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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勞上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黃種寬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複 代理人 張明宏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玉坪訴訟代理人 陳萬富

吳茂榕律師粘舜權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鍾欣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黃種寬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黃種寬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黃種寬其餘之上訴及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黃種寬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種寬起訴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昱公司)之總經理,於94年7月間退休後,勝昱公司因業務銜接需求,於民國94年8月1日起,聘任伊為顧問,並經95年1月12日董事會決議在案,雙方約定伊擔任顧問期間每月得領取顧問費新台幣(下同)10萬元、董事車馬費8,000元、出席費2,000元、油費(因公)補貼、汽車(舊車)繼續使用及年修繕費補助4萬5,000元、交際費(實報實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信用貸款5,000萬元以0.3%計算之簽章保證費用。然勝昱公司尚積欠伊①95年8月1日起至97年8月止之顧問費250萬元、②95年7月至10月之董事車馬費及出席費4萬2,000元、③95年8月至9月油費補貼1萬2,734元、④95年度至97年度汽車年修繕費補助13萬5,000元、⑤95年度至97年度汽車檢驗費1,350元、96年度汽車燃料費8,640元、97年度牌照稅2萬8,220元、⑥95年度交際費5,637元、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保證簽章費14萬8,695元,共計288萬2,276元迄未給付等情,爰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協議書、承諾書之約定,及委任契約關係,求為命勝昱公司給付288萬2,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勝昱公司則以:黃種寬與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徐德堯為個人利益交換,於94年6月1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94年協議書),惟系爭協議書純屬彼二人間之約定,與伊無關,伊雖聘任黃種寬為顧問,惟雙方並未約定顧問費;又黃種寬擔任伊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事,早在其擔任總經理職務時即已存在,非於其退休後始發生,且黃種寬任顧問期間,並未至公司上班,亦無協助伊經辦任何事務,自不得向伊請求顧問費;又黃種寬目前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賓士廠牌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為其擔任總經理期間之配車,依伊之車輛管理辦法規定,應於其退休時返還,惟其拒不返還,自應就其無權占有系爭汽車期間所生之相關費用支出自行負擔;又伊並未委託黃種寬處理交際事宜,其自不得請求交際費;又合作金庫保證簽章費用14萬8,695元並非伊對黃種寬所為之承諾,伊自得拒絕給付該筆款項;縱認黃種寬得請求伊給付上開款項,惟伊於黃種寬退休後,曾給付其關於系爭汽車之油費、停車費、過路費、修繕費、牌照稅、燃料稅、差旅費、交際費共計35萬7,844元,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黃種寬返還,另黃種寬於配車期限屆滿買回之結算金額為35萬元,迄未給付,伊亦得請求其給付,爰以上開伊對黃種寬之債權共計70萬7,844元,與黃種寬所得請求伊給付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勝昱公司應給付黃種寬47萬1,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22日(見原審重勞調字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黃種寬其餘之請求。

黃種寬就其敗訴之其中239萬8,341元本息部份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即請求95年10月份董事車馬費1萬2,000元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黃種寬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勝昱公司應再給付黃種寬239萬8,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勝昱公司之答辯聲明:㈠黃種寬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勝昱公司就其敗訴部份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勝昱公司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種寬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黃種寬之答辯聲明:勝昱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2頁背面、57至60頁)

㈠、勝昱公司之公司名稱原為琨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4月23日變更公司名稱),黃種寬原擔任勝昱公司之總經理,於94年7月間退休,同年8月1日受聘為勝昱公司之顧問。黃種寬與勝昱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徐德堯曾於94年6月15日簽訂協議書,復於95年11月11日再與勝昱公司簽訂另份協議書(下稱95年協議書)。徐德堯並曾於95年9月4日出具承諾書予黃種寬。另黃種寬於96年8月3日自行書立顧問條件,交由勝昱公司之管理部人員朱滿堂簽收。

㈡、黃種寬自94年8月份起,至95年7月份止,按月領取10萬元之顧問費,並由勝昱公司以薪資名義開立扣繳憑單交付黃種寬。

㈢、黃種寬使用之系爭汽車係於83年間由黃種寬個人出資200 多萬元、勝昱公司出資134萬元購入,登記在勝昱公司名下。

黃種寬退休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汽車,勝昱公司曾分別於96年6月11日、同年7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黃種寬返還或購買該車。

