎腰、扭腰或不正常姿勢搬運重物、長時間坐著、或者承受振動暴露等危害相關微傷害之慢性累積所造成;少數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則因為腰柱在某些情況中如車禍、高處墜落等,承受短暫、直接而過大之外力,立即促發或加速發展內部髓核由外圍纖維環隙向外突出,而造成急性或更嚴重症狀,參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下稱衛生署鑑定書)可明(本院卷㈠第50頁背面),故該症狀乃長期彎腰搬運重物、彎腰工作或姿勢不良而勞損退化的結果,故椎間盤突出病變多為長期累積,但短暫外力如瞬間扭腰、突發的受力過重或車禍外傷等原因,亦可能造成髓核經由椎間盤纖維環裂隙向外突出形成椎間盤突出或加遽其發展之可能性,觀之上訴人於90年7月17日前既未曾因疑似病史密集、積極前往醫療機構就診,其就醫時點與90年7月17日在工作場所跌倒事故發生時間極為接近,且未有其他事故可證明造成上開病症,當認上訴人罹患「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之病症應係因於90年7月17日跌倒事故強烈撞擊所引發。
⒊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之
傷害,如前所述,係職業災害,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7頁),復有衛生署鑑定書亦認定為職業災害無疑(本院卷㈠第50頁),足堪憑採。
㈡、關於爭點上訴人之受傷與中度殘障有無因果關係?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接受前開手術後,下肢麻木且疼
痛仍存在,並有增劇趨勢,故於91年2月19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神經科門診就醫,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為「脊髓病變」,嗣並於93年11月經該院鑑定為「脊髓神經傷害」而導致脊椎及下肢殘廢,均係因系爭事故受傷所致云云。惟依高雄長庚醫院函關於上訴人於91年2月19日在該院神經科門診就醫情形說明:「病患91年2月19日於本院神經科門診就醫,主述因先前跌倒出現脊椎疼痛、走路困難,後接受手術,術後疼痛減輕但下肢麻木、疼痛仍然存在且增劇。神經學檢查,發現有全身反射增加、下肢末梢水腫和末梢處有血管運動反應障礙。神經電學檢查,其交感神經皮膚反應無反應、神經傳導檢查右脛谷神經有去髓性病變。92年3月18 日再度檢查交感神經皮膚反應,上肢恢復正常,下肢仍無法有正常反應。91年1月26日(依病歷記載應為91年2月26日之誤載)有接受胸腰椎磁核共振檢查,無任何脊椎壓迫現象。病患臨床上是脊椎傷害症狀,合併交感神經病變表現」等語,有該院96年5月11日(96)長庚院高字第64051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4頁),則以上訴人於91年2月19日後就診檢查結果觀之,核與上訴人於90年7月17日後因椎間盤突出直接壓擠到坐骨神經之「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病症非屬相同,嗣上訴人於94年7月13日至94年8月29日間,雖再因間歇性頭暈及四肢麻痛而前往高雄長庚醫院住院,然其該次診療結果為:「⑴脊柱椎間盤疾患術後⑵複雜性區域性疼痛症候群⑶憂鬱症⑷慢性鼻竇炎」等病症,且上訴人該次出院診斷病歷記載上訴人病因乃「四肢之感覺問題」,亦有高雄長庚醫院96年3月7日(96)長庚院高字第6211 02號函附上訴人病歷存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06頁、第248頁),尚難認為上訴人於91年2月間、94年7、8月間因脊髓病變或複雜性區域性疼痛症候群等病症,致下肢運動及感覺能力下降,需倚賴代步工具之事實與系爭事故之受傷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參以上開醫囑中均強調上訴人主訴其於90年間受到傷害,導致接受手術,之後才有下肢感覺下降之情事,亦證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受之職業災害即「第4、5腰椎間盤突出症、腰痛、坐骨神經痛」之傷害,與其嗣後再發生之「脊髓病變」、「複雜性區域性疼痛症候群」等病症,及於93年11月間經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受有「脊髓神經傷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且因背脊椎疼痛帶來不適,必須用柺杖支撐協助之中度肢障之間,尚非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衛生署鑑定書亦稱上訴人之殘障「可能」因系爭職業災害使病狀況加重(本院卷㈠第51頁),亦非肯認上訴人之前開跌倒與事後之殘疾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依據衛生署鑑定書認有因果關係云云,洵非有據。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就其嗣後發生之「脊髓病變」、「複雜性區域性疼痛症候群」等病症乃其所執行事務通常可能伴隨發生之危險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因前揭職業災害致罹患「脊髓病變」及「複雜性區域性疼痛症候群」等病症,致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而有中度肢障之殘廢云云,自無足採。
⒉另上訴人於94年間,因情緒低落,於94年1月3日前往財團法
