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更㈡字第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增機律師被 上 訴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中柱律師
林明珠律師複 代 理人 洪明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減縮部分除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二重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預供擔保時,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6年12月12日起至92年4月9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大客車駕駛職務,其服務期間,均自台北開車南下到屏東,再返回台北,每日工作經常逾8小時,且假日亦有被派駕車工作,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工作加給工資。且伊並非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勞工,則雇主之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工作加給工資即不得低於勞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所定之最低標準。且勞基法第24條所定前段及後段延長工時工資及第39條規定假日工作加給工資,均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平日工資為計算基礎,則凡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屬經常性給與者,均應計入。而伊受僱期間,除領取每日新台幣(下同)406元5角本俸外,被上訴人另發給亦屬平日工資性質之功績獎金(88年2月份改名稱為延長工時加給)、計勤本俸(指88年2月份以後之薪資總表上記載為差旅費、伙食差旅津貼、伙食技勤服務、或伙食計勤等名稱者)、載客獎金(88年1月份以前所給與者)及清潔獎金(88年7月份以後始加給者)及清潔代金,故關於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工作加給工資之計算,即應合併上開本俸、功績獎金、計勤本俸、載客獎金及清潔獎金之金額作為計算平日工資之標準。詎被上訴人就88年1月份之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工作加給之計算均僅以本俸計算,顯有短付,就88年2月份至92年3月份之假日工作加給,亦有如前述之短付情形,就該期間之延長工時工資則有未給付之情事(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且其給付亦顯低於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其中延長工時工資伊應得153萬2860元,被上訴人僅發8467元,尚欠152萬9792元;而假日工作加給伊應得17萬3269元,被上訴人僅發11萬9435元,尚欠5萬3834元,共計157萬8227元(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93年2月22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157萬8227元本息部分,業於本院減縮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係合法之國道運輸業,所經營之大眾運輸遍及全省,所僱用之駕駛員工作內容亦有特殊性,與一般工作時間固定且勞力付出密集之生產線上勞工不同,應得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另行約定工作時間,而不應拘泥於勞基法第2條、第24條、第39條之文義解釋,否則將形成勞工之不當得利。且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得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僅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則如勞雇雙方就假日工作加給及延長工時工資之給付已有協議,且未違反以基本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方式計算之加班費時,即應屬合法。而伊實際給付上訴人之加班費已遠高於此,並無給付不足或上訴人所指之完全無給付情事。
且伊依駕駛員薪給辦法(下稱系爭薪給辦法)核給上訴人之薪資,尤其是延長工時加給,均已包含加班費在內,上訴人猶將之加計於工資憑算延時工資及假日加給工資,顯屬重複,並非合理。更何況,上訴人於任職時簽訂勞動契約並對薪資計算達成協議,且伊所定之系爭薪給辦法,於上訴人受僱前即已施行,所有駕駛員於受僱前亦均簽有勞動契約同意依該辦法核發應得之薪資,而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對於伊每月給與之薪資表中工資、加班費等各項給與計算之基礎與方式均無異議,並按月領取薪資,則雙方就薪資之給與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上訴人自應受該薪資核算辦法及系爭薪給辦法之拘束,嗣竟於離職1年後任意解釋計算標準,而再為請求,實有違誠信。從而,伊給付上訴人之薪資已包含加班費在內,且優於勞基法規定之標準,上訴人再事請求延長工時及假日工作加給並無理由。又即使認為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工資應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計算,而不得以基本工資為最低標準之計算基礎,上訴人所稱之功績獎金,實即為延長工時加給,為免混淆,伊自88年2月即與前後段延長工時津貼合併為「延長工時加給」,即為加班費,自不應列入平日工資。而載客獎金則係按載客人數及路線不同而發給,與駕駛員支出之勞動力多少無關,而技勤獎金係完成一定工作始得獲取,另清潔獎金、清潔代金則係當月模範班車、並經清潔檢查通過,無任何客訴時始發給,均屬獎金性質,亦不應計入平日工資憑算延長工時及假日工作加班費。又加班費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應為5年,而上訴人係於93年1月30日起訴請求,則就88年2月1日前之加班費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後開(二)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萬8227元及9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上訴人自86年12月12日起至92年4月9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大客車駕駛職務,係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運輸業駕駛勞工,但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為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勞工。而於上訴人任職期間,88年1月份以前係依被上訴人駕駛員薪資核算辦法、各站各線各項獎金津貼速算表計付薪資:而88年2月份以後,則改依被上訴人之系爭薪給辦法、路線對照表計付薪資,並在系爭薪給辦法中,將88年
1 月以前之功績獎金及逾時津貼取消,另列「延長工時加給」。而上訴人於88年1月份至92年3月份之工作工時、假日工作天數及所領取之功績獎金(即延長工時加給)、計勤獎金、清潔獎金數額係如附表所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駕駛員薪資核算辦法、各站各線各項獎金津貼速算表、系爭薪給辦法、路線對照表、勞動契約書、被上訴人(88)統業字第034號函(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2至36頁、上字卷(二)第86頁、87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屬駕駛員之駕駛工作得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由勞僱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不受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關於延長工時及例休假日加班費給付規定之限制,是否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上訴人之約定薪資,已包含加班費,且扣除基本工資後,亦超過依基本工資參照同法第24條、第39條標準計算而得之延長工時及假日工作加給工資之數額,自屬合法,並未短付加班費,有無理由?