㈣、勝昱公司曾於黃種寬退休後,給付黃種寬系爭汽車之油費、停車費、過路費、修繕費、牌照稅、燃料稅及差旅費、交際費,共計35萬7,844元。

上開事實並有勝昱公司聘書、94年協議書、95年協議書、扣繳憑單、顧問條件書面、承諾書、黃種寬已支領費用明細表、存證信函、請款單、統一發票、零用金支出單、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重勞調字卷第7、8、11、12、14頁;原審勞訴字卷第67至70、80、174、232至234、239至252、265至

314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黃種寬主張伊擔任勝昱公司之顧問係有給職,勝昱公司依約應給付顧問費、董事車馬費及出席費、交際費、合作金庫保證簽章費,並應負擔伊使用系爭汽車之油費、汽車修繕費、汽車檢驗費、汽車燃料費及牌照稅等語;而勝昱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黃種寬於94年7月間自勝昱公司退休後,仍擔任該公司董事,並自同年8月1日起,受聘擔任勝昱公司顧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聘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勝昱公司95年1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可稽(見原審重勞調字卷第7頁;原審勞訴字卷第306至314頁;本院卷二第30頁)。

㈡、黃種寬主張其擔任勝昱公司之顧問期間,勝昱公司依約應支付顧問費250萬元、董事車馬費及出席費3萬元、交際費5,637元、合作金庫保證簽章費14萬8,695元,並應補貼伊使用系爭汽車之油費1萬2,734元、汽車修繕費13萬5,000元、汽車檢驗費1,350元、汽車燃料費8,640元及牌照稅2萬8,220元等語,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顧問費250萬元部分:

⑴黃種寬自94年8月份起,至95年7月份止,已按月領取10萬元

之顧問費,共計120萬元,並由勝昱公司以薪資名義開立扣繳憑單交付黃種寬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再參酌勝昱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徐德堯與黃種寬所簽訂之94年協議書第4條約定:「由甲方(指徐德堯)聘任乙方擔任顧問乙職,顧問費為每月新台幣10萬元整,任期3年」(見原審勞訴字卷第80頁),及徐德堯在本院證稱:「我是公司負責人,原就有權聘請黃種寬擔任顧問,但黃種寬要求需經董事會正式通過」、「公司董事會決議聘黃種寬擔任顧問時,未決議給付顧問費、後來我以公司負責人身分決定給付顧問費10萬元給黃種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背面),足認黃種寬主張伊擔任勝昱公司之顧問係有給職,顧問費為每月

10 萬元等語,應符真實。雖勝昱公司抗辯上開94年協議書係由徐德堯個人與黃種寬簽訂,與伊無關云云。惟查,徐德堯於簽訂上開94年協議書時,為勝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勝昱公司於94年8月1日出具聘書及日後按月給付10萬元顧問費予黃種寬之行為,復與上開94年協議書約定意旨相符,足證徐德堯確曾以勝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黃種寬達成按月給付顧問費10萬元之合意,從而,即令上開94年協議書係由徐德堯以個人名義簽署,亦不能否定兩造間已就給付顧問費10 萬元一事達成合意。是勝昱公司所為上開抗辯,自不足取。

⑵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查勝昱公司於95年間財務發生困難,董事長、執行長及顧問均停發薪水,其法定代理人於96年1月3日由徐德堯變更為莊玉坪等情,業據證人即勝昱公司之前任財務部副理周德一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4背面),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勞訴字卷第306頁)。另依證人徐德堯在原審證稱:「新團隊要進公司,是(95年)9月底進來,新團隊對原告(指黃種寬)的顧問費及車輛有質疑,一直沒有支付,剛好95年10月底東亞(銀行)的貸款到期,.... 但原告負責人的名義變更尚未完成,所以需要原告的簽名才能延續貸款,原告不肯簽名,討論結果是先將公司貸款延續,後續的顧問費及相關費用及是否繼續聘請原告擔任顧問再繼續談判」(見審勞訴字卷第199頁),及95年協議書前言記載:「茲就乙方(指黃種寬)主張甲方(指勝昱公司)應予支付顧問費及相關報支費用等事件今與甲方協談後雙方已達合意和解其條件如後:乙方主張應支付顧問費及相關報支費用部分雙方同意以甲方完成本協議書第二、三項後另行約定支付之。」(見原審重勞調字卷第8頁),足見勝昱公司於經營團隊改組後,即對該公司原同意給付黃種寬之顧問條件有所質疑,嗣因勝昱公司為使黃種寬同意配合辦理如95年協議書第二、三項所示事項,乃與黃種寬達成協議,同意於勝昱公司辦畢上開事項之後,雙方再就黃種寬所要求之顧問費及相關報支費用另行約定。

