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勞上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乃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度勞訴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係於民國(下同)76年間設立,從事專業汽車座墊、汽車座椅氣壓按摩系統、支撐系統及通風系統等汽車座椅舒適性相關產品暨電子零組件之研發、製造、生產及銷售等業務。被上訴人自84年4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副總工程師職務,從事汽車座椅氣壓按摩系統等多項產品之研發工作,熟知上訴人之相關營業秘密,上訴人為保障公司之業務利益及防止商業競爭,與被上訴人於92 年8月18日簽訂聘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該契約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於離職後5 年內不得從事與離職時上訴人所研發、生產、銷售相同產品之產業,如有違反,致上訴人營運或聲譽受損,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所有損失(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而上訴人為補償被上訴人同意不為競業之承諾,亦於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於被上訴人服務上訴人公司期間,除薪資待遇外,上訴人同意給付公司及工廠每年度彙總結算淨利盈餘10 %,而上訴人亦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92年度淨利盈餘新臺幣(下同)584,133 元。詎被上訴人竟散佈未獲給付盈餘之不實消息,間接促使上訴人公司研發主管離職,被上訴人自知理虧,為補償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於93 年7月30日聲明放棄領取盈餘之權利,又於94年11月21日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然被上訴人於離職後,即於95年7 月間,與他人合資成立卡帕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帕斯公司),從事與上訴人相同之業務,被上訴人並擔任該公司董事,為該公司從事專業汽車用品設計、銷售等業務,顯已違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爰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1日前,不得受僱於卡帕斯公司或擔任其董事職務,亦不得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從事汽車座墊、汽車座椅氣壓按摩系統、汽車座椅氣壓支撐系統、汽車座椅通風系統及其他與原告所營事業相同或近似業務之研發、生產及銷售行為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1日前,不得受僱於卡帕斯公司或擔任其董事職務,亦不得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從事汽車座墊、汽車座椅氣壓按摩系統、汽車座椅氣壓支撐系統、汽車座椅通風系統及其他與上訴人所營事業相同或近似業務,為研發、生產及銷售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有關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法無明文,且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均係提供自己之職能供上訴人使用,應不許上訴人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限制被上訴人離職後之工作。另上訴人所從事汽車座椅氣壓系統之研發生產,早為國內外業界所熟知之技術,非屬營業秘密,亦無為保護上訴人之營業利益而不當限制被上訴人工作權及生存權之必要。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約定上訴人應給予被上訴人淨利盈餘10 %,此係上訴人為激勵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之工作表現,並非作為被上訴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補償,且上訴人嗣後亦以非工作表現之事由,逼迫被上訴人簽署道歉聲明書放棄領取該項盈餘,是兩造所約定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係於76年間設立,從事專業汽車座墊、汽車座椅氣壓按摩系統、支撐系統及通風系統等汽車座椅舒適性相關產品暨電子零組件之研發、製造、生產及銷售等業務。被上訴人自84年4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副總工程師職務,從事汽車座椅氣壓按摩系統等多項產品之研發工作,於92年8月18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嗣於94 年11月21日自請離職。又卡帕斯公司係於95 年7月26日設立,亦從事專業汽車座墊、汽車座椅氣壓按摩系統、支撐系統及通風系統等汽車座椅舒適性相關產品之研發、製造、生產及銷售等業務,被上訴人為該公司之董事,並負責上開業務之設計及銷售工作等情,有上訴人公司資料查詢、公司簡介、產品說明書、員工基本資料清冊、勞工保險退保申請書、服務證明書、系爭契約、卡帕斯公司登記資料、產品廣告及被上訴人名片可證(見原法院96年度北勞調字第158號卷第7至3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致前僱用人之利益受損,勞僱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即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尚非法所不許。至兩造是否約定前僱主應給付一定金額作為競業禁止期間之補償金,則非上開競業禁止約定有效成立之要件。經查:

㈠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係擔任副總工程師職務,

為上訴人從事產品研發工作,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研發多項產品而取得專利權,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法院96 年度北勞調字第158號卷第49頁),且有專利資料檢索報告單可證(見原法院96 年度北勞調字第158號卷第51頁),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離職前尚參與上訴人新產品之研發工作,亦據上訴人提出新產品設計檢討會紀錄及新產品開發時程表為證(原38至42),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職務上關係知悉上訴人公司產品之相關營業秘密,應屬可取。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之產品技術早為業界所熟知,非屬營業秘密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各產業就功能相同產品之製程品質控制等重要事項,各有專精,此項專業知識自屬營業密秘之一環;且同類產品之客戶來源大多重疊,各公司為爭奪客戶,往往競爭激烈,是各公司之客戶來源相關資料,往往亦屬該公司營業秘密之範疇,故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之產品技術早為業界所熟知,即謂上訴人無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云云,自不足取。則上訴人為保護其營業秘密,防止被上訴人離職後從事與上訴人相同之業務,為不公平之競爭,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競業禁止條款,尚難謂為無必要。

