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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勞上易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台北縣私立聖心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複 代理人 陳麗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0年8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教職員,迄96年 7月31日經被上訴人資遣,依被上訴人所檢送台北縣政府教育局學務管理課之「台灣省台北縣私立聖心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資遣辦法一)第11條、第1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資遣金,應以33個基數及上訴人最後在職日之月薪即新台幣(下同)52,035元相乘計算,為1,717,155元,然被上訴人僅以33,355元(即薪額32,425元,加計實物代金930元)乘以33個基數計算資遣金,致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資遣金僅為1,100,715元,計短付616,440元。又系爭退休資遣辦法一第11條,關於退休撫卹金之計算,係以「最後在職之『薪級』」為標準;關於資遣金之計算,則以「最後在職之『月薪額』」為標準,二者顯然不同,可見「月薪額」並非「薪級」,而系爭退休資遣辦法一既未就「月薪額」有任何特定規定或解釋,自應以上訴人薪資單上所載全部之經常性給付為計算標準。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基金管理委員會)所公布之「私立學校訂立所屬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條文參考原則」(下稱系爭條文訂立參考原則)僅為參考原則,上訴人之資遣金並非由系爭基金管理委員會支付,故系爭基金管理委員會並非系爭退休資遣辦法一之解釋權責機關,其對「月薪額」之解釋,非可拘束本件,本件對於「月薪額」之解釋,應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關於工資之定義,即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包括薪資及獎金、津貼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工資。另修正前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9條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比照本條例之規定,由各校董事會視各該校經費情形,擬訂辦法,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乃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係規範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退休事宜,而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則比照本條例之規定,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故有關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制度,均比照公立學校教職員工,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相關規定中之用語亦沿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依51年6月12日修正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2項「一次退休金以退休教職員最後在職時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第8條「本條例所稱月俸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足見月俸與實領本俸非屬同一,依68年12月28日修正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2項及第8條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本條例所稱月薪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此次修正出現「月薪額」之用語,並就月薪額之定義為解釋,亦見月薪額與實領本薪並不相同等情。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6,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並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等之退休金、資遣費,原無任何法規規範,於80年間,教育部為照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後之生活,並協助私立學校解決退休撫卹資遣經費籌措困難之問題,依私立學校法第58條(修正後移列第65條)規定,於81年8月1日輔導成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基金,設立系爭基金管理委員會,系爭基金管理委員會並公布系爭條文訂立參考原則,供各級私立學校作為訂立所屬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之依據。而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退休金及資遣金既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自不得以薪資單上所載之給付金額均列入計算資遣金,實則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金、資遣金之計算給與標準應類同於公務人員,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5條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是以本薪為依據,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基金管理委員會所頒布之系爭條文訂立參考原則,所制定之台北縣私立聖心國民小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資遣辦法二)第18條規定,是以「月薪額」加計「實物代金」為計算之依據,所謂「月薪額」,並非勞動基準法所指之工資,而係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級」(類同於公務人員之「俸級」),此由系爭基金管理委員會公布之「辦理教職員工退撫案件注意事項」第9項之規定,及其對教職員工資遣費計算方式之解釋亦可得悉,從而,上訴人僅得以其薪級計算資遣金,學術研究費22,520元則不得列入計算。上訴人為不具教師資格之教師(下稱「不合格教師」),被上訴人自93學年度起,決議不合格教師敘薪不晉級,待取得合格教師證後,始就擔任不合格教師之年資補提敘薪晉級,上訴人雖始終未取得合格教師資格,而於96年7月同意資遣,惟被上訴人據以計算上訴人資遣金之薪級,並非96年6月薪資單上所載之29,515元,係另加計93年學年度至96學年度之未晉級部分薪級,而以薪級32,425元計算,實已從寬計算,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資遣金,則上訴人任職16年,基數為16,最後在職之全薪為52,035元,二者相乘之結果為832,560元,亦顯低於被上訴人給付之1,100,715元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係自80年8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教職員,迄96年7

月31日經被上訴人資遣,依系爭退休資遣辦法一第14條、系爭退休資遣辦法二第18條之規定,計算上訴人之資遣金之基數為33個,而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資遣金 1,100,715元等情,有教職員工服務(離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8頁)。

㈡上訴人96年6月份之薪資單,載明「月支俸額」為29,515元

,「學術研究」為22,520元,合計52,035元,有該薪資單影本附卷足憑(見原審調字卷第13頁)。

四、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退休資遣辦法一第11條、第1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資遣金,應以33個基數及上訴人最後在職日之月薪即52,035元相乘計算,為1,717,155元,然被上訴人僅以33,355元(即薪額32,425元,加計實物代金930元)乘以33個基數計算資遣金,致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資遣金僅為1,100,715元,計短付616,440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應以52,035元計算,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得就事業之部

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又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勞動基準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此觀勞動基準法第 3條第1項第8款及第2、3項規定甚明。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12月31日以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私立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見原審卷第 41頁)。查上訴人於80年8月1日起至89年7月31日止係在被上訴人學校擔任代理教師,因不具教師資格而轉任職員,於89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遭被上訴人資遣止乃擔任幹事,有上訴人所提台北縣私立聖心國民小學教職員工服務(離職)證明書影本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8頁),則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學校期間既屬私立學校之教職員,依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公告,即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餘地。㈡上訴人主張其資遣金應依被上訴人所檢送台北縣政府教育局

學務管理課之系爭退休資遣辦法一第11條後段之規定辦理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其係依系爭基金管理委員會所頒布之系爭條文訂立參考原則,所制定之系爭退休資遣辦法二第18條規定核算上訴人之資遣金等語。查:

