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樂樂谷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被 上 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複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元及利息中超過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第一項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拾參萬參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原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應將其公司之特別股股份20萬股(每股面額新台幣〔下同〕10元)移轉被上訴人;如不能移轉,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及自9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3年3月起至95年3月止,聘任其為專案顧問,先後簽定一年一聘專案顧問聘任合約書(下稱系爭聘任合約),約定委任報酬:現金50萬元及給予價值100萬元之特別股股份。上訴人並自93年4月起,雇用被上訴人為規劃設計師,為上訴人從事樂樂谷園區之設計工作,約定每月給付7萬元。詎上訴人就專案顧問部分,尚欠94年度50萬元現金報酬,93、94年度共計價值200萬元之特別股股份,迄未給付,且上訴人於委任期滿時,仍未發行特別股,已陷於給付不能,自應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特別股價值200萬元之損害;又上訴人同意每月另再給付7萬元部分,亦積欠95年2月至同年4月15日被上訴人離職止,二個半月共計17萬5千元。爰起訴請求上訴人㈠應將其公司之特別股股份20萬股(每股面額新台幣〔下同〕10元)移轉被上訴人;如不能移轉,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萬5千元,及其中50萬元自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7萬5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如後括弧所載,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給付股份部分,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9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除援用原審立證方式外,並聲請訊問證人乙○○、庚○○,及向臺北市政府國稅局函查其等之薪資所得扣繳資料(被上訴人所為上開第一審請求,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95年12月13日起,其餘50萬元自95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超過現金報酬8萬元本息之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簽定系爭聘任合約時,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尚未發行特別股,兩造亦未約定特別股之給付期限,自應俟上訴人將來發行特別股時,始須給付,且上訴人並無不能發行特別股之情事,是依社會觀念,非屬給付不能情形。又系爭聘任合約係約定給付面值200萬元之特別股,以上訴人目前建設尚未完成,僅有支出而無營業收入,其股票價值應低於其面額,被上訴人逕以200萬元計算特別股之價值,顯有違誤。其次,上訴人已分期以每月7萬元方式支付被上訴人第2年顧問報酬計42萬元,僅餘8萬元未付,且該7萬元當初係約定直接付給工讀生,而非被上訴人等語答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8萬元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變更之訴駁回。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專案顧問聘任合約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甲○○、丙○○。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93年3月28日起至95年3月28日止,連續2年聘任被上訴人為專案顧問,並先後簽定系爭聘任合約,均約定委任報酬現金50萬元及上訴人所發行之特別股股份面值100萬元,惟並未談及應於何時給付特別股,有系爭聘任合約2件可證(見原審調字卷第7-8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3月至95年3月受聘擔任上訴人顧問,上訴人尚欠94年度50萬元現金報酬、93、94年度共計價值200萬元之特別股股份及95年2月至同年4月15日被上訴人離職止,每月7萬元,共計17萬5千元迄未給付,且上訴人於委任期滿時,仍未發行特別股,已陷於給付不能,自應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特別股價值20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承認尚有94年度酬金8萬元未付,而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已給付94年度之現金報酬42萬元?㈡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5千元?㈢被上訴人是否已得請求給付系爭特別股?經查:
㈠上訴人是否已給付94年度之現金報酬42萬元?
⒈上訴人雖稱94年度之現金報酬,其已逐月以每月7萬元分期
給付其中42萬元,僅餘8萬元未給付云云,並引用被上訴人所提之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0-12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稱存摺中之匯款係上訴人另行給付供其聘請工讀生等語。查兩造所定系爭94年聘任合約書,並未約定上訴人就現金報酬50萬元得按月分期給付,且上訴人前就93年度之現金報酬,乃以票據方式,於94年7月25日一次付清,有被上訴人所提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至上訴人所稱已付42萬元部分,則係於94年10月20日以14萬元匯入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另於同年11月22日、12月23日、95年1月24日、3月10日分別以7萬元匯入,共計42萬元等情,有被上訴人之存匯款資料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0-12頁),其付款方式顯與93年度迥異,是否確屬上訴人所稱之94年度現金報酬,已屬可疑。
2.證人即工讀生林愷昕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係其老師,為上訴人從事設計之工作,上訴人每月匯7萬元至其戶頭,其中2萬元要給被上訴人,不清楚屬於何種款項,其餘5萬元則給其與另外2名工讀生,剩下部分則係買材料的錢。上訴人於94年8月23日匯7萬元至其帳戶,其將7月份之薪資1萬8千元扣掉,其餘5萬2千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其於94年7月30日離職,之後就沒有匯錢到其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31-32頁),核諸被上訴人所提林愷昕之郵局存摺資料所示,除94年1月14日有一筆72,820元之款項匯入外,同年3月16日、4月15日、5月17日、6月17日、7月22日、8月23日確均有7萬元款項匯入,且於款項匯入後之同一日或翌日,均有5萬元至6萬元不等之款項提領紀錄(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與林愷昕所述上情,大致相符,是其證詞,堪與採信。
