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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勞上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李榮元被上訴人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被上訴人 鄭深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鄒忠勇被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被上訴人 林宗勇

楊金財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許慧如律師吳雅貞律師複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如玄被上訴人 陳菊

黃秋桂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厚誠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被上訴人 師豫玲

賴正浩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洪丞被上訴人 馬英九被上訴人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曾勇夫訴訟代理人 陳忠光被上訴人 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吳敦義訴訟代理人 羅幸榮

蔡慧玲被上訴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被上訴人 游錫堃

謝長廷蘇貞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金控)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蔡友才,被上訴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王如玄,被上訴人法務部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曾勇夫,被上訴人行政院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敦義,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馬英九、游錫堃、謝長廷、蘇貞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46 條第

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兆豐金控、鄭深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蔡友才、林宗勇、楊金財部分,原以其違反工會法第35條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有所請求,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0 條、第227 條規定(按:民法第

219 條規定已刪除)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然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上訴人兆豐金控等6 人違反工會法第35條規定給予工會幹部不利待遇、未給予工會幹部會務假,而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兆豐金控、鄭深池、兆豐銀行、蔡友才、林宗勇、楊金財部分:

上訴人擔任兆豐金控工會理事長期間,反對資方片面調降員工特別休假日數及下午5 時10分至5 時40分延長工作時間卻未給付加班費,擔任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工會常務理事期間,除仍繼續反對資方片面調降特別休假日數及未給付加班費等事項外,並對外陳情抗議,上訴人最近5 年考績因此遭考評為丙、乙、乙、乙、乙等,造成考績獎金減少各1 個月(丙等)、0.75個月(乙等),損失績效獎金約新臺幣(下同)97萬元。就此,被上訴人楊金財曾表示係因總行主管不喜歡上訴人對外陳情抗議,上訴人最近5 年之考績之所以為丙、乙、乙、乙、乙等,顯係因上訴人於擔任中國國際商銀工會常務理事、兆豐金控工會理事長期間對外陳情抗議所致,被上訴人兆豐金控等6 人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給予擔任工會幹部之上訴人不利之待遇,就上訴人上開損害,渠等自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兆豐金控等6 人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不准擔任工會理事長、常務理事之上訴人請公假、會務假,並袒護縱容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前身之中國國際商銀天母分行經理以違法犯罪手段封殺兆豐金控工會、欺壓工會理事長,將上訴人所請之會務假全部變更為事假或特別休假,致上訴人請休假處理會務,考勤獎金或薪水因此遭扣除約3 萬元,就此,被上訴人兆豐金控等6 人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兆豐金控等6人連帶賠償上訴人上開損害。

㈡被上訴人勞委會、陳菊、黃秋桂、王厚誠部分:

上訴人自90年12月28日起至95年3 月31日止,共向被上訴人兆豐金控資方等遞出9 次陳情書,副本均送時任被上訴人勞委會主委之被上訴人陳菊,並向時任勞委會勞動條件處長之被上訴人黃秋桂面陳資方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之情,惟均遭被上訴人勞委會敷衍搪塞,袒護縱容資方違法欺壓工會幹部,甚或於92年8 月4 日以勞資一字第0920043091號函,供被上訴人鄭深池作為封殺工會之藉口,迨至93年2 月20日協調會時,被上訴人勞委會代表即被上訴人王厚誠更表示兆豐金控工會非合法工會。此外,上訴人前以兆豐金控工會理事長身分向時任臺北市市長之被上訴人馬英九遞送2 次陳情書,及向監察院遞送7 次陳情書,副本亦送被上訴人勞委會,兆豐金控工會亦多次發函被上訴人勞委會投訴資方違法封殺工會,均遭該會將問題函轉予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足認被上訴人勞委會、陳菊、黃秋桂、王厚誠怠職袒護縱容資方,違法封殺兆豐金控工會,致上訴人之權益嚴重受損,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勞委會等4 人應就上述請求與被上訴人兆豐金控等6 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馬英九、師豫玲、賴正浩部分:

上訴人自90年12月28日起至95年3 月31日止遞予被上訴人兆豐金控等資方9 次陳情書,副本亦送時任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長之鄭村棋,並向局長面陳資方違法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被上訴人馬英九、賴正浩科長曾承諾將解決上訴人所陳工會問題,上訴人多次遞送陳情書,惟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僅於93年11月18日發函要求資方應依工會法第35條規定給假,顯係袒護縱容資方違法欺壓工會幹部即上訴人,甚或於94年中,由時任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之被上訴人賴正浩違法主張金控工會為不合法,不再核准設立,其明顯違反工會法規。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馬英九、師豫玲、賴正浩怠職袒護縱容資方封殺兆豐金控工會、欺壓工會理事長,侵害上訴人權益,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就上述請求與被上訴人兆豐金控等6 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被上訴人法務部部分:

被上訴人法務部於93年7 月13日,以法律字第0930024666號函,違法解釋資方雖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36條、第37條規定,但卻不能依同法第57條規定處罰,致勞委會、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依上開解釋函,避不對資方開罰。被上訴人法務部曲解法律,供勞委會、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背信怠職,袒護縱容資方封殺兆豐金控工會,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就上述請求與被上訴人兆豐金控等6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㈤被上訴人行政院、蘇貞昌、游錫堃、謝長廷、曾國烈部分:

上訴人自90年12月28日起至95年3 月31日止遞予資方9 次陳情書,另以兆豐金控工會理事長名義,遞送1 次陳情書予監察院、遞送2 次陳情予被上訴人馬英九,副本亦均送被上訴人行政院、蘇貞昌、游錫堃、謝長廷、曾國烈,惟渠等僅將問題以敷衍手法轉交其他單位。又資方經營階層即被上訴人鄭深池、林宗勇、蔡友才、楊金財等人,均直接或間接經由行政院、財政部所派任監督,顯見被上訴人行政院等5 人涉嫌怠職袒護縱容資方違法封殺兆豐金控工會、欺壓工會理事長,致上訴人權益受損嚴重,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就上述請求與被上訴人兆豐金控等6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兆豐金控、鄭深池、兆豐銀行、蔡友才、

林宗勇、楊金財、勞委會、陳菊、黃秋桂、王厚誠、臺北市政府、馬英九、賴正浩、師豫玲、法務部、立法院、陳水扁、行政院、游錫堃、謝長廷、蘇貞昌、林全、何志欽、呂桔誠、曾國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連帶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僅對兆豐金控、鄭深池、兆豐銀行、蔡友才、林宗勇、楊金財、勞委會、陳菊、黃秋桂、王厚誠、臺北市政府、馬英九、賴正浩、師豫玲、法務部、行政院、游錫堃、謝長廷、蘇貞昌、曾國烈提起上訴,並將請求之項目、金額,限於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給予工會幹部不利待遇所受之績效獎金損害97萬元、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2 項未給予工會幹部會務假所受薪資損害3 萬元,其餘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㈠被上訴人兆豐金控、鄭深池部分:

兆豐金控員工迄今仍無任何一人為「臺北市兆豐金控產業工會」會員,該工會是否係依工會法所籌組之合法工會有疑,勞委會92年8 月4 日勞資一字第0920043091號函已明確指出該工會不備合法性。且上訴人並非兆豐金控員工,兆豐金控對之無監督指揮之權,無從給予不利之待遇,亦無從給予公假、會務假,兆豐金控並無違反工會法第35條規定之情形,上訴人請求兆豐金控、鄭深池連帶賠償損害,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㈡被上訴人兆豐銀行、蔡友財、林宗勇、楊金財部分:

上訴人擔任臺北市兆豐金控產業工會理事長時,已有中國國際商銀產業工會(即兆豐銀行產業工會之前身)之存在,上訴人既為中國國際商銀之員工,而非兆豐金控之員工,即不得籌組金控公司工會,更不得進而加入該工會甚至擔任理事長,依工會法主管機關即勞委會函釋意旨可知,上訴人擔任理事長之兆豐金控工會之籌組已違反工會法第6 條、第8 條等規定,其適法性顯有疑問。而產業工會理監事必須因辦理該產業工會之會務,始得向該產業之僱主申請公假,上訴人既任職中國國際商銀,亦擔任該工會之常務理事,上訴人僅於處理中國國際商銀工會會務時,始得依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申請公假,上訴人主張因兆豐銀行等4 人不准其請會務假而受有扣除考勤獎金或扣薪約3 萬元之損失,顯無理由。至上訴人90年度至94年度之考績為丙等、乙等、乙等、乙等、乙等,係依據中國國際商銀職員考績辦法,由上訴人之主管按上訴人平時工作表現進行考核,其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兆豐銀行等4 人給予擔任工會幹部之上訴人不利之待遇,核非事實,兆豐銀行依據中國國際商銀經營績效獎金實施準則,並參酌考績之結果發放績效獎金,合法有據,不僅未造成上訴人所稱約97萬元之損失,更不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㈢被上訴人勞委會、陳菊、黃秋桂、王厚誠部分:

上訴人所述勞委會等4 人就其曾遞送之陳情書副本不予處理,或轉請臺北市政府處理,或對上訴人主張兆豐金控工會為合法工會未予認同等事項,均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亦無任何不法之故意違背對其應執行職務之行為存在,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權益受有侵害及損失,其請求賠償損害,尚屬無據。且兆豐金控工會之組織及登記事項,依工會法第3 條、第9條及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係屬直轄市政府即臺北市政府之職權,非勞委會權責,勞委會將上訴人陳情書轉送臺北市政府下轄勞工局,並無違誤。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㈣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師豫玲、賴正浩部分:

兆豐金控工會經合法程序籌組工會,臺北市政府依法於92年

3 月30日核發工會立案證明書,嗣於95年5 月26日以府勞一字第09533463300 號函請兆豐金控工會改選理、監事,並將結果暨相關記錄送核,核無濫發工會立案證書、理事長當選證書,更無封殺、打壓工會之情。臺北市政府基於輔導工會之立場,從無袒護縱容資方違法封殺工會、欺壓工會幹部之事實,上訴人歷次就工會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要求資方給予會務假,被上訴人亦多次函文勞委會及事業單位釐清事實與法律之見解,並於93年11月18日認定事業單位違反工會法規定,請事業單位依法給予會務假,臺北市政府並無縱容不法、怠忽職守,致上訴人權益受損之情形。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㈤被上訴人法務部部分:

法務部93年7 月13日函所為之解釋,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更無不法。法務部職掌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之法規諮商事務,於法規適用發生疑義時,提供法律諮詢意見,以供參考,就勞委會來函諮商有關工會法第57條、第35條至37條規定之適用疑義,法務部提供法律研析意見,縱該函意見內容或有不同意見者,亦不得為有違背職務之不法行為,或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法務部為機關,民法第186 條規定所規範者為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自不得本於該規定請求法務部連帶賠償損害。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㈥被上訴人行政院部分:

上訴人並未先以書面向行政院請求賠償,按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其請求國家賠償,顯不合法。依上訴人所為之主張,其係因勞資糾紛等事由而受有損害(受公司懲處造成損害),難認與國家賠償有關。又行政院依法執行公務,並無怠職袒護縱容資方以違法手段或犯罪手段封殺兆豐金控工會、欺壓工會幹部之違法情事,自無上訴人所稱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可言。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㈦被上訴人游錫堃部分:

游錫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抗辯:其於擔任行政院長之際,對於上訴人與兆豐金控子公司間發生何種法律紛爭並不清楚,亦從未干預或介入上訴人與兆豐金控子公司間之勞資糾紛事件,上訴人將其列為共同被告,並不合法。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㈧被上訴人曾國烈部分:

上訴人所陳事項,係屬臺北市政府、勞委會權責,財政部移請勞委會處理,並副知上訴人,係屬依法行政,並無不當及怠忽職守。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兆豐金控、鄭深池、兆豐銀行、蔡友才、林宗勇、楊金財部分:

⒈兆豐金控、鄭深池部分:

上訴人係以兆豐金控等6 人違反工會法第35條規定給予工會幹部不利待遇、未給予工會幹部會務假,請求損害賠償。惟查:上訴人任職兆豐銀行,非兆豐金控員工,為上訴人所是認,足見兆豐金控與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兆豐金控非上訴人之僱主,自無從給予不利之待遇,亦無從給予公假、會務假,其自無違反工會法第35條規定可言,上訴人以兆豐金控、鄭深池違反工會法第35條規定,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兆豐金控、鄭深池負連帶賠償之責,容有誤會。

⒉兆豐銀行、蔡友才、林宗勇、楊金財部分:

⑴關於未給予公假、會務假部分:

①按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因工人擔任工會職務,拒絕僱用或

解僱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工會理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其請假時間,常務理事得以半日或全日辦理會務,其他理監事每人每月不得超過50小時,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由勞資雙方協商或於締結協約中訂定之。固為工會法第35條所明定。惟此之工會,依現行工會法第6 條規定,應指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年滿20歲之同一產業工人,人數在30人以上時,依法所組織之產業工會而言。至職業工會及非依現行工會法第6 條規定所組織之產業工會,或係由同區域同一職業之工人即從事該業工作之本業工人身分所組成(工會法第6 條規定參照),與各事業單位無直接關係,或非屬合法組織之工會,均不包括在內。上訴人任職兆豐銀行,非兆豐金控員工,已如前述,雖兆豐銀行為兆豐金控所轄子公司,然二者仍屬獨立法人,非屬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應分別組織產業工會,依上開規定,兆豐銀行員工尚不得籌組兆豐金控產業工會,凡此,對照99年6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工會法第6 條第

1 項第1 款(尚未施行)另增列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得組織企業工會之規定即明。亦即子公司員工於上開增列之規定施行前,仍不得組織金融控股公司工會,縱經籌組,員工擔任該工會幹部、辦理該工會會務,仍無適用工會法第35條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任職兆豐銀行,其以辦理兆豐金控工會會務為由,請求給予公假、會務假,除其辦理之會務非屬兆豐銀行所屬工會本身之事務,與兆豐銀行無關,兆豐銀行本無給予公假、會務假之義務外,因該兆豐金控工會非由兆豐金控員工所組織,非屬合法組織之工會,該工會即非工會法第35條所指之工會,兆豐銀行亦無適用工會法第35條規定而給予公假、會務假之義務。兆豐銀行既無給予上訴人公假、會務假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兆豐銀行等4 人未給予公假、會務假,致其請休假處理兆豐金控工會會務,受有考勤獎金或薪資遭扣除約3 萬元,其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兆豐銀行等4 人連帶賠償損害,即非有據。

②上訴人雖主張臺北市政府業就兆豐金控工會發給工會登記證

書、職員當選證明書,兆豐金控工會係屬合法組織之工會等語。惟查:工會組織完成時,應將籌備經過、會員名冊、職員略歷冊,連同章程各一份,函送主管機關備案,並由主管機關發給登記證書。工會章程之修改或重要職員之變更,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工會法第9 條第2 項、第2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主管機關就組織完成之工會、重要職員之變更(如:理事長、理監事改選)發給工會登記證書、職員當選證明書,僅屬備查之性質,非生效之要件,該工會是否為合法組織之工會,仍應依工會法之規定定之,兆豐銀行員工不得籌組兆豐金控工會,上訴人擔任理事長之兆豐金控工會,違反工會法第6 條規定,為非合法組織之工會,業詳前述,自不得僅以主管機關發給工會登記證書、職員當選證明書,即謂該工會係屬合法組織之工會,上訴人執此主張兆豐銀行就其辦理兆豐金控工會會務亦應給予公假、會務假,尚非可採。

⑵關於給予不利之待遇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最近5 年考績為丙、乙、乙、乙、乙等,係因其於擔任中國國際商銀工會常務理事、兆豐金控工會理事長期間對外陳情抗議所致,兆豐銀行等4 人給予擔任工會幹部之上訴人不利之待遇,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既為兆豐銀行等4 人所否認,按之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就此,上訴人固提出人事通知、陳情書、存證信函、薪資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休假明細表、兆豐金控工會函、工會登記證書、交通銀行總管理處函、臺北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協調會議記錄、剪報、中國國際商銀函、臺北市政府函、調解會記錄等件為證。惟觀諸該等文件,其內容均僅為各該當事人己方之意見陳述,不足以證明兆豐銀行等4 人係因上訴人擔任中國國際商銀工會常務理事、兆豐金控工會理事長期間對外陳情抗議,始將其考績考評為

丙、乙、乙、乙、乙等。而僱主對於受僱勞工所為之績效考核,屬人事管理之範疇,由僱主(或其單位主管、人事主管)按勞工之工作能力、工作表現、服務態度、工作勝任程度等進行考核,其考核項目甚眾,並具有極高之裁量空間,亦不得僅以上訴人之考績評為丙、乙、乙、乙、乙等,即推定其結果當然與上訴人擔任工會常務理事、理事長期間對外陳情抗議之事有關。上訴人就兆豐銀行等4 人係因上訴人擔任工會職務,始將其考績評為丙、乙、乙、乙、乙等,而給予不利之待遇,既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兆豐銀行等4 人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其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渠等連帶賠償其所受績效獎金之損失97萬元,洵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勞委會、陳菊、黃秋桂、王厚誠、臺北市政府、馬

