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宜蘭縣製茶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均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宜蘭縣製茶職業工會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貳仟零柒拾柒元。
上訴人丙○○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宜蘭縣製茶職業工會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丙○○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宜蘭縣製茶職業工會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宜蘭縣製茶職業工會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宜蘭縣製茶職業工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下稱丙○○)主張(上訴後捨棄之原審陳述不予贅載):
(一)伊自民國82年3月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宜蘭縣製茶職業工會(下稱宜蘭製茶工會),擔任秘書之職,處理宜蘭製茶工會之會務,並管理財務,包括登錄日記帳、保管工會經常費、勞健保費及保證金等。91年6月間,宜蘭製茶工會之第6屆常務理監事,以該工會自82年3月1日起至91年5月31日止之帳目不清為由,委請訴外人華騰會計師事務所甲○○會計師查帳,該會計師於同年7月12日及8月12日分別提出查核報告與修正查核報告。宜蘭製茶工會於同年10月30日召開第6屆第11次理、監事會議,做成:
本會秘書(即伊)經手款項至91年7月31日止虧空公款,金額不詳,應予停職處分之決議,並另以伊涉嫌侵占犯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158號提起公訴,惟原審刑事庭受理後,以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證明方法,不足以認定伊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於95年4月17日以94年度易字第201號裁定駁回公訴確定在案。嗣伊於95年6月5日向宜蘭製茶工會申請復職,並請求補發自91年10月遭停職處分起之薪資。但宜蘭製茶工會卻於95年6月19日以宜縣茶光字第095014號函,略謂伊任職期間涉嫌侵占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此終止與伊之僱用契約云云,而拒絕伊之請求。惟上開刑事公訴案件既經裁定駁回確定,則宜蘭製茶工會對伊所為之停職處分即屬違法,而依該工會上開91年度第6屆第11次理監事會議決議,自應恢復伊之職務,並補發期間內之薪資。且伊事後既已申請復職,即有提出給付勞務之意思表示,但遭宜蘭製茶工會拒絕,則宜蘭製茶工會自91年10月起已受領遲延,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請求宜蘭製茶工會繼續按月給付薪資至伊復職之日為止。
(二)又宜蘭製茶工會原係以甲○○會計師之查核報告為憑,而對伊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因該查核報告諸多錯誤,經伊指出後,宜蘭製茶工會本應自行另委託其他會計師查核,卻要求伊代墊費用。伊不得已乃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再委請訴外人育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第2次查帳,並代墊費用新台幣(下同)15萬元,宜蘭製茶工會因之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宜蘭製茶工會返還該代墊之15萬元費用。為此,爰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宜蘭製茶工會應給付自91年10月起至本件起訴前之95年8月止已屆期之薪資15萬4000元及15萬元之代墊查帳費用(合計165萬4000元),並自95年9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2000元之薪資等語(丙○○於原審請求165萬4000元之法定利息及自伊復職日至法定退休日98年12月11日止,每月以3萬2000元計算之薪資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二、宜蘭製茶工會則以(上訴後捨棄之原審陳述不予贅載):
(一)丙○○受僱於伊處擔任工會秘書,雖未訂有書面勞動契約,惟依其職務內容自應盡忠職守,依法令章程執行職務,且保管文書財物應善盡保管責任。惟丙○○自82年起,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於金融機構設立儲存專戶,保管向會員預收之保險費及每月勞、健保費,嗣於89年6月1日經宜蘭縣政府89府社勞字第056215號函要求改進,其改進項目為「⑴保管帳冊中對於欠費補繳者,應登記日期。⑵保險費分類帳冊,應詳細列出。⑶勞健保費應分立專戶」;惟丙○○接獲前開改進檢討通知之後,依然故我,將會員預繳保險費與其他款項一併存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宜蘭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企銀)宜蘭分行、羅東分行及郵局宜蘭第10支局所開設個人存款帳戶混合支用,造成帳目不清,經伊委請訴外人華騰會計師事務所甲○○會計師查帳結果,伊自82年3月1日起至91年5月31日止之財務經費共短少208萬4992元。則丙○○顯已違反與伊間勞動契約之義務,經主管機關要求改進而不願改善,致伊因此受有上述財產上損害。伊乃於91年10月30日召開第6屆第11次理、監事會議,做成「丙○○應自91年10月30日起停職停薪。
