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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勞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乙凡律師被上 訴人 瀚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追加被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萬壹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追加被告應就前項所示被上訴人應給付額中之新台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壹,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壹,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2年10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塑膠模具技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追加被告於93年4月26日指示伊安裝排風設施,卻過失未提供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致伊不慎自二樓外牆屋簷跌落地面,左大腿粉碎性骨折、膝蓋關節內翻而殘廢,持續接受治療,無法從事原工作,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以下同)40,594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原領工資429,986元;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但已撤回,見原審卷3第49頁、本院卷第39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42,000元、往返醫院門診及復健之計程車費74,240元;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但已撤回,見原審卷3第49頁、本院卷第39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4年度及95年度得請領之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22,428元、95年度年終獎金48,05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請求權基礎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但已撤回,見原審卷3第49頁、本院卷第39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779,322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請求權基礎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但已撤回,見原審卷3第49頁、本院卷第39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200,000元,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403,620元,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伊4,040,240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一點誤載為4,493,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一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68,222元(包括醫療費用補償金40,594元;原有工資補償金257,968 元;看護費42,000元;計程車費74,240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2,428元;年終獎金48,050元;勞動能力減損2,779,322元;慰撫金200,000元;退休金403,620元),及自9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項規定,伊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離職而受影響,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原判決迄今增加之醫療補償金981元;又伊之月平均工資48,050元,但被上訴人僅以18,300元投保勞工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伊退保後只能以月投保薪資18,300元續保,致伊屆112年10月11日60歲退休年齡,依同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領取老年給付時,將受有1,066,500元差額損失,扣除伊少分擔勞保費11,907元,尚損失1,064,673元,為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老年給付差額1,064,673元;又追加被告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伊受有損害(包括看護費42,000元;計程車費74,240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2,428元;年終獎金48,05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779,322元;慰撫金200,000元;老年給付差額損失1,064,673元),應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55,574元,及自9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追加被告應就被上訴人應給付額中之4,220,633元,及自97年3月19日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以下)。

二、被上訴人、追加被告以: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裝設抽風機,卻擅自單獨攀爬廠房外之棚架處理管線連接事務,致所踩踏之塑膠板破裂而跌落受傷,該委任事務非上訴人原業務範圍,此傷害非屬職業災害;上訴人遭遇災害前一日之工資為1,367元;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損失有重複計算或與系爭災害無因果關係情形;否認上訴人支出看護費、計程車資;上訴人於95年6月12日以症狀固定為由,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傷病殘廢給付,其治療即已終止,卻未恢復向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亦未依法請假,經被上訴人催告未果,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9日以上訴人連續曠職超過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以下稱系爭僱傭契約);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487條之1等請求權均罹於時效,且上訴人與有過失;所謂特別休假是在平常休息日之外,每年給予勞動者某種程度的集中有給休假,使勞動者從日常的勞動生活中完全解放,用以休養其身心,但上訴人受傷期間本無繼續工作情形,未必有不能休假而得請求給予未休假之工資;被上訴人依照經營績效及勞工之表現而決定是否發給年終獎金,上訴人則無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上訴人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言。查前述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訟之主要原因事實均為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期間因災害受傷離職及上訴人之平均薪資額認定等節,原訴訟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得期待於追加訴訟予以利用,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情形,爰准予追加。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關於上訴人是否因職業災害致傷害之爭點部分:

⒈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對於所謂「職業災害」未有定義規定。

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謂「職業傷害」,指被保險人即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且其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於上開法律授權,於92年6月18日以勞保三字第0920030756號令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其第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必要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雇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所應為之行為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再參考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應解釋勞動基準法所謂「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僱主支配下之就勞過程中發生,且「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災害」係勞工所擔任業務之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所謂「業務」,則除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原定應提供之勞務給付本身之外,勞工伴隨該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合理連結關係者均包含在內。