⑶依95年協議書第四項約定:「上項二、三項完成日期因屬官

方及銀行性質,故甲方(指勝昱公司)無法承諾實際之期日,惟甲方承諾當儘速於95年12月31日前完成之,如有官方及銀行通知甲方補正時,甲方須儘速補正,如有乙方(指黃種寬)配合之需要,乙方亦需配合,倘有甲方之故意延遲而致生乙方之損害時甲方之新團隊同意負連帶責任,顧問費用部分依實際完成日期多退少補」,勝昱公司並自認上開協議書第一項有約定完成日期即95年12月31日前(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足見兩造係預定勝昱公司於95年12月31日前完成協議書第

二、三項所示事項,並約定互負協力義務。經參酌代表勝昱公司簽署95年協議書之徐德堯在原審證稱:「第4條最後一句的意思為原告(指黃種寬)幫東亞銀行貸款延續簽署相關資料,公司再將欠他的部分還給他,如果有溢領的部分也需返還」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第200頁),及兩造於簽訂上開協議書前,業已發生應否給付顧問費及其他報支費用之爭議,衡諸常情,黃種寬應無可能既同意放棄先前已生之顧問費債權,復同意協助勝昱公司解決問題等情,足認兩造係以上開約定事項預定完成日即95年12月31日為基準日,即黃種寬於勝昱公司辦畢上開約定事項即95年12月31日前,勝昱公司仍應按原約定之顧問費及相關報支費用給付對價予黃種寬,俟勝昱公司於95年12月31日辦畢上開約定事項後,雙方再依該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就黃種寬所得請求之顧問費及相關報支費用另行協商。是勝昱公司抗辯兩造在未另行約定顧問費前,伊並無給付黃種寬顧問費之義務云云,亦不足取。至上開協議書第四項末句「顧問費用部分依實際完成日期多退少補」之約定,既是接續其前一句「倘有甲方之故意延遲而致生乙方之損害時甲方之新團隊同意負連帶責任」而來,當解為倘勝昱公司有故意拖延不辦畢上開約定事項之情事,而致生黃種寬之損害,則勝昱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黃種寬之顧問費用將依實際完成日期進行交互計算。是黃種寬主張勝昱公司應按上開約定事項之實際完成日計付顧問費云云,亦不足取。

⑷勝昱公司自認黃種寬於簽訂95年協議書之當日即95年11月11

日,即依該協議書第二項之約定,辭任勝昱公司之海外關係企業即東莞鴻錦應用材料有限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及琨詰電子(昆山)有限公司之董事,嗣並依該協議書第三項之約定,就香港東亞銀行廣州分行貸款美金80萬元部分配合辦理契約延展事宜(見原審勞訴字卷第35、36頁),並完成公證手續,有其所提出之貸款契約書、公證書為證(見原審勞訴字卷第38至58頁),可見黃種寬已依95年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協力義務,是黃種寬依據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自得請求勝昱公司給付95年12月31日以前按原約定計算之顧問費及相關報支費用。至勝昱公司雖遲至96年3月26日始依上開協議書第三項之約定,將上開美金80萬元貸款部分之簽約代表人由黃種寬變更為徐德堯,有貸款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至42頁),惟黃種寬既未舉證證明勝昱公司延遲完成上開約定事項有何致生伊損害之情事,依上開協議書第四項末二句約定,自不得請求勝昱公司按實際完成日期支付顧問費及相關報支費用。又黃種寬主張勝昱公司依上開協議書第三項之約定,尚應變更上開貸款契約之保人,及解除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固據其提出95年9月4日承諾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97年8月29日函文、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7年9月8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59、60頁),惟為勝昱公司所否認,而綜觀上開貸款契約書全文,並未見上開貸款契約有何保證人之約定,證人徐德堯在本院亦證稱:「黃種寬係以琨詰子公司之代表人於香港東亞銀行貸款80萬美金之契約書上簽署,不是保證人,後來代表人變更為我」(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背面、153頁),另95年協議書內容,亦完全未提及黃種寬就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或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連帶保證責任,是黃種寬所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遽取。縱令黃種寬所為此部分主張屬實,惟黃種寬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因而受損害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亦不得請求勝昱公司按實際完成日期支付顧問費及相關報支費用。

