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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勞上易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上 訴 人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複 代 理人 程巧亞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在富士康關係企業鴻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保部主管,資歷已有20多年。民國95年3月間,上訴人向伊表示願提供新台幣(下同)245萬元簽約金及月薪10萬元之條件,希望伊至上訴人公司擔任品保處處長,經伊同意後,兩造遂簽訂聘僱派任協議書,其中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簽約金245萬元,給付方式為:服務滿3個月後給付65萬元,服務滿6個月後給付80萬元,服務滿1年後給付100萬元,又如伊未能對上訴人履行1年之服務,需將已領取之簽約金全部返還上訴人後,始能終止聘僱合約,伊並於95年4月3日起正式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嗣於同年4月17日派往天津擔任品管處處長。然伊於任職滿1年後,因無法適應大陸乾燥之氣候,且向上訴人公司表示希望能調回臺灣服務亦遭拒絕,遂於96年3月1日提出離職申請,並於同年4月13 日離職,上訴人自應依前述聘僱派任協議書之約定,給付伊簽約金尾款100萬元,惟屢經伊催討,均拒不履行。爰依兩造聘僱派任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聘僱派任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之能力為兩造僱傭契約之重要目的,故本件被上訴人既未通過試用,即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伊本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有簽約金,則有關尚未給付之尾款部分自無庸再行給付。伊業已告知被上訴人其未能通過試用,然考量如以此理由開除被上訴人,將使被上訴人日後難以於業界立足,因而善意請被上訴人自行辭職,惟此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供給付之事實,其請求伊給付簽約金尾款,顯無理由。且兩造已於96年4月18日達成被上訴人無庸退回已領取之簽約金145萬元,亦不再請求伊給付其餘100萬元簽約金之和解協議,伊公司人事處長張崇德並於被上訴人新進人員試用期滿考核通知書上記載「4/18’07 16:45溝通無問題」,則被上訴人自不能再向伊請求給付簽約金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3月間向其表示願提供245萬元簽約金及月薪10萬元之條件,希望其至上訴人公司擔任品保處處長,兩造遂簽訂聘僱派任協議書,其中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其簽約金245萬元,給付方式為分次於一年內給付完畢,如其未能對上訴人履行1年之服務,需將已領取之簽約金全部返還上訴人後,始能終止聘僱合約。其於95年4月3日起正式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嗣於同年4月17日派往天津擔任品管處處長。然其於任職滿1年後,因無法適應大陸乾燥之氣候,且向上訴人公司表示希望能調回臺灣服務亦遭拒絕,遂於96年3月1日提出離職申請,並於同年4月13日離職之事實,業據提出聘僱派任協議書英文及中譯本、駐外人員派駐同意書、上訴人公司離職申請書、從業人員離職單、離職會簽單、離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依兩造簽訂之聘僱派任協議書約定,其服務滿一年後,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簽約金。其於95年4月3日起正式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於96年4月13日離職,上訴人依約應給付100萬元簽約金,然為上訴人所拒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是否約定如被上訴人未能通過試用期,上訴人即無給付簽約金之義務?㈡被上訴人是否未能依債之本旨履行1年之勞務給付?上訴人得否因此拒絕給付簽約金?㈢兩造是否達成被上訴人無庸退回已領取之簽約金145萬元,亦不再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100萬元簽約金之和解協議?㈠查兩造就有關簽約金之約定為:「LiteOn agreed to offer

the aggregate amount of NT$2,450,000 to Employee assign-on bonus.The way of Payment will be excused asfollowing:1.NT$650,000 will be paid by LiteOn after

the Employee completely finishing his first three-month service;2.NT$800,000 will be paid by LiteOnafter the Employee completely finishing his firstsix-month service;3.NT$1,000,000 will be paid byLiteOn after the Employee completely finishing hisfirst twelve-month(one year) service.If the Employeefailed to fulfill his service to LiteOn for twelvemonth(one year),the Employee shall return all hisreceived sign-on bonus to LiteOn before his EmployeeContract be terminated.」(即上訴人公司同意提供該職員總共245萬元之簽約金,並以下列方式支付:1.在該職員服務滿3個月之後,由上訴人公司支付65萬元;2.在該職員服務滿6個月之後,由上訴人公司支付80萬元;3.在該職員服務滿12個月(1年)之後,由上訴人公司支付100萬元。如果該職員未能對上訴人公司履行1年之服務,該職員必須先將他所領到之所有簽約金全部返還予上訴人公司,始能終止聘僱合約。)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聘僱派任協議書附原審卷(見第10至11頁)可稽。上訴人雖辯稱:上揭協議書第3.2條係約定,如果該職員無法於第一年對光寶履行他的服務,該職員應在僱傭契約終止前返還所受領之所有簽約金予光寶公司云云。然兩段中文翻譯並無何差異之處,是依上開約定可知,上訴人公司在被上訴人簽訂上開契約並服務滿3個月、6個月、12個月後,即有分別支付65萬元、80萬元、100萬元簽約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且在被上訴人未能完成1年服務之情況下,始需將已領簽約金返還予上訴人,應甚明確。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試用期未能通過,應不能領取該100萬元云云。惟查系爭聘僱派任協議書第7條約定:「The fir

st 6 months will take as probation. A performance review will be hold at the end of the probation period.Ifthe employee doesn't pass review,the probation wi