⒉上訴人主張:伊自92年10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塑

膠模具技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追加被告於93年4月26日指示伊安裝排風設施,伊於安裝時自二樓外牆屋簷跌落地面,受有左股骨開放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勞工保險局核定伊受有職業傷害,被上訴人亦於訴訟外承認伊因職業災害而受傷,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伊部分醫療補償金、原領工資補償金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薪資明細單、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原審調解卷第9、19至22、49頁;原審卷1第150、155、156、160、197頁;本院卷第105、106頁)。再參酌證人丙○○證述略以:伊原受僱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是作模具的同事,因研磨室需要排風設備,老闆徵詢員工有誰有施作經驗,上訴人表示其有經驗,老闆就請他做,施作期間老闆有來巡視,嗣上訴人裝設排風管時摔落地面等語(原審卷2第7至9頁),及被上訴人陳述:上訴人為模具技術工,勞務給付內容為製作、修整及組合模具等,93年4月間伊考慮委請第三人在研磨機所在區域裝設抽風機,上訴人自告奮勇表示可代為裝設,經伊委由上訴人裝設,嗣上訴人攀爬至廠房外棚架處理管線連接事務時跌落受傷等語。足見系爭僱傭契約原定上訴人應提供之勞務給付雖為模具製作、修整、組合,但被上訴人安裝排風設備係為改良模具製作、修整、組合等作業場所之環境條件,上訴人進行此安裝事務,應屬伴隨上開原定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之行為,並與上訴人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具有合理連結,二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又係在本於系爭僱傭契約之就勞過程中,經被上訴人指派,在與原定勞務給付作業場所有關之區域從事上開安裝排風設備之工作時受傷,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受傷既係於系爭僱傭契約存續中,在被上訴人支配下之就勞過程中所發生,且該受傷結果與上訴人本於系爭僱傭契約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其因職業災害而受傷,自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受傷原因非屬其業務範圍,亦非發生於伊依據系爭僱傭契約應提供上訴人工作之場所,不屬職業災害云云,委無可取。

㈡關於系爭僱傭契約是否終止及何時終止之爭點部分: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第3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

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此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又按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再查,勞動基準法對於所謂「治療終止」未有定義之規定,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規定「本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應解為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雖在醫療中,但仍能從事原有工作,或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但經治療終止(指勞工所受職業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雖遺存殘廢,但仍能從事原有工作者,勞工應即本於勞動契約對僱主提供勞務給付,僅勞工就其有再接受治療(包括復健)必要之期間,得請求僱主給予公傷病假,並補償其因此減損原領工資之差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台勞動二字第009919號函釋「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規定.. 公傷病假之期間,依實際需要而定。嗣後若勞工已能工作,僅需定期前往醫院復健,則復健時間雇主應續給公傷病假。」、以85年4月25日台85勞動二字第112525號函釋「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稱不能工作係指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前主管勞工事務之內政部於75年8月20日以勞司發字第11487號函釋「勞工因職業災害治癒,經確定為殘廢,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給予殘廢補償後,屬部分殘廢者,勞工自可回復工作,此時仍繼存勞僱關係」,亦同此旨。

⒉依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醫療

費用收據、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治療單、物理治療紀錄卡(原審調解卷第9至18、22頁;原審卷1第150、155至161頁;本院卷第46至54、95至104頁),上訴人因本件職業傷害,除於93年4月26日起至93年5月8日期間、95年2月28日起至95年3月7日期間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外,餘係不定時門診追蹤及接受復健治療,且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95年6月12日核定發給,亞東記念醫院嗣於95年10月2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膝關節僵化,活動度殘存30度,症狀固定且膝關節內翻,無法隨意志自由彎曲」,堪認上訴人至遲於95年6月12日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所指「治療終止」狀態,並業經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所謂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上訴人身體遺存一部殘廢,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後如能從事原有工作者,應即本於系爭僱傭契約對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上訴人恢復工作後,僅於有接受治療(包括復健)之必要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予公傷病假,上訴人尚不得拒絕恢復工作。

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原從事之模具製作、修整、組合事務

,有一半以上時間係坐在椅子上工作(例如模具手工、品質檢查、各式資料整理等),於治療終止時,已能回任原有工作等語,為上訴人否認。參酌上訴人提出上開亞東記念醫院於95年10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及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靠雙側腋下拐步,膝關節疼痛,不宜從事站立勞務工作(原審調解卷第10頁;本院卷第46頁),又證人丙○○證述略以:伊與上訴人從事類似工作,即跟廠商討論製作標的、議價,確定內容之後發包,再負責組裝廠商交付之零組件,在零組件組合上出問題時,才會操作機械來磨合或調整零組件,發包過程是文件處理,坐辦公桌作討論或以電話聯絡,組裝的零組件是電腦硬體裡的插座,體積、重量都很小,通常組合後的成品比一般電燈插座更小,雙手手掌可以處理,也可以坐在公務桌上處理,不需站著,只有在操作機器修改時需要站著,如果伊處於上訴人目前不能久站狀況,伊會跟被上訴人協調儘量做可以坐著完成的工作,且上訴人發包的工作如需要站著修改,由別人來接手處理並無困難,組裝出來的模具由我們以推車搬運給射出部門,如果太大或太重會找別人協助搬運等語(本院卷第