㈡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於服務期間

除薪資待遇外, 乙方 (指上訴人)同意甲方於服務期間享有公司及工廠每年年度彙總結算淨利盈餘10%分配。」;第2條約定:「甲方於在職期間,當竭盡其才智能力努力工作,並絕對保守工作上所知悉之一切研發、製造及客戶等之機密(包含影印本及電子文件檔案),並絕對遵守乙方所訂之各項管理規則。」;第3 條約定 (即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甲方同意於離職後5 年內不得從事與離職時公司研發、生產、銷售相同產品之產業,並且遵守保密公司之機密,如有違反,致使公司營運或聲譽受損,願意負單(應係『擔』之誤寫)公司所有損失,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見原法院96年度北勞調字第158號卷第30頁)。經查:

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雖未明白約定競業禁止之地域,然兩造此

項約定之目的既係為防止被上訴人於離職後與上訴人為不公平之競爭,其所為競業禁止之地域,自係以上訴人之營業活動區域為準。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已約定競業禁止之業務範圍係被上訴人離職時上訴人所研發、生產、銷售之產品產業,雖未就該等產業逐一具體列載,然仍屬可得特定。是尚不能憑此即謂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定競業禁止之範圍,除有時間限制外,就其他事項均毫無限制,並據以認定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係不合理地限制被上訴人之工作權、生活權,應屬無效。

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其第1 條約定上訴人同意逐年按一定比

例分配盈餘予被上訴人,第2 條約定被上訴人於在職期間應盡之義務,第3 條則約定被上訴人於離職後應負競業禁止責任,核其內容,堪認上開第1 條所約定之盈餘分配,係兼有作為獎勵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之工作表現及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補償。又上訴人於93 年間曾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將上訴人公司92年度盈餘10%計584,133元(稅後)分配予被上訴人,此有上訴人公司92年年終獎金表可證(見原審卷第43、9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對照當年度上訴人其他員工所領取之獎金數額均在7萬元以下(見原審卷第43 頁),遠低於被上訴人所領取之數額,由此益徵被上訴人所受分配盈餘非僅係上訴人為獎勵被上訴人之工作表現所核發之獎金,而係包含對被上訴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補償。又被上訴人雖於93 年7月30日簽訂道歉聲明書,記載:「針對本人(指被上訴人)近日來對公司(指上訴人)不當的言論表示歉意。只因一時口快,本人於今年初雖獲公司去年盈餘10 %獎金,但卻向其他同仁謊稱未得。蒙公司愛護不予追究,為表歉意,本人願意放棄原與公司簽定每年10 %盈餘分配,並願意接受依照公司盈餘分配辦法參與公司之獲利分紅,並遵守公司之競業禁止條款」(見原法院96 年度北勞調字第158號卷第31頁)。然僱主是否給付競業禁止補償金予受僱人,並非競業禁止約定有效成立之要件,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雖嗣後書立上開道歉聲明書表示放棄系爭契約第1 條所定盈餘分配權利,然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不因此即歸於無效。

⒊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又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是僱用人為保護其營業秘密,固得與受僱人約定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條款,惟此項約定係限制受僱人於離職後一定期間從事與其離職前相同之業務,影響及於受僱人之工作權益及生存權甚鉅,倘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間過長,除使受僱人於競業禁止期間內難以另謀生計外,並將使受僱人將來重回相同業務職場時喪失其競爭能力,而嚴重損害其權益,故應認競業禁止條款所定期間須不逾合理範圍,始為法之所許,其逾越合理範圍之期間,應屬無效。查上訴人所從事專業汽車座墊、汽車座椅氣壓按摩系統、支撐系統及通風系統等汽車座椅舒適性相關產品業務,市場上競爭激烈,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家廠商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50至68頁),是該產業相關技術之研發改進,應於短期內即有重大發展,而無長期要求被上訴人競業禁止之必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定期間應以2年為合理,其逾2年部分顯逾競業禁止合理範圍,應屬無效。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除去該無效部分,其他部分仍可成立,依前揭規定,就其他約定部分仍為有效。換言之,被上訴人仍應自離職後2 年內依上開約定對上訴人負競業禁止義務。

㈢被上訴人係於94年11月21日離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固得

請求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1日前,不得從事與其離職時上訴人所研發、生產、銷售相同產品之產業,以履行所負競業禁止義務,惟此期間業已經過,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已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於此期間因被上訴人從事競業行為所受之損害,乃屬另一問題);又上訴人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被上訴人自96年11月22日起至99年11月21日止為競業禁止部分),因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就此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1日前,不得受僱於卡帕斯公司或擔任其董事職務,亦不得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從事汽車座墊、汽車座椅氣壓按摩系統、汽車座椅氣壓支撐系統、汽車座椅通風系統及其他與上訴人所營事業相同或近似業務,為研發、生產及銷售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