3.證人即工讀生乙○○亦到庭證稱:其於94年至95年間,由被上訴人找去工作,薪水均由被上訴人以現金交付,工作所需材料,亦由被上訴人拿錢出來,僅於每週報告工作進度時,始與公司有接觸等語;庚○○亦稱:其由乙○○介紹去工作,薪水係被上訴人與其談定,由上訴人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交付之,其要離職前,上訴人未給被上訴人錢,由被上訴人先墊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8-60頁)。
4.證人即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聘任合約書之戊○○證稱:其原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94年離職,被上訴人先前擔任公司顧問,其不希望被上訴人做的太多,曾聘請工讀生協助被上訴人處理雜事,其每月匯7萬元給被上訴人,其中2萬元為被上訴人之報酬,至其與證人林愷昕、吳桂美如何分配其餘款項,並不清楚。第一次係以現金發放工讀生之薪資,其後始用匯款方式,94年12月、95年1至3月均曾匯款7萬元予被上訴人,其推論該時已無聘請工讀生,故將每月7萬元匯給被上訴人,該筆款項亦包含車馬費及工作之材料費,其知道被上訴人有從7萬元中拿到錢,伊不好過問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第81-83頁)。則依上述證人等之證詞可知,系爭每月7萬元應係給予被上訴人,供其自行運用於工讀生薪資、車馬費及工作材料費等,並非包含在系爭聘任合約約定之50萬元報酬內,上訴人主張該42萬元係給付上開50萬元報酬,自不足採。
5.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已給付被上訴人94年度合約之現金報酬,被上訴人依系爭聘任合約,請求給付第2年之委任報酬42萬元,自屬有據。又系爭聘任合約於95年3月28日期滿終止,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故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系爭聘任合約終止之翌日,即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㈡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5千元?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復約定上訴人每月另給付其7萬元,惟自95年2月份起至95年4月15日被上訴人離職止,尚積欠17萬5千元等語,上訴人則稱該工讀生薪資部分,當初係約定直接給付予工讀生,而非支付給上訴人云云。然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即全權交由被上訴人處理款項之使用方式,被上訴人以該款項支付工讀生之薪資、車馬費,或用以購買材料等,上訴人均未置喙,堪認兩造確有按月支付7萬元供被上訴人支配應用之約定,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5年2月份即未再給付,因兩造間系爭聘任合約內容所示,聘任期間自93年3月28日至95年3月28日,被上訴人雖稱其於契約期滿後,仍繼續服務至4月中旬,然為上訴人否認之,並稱被上訴人自95年1月就未到公司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自1月起即未擔任其顧問,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確有繼續服務之事,參照上訴人月付7萬元,目的乃提供被上訴人得以充足人力及物資於受任期間順利完成工作,故上訴人之給付期間應自兩造契約期滿為止,即上訴人應再給付95年2月至同年3月28日止,計133,226元(70,000+70,000×《28÷31》=133,226),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應於何時給付上訴人系爭特別股?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聘任合約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
於委任關係終止時,給付其93、94年度共計價值200萬元之特別股股份,惟上訴人始終未發行特別股,已陷於給付不能,故應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特別股價值200萬元之損害云云,上訴人則稱兩造締約時,上訴人尚未發行特別股之事實,乃被上訴人所明知,應俟上訴人將來發行特別股時,始有給付義務等語。
⒉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系爭聘任合約僅議定報酬為:「⒈本公司(即上訴人)所發行之特別股共計面值100萬元。
……」,未見其等對於特別股之發行及給付期間有何約定,且兩造亦當庭自承其等於簽約時並未談及發行何種特別股,亦未提及何時給付等節(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是本院應依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審酌訂約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以為判斷。
⒊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一再證稱:當初與被上訴人簽契約
時,曾提及特別股須待樂樂谷蓋完後,上訴人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方為給付,被上訴人未曾同意或拒絕。連同被上訴人在內共聘八名顧問,均訂立相同之約定,其餘顧問迄今亦未領到特別股等語(見原審卷第81-82頁、本院卷第76頁)。
參諸上訴人所提其與訴外人丙○○簽訂之專案顧問聘任合約,內容亦未約定特別股之發行及給付期限(見本院卷第80-81頁),而據丙○○證稱:其於93年間擔任上訴人之廚房顧問,並簽定顧問合約書,上訴人約定飯店蓋好後給予特別股股票50萬元,惟雙方並未言明飯店何時蓋好,亦未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何時給付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且依常情,提供公司股份作為受任人報酬,多寓有等待工作成功後,受任人得以公司股東身分共享利益之意,以寄望受任人竭盡所能地完成工作,何況被上訴人不爭執締約當時,知悉上訴人尚未發行特別股,卻未論及應發行何種特別股及給付時限,堪信兩造訂立系爭聘任合約第2條第1項給付特別股之真意,乃為上訴人之樂樂谷園區建構完備時,始須給付被上訴人約定價值之股份,方合情理。
4.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履行期屆至以前,債務人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問題,債權人依此請求損害賠償者,自乏其據。查上訴人依系爭聘任合約之規定,雖應給付被上訴人93、94年度共計面值200萬元之特別股,然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委任之樂樂谷園區專案尚未完成,依上開說明,給付特別股之履行期尚未屆至,上訴人自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問題,被上訴人請求其賠償因不能給付所生之損害200萬元,顯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現金報酬42萬元及補貼款133,226元,合計553,226元,其中42萬元自95年3月29日起;其餘133,2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損害賠償20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之報酬42萬元及利息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補貼款133,226元及其利息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被上訴人就上開補貼款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聲請,理由固不相同,結論則無不同,附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