168、169頁),堪認上訴人於治療終止,經醫院診斷審定身體遺存一部殘廢後,已堪任原有大部分經常性工作,僅少許需站立或搬運之工作,須由被上訴人指派其他受僱人協助上訴人完成。又查,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原審調解卷第10頁;本院卷第102、155頁),雖記載台北榮民總醫院於95年6月20日表示上訴人骨折尚未癒合,目前不可負重,無法評估能否恢復工作能力云云;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於95年9月7日表示上訴人不宜從事立站或勞務工作;亞東紀念醫院於95年10月25日表示上訴人需專人居家照顧云云,惟本院函請台北榮民總醫院針對上開95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內容說明,該院以北總骨字第0970010230號函覆:上訴人於該院矯正,術後已癒合,惟膝關節活動度僅有30度左右,需以柺杖助行,若上訴人於辦公室從事內勤工作,則95年9月1日可回復上班,惟上訴人認為本身需從事負重工作,故無法評估回復工作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65頁),以前述上訴人之原有工作內容屬內勤事務觀之,足認上訴人於95年9月1日恢復原有工作能力,即負有依系爭僱傭契約,對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之義務。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最遲於95年6月12日治療終止時恢復原有工作能力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⒋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

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查上訴人於95年9月1日恢復原有工作能力,應主動對被上訴人提出勞務給付,且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僱傭契約提供勞務給付時,不得加以拒絕。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5年8月1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不能恢復工作,必須再請公假半年,預示拒絕提供勞務給付,伊於95年8月28日以樹林樹新路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95年9月1日起恢復工作,並表示會提供較輕便之工作及必要協助,但上訴人未理會,亦未提出公傷病假之申請等語,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相符(原審卷1第107、151頁),堪信為真正,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於95年9月1日起恢復原有工作能力,其於95年8月間預先申請半年公假,顯然無據,且未經被上訴人核准,不得據為上訴人不履行系爭僱傭契約所定受僱人給付義務之正當理由,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提出給付,應認上訴人自95年9月1日起處於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狀態。上訴人雖主張:伊收到被上訴人通知後,即致電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不接電話,伊乃持診斷證明書至被上訴人處請假,並表示因無法騎機車或搭公車,要求被上訴人補貼交通費,但被上訴人拒絕給假及補貼,亦未討論輕便工作內容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上開積極聯繫之行為,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則上訴人自95年9月1日起曠工,迄95年9月5日止曠工已達三日,被上訴人自95年9月6日起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再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連續曠工超過三日後,伊於95年9月6日公告「員工甲○○無故不到職,連續曠職三日以上,依勞基法得終止契約…於即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於95年11月29日知悉該公告內容等語,有上訴人提出台北縣政府於95年12月12日回覆上訴人之北府勞動字第0950842401號內容為憑(原審卷1第15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行使法定終止權,於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時生效,故系爭僱傭契約業於95年11月29日終止。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

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按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規定,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所謂「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抑或勞工未能從事原定工作,且未經僱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者而言。蓋勞工接受醫療期間如已堪任原有工作,或已經僱主合法調動其他工作,勞工即負有提供勞務給付之義務,僅得以請假方式繼續接受醫療,勞工如拒絕提供勞務給付義務,本身即構成惡意違約行為,當不受上開規定之保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6月12日台勞資二字第0021799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但於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該條保護範圍之內」、85年1月25日台85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亦同此旨。本件上訴人於95年9月1日恢復原有工作能力,卻於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履行勞務給付義務時,拒絕復職,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有惡意違約行為,不受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之保護,則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並無因違反同法第13條前段規定而無效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證明伊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依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不得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云云。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僱主始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本件被上訴人並非本於上開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且上訴人之身體雖遺存一部殘廢,但堪任原有工作,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亦無可採。