⑸勝昱公司自95年8月1日起即未給付黃種寬顧問費,已如上述

,則算至95年12月31日止,勝昱公司尚應給付黃種寬之顧問費共計50萬元(計算式:10萬元×5=50萬元)。又黃種寬雖於96年8月3日將自行書寫之顧問條件乙紙交付勝昱公司之經理朱滿堂,並由朱滿堂簽收(見原審重勞調字卷第12頁),惟上開文件既為黃種寬所片面製作,且黃種寬亦不能證明朱滿堂所為簽收行為即係代表勝昱公司同意之意,則其交付上開文件之行為,自不足據以認定兩造間已就其所提出之顧問條件達成合意。黃種寬既不能證明兩造曾依95年協議書第一項之約定,就95年12月31日以後之顧問費及相關報支費用另為約定,則其依據委任契約關係請求勝昱公司給付自96年1月起至97年8月止之顧問費200萬元(計算式:10萬元×20=200萬元),自屬無據。

⒉董事車馬費及出席費3萬元部分:

勝昱公司在原審已自認此部分費用應付而未付 (見原審勞訴字卷第89、184頁),是黃種寬依據委任契約關係請求勝昱公司給付此部分款項,自屬有據。

⒊交際費5,637元⑴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得約定報酬,此觀諸民法第547條規定自明。勝昱公司既自同年8月1日起,聘任黃種寬擔任其擔任有給職之顧問,已如上述,勝昱公司並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支付黃種寬交際費10萬2,555元,並有其提出之支領費用明細表、請款單、零用金支單、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74、

239 至252頁),可見勝昱公司聘任黃種寬擔任顧問之對價,除上開每月10萬元之顧問費外,尚包括交際費之報支。雖勝昱公司抗辯黃種寬之顧問係屬榮譽職及無給職,其並未協助伊經辦任何事務云云。惟查,公司顧問之受任事項為何,原應由公司與顧問間自行約定,並無一定之範圍,且報酬之有無,亦與其受任事項之多寡無必然關係,此揆諸上開規定至明,再參諸黃種寬於退休前係擔任勝昱公司之總經理,並於退休後仍保有勝昱公司之董事身分(見原審卷第306、307頁;本院卷一第106頁),與勝昱公司關係密切,勝昱公司於95年7 月10日所召開之董事會,亦同意將公司大章授權由黃種寬保管(見原審勞訴字卷第235至237頁),且兩造所簽訂之95年協議書,亦約定黃種寬負有協力處理美金80萬元貸款展延之義務,勝昱公司亦自認顧問係對公司提供諮詢服務(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背面)等情,則黃種寬主張其擔任顧問期間提供專業知識,並負責招攬客戶,確對勝昱公司有所貢獻等語,尚非無稽。是勝昱公司所為上開抗辯,尚不足取。

⑵依勝昱公司所不爭執為真正之該公司內部連絡單記載,黃種

寬尚未領取之95年9月份交際費共計5,637元(見原審重勞調字卷第10頁),證人周德一在本院亦證稱:上開連絡單是內部整理後上簽副總,都是公司財務困難時黃種寬未領之顧問費(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再參諸上開連絡單內就未拿憑證申請之項目及金額均有註明,而交際費部分並無此部分加註,足證黃種寬業已循往例將上開交際費5,637元之相關請款單據交付勝昱公司,是勝昱公司抗辯黃種寬未提出支出憑證云云,亦不足取。又依95年協議書約定,勝昱公司於95年12月31日前,仍應按原約定之顧問費及相關報支費用給付對價予黃種寬,已如上述,是黃種寬依據委任契約關係請求勝昱公司給付交際費5,637元,自屬有據。