⒈依系爭退休資遣辦法一第 1條規定:「為辦理本校教職員

工之退休、撫卹與資遣,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辦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辦法所稱教職員,係指本校編制內現職合格專任有給教職員,經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第32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及各種書表格式,悉依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之規定辦理」。查上訴人係自80年8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教職員,迄96年7月31日始經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既依系爭退休資遣辦法一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金,就系爭退休資遣辦法一所未規定之事項,依該辦法第32條之規定,即應依系爭基金管理委員會之規定辦理,上訴人主張系爭基金管理委員會並非系爭退休資遣辦法一之解釋權責機關云云,洵無足取。

⒉依系爭退休資遣辦法一第11條後段規定:「資遣金以資遣

人員最後在職之月薪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一次發給」、第14條:「教職員工資遣金之給與,任職滿一年者,給與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前項資遣金已加入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者,由該基金支付資遣給與,未加入者由服務學校自行籌措經費給付」。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96年6月份之薪資

單(見原審調字卷第13頁),係載明上訴人之「職級」為330,「月支俸額」29,515元,「學術研究」22,520元,「應發薪資」合計52,035元。而據被上訴人所提96學年度教職員工薪俸支給數額標準表(見原審卷第14頁)所載,教職員工共分36薪級,荐任7級之「薪級」為

16、「薪額」為330、「月支數額」為29,515元,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教職員工待遇支給辦法(見原審卷第61頁)第4條所規定,教職員之薪俸部分係依照教職員工待遇標準支給,工作補助費部分關於教師學術研究費則分為4等級,支本薪245至330元者,月支數額為22,520元,足徵上訴人於96年7月31日經被上訴人資遣前之薪資52,035元係以「薪額」330為計算基準,其中「月支俸額」29,515元為本薪,「學術研究」22,520元則屬工作補助費。

⑵經原審函詢系爭基金管理委員會於97年3月13日以(97

)基字第0060號函說明三覆稱:「依該校退撫資遣辦法(按:即系爭退休資遣辦法一)第十一條規定:『資遣金以資遣人員最後在職之月薪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一次發給』又,依第十四條規定:『教職員工資遣金之給與,任職滿一年者,給與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資遣金之算法:【本薪+930(實物代金)】×基數」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則上訴人依系爭退休資遣辦法一第11條後段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資遣金,應以本薪29,515元加計實物代金930元為基數,上訴人主張其資遣金應以薪資單上所載全部之經常性給付52,035元為計算標準云云,既無依據,自非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係規範各級公立學校現

職專任教職員退休事宜,而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則比照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故有關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制度,均比照公立學校教職員工,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相關規定中之用語亦沿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依 51年6月12日修正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2項「一次退休金以退休教職員最後在職時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第

8 條「本條例所稱月俸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足見月俸與實領本俸非屬同一,依68年12月28日修正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2項及第8條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本條例所稱月薪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此次修正出現「月薪額」之用語,並就月薪額之定義為解釋,亦見月薪額與實領本薪並不相同云云。惟系爭退休資遣辦法一係為辦理被上訴人學校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及資遣所訂定,關於退休、撫卹、資遣之事由乃分別明訂於該辦法第 5條及第6條、第9條、第10條;其基數之計算亦各訂定於該辦法第12條、第16條、第14條,而互有歧異。又依系爭退休資遣辦法一第11條規定:「教職員工退休(撫卹)金,以其最後在職之薪級,按公立學校同薪級人員應領退休(撫卹)金之標準為基數;資遣金以資遣人員最後在職之月薪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一次發給」,益徵退休(撫卹)金與資遣金基數之計算標準並不相同,上訴人援引51年6月12日及68年12月28日修正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2項、第8條關於退休金之規定,主張系爭退休資遣辦法一第11條關於資遣金部分,所謂「月薪額」係指「實領本薪及其他現金給與」云云,即不可採。

⒊據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96年8月23日聖小字第0960100001

號函記載:「說明:‧‧‧本校依⒎北府教學字第0960461710號函同意備查『台北縣私立聖心國民小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按:即系爭退休資遣辦法二)第十八條條文核算甲○○老師資遣金,王老師於96年7月31日來校辦理資遣離職手續,並已簽領資遣費計算單暨新台幣壹佰壹拾萬柒佰壹拾伍元(1,100,715)之支票。本辦法第十八條條文:教職員工資遣給與,以資遣人員最後在職之月薪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一次發給。任職滿一年者,給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本校隸屬私立學校體系,其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金之核發,乃根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相關規定計算,甲○○老師95學年度最後在職之月薪額為390,月支數額為32,425元,實物代金為930元,年資滿16年,核算資遣基數為33基數,資遣費合計為1,100,715元(最後在職月支數額32,425元+實物代金930元)×基數33=1,100,715元。‧‧‧」等語,有該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6頁)。被上訴人並稱其自93學年度起,決議不合格教師敘薪不晉級,待取得合格教師證後,始就擔任不合格教師之年資補提敘薪晉級,上訴人雖始終未取得合格教師資格,而於96年7月同意資遣,惟其據以計算上訴人資遣金之薪級,並非96年6月薪資單上所載之29,515元,係另加計93年學年度至96學年度之未晉級部分薪級,而以薪級32,425元計算資遣金等語,則被上訴人以薪額390即月支數額32,425元加計實物代金930元為基數,作為計算上訴人資遣金之標準且如數給付,其標準顯高於上訴人依系爭退休資遣辦法一第11條後段之規定,以96年6月份之薪額330即月支數額29,515元加計實物代金930元為基數予以計算,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資遣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付資遣金616,440元,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退休資遣辦法一第11條、第1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之資遣金616,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