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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勞上更(二)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上更㈡字第7號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考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其在第一審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消滅,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原係請求:①確認上訴人之民國(下同)89

年、90年、91年之考核係違背法令之考核;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年12月1日起至95年3月止之工資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見原審卷第139頁)。

㈡而後於本院95年度勞上字第44號審理時變更為:①被上訴

人於89年、90年、91年對其所為之考核應予撤銷;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89年至91年考核違背規定造成之損失1,650,000元(見本院95年度勞上字第44號卷第213頁、第215頁)。

㈢嗣於本院96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4號(下稱本院前審)審理

時,則變更為:①請求撤銷被上訴人89年、90年、91年對上訴人所為丙等之考核。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年、90年、91年有關獎金、紅利、精神慰撫金共計1,650,000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01頁)。而上開事件經本院前審裁判如下:

⒈上開①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對其所為91年度之丙等考核部

分:本院前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中敘明上開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即95年度勞上字第44號事件)准許變更並駁回其變更之訴,雖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裁定其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是該部分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訴人主張前開請求撤銷91年度考核之訴訟,現仍繫屬本院,尚屬誤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⒉上開①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對其所為89、90年度之丙等考

核及上開②之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89至91年度之獎金、紅利,以及91年度(不含89、90年度)精神慰撫金共1,650,000元部分:本院前審准許上訴人訴之變更,並於97年4月9日以判決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上訴人雖然不服提起上訴,但經最高法院97年8月26日9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裁定其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背面、第4頁)。

⒊上開②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89、90年度之丙等考核

為賠償,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前審以上開部分前經本院91年度勞上字第42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裁定其上訴駁回確定,而於97年4月8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97年8月26日97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人於本院91年度勞上字第42號民事事件中,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6,056,526元,而於本院前審則係主張根據勞動基準法第2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獎金、紅利、精神慰藉金共1,650,000元,二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非完全相同,可否認為係同一事件,尚非無疑,而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廢棄發回後即為本事件,請見本院卷第3-1頁、第3頁)。

㈣從而,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中所為①、②之請求,僅餘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於89、90年度對其為丙等考核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86,908元部分(計算式如下:89年之金額143,454元+90年之金額143,454元=286,908元,見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提出之「民國89、90、91年被告違法考核有關獎金、紅利、精神慰撫金款項費用明細表」-附於本院卷第16頁、第140頁),至於其餘部分均已判決確定,合先敘明。

㈤又因上訴人前後主張之事實均為其所謂之被上訴人於89至

90年度不當將其考核丙等,致生損害其之權益,是其主張之法律關係雖有變動,惟其所陳之考核年度及基本事實均屬相同,是其請求之基礎社會事實應屬同一,故其就請求被上訴人於89、90年度對其為丙等考核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86,908元部分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前開訴之變更經本院准許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本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為審判,不得再就原審此部分更為裁判,併此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上訴人之請求中,僅餘請求被上訴人於89、90年度對其為

丙等考核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89年、90年之精神慰撫金286,908元部分,現仍繫屬本院外,其餘部分均已判決確定乙節,已如前述,故上訴人雖於本事件中再聲明:①請求撤銷被上訴人89年、90年、91年對上訴人所為丙等之考核。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年、90年、91年有關獎金、紅利、精神慰撫金共計1,650,0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第49頁、第180頁、第214頁),惟因其上開請求中,有關請求被上訴人撤銷89年、90年、91年對上訴人所為丙等之考核;以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年至91年之獎金、紅利;以及91年度精神慰撫金共計1,363,092元(本院前審雖記載1,650,000元,惟依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提出之「民國89、90、91年被告違法考核有關獎金、紅利、精神慰撫金款項費用明細表」計算結果,應僅有1,363,092元)均已判決確定在案,是該等部分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訴人主張前開已判決確定部分,現仍繫屬本院,即有誤會。

㈡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提示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卷第1宗內其

於96年8月27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並加以闡明結果,上訴人明確表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請求財產權之損害(即獎金及紅利等);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請求非財產權的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40頁、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而上訴人前曾於本院91年度勞上字第42號事件中,主張因被上訴人前開之丙等考核,致其工作權及人格權受有損害,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56,526元,經本院91年度勞上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但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駁回上訴確定乙節,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外,並有該事件之筆錄、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頁151頁、第159頁、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75頁)。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變更之訴之訴訟標的(即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精神慰撫金),即與本院91度勞上字第42號相同,此部分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在案,其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裁判案由:撤銷考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