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才眾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僱用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各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雄星採礦場實際負責人鄒文雄領有經濟部核發之台經採字第5178號採礦執照,並租用宜蘭縣○○鄉○○段○○○○○號礦業用地及同段85之5地號礦業用地。上訴人則與雄星採礦場訂約,共同合作採礦及礦附產品,開採人員由上訴人僱用,並以上訴人開採礦物、礦附產品之數量計價,給付一定金錢予雄星採礦場。為此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2人至上開礦場,以怪手開挖砂石及整地,惟竟致被上訴人因開採坐落宜蘭縣○○鄉○○段1263礦業用地附近和平溪河川區域之公有地土石,遭經濟部以違反水利法各罰款新台幣(下同)140萬元,並經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下稱宜蘭行政執行處)執行在案,而受有損害。
(二)本件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僱用,為上訴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有遭罰款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乙○○、丙○○各1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每日報酬較企業內同業工作之正規員工所領之報酬偏高,被上訴人2人之雇主性較強,其係以自身擁有之價值極高之機械器具,為自己之計算及危險負擔而經營事業,並無經濟上之從屬性,亦未納入雄星採礦場之生產體系,與雄星採礦場間係屬承攬契約,非僱傭契約。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係受僱而非承攬,亦係受僱於雄星採礦場而非上訴人。且上訴人與鄒文雄間簽訂之勞務合約書明定為採礦之合作,並未受○○○區○○道路開挖整地,上訴人既不認識被上訴人,亦未在現場,自難認與被上訴人成立任何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實係訴外人鄒文雄派在現場之張錫奎所招攬,並直接由雄星採礦場負責人鄒文雄與被上訴人約定工資後,依鄒文雄指示於現場整地,並非從事上訴人所簽勞務合約書範圍內之採礦工作,此業經被上訴人於警訊時自承不諱,本件非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勞雇書面」,係被上訴人片面製作,於本件起訴前2、3個月夥同數人以要向雄星採礦場求償為由,要求訴外人林佑生簽立,林佑生因當時情勢無法拒絕而簽名,其內容並不實在。況林佑生並非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其所簽名之該「勞雇書面」自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上訴人。
(四)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487條之1主張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條增訂係仿民法第546條第3項,故性質上仍為損害賠償,自應類推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2年時效。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1日就行政罰鍰提起訴願,至遲於該時已知悉損害,則被上訴人遲至96年8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消滅時效。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雄星採礦場實際負責人鄒文雄領有經濟部核發之台經採字第5178號採礦執照,並租用宜蘭縣○○鄉○○段○○○○○號礦業用地及同段85之5地號礦業用地。
(二)上訴人與雄星採礦場訂約,共同合作採礦及礦附產品,開採人員由上訴人僱用,並以上訴人開採礦物、礦附產品之數量計價,給付一定金錢予雄星採礦場。
(三)被上訴人2人受僱至上開礦場以怪手開挖砂石及整地,嗣於93年12月2日因被上訴人開採坐落宜蘭縣○○鄉○○段1263礦業用地附近和平溪河川區域之公有地土石,遭經濟部以違反水利法各處罰款140萬元(下稱系爭罰款),並經送宜蘭行政執行處執行在案。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受上訴人僱用至上開礦場以怪手開挖砂石及整地,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受有遭經濟部處以系爭罰款之損害,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被上訴人是否受僱上訴人為上開開挖砂石及整地之行為?(二)被上訴人是否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受有系爭罰款損害?(三)被上訴人本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受僱上訴人為上開開挖砂石及整地行為之爭點: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2人受僱至上開礦場以怪手開挖砂石及整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36反面),且被上訴人係依指示提供開挖整地之勞務給付而按日計酬,顯見被上訴人係本於僱傭契約關係而至上開礦場開挖砂石整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2人擁有開挖整地之挖土機為由,主張上訴人係承攬系爭採礦工作云云,尚不足採。
2、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勞雇書面」(見原審調字卷頁22),未記載簽署日期、且公司負責人係由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林佑生」具名,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林佑生係經上訴人公司授權簽立,已難遽認該勞雇書面效力及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有僱傭關係,尚難遽採。而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日因開採坐落宜蘭縣○○鄉○○段1263礦業用地附近和平溪河川區域之公有地土石,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雖分別稱:係受僱於鄒文雄,經鄒文雄指示開挖云云(見本院卷頁25-28),惟在別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亦難僅憑被上訴人上開訴訟外之陳述據為其等係雄星採礦場實際負責人鄒文雄僱用之認定。又刑事、行政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行政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認定。則上訴人以本院刑事庭94年度上易字第1669號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之事實認定據為主張被上訴人係受僱於鄒文雄,尚無從逕行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3、依上訴人與訴外人雄星採礦場所訂立之勞務合約書第1條約定「雙方同意由乙方(即上訴人)提供勞務、機具設備,甲方(即雄星採礦場)提供…土地,以勞務分包共同合作採礦暨礦附產品。」