待調查局或法院宣判無罪時復職,並支付期間內薪資之決議。」嗣雖經原審刑事庭裁定駁回公訴確定,而丙○○依上開理監事會議決議申請復職,惟伊於原審判決後查悉丙○○於受僱期間,即在91年1月24日向勞工保險局辦理請領老年退職給付,則丙○○自請領之日起,已無繼續服勞務之意思,自無從認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及請求補發薪資。
(二)退而言之,即使認為兩造間仍有僱傭關係,而伊亦負有給付薪資之義務,但丙○○上述未依法律規定,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預收會員之保險費,而將其存於其他款項帳戶混合動支,其行為難謂無過失,且因此導致虧空,致伊受損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丙○○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對伊負賠償責任。
而其金額以伊所委託之甲○○會計師查帳結果為208萬4992元。而如依原審判決認定上開查核報告之金額應扣除兩造會同甲○○會計師在宜蘭縣調查站查帳時,經丙○○指出而為甲○○確認有疑義之150萬2915元後,結果仍短少193萬2077元。則伊亦自得以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數額與丙○○請求之薪資主張抵銷。至於丙○○於偵查中所支付之第2次查帳費用15萬元,係丙○○於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為釐清案情,而另行委託育嘉聯合會計事務所查帳,伊並無支付上述款項之義務,亦未受有任何利益,故丙○○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以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丙○○得請求給付停職期間,以及至復職日止之薪資,惟宜蘭製茶工會亦得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數額193萬2077元抵銷丙○○之薪資請求60個月又12日(即91年10月起至96年10月12日止)。因而判決確認丙○○與宜蘭製茶工會間僱傭關係存在;宜蘭製茶工會應自96年10月13日起至丙○○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丙○○3萬2000元,並駁回丙○○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丙○○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不利於丙○○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宜蘭製茶工會應再給付丙○○208萬2077元(丙○○於原審請求165萬4000元之法定利息及自復職日至法定勞工保險強制退休日98年12月11日止,每月以3萬2000元計算之薪資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丙○○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宜蘭製茶工會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宜蘭製茶工會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宜蘭製茶工會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丙○○自82年3月間起受僱於宜蘭製茶工會,擔任秘書之職,處理宜蘭製茶工會之會務,並管理財務,包括登錄日記帳、保管工會經常費、勞健保費及保證金等,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且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範圍。
(二)嗣宜蘭製茶工會之第6屆常務理監事於91年6月間,以該工會自82年3月1日起至91年5月31日止之帳目不清為由,委請訴外人華騰會計師事務所甲○○會計師查帳,該會計師於同年7月12日及8月12日分別提出查核報告與修正查核報告,認為該工會自82年3月1日起至91年5月31日止之財務經費共短少208萬4992元。而宜蘭製茶工會乃於同年10月30日召開第6屆第11次理、監事會議,做成:該會秘書丙○○經手款項至91年7月31日止虧空公款予以停職處分之決議,並向宜蘭地檢署提出丙○○涉嫌侵占之刑事告訴。而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後,經原審刑事庭以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證明方法,不足以認定丙○○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於95年4月17日以94年度易字第201號裁定駁回公訴確定。
(三)嗣丙○○於95年6月5日向宜蘭製茶工會申請復職,及請求補發停職期間薪資150萬4000元。惟宜蘭製茶工會於同年6月19日以宜縣茶工光字第095014號函表示「有關復職乙節,因台端(即丙○○)於任職期間涉嫌侵占罪嫌,並經宜蘭地檢署提起公訴在案,本會依此終止與台端僱用契約,依法自屬有據。其次台端協助處理本會會務及財務,惟本會收支未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致本會帳目紊亂,難以勾稽比對,故台端顯非適任,無法續予任用,特此函知」等語,予以拒絕。
(四)上揭事實,有宜蘭製茶工會第七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申請書、宜蘭製茶工會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書函、宜蘭製茶工會函附理監事會會議記錄(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0至22頁、第24頁、原審卷一第76頁、第104至112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4頁):
(一)宜蘭製茶工會以丙○○於91年1月24日辦理勞工保險老年退職給付,主張丙○○無給付勞務之意思,拒絕丙○○復職,有無理由?兩造間是否仍有僱傭關係存在?