(三)功績獎金(或88年2月後之延長工時加給)應否計入延長工時加班費憑算基礎之工資範圍?又技勤本俸、載客獎金、清潔獎金應否計入延長工時及假日工作加給憑算基礎之工資範圍?
(四)上訴人是否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及假日工作之加班費?其數額為若干?
(五)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得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兩造已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不受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關於延長工時及例休假日加班費給付規定之限制,並非可採:
1、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於勞基法第1條、第30條第1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最低標準。」;「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又勞工延長每日工作時間時,雇主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其依勞基法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又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是上開勞動條件之規定,俱為最低標準且屬強制規定,故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例如勞基法第84條之1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者,非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否則即有違勞基法之立法意旨(參照本次發回意旨)。
2、次按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關於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從而,是否屬於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始得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且其雇主如依同條規定與勞工所訂立之勞動條件書面約定,關於工作時間等事項,亦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並非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所得決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如未符合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要件,雇主即不得主張依該條規定,與勞工另行約定排除同法第24條、第39條適用之勞動條件。而查本件上訴人所擔任職業大客車駕駛工作,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為國道運輸業,所經營之大眾運輸遍及全省,所僱用之駕駛員工作內容亦有特殊性,與一般工作時間固定且勞力付出密集之生產線上勞工不同,工作時間本具彈性,薪資計算方式自應有異,否則即屬創設勞工之不當得利云云,惟運輸業勞工,其執行職務時均屬密集之勞動工作,並非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僅因行駛路程遠近致每次駕駛工作之時間有所差異,惟其工作時間並非每日固定之情形與一般從事外勤工作之受僱勞工相較,並無基本上之不同,且其情況尚難認為有絕對難以適用勞基法所定工作時間限制之窒礙情事。況且,上訴人既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其經營之事業確屬難以適用勞基法關於工時規定之性質特殊工作者,並就其與勞工所訂立關於工作時間等勞動條件事項之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則依上開說明,即難認有勞基法第84條之1之適用。則被上訴人僅泛稱因其事業性質特殊即主張解釋上應排除勞基法關於工作時間及休假規定之適用,自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上訴人之約定薪資,已包含加班費,且扣除基本工資後,仍超過依基本工資參照同法第24條、第39條標準計算而得之延長工時及假日工作加給工資之數額,即屬合法,並未短付加班費,亦非可採:
1、查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所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及勞工於例休假日工作,雇主應加給之工資,其所稱之平日每小時工資及應加倍給付之工資,均指勞工因工作而經常獲得之報酬而言。故憑以計算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加倍發給例休假日之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勞工因工作而經常獲得之報酬為基準,並非以基本工資為憑算基礎。而雇主與勞工另行約定之加班費給付,如低於以上開因工作而經常獲得之工資為基準,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算之延長工時及假日工作加給數額者,即屬違反強制規定,難認為有效。
2、次查,勞基法第21條第1項雖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惟本條規定並未排斥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4條、第39條等強制規定之適用。且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乃限制雇主給付勞工之最低工資標準,勞雇雙方議定之平日工資如高於基本工資,兩造仍應受該契約之拘束,非謂雇主給付數額已超過基本工資,勞工即不得本於契約約定之平日工資為基礎,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計算其延長工時及假日工作加給工資請求給付。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應以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為計算延長工時及假日工作加給之基準,而兩造約定之薪資如已包含有加班費性質之給付,且其給付扣除基本工資後之數額,仍超過以基本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核算而得之延長工時及假日工作加班費者,即屬合法,尚非可採。從而,本件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延長工時及假日工作加給工資,即應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為憑算基礎而審酌之。
(三)上訴人主張功績獎金(延長工時加給)、技勤本俸(含伙食差旅津貼)、載客獎金、清潔獎金,應計入工資計算延長工時及假日工作加班費,應屬可採: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期間,被上訴人除每日給與406.5元之本俸外,另發給功績獎金(88年2月份改稱延長工時加給)、計勤本俸、載客獎金及清潔獎金或清潔代金,均屬經常性之給與,此部分亦應計入平時工資,以核算延長工時及假日工作工資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功績獎金已正名為延長工時加給,本即為加班費,無再計入平日工資之理。其餘計勤本俸、載客獎金及清潔獎金或清潔代金均屬獎金之恩惠性質,並非工資云云。惟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為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給付之對價。而所謂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之。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從而,凡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為經常性給與者,不論雇主以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發給,均不失為工資。惟如雇主僅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單方之目的,給與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即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經查:
1、功績獎金部分:被上訴人雖辯稱此部分實際上即屬加班費,而88年2月以後為避免誤解,已與前後段延長工時津貼合併而正名為「延長工時加給」,自不得再計入平日工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88年1月以前所發給之功績獎金,其給付方式係由公司訂定各路線每單趟次特殊功績點數,並分別星期一至星期日各為1.25、1.00、1.00、1.00、1.
