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上 訴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職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叁拾柒萬陸仟柒佰零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於本院始提出書狀就其核發予被上訴人之資遣費新台幣(下同)195,795元主張行使抵銷權,惟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18日向原審所提答辯狀,業經載明在解雇被上訴人時,已核給被上訴人資遣費195,795元等情(見原審卷第8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本院所為抵銷之主張,應認係對於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亦顯失公平,自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前與上訴人簽定「僱用合約書」,自94年6月1日起受聘於上訴人擔任一等專員,並於當日經派任為總行秘書處副處長,職稱為一等專員暫代副處長職務,上訴人於94年6月7日以蓮銀稽字第940673號函告知被上訴人應依銀行法第33規定填寫「有利害關係者」資料表,嗣因秘書處處長陳錦長(職稱為高級研究員暫代處長職務)調任為人力資源處處長,上訴人遂於94年7月12日以蓮銀總人字第9402916號函命被上訴人與陳錦長交接秘書處處長,並以94年7月11日為交接基準日,於94年7月15日由當時上訴人之總經理石宏明監交完成,被上訴人自此時起即擔任處長職務,然上訴人遲至95年3月28日始以蓮銀總人字第951344號通知書將被上訴人職稱自95年4月1日起晉升為「研究員暫代處長職務」,並於94年年報「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各單位經理人」項上將被上訴人名列其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函令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自96年1月5日下午3時30分起接管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標售上訴人之資產、負債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並以96年9月8日為承受基準日,上訴人即於同日以「因公司資產負債與營業讓與」為由,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且將被上訴人解雇。依銀行法第18條及「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之規定,銀行負責人包含董監事、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總行經理、分行經理及與其職責相當之人,依上訴人之組織規程所示,係將「資深經理、副處長、副經理、主任」、「協理、處長、總行經理」分別並列,是被上訴人擔任副處長、處長之等職,均屬銀行法所規範之經理人。又被上訴人雖曾出具同意書,惟該同意書係表示放棄僱用合約書第4條第3項中有關「僱用合約期如未滿退職服務年資規定者視同以退職要點及甲方『勞工退休辦法』中記註須達到的服務年資為退職基數計算」之最低退職年資保障約款部分,並無放棄有關「若甲方無故資遣乙方或其他任何原因而要求乙方離職,則甲方需以甲方『委任經理人退職要點』保障乙方申辦退職」等部分,亦無放棄適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委任經理人退職要點」(下稱系爭退職要點)之規定。另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乃兼具勞動契約及委任關係之性質,被上訴人受領資遣費係基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本於委任關係請求給付退職金不同,並無重複給付之情形,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則依僱用合約書第4條第3款及系爭退職要點第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有給付被上訴人離職金之義務,自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5日完成交接且實際擔任處長職務起至96年9月8日止之2年3個月期間,被上訴人因擔任處長得請領5個基數之退職金,而被上訴人離職前之平均薪資為114,500元,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退職金572,500元等情。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依系爭退職要點第3點之規定,委任經理人之資格應經公司董事會通過且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被上訴人係於95年4月1日始經公司董事會通過且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而符合上訴人公司委任經理人之資格,則至96年9月8日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解雇及終止委任契約止,被上訴人擔任委任經理人職務之期間並未滿2年,與系爭退職要點第5點所定之退職條件不符,要無據此請求退職金之理。又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5日已簽立同意書,表示同意放棄僱用合約書及系爭退職要點之適用,而遵照上訴人現行各項規定辦理,上訴人既已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195,795元,則被上訴人依系爭退職要點之規定請求退職金,顯違誠信,並無理由。退步言之,若認上訴人應依系爭退職要點之規定,給付退職金572,5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領取之資遣費195,795元即屬不當得利,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簽定「僱用合約書」,自94年6月1日起受聘於上訴人擔任一等專員,並於當日經派任為總行秘書處副處長,職稱為一等專員暫代副處長職務,上訴人於94年6月7日以蓮銀稽字第940673號函告知被上訴人應依銀行法第33規定填寫「有利害關係者」資料表,嗣因秘書處處長陳錦長(職稱為高級研究員暫代處長職務)調任為人力資源處處長,上訴人遂於94年7月12日以蓮銀總人字第9402916號函命被上訴人與陳錦長交接秘書處處長,並以94年7月11日為交接基準日,於94年7月15日由當時上訴人之總經理石宏明監交完成,然上訴人至95年3月28日始以蓮銀總人字第951344號通知書將被上訴人職稱自95年4月1日起晉升為「研究員暫代處長職務」。金管會係於96年1月4日函令中央存保公司自同月5日下午3時30分起接管上訴人,嗣中央存保公司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標售上訴人之資產、負債予中國信託銀行,並以96年9月8日為承受基準日,上訴人即於同日以「因公司資產負債與營業讓與」為由,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且將被上訴人解雇,而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114,500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195,795元等情,有僱用合約書、通知書、移交清冊、金管會函文、任免人員通知書、離職證明書、確認書、上訴人公司稽核處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簡易庭卷第10至17頁、第21至24頁、第26頁、第3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僱用合約書第4條第3款及系爭退職要點第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有給付被上訴人離職金之義務,自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5日完成交接且實際擔任處長職務起至96年9月8日止之2年3個月期間,被上訴人因擔任處長得請領5個基數之退職金,而被上訴人離職前之平均薪資為114,500元,爰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退職金572,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㈠被上訴人簽立同意書予上訴人之真意為何?㈡被上訴人擔任委任經理人之年資為若干?㈢被上訴人得否請領退職金?其金額為若干?㈣上訴人是否得主張抵銷?爰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簽立同意書予上訴人之真意為何?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⒈據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5日所簽立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同
意書載明:「鑑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花企,即上訴人)之業務、財務狀況仍持續惡化,為共體時艱共創未來,本人乙○○茲同意放棄本人與花企訂定之僱用合約書第四條權利義務之約定:‧‧‧㈡若甲方(即上訴人)無故資遣乙方(即被上訴人)或其他任何原因而要求乙方離職,則甲方需以甲方『委任經理人退職要點』保障乙方申辦退職,僱用合約期如未滿退職服務年資規定者,視同以退職要點及甲方『勞工退休辦法』中記註須達到的服務年資為退職基數計算(自僱用日94年6月1日起算),並遵照花企現行各項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核係被上訴人同意放棄兩造就僱用合約書第4條第3項後段所為之約定。
⒉按系爭退職要點第5點「退職條件」係規定:「㈠服務年
資:凡年滿六十歲或擔任委任經理人職務滿二年以上。㈡離退職金: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㈢功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並未如同僱用合約書第4條第3項後段,就僱用合約期未滿退職服務年資之退職基數計算標準加以規定,則就此部分即非依系爭退職要點所得規範之範圍。參以被上訴人主張前審查處處長吳經燮與被上訴人同於96年1月25日簽立同意書,上訴人仍依系爭退職要點給付退職金等情,為上訴人於97年4月2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頁)。堪認被上訴人簽立同意書予上訴人之真意,乃為放棄僱用合約書中關於任職未滿系爭退職要點所定請領退職金之最低年資時,仍得依系爭退職要點所定最低服務年資請領退職金之約款,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簽立同意書,表示同意放棄僱用合約書及系爭退職要點之適用云云,洵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擔任委任經理人之年資為若干?