英九、師豫玲、賴正浩、法務部、行政院、蘇貞昌、游錫堃、謝長廷、曾國烈部分:

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固定有明文。惟其中關於公務員之過失責任,因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 月1 日施行,並於該法第2 條規定公務員之故意、過失責任,當事人已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賠償,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當事人自不得向公務員主張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⒉次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

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倘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方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 號解釋參照)。依此,上開公務員侵權行為之要件,除公務員主觀上應具備責任條件(故意、過失)外,客觀上尚須有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之行為(不法行為),及致第三人有損害之發生,且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始符公務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至於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部分,亦必須具備違法性,始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是以,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應以其在法令上有積極作為之義務為前提。經查:

⑴勞委會、陳菊、黃秋桂、王厚誠、蘇貞昌、游錫堃、謝長廷、曾國烈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勞委會等人涉嫌怠職袒護縱容資方以違法或犯罪手段封殺兆豐金控工會、欺壓工會幹部,致上訴人權益嚴重受損等語,並提出陳情書、存證信函、兆豐金控工會函、行政院秘書處函、財政部函、監察院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為證。惟觀諸上訴人所陳內容,概屬其與兆豐銀行、兆豐金控、鄭深池、蔡友才、林宗勇、楊金財等

6 人間,就上訴人是否受不利之待遇、兆豐金控等6 人應否給予公假、會務假辦理工會會務一事所生勞資爭議。而依勞動基準法第4 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 條、工會法第3 條規定,此等勞資、工會相關爭議之主管機關,為兆豐金控工會所在之直轄市政府即臺北市政府,是勞委員會等,將上訴人之陳情書轉送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依照行政事務分層負責處理之方式,分交有權管轄或處理之機關單位負責,乃依法行政行為之表徵,難認有何不法,更無何故意過失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可言。上訴人主張勞委會等8 人應負國家賠償、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應屬無據。

⑵臺北市政府、馬英九、師豫玲、賴正浩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臺北市政府等背信怠職袒護縱容資方以違法犯罪手段封殺兆豐金控工會、欺壓工會理事長,致上訴人權益嚴重受損等語。惟觀諸上訴人所提之陳情書、存證信函、剪報、兆豐金控工會函、臺北市政府函,臺北市政府已發函要求兆豐金控、兆豐銀行給予上訴人會務假,足認臺北市政府等4 人並未違背其應執行之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至臺北市政府未能裁處資方,係因工會法欠缺裁處機制,難認臺北市政府有何袒護縱容資方違法之行為,其請求臺北市政府等4人負國家賠償、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亦非可採。

⑶法務部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法務部於93年7 月13日所為法律字第0930024666號函違法解釋資方雖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36條、第37條規定,但卻不能依同法第57條規定處罰,致勞委會等依上開解釋函,避不對資方開罰,嚴重損害上訴人權益等語。惟查:法務部以上開函文就工會法等規定之適用提供法律意見,乃本其職權,對行政院所屬各該機關之法規諮商事務,於法規適用發生疑義時,提供法律諮詢意見,以供參考,並無違背職權之行為,難認有何故意不法,上訴人主張法務部之行為具違法性,應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⒊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

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552號、85年度臺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述國家賠償法所定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程序,乃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若原告未先依此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以書面請求,即逕行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依民法第186 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行政院為損害賠償,未據其提出其向行政院書面賠償請求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原審未以裁定駁回之,雖有未當,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向行政院為書面賠償請求,其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而兆豐金控非上訴人之僱主,並無違反工會法第35條規定可言,就上訴人辦理兆豐金控會務一事,兆豐銀行並無給予公假、會務假之義務,就兆豐銀行係因上訴人擔任中國國際商銀工會常務理事、兆豐金控工會理事長期間對外陳情抗議,始將上訴人之績效考評為丙、乙、乙、乙、乙等,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之,則上訴人主張兆豐金控、鄭深池、兆豐銀行、蔡友才、林宗勇、楊金財違反工會法第35條規定,其得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兆豐金控等6 人連帶賠償其績效獎金損害97萬元、考勤獎金或薪資損害3 萬元,即不足採。又上訴人就勞委會、陳菊、黃秋桂、王厚誠、臺北市政府、馬英九、師豫玲、賴正浩、法務部、蘇貞昌、游錫堃、謝長廷、曾國烈有何違背其應執行之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勞委會等13人應負國家賠償、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民法第186 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