⒎系爭僱傭契約業因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對上訴人為終止意思表示,而於95年11月29日終止,有如前第⒋點所述。上訴人於95年11月27日提起本訴時,主張以起訴狀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於95年12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調解卷第6、35頁),斯時系爭僱傭契約已消滅,上訴人嗣後為終止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㈢關於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40,594元、981元部分: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第61條第2項規定,勞工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是上訴人因本件職業傷害接受醫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不因系爭僱傭契約業於95年11月29日終止而有異。

⒉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職業傷害,支付台北榮民總醫院95年

1月12日醫療費用150元、95年2月28日起至95年3月7日止之醫療費用23,763元、95年3月14日醫療費用150元、95年4月11日醫療費用100元及800元、95年5月16日醫療費用100元及200元、95年6月20日醫療費用150元、95年7月25日醫療費用150元、95年9月5日醫療費用150元、95年12月12日醫療費用150元、96年3月13日醫療費用250元及150元、96年6月26日醫療費用250元、97年1月15日醫療費用150元,支付亞東紀念醫院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8月11日止之醫療費用5,555元,支付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5年1月1日起至95年9月7日止之醫療費用3,560元、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0月11日止之醫療費用4,100元、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醫療費用8,930 元、97年1月4日醫療費用100元、97年1月9日醫療費用80元,以上合計48,988元,均屬必需之醫療費用等語,業經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同一療程治療單、物理治療紀錄卡、收據、證明單為證(原審調解卷第11至18頁;本院卷第46至54、95至99、103、104頁),被上訴人不爭執各該私文書真正,僅空言抗辯上訴人於97年間支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職業傷害無因果關係云云,尚不可採,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之。至上訴人於97年1月4日、96年12月31日支付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之證明書費各200元,於97年1月15日、95年12月12日支付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證書費各100元,非屬醫療必需費用,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之。又被上訴人抗辯:勞動基準法第61條規定,同法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查,上訴人接受醫療後,始得確定醫療費用額並對被上訴人行使醫療費用補償請求權後受領補償,故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上訴人於95年11月27日提起本訴請求上開發生於00年期間之醫療費用(見原審調解卷第3頁),再於97年3月19日追加起訴請求上開發生於00年0月以後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83頁),均未罹於二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所辯自不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支付亞東紀念醫院93年4月26日起至93年5月8日

止之住院醫療費用35,187元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00頁)。惟上訴人係於97年3月19日提出準備書狀時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上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83、84頁),經被上訴人抗辯罹於消滅時效,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補償上訴人此部分醫療費用。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前填具殘廢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已中斷時效,且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寄給伊之存證信函中敘及原領工資補償金、醫療補償金,可見被上訴人承認伊之請求權存在,而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云云,提出殘廢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1第197、198、37、148、151至153頁)。惟查,被上訴人出具殘廢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係本於勞工保險要保人身分,協助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相關保險給付。又被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係提出部分已到期之原領工資補償金及催告上訴人回任工作,均無表示承認上訴人有請求補償上開亞東紀念醫院住院醫療費用35,187元權利之意思,是上訴人執各該文書主張時效中斷或視為被上訴人拋棄時效利益,均無可採。

⒋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3日在台北縣政府處理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表示「同意給付工資差額、殘廢給付差額、醫療費用差額,詳細明細須待公司查證及勞方提供相關單據」,已承認補償醫療費用債務,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云云,提出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為證(原審調解卷第23頁)。然查,觀諸上開被上訴人於調解會議所作陳述之文義,被上訴人同意給付醫療費用差額,係以上訴人提出單據,經被上訴人查證確認上訴人有此補償請求權為前提,被上訴人顯無預先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又上訴人係於97年3月19日提出上開亞東紀念醫院93年4月26日起至93年5月8日止之住院醫療費用35,187元收據(見本院卷第83、100頁),被上訴人亦不可能於95年10月13日調解會議當時針對此筆費用表示同意補償與否。是上訴人提出該收據後,被上訴人審查認為已罹於時效,自仍得為時效抗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於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

減少伊之補償責任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性質,此由同法第61條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即可窺見,應無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按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僱主補償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

⒍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補償之醫療費用為48,988元。上訴人自

承被上訴人已補償43,000元,經扣除後剩餘5,988元,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在5,98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及於本院擴張請求981元部分,均無理由。

㈣關於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原領工資257,968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原領工資每月46,096元,自93年4月26日至9

