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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勞上更(二)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上更㈡字第7號抗 告 人 丙○○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考核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抗告不合法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抗告人於本院96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4號(下稱本院前審)事件中請求之項目,僅餘其主張相對人於89、90年度對其為丙等考核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86,908元部分(即請求89年之金額143,454元+90年之金額143,454元=286,908元,見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提出之「民國89、90、91年被告違法考核有關獎金、紅利、精神慰撫金款項費用明細表」-附於本院卷第16頁、第140頁),其餘部分均已判決確定,業經本院98年1月12日裁定載述綦詳(見該裁定第2頁至第4頁),故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僅有286,908元。從而,因本件抗告人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即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之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之前開裁定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裁判案由:撤銷考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