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精神科就診,並於同年3月23日至5月31日間住院等情,亦有該院病歷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6至103頁),惟核該院診斷性會談紀錄中即明白記載:「病人主訴近幾年來因經濟壓力、官司壓力及前男友的騷擾而情緒低落...」等語,足知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之精神壓力乃源自上訴人自身經濟壓力、感情糾紛,非因系爭職業災害所引發,自亦難認上訴人此部分精神障礙與系爭事故受傷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而屬職業災害範圍。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職害災害與中度殘疾間,尚無事證足認有因果關係存在。
㈢、關於爭點上訴人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有無理由?該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勞工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此職業災害補償,乃雇主對於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勞工,提供即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其扶養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為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職業災害補償非屬損害賠償性質,應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受僱人客觀上有遭遇職業災害之事實,不問雇主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亦不問勞工於該職業災害之發生有無過失,雇主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且不可主張民法第217條之過失相抵。惟雇主所負之補償責任,仍應與職業災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⒉查上訴人於90年7月17日在工作場所跌倒,受有「椎間盤突
出併坐骨神經痛」之傷害,其受傷與工作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屬職業災害,已如前述,上訴人因該職業災害後不能工作一直請假等情,業經證人林珊如、彭郭美惠證實,林珊如到庭證稱:「(90年7月17日當天)我們從4樓搬到6樓,早上10點多時,...我看到她趴到圓桌上跌倒坐在地上,... 我看她爬起來坐到椅子上,表情很痛苦的樣子,我問她怎麼了,她說很痛不舒服,.....她說坐一下休息一下可能會好一點...隔天她就沒有來上班了。...隔天原告打電話來跟我請假,說她很痛苦爬不起來要去給醫生看。之後原告就陸續請假,幾乎都沒有來.....因為原告沒有辦法來上班我有幫原告向公司請公傷假,公司有准...原告請公傷假的時間好像是90年的8月到翌年的8月,我們公司請公傷假要醫生診斷證明,我有為了這個寫簡覆表,大意是原告因公受傷,沒有辦法工作,公司有批准。我也有寫到原告是在工作場所跌倒...」、「我有問原告為什麼跌倒,原告說她的腳去踢到電線,地上很亂,因為我們搬桌子,電話都拿下來放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8頁背面至第199頁背面),及證人彭郭美惠到庭證稱:「(90年7月17日)那天在搬辦公室,我從4樓到6樓就聽到我同事跟我說原告跌倒。我有去看原告,我問她有沒有怎麼樣,她說她不舒服,沒有告訴我哪裡不舒服。因為當時原告沒有具體受傷的情形我們就繼續上班,原告就坐著休息。...之後原告就沒有來上班,原告的件都是我們組員分擔,偶而原告會來公司但都是坐一下就走了,她說不舒服坐不住...原告受傷之後就一直在請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0頁及背面),堪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即身體不適無法上班,而上訴人於跌倒翌日即90年7月18日至民族骨科專科診所治療,及其後於90年8月間至中國醫藥學院以椎間盤手術方式進行治療,並陸續進行門診及復健治療至90年12月3日等情,已述如前,均足認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且陸續就診醫療,又上訴人係保險業之收展員,招攬保險之業績,不以在辦公室為限,以電話招攬甚至請同事、客戶幫忙招攬,亦無不可,是此業務性質特殊,上開證人基於同事之誼製作業績予上訴人,亦屬可行,不能以上訴人職災後仍有業績成果,反而認為上訴人未達醫療中不能工作之程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仍有業績,且行動自如,非不能工作,自無原領工資補償云云,要無可採。
⒊又兩造於91年12月1日終止僱傭契約,為雙方所不爭執,復
有任免遷調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73頁),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因職業災害請求自90年7月19日(本院卷㈡第93頁)起至91年11月30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詳後述),洵非無據。至逾此期間之部分,縱上訴人有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情事,然僱傭關係業已終止,自無該補償適用,則上訴人請求就後續至93年11月17日止期間,續按其原領工資予以補償,即無依據。