25、1.50、1.50等不同系數,再調配課設定目標點數,達到目標點數以上者每點加發50元,如未達目標點數,而在
79.01點以上者,每點加發10元(見原審調字卷第32頁)。而自88年2月開始所訂之「延長工時加給」給付方式,亦係每月分4期計算,並依時段路況不同,核給加給點數,並分別星期一至星期日各為1.25(星期一上午)或1(星期一中午以後)、1.00(星期二)、1.00(星期三)、
1.00(星期四)、1(星期五中午以前)或1.25(星期五中午以後)、1.50(星期六)、1.50(星期日)等不同系數,並以點數與系爭相乘後之總點數,依79點以下,每點1元,79.01點至120點,每點10元;120.01點以上,每點50元等標準計付之(見原審調字卷第35頁)。亦即不論係功績獎金或延長工時加給,均係依每日工作累積點數,於每期達一定工作績效點數時,依每一點1元、10元至50元不等之標準給付之,其名目雖然不同,但實質上係同性質之給付。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統聯客運路線對照表」所示,各路線雖有里程、工時及延長工時基數之記載,惟延長工時基數並非悉依所記載工時之多寡比例核計,例如台北至員林之路線,其工時為200,而延長工時基數為7.5。
而干城至三重之路線,其工時為210,惟延長工時基數卻為7。另台北至台中港,工時為180,遠低於干城至三重之路線,惟延長工時基數卻為7.5(見原審調字卷第36頁)。且相同路線之駕駛,於星期二與星期一、六、日行駛,其工作時間未必有差異,惟給付卻不相同,可知所謂功績獎金及延長工時加給,並非以工作時間是否超時而計算。而係因路線長短及時段不同而支給之不定額給付,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且每日累計,按期統計給付,應屬經常性之給與,亦與延長工作時間並無直接關連,顯非加班費性質,更非一時獎勵性給付。況且,依系爭薪給辦法第5條規定其例休假加給之計算,其每日加給係「依當月『本俸』加『延長工時加給』兩項金額除以該月日曆天數得之」(見原審調字卷第35頁),而例休假日工作加給,原即應以平日工資為計算基準,則被上訴人既於計算例休假工作加給時,規定延長工時加給應計入平日工資,顯然亦認為「延長工時加給」實質上確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從而,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功績獎金及延長工時加給,均屬上訴人因工作所獲得之經常性給與,應計入工資範圍,憑算延長工時加給,應堪認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上訴人復辯稱其以上述核給點數之方式給付延長工時加給,係因如純以工時計算,將造成駕駛蓄意拖延行車時間以多領加給之現象,因此伊始預慮各路線之路途長短及路況而調整延長工時加給計算,其實質上即具加班費性質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支領薪資明細(見原審調字卷第9頁、10頁),其給付上訴人之薪資中,名義上之本俸僅占極少數額,且均不足基本工資,而上訴人每月支領之延長工時加給數額,則遠逾本俸,平均約達3倍左右,則如被上訴人僅係為避免駕駛員蓄意拖延行車時間,即不應將駕駛員每月得領之大部分薪資,以功績獎金或延長工時加給之名義給付。且如延長工時加給即屬加班費,惟每月加班費均將近為本俸之3倍,豈屬合理,是被上訴人抗辯功績獎金或延長工時加給,即屬加班費,不應再計入工資憑算延長工時工資,自非可採。
2、計勤本俸部分(即差旅費等,包括伙食費等,88年2月至92年3月):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薪資總表所載之「差旅費」、「伙食差旅津貼」、「伙食技勤服務」、「伙食技勤」等名稱者,即屬路線對照表所載之計勤本俸數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2頁被上訴人民事答辯狀),且依系爭薪給辦法第貳條第三項之記載,係依各路線之不同,於駕駛員依規定完成該趟次者,按依路線對照表之計勤本俸所載付與一定金額(見原審調字卷第36頁),故此當屬上訴人因完成一定工作,被上訴人即給付。而上訴人自88年2月起至92年3月止,每月均領取不等數額之計勤本俸,顯屬經常性之給付。又其計勤本俸內含之伙食費項目,並非對勞工免費提供膳食,而未用膳者亦不另付津貼之福利措施,應有對在職工作勞工給予工作報酬之意思,仍應視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取得之經常性給與(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冊 (76)勞動字第3932號函釋)。從而,上訴人主張薪資總表中之計勤本俸,亦應計入平日工資,應屬有據。
3、載客獎金部分:依被上訴人駕駛員薪資核算辦法載明載客獎金係依各線平均載客人數,每載客一人按「各站各線各項獎金、津貼速表」所定金額計算發給(見原審調字卷第23頁、24頁)。足見駕駛員執行駕駛載客職務,即可領取載客獎金,自屬經常性給與。且載客越多,駕駛員保管及搬運行李之工作增加,勞力付出較多,則載客獎金自係因駕駛員增加之勞務所為對待給付,仍屬駕駛員工作所得報酬,自屬工資之範圍。被上訴人雖辯稱載客獎金並非出勤即可領得,尚需「載客達一定標準」始可,且載客獎金係於載客人數多寡之偶然因素,與勞動力之多少無關,故應屬獎金,而非經常性工資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客運公司,載客工作為其必然持續之主要營業,具有經常性。且依上開「各站各線各項獎金、津貼速表」所示,其給付係依載客人數每載一人給付若干元,當然係對於司機載客勞動而給付之對價,是被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