5年11月26日止共計31個期間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被上訴人應補償工資計1,450,92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1,192,960元,被上訴人尚欠257,968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之工資係按日計算,每日1,200元,加上每月給予技術加給5,000元計算,每日平均工資為1,367元;上訴人對於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少伊之補償責任;上訴人於96年6月12日前已治療終止,得恢復工作,即不得請求補償工資;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⒉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

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揆諸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月25日台85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是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者,縱尚能從事其他工作,但未經僱主依法調動勞工之職務,勞工未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給付,乃不可歸責於勞工,勞工自仍得請求僱主補償原領工資數額。此與勞工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構成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治療終止」要件,勞工得請求殘廢補償金不同,尚難以勞工有符合此款所定「治療終止」情形,即謂勞工已無醫療必要,不得本於同條第1款前段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查上訴人自93年4月26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期間繼續接受醫療,有上開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治療單、物理治療紀錄卡可稽(原審調解卷第9至18頁;原審卷1第150、155至161頁;本院卷第46至54、95至104頁),且上訴人於該期間尚不能從事系爭僱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復未陳述於95年9月1日之前,曾合法調動上訴人之職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原領工資數額,補償自93年4月26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之工資,並非無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6年6月12日前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所定「治療終止」要件,即臆測上訴人得恢復原工作,進而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補償工資云云,尚非可採。又上訴人於95年9月1日恢復原有工作能力,縱仍繼續接受醫療,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所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要件,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補償自95年9月1日起至95年11月26日止之工資,難認有理。

⒊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同法第59條第2款所稱

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所謂「正常工作時間」,依勞動基準法第30、32條規定,指勞工每日工作八小時以內,每二週工作總時數在84小時以內之工作時間,至勞工於此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則不與之,故計算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數額,應扣除勞工因延時工作所得工資(即俗稱加班費)。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上開條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付,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獎金:指年終、競賽、研究發明、特殊功績、久任、節約燃料物料等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全勤獎金乃僱主為獎勵勞工按時提供勞務給付,無請假記錄之目的所為支付,屬恩惠性、勉勵性之給與,非勞工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獎金,自難謂係勞動基準法定義之工資,不應計入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數額。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其於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即

93年3月份之工資共計46,096元等語,提出工資明細表、存摺為證(原審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129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經核該明細表所載本薪37,200元、技術加給5,000元、交通津貼1,000元,共計43,200元屬於上訴人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則其一日工資應為1,440元。至上訴人領取之全勤獎金2,000元、加班費5,500元、加班津貼275元,揆諸上開說明,均不得列入計算工資範疇。是上訴人主張原領工資補償金應按每月46,096元計算云云,及被上訴人抗辯應按本薪、技術加給計算一日工資為1,367元云云,均不可採。從而,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自93年4月26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共28月5日期間之工資為1,216,800元(43,200﹡28+1,440﹡5),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1,192,960元,被上訴人尚欠23,840元。是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原領工資在23,84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2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每月發放工資給員工之日,始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當月原領工資補償請求權,該月之補償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查被上訴人尚欠原領工資補償金23,840元,未超過上訴人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數額,應認被上訴人所欠屬於95年8月份之補償金,則上訴人於95年11月27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罹於二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尚非有據。

⒍勞工行使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請求權,僱主不得依民法

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經本院敘明在前,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於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少伊之原有工資補償責任云云,委無可取。

㈤關於上訴人本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403,620元部分:

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雇主依同法第23條第2款(即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或勞工依同法第24條第1款(即職業災害勞工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查上訴人於95年9月1日堪勝任原有工作,不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款、第24條第1款要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亦非因此二事由而終止,故上訴人本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顯然無據。

㈥關於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42,00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4月26日起至93年5月8日止、95年2月

28日起至95年3月7日止期間接受手術治療,由配偶及父母輪流看護,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賠償看護費42,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此損失,並抗辯:

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有可歸責事由,不得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且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3年4月25日與追加被告及另一名

員工踩踏較堅固之金屬架,共同將抽風機機身裝設完畢,翌日上訴人未告知他人,自行攀爬至廠房外棚架處理管線連接事務,竟踩踏塑膠板,致塑膠板破裂而跌落受傷,上訴人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有可歸責事由,不得本於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且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然查,上訴人否認有上開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為證明所辯事實而聲明之證人丙○○亦未證述上開情節(原審卷2第7至10頁),應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4月26日起至93年5月8日止期間在亞