⒋系爭汽車之油費1萬2,734元、汽車修繕費13萬5,000元、汽

車檢驗費1,350元、汽車燃料費8,640元及牌照稅2萬8,220元部分:

⑴依勝昱公司所訂定之車輛管理辦法第壹條規定,限於協理級

以上之主管人員(即協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始由公司配用專屬公務車,又同辦法第壹條第六項第3款規定,主管人員異動時應無條件將所配車輛按市價購回或歸還公司 (見原審勞訴字卷第229、230頁),是勝昱公司抗辯公司伊並無顧問配車之規定等語,固屬可取。惟查系爭汽車係於83年間購入,於90年間因配車期限屆滿,經兩造結算後,已由黃種寬作價買回,並繼續使用迄今,惟車輛所有人名義並未辦理變更,仍登記為勝昱公司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9、175頁;本院卷二第28頁),足證系爭汽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為黃種寬,是黃種寬使用系爭汽車並非經勝昱公司依車輛管理辦法所配用。

⑵依勝昱公司所提出之支領費用明細表及相關支出憑證所示(

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74、175、265至304頁),勝昱公司自94年8 月1日起,已支付黃種寬交通費(含油費、停車費、過路費)5 萬9,351元、汽車修繕費(含保養費、購買零件費、檢驗費)18萬687元、牌照稅4萬2,330元(原列7萬550元,應扣除尚未給付之2萬8,220元─見本院卷一第15頁)、燃料費1萬2,960元(原列2萬1,600元,應扣除尚未給付之8,640元),足見勝昱公司聘任黃種寬擔任顧問之對價,除上開顧問費、交際費外,尚包括黃種寬使用系爭汽車之相關支出。又依勝昱公司所不爭執為真正之內部聯絡單記載,黃種寬尚未領取95年度8、9月份之油費1萬2,734元、95年度汽車修繕費1萬193元(見原審重勞調字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15頁),而上開費用既均屬95年12月31日以前之支出,依95年協議書之約定,勝昱公司即有給付黃種寬之義務,是黃種寬依據委任契約關係請求勝昱公司給付油費1萬2,734元、汽車修繕費1萬193元,自屬有據。至黃種寬請求汽車修繕費超過上開1萬193元部分(即13萬5,000 元-1萬193元=12萬4,807元),既未舉證證明係屬95年12 月31日以前所支出之費用,且參酌其於96年8月3日自行書寫之顧問條件內容(見原審重勞調字卷第12頁),亦僅記載:「公司至今未付之薪資....②8月9月油資及車檢費保養費2萬2,927元(即上開油費1萬2,734元+汽車修繕費1萬193元)」,自難認此部分金額係屬勝昱公司依95年協議書第一項約定所應給付之費用,是黃種寬依據委任契約關係請求勝昱公司給付上開汽車修繕費12萬4,807元部分,自屬無據。

⑶黃種寬雖主張勝昱公司依約尚應給付95年度至97年度之汽車

檢驗費1,350元 (每年450元×3年)、96年度汽車燃料費8,640元及97年度牌照稅2萬8,220元云云。惟查,黃種寬所請求之上開費用,除95年度之汽車檢驗費450元外,其餘費用之支出均係發生在95年12月31日以後,依上開說明,均非屬勝昱公司依95年協議書第一項約定所應給付之費用,此徵諸黃種寬所提出勝昱公司之內部聯絡單亦記載:「96年牌照稅NT28,220元.... 亦應由黃種寬自付 (公司目前尚未支付)」(見本院卷一第15頁)益明。又黃種寬所請求之95年度之汽車檢驗費450元,業經勝昱公司於95年9月13日給付完畢,有黃種寬所不否認為真正之支領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可稽(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74、291頁),經核與黃種寬所提出勝昱公司之內部聯絡單亦未記載此部分費用相符(見原審重勞調字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15頁),顯屬重覆請求。是黃種寬依據委任契約關係請求勝昱公司給付汽車檢驗費1,350元、汽車燃料費8,640元及牌照稅2萬8,220元,均屬無據。