、第4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因提供勞務,所聘用之人員,其薪資、勞保、作業安全等一切事項,均應由乙方自行負責…」等語,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勞務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18-21)。而證人張錫奎雖證稱:當時是我告訴他們(即被上訴人)那裡有工作,看他們要不要前往,結果他們做沒幾天就被警取締,他們受僱何人還沒確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26)。惟證人鄒文雄則結證稱:「(雄星採礦場是否你經營?)是的,賴秀雲(勞務合約書上雄星採礦場之負責人)是名義負責人,是我太太。」、「(93年間澳花段採礦是否你所承攬?)有的,我有委託被告公司(即上訴人)去整理礦場的聯外道路。」、「(怪手司機乙○○、丙○○受僱何人?)我請上訴人公司去整理道路後,不知道上訴人公司僱用何人去整理,這是在採礦前的事,結果上訴人公司整理道路沒幾天後就被警取締... 被上訴人乙○○、丙○○我是後來才認識的,他們不是我僱用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頁25)。互核以觀,堪認上訴人與雄星採礦場約定共同合作採礦及礦附產品,且採礦工作人員均由上訴人僱用,非由訴外人雄星採礦場負責,則被上訴人至該礦區從事採礦工作,自應認係由上訴人僱用。故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云云,並不足採。
(二)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受有系爭罰款損害之爭點:
1、被上訴人遭經濟部各處140萬元罰款,業由宜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宜蘭行政執行處94年度水利罰執特專字第6432、6433號卷宗可稽。
而被上訴人遭處系爭罰款,係因其等於雄星採礦場租用之宜蘭縣○○鄉○○段○○○○○號礦業用地、同段85之5地號礦業用地以怪手開挖土石及整地時,遭經濟部第一河川局認有挖掘及毗鄰○○區○○○○段85之13地號公有土地之土石,故由經濟部以被上訴人2人等違反水利法處而以罰款,被上訴人2人並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以涉有竊取砂石罪嫌而移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然經該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宜蘭行政執行處94年度水利罰執特專字第6433號卷宗(頁50-52)可憑。
2、而被上訴人係受僱於礦區工作,固應知悉該礦區地號、礦區採礦權人及受委託採礦之事業體,然該礦區之實際面積範圍則衡情難以確知,且受僱人提供勞務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則被上訴人既係受僱工作以換取勞務報酬,形式上認為經僱用人指示採礦之區域係在合法範圍內而未予質疑,核與常情尚屬無違。故本件被上訴人2人主張因僱用人指示而開挖整地致受有遭處系爭罰款之損害,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等情,亦屬可採。
(三)關於被上訴人本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爭點:
1、按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第2項規定「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其立法理由為「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同屬勞務契約,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尚且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受僱人於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自亦宜使其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始能充分保護受僱人之權益,爰仿第546條第3項規定,增訂第1項。」、「基於造成損害者,應負最後責任之法理。爰仿第190條第2項、第191條第2項規定,增訂第2項。」再揆諸其立法說明,係認僱用人為自己利益使用受僱人從事具有一定危險性之事務,僱用人縱無過失,亦應賠償受僱人因從事該項事務所遭受之損害,屬無過失責任之歸責原則中所謂危害責任原則之一類型,是此為僱用人本於僱傭契約對受僱人所負之責任,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同。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受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對該第三人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受僱人本於上開規定先請求僱用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僱用人於賠償後,於此範圍內承受受僱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對應負責任之人行使求償權者,如認受僱人行使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請求權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或將產生受僱人對僱用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僱用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僱用人賠償後,對最後應負責任之第三人之求償權卻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不合理情形。惟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受損害,並無其他應負責之第三人,僱用人既無求償權可資行使,不致發生上開不合理情形,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認受僱人行使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
2、本件職業災害並無應負責任之第三人,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行使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則上訴人於96年8月24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之,尚無可採。依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2人受僱上訴人,於勞務時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受有各140萬元罰款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向上訴人求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1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麗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