東紀念醫院接受手術植入鋼釘鋼板,於於95年2月28日起至95年3月7日止期間在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截骨校正手術治療,由配偶及父母輪流看護,按台北市職業護士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之標準計算,伊受有看護費42,000元損失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調解卷第9頁;卷1第156頁),核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並無不合,堪予採信。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訴人有此損害,尚不可採。又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因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應非無據。

⒋按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

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第2項規定「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其立法理由為「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同屬勞務契約,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尚且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受僱人於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自亦宜使其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始能充分保護受僱人之權益,爰仿第546條第3項規定,增訂第1項。」、「基於造成損害者,應負最後責任之法理。爰仿第190條第2項、第191條第2項規定,增訂第2項。」再揆諸其立法說明,係認僱用人為自己利益使用受僱人從事具有一定危險性之事務,僱用人縱無過失,亦應賠償受僱人因從事該項事務所遭受之損害,屬無過失責任之歸責原則中所謂危害責任原則之一類型,是此為僱用人本於僱傭契約對受僱人所負之責任,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同。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受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對該第三人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受僱人本於上開規定先請求僱用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僱用人於賠償後,於此範圍內承受受僱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對應負責任之人行使求償權者,如認受僱人行使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請求權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將產生受僱人對僱用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僱用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僱用人賠償後,對最後應負責任之第三人之求償權卻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不合理情狀,故此時應認受僱人行使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短期消滅時效規定。惟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受損害,並無其他應負責之第三人,僱用人既無求償權可資行使,不致發生上開不合理情狀,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認受僱人行使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查本件職業災害並無應負責任之第三人,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行使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則上訴人於

95 年11月27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看護費,尚未罹於15 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之,尚無可採。

㈦關於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往返醫院門診及復健之計程車費74,240元部分: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

伊兩年多來往返醫院診療,以計程車代步,支出車費74,240元云云,提出收據為證(原審卷1第41至147頁),惟為上訴人否認,揆諸上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證明該收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然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上開主張為真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難謂有理。

㈧關於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94年度及95年度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2,428元、95年度年終獎金48,05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查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導致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本諸經驗法則,勞工不必然發生減損或喪失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或年終獎金之結果,是本件上訴人未領得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及年終獎金,乃偶發之事實,與上訴人所受職業災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如基於系爭僱傭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年度及95年度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2,428 元、95年度年終獎金48,050元,亦難謂上訴人已因本件職業災害而受有損失。是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2,428元、年終獎金48,050元,為無理由。

㈨關於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779,322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5年11月27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慰撫金,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賠償等語。上訴人則以:此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勞工保險局於95年6月12日核定殘廢給付時,或台北榮民總醫院於95年2月28日手術完畢時起算云云。

⒉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

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反之,如損害係屬侵權行為發生當時所不可預見者,應使之與原侵權行為各自分離,於被害人對於其後發生之損害,及該損害與加害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各點有所知悉時,另行起算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查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左大腿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該損害顯係本於一次災害而發生。又上訴人於93年4月26日起至93年5月8日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已處於勞動能力有所減損之狀態,可知悉本身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損失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且本諸客觀經驗法則,上訴人得經由諮詢醫師專業評估癒後情形,而有預見治療終止後可能遺留殘廢後遺症之可能性,是上訴人於職業災害發生當時,或至遲於上開手術終了時,即知悉得請求被上訴人一次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所生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至被上訴人繼續接受治療,迄95年6月間經醫院審定身體遺存一部殘廢,僅涉被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非財產上損害程度及各該損害數額多寡問題,無礙上訴人得於93年4、5月間對被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上訴人主張消滅時效應自勞工保險局於95年6月12日核定殘廢給付時,或台北榮民總醫院於95年2月28日手術完畢時起算云云,尚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尚無不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賠償。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記載「經甲乙雙方(即