4、清潔獎金(或清潔代金)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總表所示,被上訴人自89年7月起每月均給付上訴人清潔獎金或清潔代金,雖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係因獲選為當月模範班車、並經清潔檢查通過,無任何客訴時始發給之獎金云云。惟查上訴人薪資總表所示,自89年7月起至92年3月,每月均支領清潔獎金或清潔代金,並無未能支領之例外情形,顯然駕駛員每月均得領取上開清潔獎金或清潔代金,並非僅限於檢查通過並獲選為模範班車始得領取。且上訴人既須於每一開車日,將所開之大客車內清掃撿拾乾淨,車體外面並須清洗打臘,被上訴人始給付清潔獎金或清潔代金,自屬對於上訴人因對於所駕駛汽車為清掃、撿拾清潔、洗車、打臘汽車,而獲得之工作對價,並具有經常性,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因工作經常獲得報酬之平日工資,並非一時獎勵性之獎金。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短少之加班費157萬8227元本息,應有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得請領之延長工時及假日工作加班費,其憑算基礎除本俸外,均應加計延長工時加給、計勤本俸、載客獎金、清潔獎金或清潔代金之數額,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主張就延長工時部分,被上訴人於88年1月僅以本俸為基準計付「逾時津貼」,未加上亦同為平日工資之功績獎金及載客獎金,而88年2月以後,逾時津貼取消,而被上訴人並未依上開標準給付上訴人延長工時工資;而就假日工作加給工資方面,被上訴人88年1月僅以本俸為憑算基礎,未加上亦為平日工資之功績獎金、載客獎金,自88年2月以後則僅以本俸及功績獎金(即延長工時加給)為憑算基礎,而未加上亦為平日工資之計勤本俸、清潔獎金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其給付之延長工時加給已有加班費性質,並非可採已如上所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之假日工作加給及延長工時加班費均屬低於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強制規定之最低標準,自屬有據。而就上訴人所提出更正誤算部分後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發及實發假日工作加給與前、後段加班費統計表」(見本院卷第228頁、229頁)所示之本俸加計上開功績獎金、計勤本俸、載客獎金及清潔獎金後憑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前段延長工時工資為84萬0002元,後段延長工時工資為69萬2858元,合計為153萬2860元,被上訴人僅實發8467元;而假日工作加給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17萬3269元,僅實發11萬9435元,被上訴人對於上開統計表彙算之金額本身,並無爭執,堪認為可信。而被上訴人給付之延長工時及假日工作加班費,既不足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之數額,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短少之152萬9792元(1,532,860元-8,467元)及假日工作加給短少之5萬3834元(173,269元-119,435元),合計157萬8227元及利息,自屬有理由。
(五)被上訴人另抗辯加班費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應為5年,而上訴人係於93年1月30日起訴請求,則就88年2月1日前之加班費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期間,本月之薪資係次月始核計支領,被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反面),堪認屬實。從而上訴人88年1月之薪資,其5年消滅時效,應自88年2月始起算,於上訴人93年1月30日起訴時,尚未屆滿,應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以同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為基礎憑算之數額,給付延長工時及假日工作加班費,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給付已高於法定標準及上訴人部分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均非有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加班費157萬822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3年2月22日(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減縮利息部分之聲明自93年2月22日起算,見本院93年度勞上字第56號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應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邱瑞祥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