ll be extended or the contract will be terminated.」中譯為前6個月是試用期。在試用期結束後,會進行工作表現審查,如果該職員未能通過審查,將延長試用期或終止該合約。是試用期為6個月,如被上訴人未能通過審查,上訴人取得延長試用期或任意終止聘僱契約之權利,並未限制被上訴人領取簽約金之權利,上開條款既未明文予以限制或剝奪,自不能任意擴張解釋為一旦被上訴人未能通過試用,即當然喪失領取簽約金之權利。又系爭聘僱派任協議書第1條固約定「…該職員所擁有的獨特能力也會對本公司的發展及維持光寶公司的持續成果有著很大助益」僅係祇願被上訴人至其公司服務能對其持續成長有所助益。參以被上訴人原在富士康關係企業鴻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保部主管,資歷已有20多年,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必係多方打聽,看中被上訴人資歷,始將被上訴人挖角至其公司,並將其派駐大陸擔任處長,其給予高額簽約金及薪津,並約定被上訴人至少需服務一年,應符常情。以上三個契約文字,並無從解釋為雙方契約內已有明文約定被上訴人之獨特能力需對上訴人公司有所助益,且被上訴人未通過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審查,甚至可作為終止契約事由,亦即被上訴人未能通過試用,即可認為被上訴人未能提供符合契約約定之服務,而不能領取簽約金。上揭契約之文字既已明示兩造之意思,自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通過試用為由,辯稱其無需給付被上訴人簽約金云云,顯乏依據。

㈡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未能依債之本旨提出給

付,自屬未依約完成履行義務,應不得請求給付簽約金云云,然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著有45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可資參照)。如前所述,上訴人在上揭協議書中僅約定工作滿1年為給付簽約金100萬元之限制,並未再做其他給付簽約金之限制,是被上訴人於本件僱傭關係中所需提出之給付,即為為上訴人供給一定之勞務,換言之,被上訴人僅需依上訴人指示提供勞務,即屬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至被上訴人之工作表現是否合乎上訴人之期待或標準,則非所問。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4月3日到職後,既已繼續服務至96年4月13日始離職,自符合系爭聘僱派任協議書第3條第2項所定領取第3期簽約金100萬元之要件,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又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本院依據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引用上揭判例要旨,並無何適用法律錯誤之問題。

㈢上訴人又抗辯:兩造業已於96年4月18日達成被上訴人無庸

退回已領取之簽約金145萬元,亦不再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100萬元簽約金之和解協議乙節,固據其提出其上載有「4/18’07 16:45溝通無問題」之新進人員試用期滿考核通知書影本1件為證(原審96年度湖勞調字第20號卷第24頁),並舉證人張崇德之證詞為佐。然依據證人楊芳鏗在原審到庭證稱:這個文件(考核通知書)為我們內部的文件,這是原告(即被上訴人)列印出來交給公司由主管批核後往公司上層送,不會再送回原告,所以我寫的文件原告沒有看過,他的簽名是最早送出來的時候簽的」(見原審卷第35頁)。且依考核通知書上記載,考核成績評定為「乙」時得延長試用期,評定為「丙」時得終止聘僱關係。惟上訴人所提之考核通知書,對於各項「評核項目」均無「乙」或「丙」之評核,亦無其他具體考核事實或項目,上訴人既未將考核結果通知被上訴人而生對外表示之效力,其性質上僅為上訴人內部文書,無從為被上訴人已明瞭其試用未通過之證明。又前述新進人員試用期滿考核通知書上有關「4/18’07 16:45溝通無問題」之記載,係上訴人公司人力資源處處長張崇德所為,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亦未載明溝通之內容,顯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有何和解之協議;至證人張崇德雖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提出辭呈後沒有就簽約金作協商。後來於4月13日辦理離職手續時,被上訴人向承辦小姐提出簽約金尾款壹佰萬元之要求,後來渠知道後,於4月18日與承辦小姐用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繫,沒有親自面談,電話中渠等明確跟被上訴人說試用期沒有過,延長試用期還是沒有過,上訴人本來可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簽約金,渠建議被上訴人不要向渠請求尾款壹佰萬元,渠亦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簽約金。被上訴人有同意渠建議,因為渠有問被上訴人是否還有問題要提出來,被上訴人說沒有。」等語(原審卷第41頁),然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到庭證稱:4月18日之電話由其安排,其當天亦在場,渠等通電話時其亦在會議室,內容係溫先生(即被上訴人)提到簽約金100萬元公司會不會支付,處長說其試用未通過,依照公司合約100萬不可能給付,處長說並未虧待其,簽約金、薪水、年終獎金公司均依約給付,希望其不要再追此100萬元,被上訴人停頓了一下說「他知道了」後來氣氛比較輕鬆,最後張處長還問被上訴人有無其他問題,被上訴人說沒有,張處長說有什麼事情大家保持聯絡,電話就掛了等語明確。是被上訴人僅於上訴人公司之人事部門主管說明其試用未通過,希望被上訴人不要再追此100萬元之簽約金時,被上訴人僅表示知悉此事,並未明確表示其同意放棄追索此100萬元簽約金之權利,亦難認兩造有何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證人張崇德前開證言自不能資為上訴人抗辯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尚屬可採,上訴人之抗辯均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聘僱派任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27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證書未回,但上訴人於原審96年7 月26日即已針對被上訴人起訴內容提出答辯狀,故其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時間最晚應不超過上開具狀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