兩造)達成協議,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補償乙方(即上訴人)有關職業災害薪資及殘廢補償等相關費用」,可見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賠償伊看護費,視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之承認,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云云,提出協議書為證(原審卷1第196頁)。惟被上訴人抗辯該協議書係供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僱主責任險之用,其內容專指職業災害補償,不及於其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與上開協議書記載「出險情形:乙方(指上訴人)於民國93年4月26日14時。因執行排風機裝設造成左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協議條件:經甲(指被上訴人)乙雙方達成協議,由甲方補償乙方有關職業災害薪資及殛廢補償等相關費用作為本次協議之補償。理賠金額以保險公司核算之金額為準。針對本次意外傷害事故,尚有勞保職業傷病給付辦理申請中,故僅針對部分金額協議先行補償。本協議僅限甲方申請保險理賠使用,理賠金額以保險公司核算之金額為準並悉數作為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抵充。本協議書不代表甲乙雙方其他任何協議事項。」相符。且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96年11月15日傷字第11151號函表示「.. 本公司均有授權鄭蓁琳協助妥善處理此事僱主責任險附加團體傷害理賠申請,並於95年7月2日於員工甲○○家中,即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簽訂。另資料及協議書係由鄭蓁琳親自送至本公司。關於此案係僱主責任險,由僱主瀚奕企業有限公司提供支付憑證即勞保核定書載代墊金額及匯款予被保險員工甲○○之資料計算保險金給付予僱主瀚奕企業有限公司。」(原審卷2第84頁),可資佐證,堪予採信。被上訴人既未於上開協議書表示同意賠償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慰撫金之意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顯然無稽。

㈩關於上訴人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保老年給付差額1,064,673元部分: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

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又按同法第19條、第58條規定,勞工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且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得請領老年給付,該給付所憑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原則上係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⒉上訴人主張:伊之勞保月平均投保薪資應為48,050元,但被

上訴人僅以18,300元投保,致伊退保後只能以月投保薪資18,300 元續保,導致伊於112年10月11日滿60歲時申領老年給付,將受有1,066,500元差額損失,扣除伊少分擔勞保費11,907元,尚損失1,064,673元等語,固經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106頁)。然查,本件於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距上訴人主張得依上開規定申請老年給付時點尚有15年之久,上訴人又自95年9月1日起回復原有工作能力,現時顯無法排除上訴人於此15年期間覓得職業,並以超過18,300元之月投保薪資加保勞工保險之可能,換言之,以目前之客觀情狀及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本院無法判斷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後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時,必然因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而受損失,上訴人就此將來發生與否尚不確定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先行賠償,難謂有理。

關於上訴人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應

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看護費42,000元、計程車費74,240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2,428元、年終獎金48,05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779,322元、慰撫金200,000元、老年給付差額損失1,064,673元部分:

⒈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按民法第276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之負責人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即為公司之侵權行為,該條又無如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得對受僱人為求償之規定,公司之負責人與該侵權行為之法人間之內部關係,並無應分擔之部分,故公司應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對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經公司為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者,公司負責人亦應免其責任。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779,322元、慰撫金200,000元部分,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抗辯而拒絕賠償,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如前所述,揆諸上開說明,追加被告同免其責,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計程車費74,240元、94年度及95年

度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2,428元、95年度年終獎金48,050元、老年給付差額損失1,064,673元部分,經本院認定上訴人之請求權不存在如前所述,則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⒊按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

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又按勞動基準法第8條規定,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其有關安全衛生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3項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所稱作業場所,係指工作場所中,為特定之工作目的所設之場所;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雇主依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查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賠償上訴人看護費42,000元,經本院論斷如前所述。又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指派伊於外牆屋簷上安裝排風設施,預見伊有墜落之危險,卻未提供預防此危害發生之安全墜裝置,致伊因墜落而受有職業傷害等語,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2第7至10頁),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亦不否認上情,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真正。被上訴人既有違反上開法規情事,追加被告身為被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對於被上訴人業務之執行,竟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被上訴人所負看護費42,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5,988元;本於同條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原領工資23,840元;本於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4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於第二審提起追加之訴,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就上開看護費42,000元,及自97年3月19日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與被上訴人連帶負給付責任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第二審追加起訴,本於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往返醫院門診及復健之計程車費74,240元、94年度及95年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2,428元、95年度年終獎金48,050元及其利息;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779,322元及其利息;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200,000元及其利息;本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403,620元及其利息;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老年給付差額1,064,673元及其利息,又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就上開計程車費74,240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2,428元、年終獎金48,05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779,322元、慰撫金200,000元、老年給付差額損失1,064,673元,及自97年3月19日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惟因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利益未逾1,500,000元,被上訴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本院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又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是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均應駁回。原審就上開上訴人之原訴訟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於原訴訟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追加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鐘秀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