⒋前開職業災害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勞基法第61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訴人於94年6月16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罹於時效?查兩造於93年11月29日調解成立「本案若醫療機構鑑定為因公受傷引起,公司即以職災認定補償,雙方同意上述結論,本調解結論成立」等語(下稱系爭調解),有該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在卷可據(原審卷㈠第71頁),堪信兩造就是否職業災害之歧見及補償有達成調解,惟應屬附條件之調解,於職業災害經認定後,被上訴人即以職災補償,而上訴人於90年7月17日在工作場所跌倒受傷為職業災害等情,業經認定在案,有衛生署鑑定書可憑,同前所述,該鑑定書於97年8 月27日發文(本院卷㈠第48頁),上訴人雖起訴於前,條件成就於後,並不影響其職災補償之請求權,上訴人本於系爭調解及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原領工資之補償,非無所本。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洵非可採。
⒌本件上訴人請求權未罹時效,其請求給付自90年7月17日至
91年11月30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為有理由,均同前述。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 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30所得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規範意旨係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可免發給工資,為保障該勞工之生計乃規定雇主應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均詳前述。是此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1日正常工作所得之工資而言,其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以之前最近一月工資除以30所得金額為1日之工資。查本件上訴人職災前最近一個月已領之工資為90年6月份之59479元(即本薪1470元、職務加給9800元、特支費47201元、生活津貼1000元、收息獎金8元,以上合計59479元),平均一日工資為1983元(59479÷30=1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醫療期間自90年7月19日起至終止僱傭關係之前一日即91年11月30日止,共計500日,則上訴人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為991,500元(1983x 500=991,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主張應扣除外務津貼、收息奬金、佣金及特支費方得為補償費之計算基礎,亦屬無憑。蓋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旨趣既為保障勞工生計使遭受職業災害之勞工不低於災害前之原領工資,自無須強為分辨是否固定薪或非固定薪,至其津貼名目為何?是否為外務津貼、奬金、佣金或特支費亦非所問,符合工資給付者即屬之,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取。又被上訴人提出以勞工保險給付抵充本件職業災害補償云云,按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抵充。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職業災害保險費金額由投保單位負擔,是以凡勞工保險局所給付之傷害給付,雇主均得據以抵充。惟本件系爭事故後,關於職業災害之歧見,於系爭調解時,始同意由醫療機關鑑定,經由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於97年8月27日鑑定為職業災害在案,業述於前,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久,而關於上訴人失能詳況及失能等級,勞工保險局未予認定,有該局回函附卷可徵(本院卷㈠第154、184頁),且上訴人並未向勞工保險局請領給付,已據上訴人陳明於卷,被上訴人亦未就此爭執,自無抵充可言,所辯殊非有據。
㈣、關於爭點上訴人請求殘廢補償有無理由?查上訴人雖於93年11月至高雄長庚醫院為勞工保險殘廢鑑定,經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受有「脊髓神經傷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及因背脊椎疼痛帶來不適,必須用柺杖支撐協助等語,有該診斷書在卷可查(原審卷㈡第166頁),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亦認定上訴人殘廢等級為中度殘障且無工作能力(本院卷㈠第206頁),惟該等身體疾障與其所受職業災害間尚無確切證據證實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給予殘廢補償云云,並無依據,難以允准。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勞基法及系爭調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領工資之補償99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