(二)丙○○主張宜蘭製茶工會應返還於偵查中因委請會計師查帳,而支出給付之查帳費用15萬元,有無理由?
(三)宜蘭製茶工會主張對丙○○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主張予以抵銷,有無理由?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宜蘭製茶工會以丙○○於91年1月24日辦理勞工保險老年退職給付,主張丙○○無給付勞務之意思,拒絕丙○○請求復職,並無理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1、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宜蘭製茶工會主張丙○○為該工會聘任之秘書,負責工會之會務處理及財務管理,而自82年3月起未依法令規定將工會會員預繳保險費之保證金及勞、健保費設專戶存儲,而與其他經常帳款項之存款混同而恣意動支,經委請會計師查核發覺該工會之公款短少200餘萬元,因認丙○○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並於91年10月30日召開第6屆第11次理、監事會議中決議丙○○自該日起停職停薪。待調查局或法院宣判無罪時復職,並支付期間內薪資(見原審卷第108頁)。既然上開決議僅係暫時停職停薪,並同意於刑案經法院認定無罪時復職,顯非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嗣丙○○所涉業務侵占之刑事案件雖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4月25日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158號,見原審宜調字卷第14頁至第19頁),惟經原審刑事庭以起訴事實僅泛稱本件丙○○自82年3月1日起至91年5月31日止,侵占宜蘭製茶工會公款273萬6217元,但就丙○○「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將所持有之宜蘭製茶工會何筆款項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並未具體舉證證明抑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經限期命檢察官補正而未補正,因此於95年4月17日以94年度易字第201號裁定駁回公訴確定(見原審宜調字卷第20頁至21頁),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嗣後丙○○於於95年6月5日向宜蘭製茶工會申請復職時,宜蘭製茶工會於同年月19日函復丙○○表示「因台端於任職期間涉嫌侵占罪嫌,並經宜蘭地檢署提起公訴在案,本會依此終止與台端僱用契約」、「台端協助處理本會會務及財務,惟本會收支未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致本會帳目紊亂,難以勾稽比對,故台端顯非適任,無法續予任用」等語(見原審宜調字卷第24頁),而宜蘭製茶公會並主張該復函意旨係指丙○○之行為導致公款鉅額短少,縱非侵占亦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自得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惟宜蘭製茶工會既於91年底即已查知上情並向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提出告訴,而其當時並未即時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至95年6月19日始向丙○○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而不生終止之效力。至於宜蘭製茶工會於原審主張該工會理監事會於91年10月30日之第6屆第11次理、監事會議決議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予以停職,應認兩造已特約排除上開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則本件契約終止權之除斥期間應自95年6月5日起算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0頁),惟上開理、監事會決議僅係宜蘭製茶工會單方面決定之意思,並非與丙○○間合意所成立之特約,且其內容並無任何文義顯示排除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則宜蘭製茶工會依上開決議抗辯其終止契約未逾除斥期間,自非有據。
2、宜蘭製茶工會於本院雖另主張原審判決後,伊查知丙○○於任職期間,即在91年1月24日向勞工保險局辦理請領老年退職給付,自斯時起,丙○○已無繼續服勞務之意思,應無從認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等語。而丙○○固不否認其於前開時間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事實,惟否認無繼續提供勞務給付之意思。經查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老年給付,依同條例第58條至第61條規定,應於達一定年資或年齡後,在退職時始得請領之。惟請領老年給付之效果,依同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僅係嗣後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而已,並非請領老年給付之後,即不得再行受僱。