⒋合作金庫保證簽章費14萬8,695元

徐德堯曾於95年9月4日出具承諾書予黃種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依上開承諾書第一項記載:「就黃種寬連帶背書保證部分給3%之金額,但需以公司可核銷之發票,依該金額逐筆申請到額度滿止」(見原審重勞調字卷第14頁),及勝昱公司在原審陳述:「公司....於95年8月15日召開銀行債權會議,....合庫銀行要求原告即董事黃種寬必須延續背書保證,新台幣伍仟萬元借款得同意展延。原告會中表示同意,但會後卻未信守承諾向合庫新莊分行背書保證。因此,合庫銀行95年8月18日聲請支付命令.....又於95 年8月28日及95年9月8日對被告公司所有往來銀行發出執行命令......原告於95年9月4日強烈要求徐德堯先生簽下承諾書,原告要求連帶保證必須支付額度0.3%酬庸....原告才同意向合庫新莊分行背書保證」(見原審勞訴字卷第98頁),足見徐德堯係為解決勝昱公司對合作金庫所負5,000萬元債務得以延展,而與黃種寬簽訂上開承諾書。衡酌徐德堯於簽訂上開承諾書時,仍係勝昱公司之代表人,且其簽訂上開承諾書之目的,又係為維護勝昱公司之權益,承諾書中亦要求黃種寬須持勝昱公司所得核銷之發票申請等情,足認徐德堯係基於勝昱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同意給付黃種寬上開合作金庫保證簽章費。況參酌勝昱公司之內部聯絡單,亦將上開合作金庫保證簽章費14萬8,695元列入結算事項中(見原審重勞調字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15頁),益證兩造間確曾達成給付上開費用之合意。是黃種寬依據上開承諾書之約定,請求勝昱公司給付合作金庫保證簽章費14萬8,695元,亦屬有據。

⒌依上所述,黃種寬依據委任契約關係及承諾書之約定,請求

勝昱公司給付70萬7,259元 (計算式:顧問費50萬元+董事車馬費及出席費3萬元+交際費5,637元+油費1萬2,734元+汽車修繕費1萬193元+合作金庫保證簽章費14萬8,695元=70萬7,259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雖勝昱公司主張:伊於黃種寬退休後,給付其系爭汽車之油費、停車費、過路費、修繕費、牌照稅、燃料稅、差旅費、交際費等共計35萬7,844元,惟黃種寬退休後並無使用配車之權利,是其受領上開費用即屬不當得利,自應將上開利益返還予伊,又黃種寬就系爭汽車配車期限於90年間屆滿後,曾獲伊補助140萬元購買第二輛汽車(車號00-0000),黃種寬於退休時即應就該第二輛汽車之折舊金額與伊結算,經結算後,黃種寬應給付伊35萬元,爰以上開伊對黃種寬之債權共計70萬7,844元,與黃種寬所得請求伊給付之金額主張抵銷云云。惟查,勝昱公司聘任黃種寬擔任顧問之對價,包括黃種寬使用系爭汽車之相關支出,已如上述,是黃種寬受領勝昱公司依約所給付之上開系爭汽車相關費用35萬7,844元,當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又系爭汽車於90年間因配車期限屆滿,經兩造結算後,已由黃種寬作價買回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勝昱公司自不得重覆請求黃種寬給付系爭汽車之買回價款。又勝昱公司既自認系爭汽車配車期限屆滿後所換購之車號00-0000汽車,並非由黃種寬所使用,嗣亦未讓售予黃種寬(見本院卷一第69頁),則勝昱公司自亦不得依其所訂定之車輛管理辦法第壹條第六項第3款規定(見原審勞訴字卷第230頁),請求黃種寬給付第二輛汽車之買回價款。是勝昱公司所為上開抵銷主張,均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黃種寬依據委任契約關係及承諾書之約定,請求勝昱公司給付70萬7,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22日(見原審重勞調字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部分,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中23萬5,324元(即70萬7,259元-47萬1,935元=23萬5,324元)本息部分,所為黃種寬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黃種寬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239萬8,341元-23萬5,324元=2163, 017元)所為黃種寬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黃種寬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中47萬1,935元本息部分所為勝昱公司敗訴並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並無違誤,勝昱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經此判決後即告確定,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黃種寬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勝昱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黃種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