從而,勞工保險條例就老年給付所定之「退職時」,係在確定勞工參加保險年資之終止時間而已,應無確認勞工與雇主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效力。而本件丙○○於辦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後,仍繼續於宜蘭製茶工會任職服勞務,此為宜蘭製茶工會所不爭,則兩造間事實上僱傭關係既仍然存續,殊無僅因丙○○曾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即否認丙○○仍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而繼續提供勞務給付之事實。從而,丙○○雖曾於91年1月24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惟其嗣後主觀上既仍有向宜蘭製茶工會提供勞務之意思,客觀上亦有服勞務之事實,則宜蘭製茶工會辯稱丙○○自辦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日起,已無提供勞務之意,不得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3、再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宜蘭製茶工會於91年10月30日所召開之第6屆第11次理、監事會議既作成決議丙○○自即日起停職停薪,待調查局或法院宣判無罪時復職,並補發停職期間內薪資。且丙○○所涉之侵占刑事案件經原審刑事庭裁定駁回公訴確定,形式上雖未獲法院為「無罪判決」,惟該裁定仍係認為公訴人並未能證明丙○○前開行為成立犯罪,實質上應已符合宜蘭製茶工會上開決議所稱「法院宣判無罪」之要件。而丙○○於宜蘭製茶工會91年10月30日第6屆第11次理、監事會議之決議停職前,均繼續提供勞務,嗣該工會決議予以停職,顯係拒絕受領丙○○之勞務給付,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則丙○○依上述宜蘭製茶工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法院宣判無罪」後應補發薪資之內容及民法第487條之規定,向該工會請求補發停職期間之工資,自屬有據。又丙○○在刑事案件法院裁定駁回公訴確定後,於95年6月5日向宜蘭製茶工會申請復職時,該工會函復終止契約並不生效力,亦如前述,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持續存在,而宜蘭製茶工會受領遲延之狀態亦未終了,從而丙○○自得請求該工會應按月繼續給付約定薪資,至復職之日止。且丙○○於91年10月30日經宜蘭製茶工會理、監事會決議予以停職前每月薪資數額為3萬2000元,而自91年10月停職月份起至95年8月份本件起訴前,共計有47個月,合計150萬4000元之薪資未給付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則本件丙○○起訴請求宜蘭製茶工會給付起訴前已屆期之薪資150萬4000元及起訴後至復職日止按月以3萬2000元計算之薪資,應有理由。
(二)丙○○另主張宜蘭製茶工會應返還於偵查中因委請會計師查帳,而支出給付之查帳費用15萬元,並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倘被告未因之而受有任何利益,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之為返還利益之請求。經查丙○○雖主張宜蘭製茶工會以訴外人甲○○會計師之查核報告為憑,而對伊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因伊已指出該查核報告存有諸多錯誤,並不正確,則宜蘭製茶工會應自行另委託其他會計師查核,卻要求伊代墊費用。伊不得已乃於刑案偵查中,另委請訴外人育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第2次查帳,並支出費用15萬元,自得請求宜蘭製茶工會返還該代墊之費用云云,並提出繳費單據為證(見原審宜調字卷第26頁)。惟查,本件宜蘭製茶工會於前開刑案偵查中僅為告訴人,並不負證明丙○○犯罪之義務,即使丙○○或偵查機關質疑查核報告之正確性,而認有另行委託其他會計師查核之必要,亦難認該工會有另付費為查核之法律上義務,自未因丙○○先行墊支受有免除付費義務之利益。且再次查核之請求,既係丙○○所提出,係屬丙○○本身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之必要所支出,宜蘭製茶工會更未因系爭帳冊及憑證等之再次委託查核,而受有任何利益。從而,丙○○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宜蘭製茶工會應給付此部分查核費用15萬元,並無理由。
(三)宜蘭製茶工會主張以其對於丙○○之193萬2077元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丙○○之薪資請求,並非有據:
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宜蘭製茶工會以丙○○未依法律規定,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預收會員之保險費,將保險費存於伊其他款項帳戶混合動支,因而造成經費短少,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主張抵銷丙○○之薪資請求193萬2077元。而丙○○除否認有虧空宜蘭製茶工會公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外,並辯稱即使宜蘭製茶工會對於伊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依勞基法第26條之規定,亦不得據以主張抵銷其工資請求等語。經查勞基法第26條雖僅規定雇主就勞工工資不得「預扣」,以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而未明定雇主得否於勞工發生違約或應賠償之事實後,以對於勞工之損害賠償債權事後主張抵銷。惟雇主雖初無抵銷之舉,但對於應給付之工資,屆期不付,而於勞工向雇主請求補發或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給付工資後再行主張抵銷者,其與預扣工資作為賠償費用,實無所異(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事實上工資給付期尚未屆至前,本無所謂「預扣」之問題,而對於已屆期之工資,雇主抑留扣發,通常亦均係藉端勞工有失職之行為,惟除勞工自認其確有應負責之事由及金額外,如勞、雇雙方就勞工失職行為之存否及應賠償之數額尚有爭執時,即允許雇主先行以勞工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扣發工資,而於事後以損害賠償債權再行抵銷,亦與勞基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然有悖。而參照內政部73年12月15日台內勞字第279913號函釋亦謂勞基法第26條所稱之「預扣」,「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發生前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在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意。」即認為雇主不得於勞工違約責任未確定前即拒發工資。再按勞工之工資,係支持其日常生活所必要之主要財源,則使勞工得以確實受領工資,以免生活陷於不安,於勞動政策上至關重要,而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予勞工,即本此旨。則雇主就應給付之工資屆期不發給,而事後向勞工主張抵銷,非僅實質上與勞基法第26條所禁止之「預扣工資」行為並無不同,亦違反勞基法所定對於工資應「全額給付」之基本原則,尚難認為法之所許。從而,雇主對於勞工所負給付薪資債務應認係屬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不得與勞工對於雇主之損害賠償債務主張抵銷(同旨參照本院90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判決及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36年(西元1962年)5月31日大法庭判決)。則本件姑不論宜蘭製茶工會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及其數額,為丙○○所否認,縱認宜蘭製茶工會此部分主張為有據,惟其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其對於丙○○所負上述薪資給付義務主張抵銷,仍難認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丙○○主張兩造間仍有僱傭關係,宜蘭製茶工會應補發薪資,應屬有據;而宜蘭製茶工會以其對於丙○○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以及丙○○另主張宜蘭製茶工會應返還15萬元查帳費用之代墊款,則非可採。從而,丙○○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宜蘭製茶工會應給付自91年10月30日停職時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2000元之薪資,應有理由,而其逾此範圍之給付請求,則屬無據。原審認丙○○所主張起訴前已屆期之150萬4000元薪資,及起訴後至96年10月12以前之薪資,合計193萬2077元部分已因抵銷消滅,而為不利於丙○○之判決,尚有未洽,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確定部分除外),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就丙○○上開請求無理由部分(15萬元代墊費用部分),原審為丙○○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就丙○○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宜蘭製茶工會應自96年10月13日起至丙○○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2000元部分,所為丙○○勝訴之判決,亦無不當,宜蘭製茶工會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並非有據,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丙○○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宜蘭製茶工會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丙○○不得上訴。
宜蘭縣製茶職業工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