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4年7月15日完成交接且實際擔任處長職務起,至96年9月8日止,約2年3個月期間,均屬委任經理人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係自95年4月1日晉升為秘書處研究員暫代處長職務時,始具經理人資格,至其於96年9月8日被解雇之日止,所得依系爭退職要點計算其「委任經理人」之年資,並未滿2年云云。查:
⒈據被上訴人所提移交清冊之卷面載明「移交事由:處長交
接」、「移交日期: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並經移交人陳錦長簽名、交接人即被上訴人與監交人石宏明簽名、蓋章於卷面及末頁(見原法院簡易庭卷第13頁、第17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7年7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復陳稱:「(受命法官問:被上訴人7月15日交接,在交接後實際上有無執行處長職務?)有的,但是內部職稱還是一等專員暫代副處長職務,實質上已交接」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係於94年7月15日與原秘書處處長陳錦長交接職務後,即於當日開始執行處長職務。
⒉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公司組織規程第9條之「職等職稱
對照表」(見原法院簡易庭卷第31頁)所示,「協理」、「處長」、「總行經理」同屬13職等之高階管理經理階層。上訴人雖至95年3月28日始以蓮銀總人字第951344號通知書將被上訴人之職稱自95年4月1日起晉升為12職等之「研究員暫代處長職務」,有該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惟被上訴人係於94年7月15日與原秘書處處長陳錦長完成職務交接後,即於當日開始執行處長職務,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所執行處長職務既屬委任經理人所處理之事務內容,自難逕執上訴人內部人事任命程序以否定被上訴人實質上擔任委任經理人職務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擔任委任經理人之年資應自94年7月15日起算。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自95年4月1日晉升為秘書處研究員暫代處長職務時,始具經理人資格,而得計算其為委任經理人之年資云云,委無足取。
⒊從而,被上訴人自94年7月15日完成交接且實際擔任處長
職務起,至上訴人於96年9月8日以「因公司資產負債與營業讓與」為由,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且將被上訴人解雇之日止,擔任委任經理人之年資為2年1個月又24日。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領退職金?其金額為若干?
⒈查被上訴人簽立同意書予上訴人之真意,乃為放棄僱用合
約書第4條第3項後段關於任職未滿系爭退職要點所定請領退職金之最低年資時,仍得依系爭退職要點所定最低服務年資請領退職金之約定,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就僱用合約書第4條第3項後段關於「若甲方(即上訴人)無故資遣乙方(即被上訴人)或其他任何原因而要求乙方離職,則甲方需以甲方『委任經理人退職要點』保障乙方申辦退職」部分仍有其適用。而金管會係於96年1月4日函令中央存保公司於同月5日下午3時30分起接管上訴人,嗣中央存保公司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標售上訴人之資產、負債予中國信託銀行,並以96年9月8日為承受基準日,上訴人即於同日以「因公司資產負債與營業讓與」為由,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且將被上訴人解雇,有金管會函文、任免人員通知書、離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簡易庭卷第22至24頁),足徵被上訴人於96年9月8日離職係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所致,依兩造間之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退職要點請領退職金。
⒉按系爭退職要點第5點「退職條件」規定:「㈠服務年資
:凡年滿六十歲或擔任委任經理人職務滿二年以上。㈡離退職金: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查被上訴人擔任委任經理人之年資為2年1個月又24日,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退職要點計算所得之基數為5個,而兩造復不爭執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114,500元,是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退職金為572,500元(計算式:114,500元×5個基數=572,500元)。㈣上訴人是否得主張抵銷?
⒈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亳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又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僱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是以公司委任的經理人,屬委任關係,非勞動基準法所稱的勞工,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查被上訴人於離職前係擔任上訴人公司之委任經理人,揆之上開說明,兩造間即屬委任關係,被上訴人自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其與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惟上訴人已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195,79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受領該資遣費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領取之資遣費195,795元係屬不當得利等語,洵屬有據。
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依僱用合約書第4條第3款及系爭退職要點第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職金572,500元,而被上訴人所領取之資遣費195,795元係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其利益予上訴人,已如前所述,則上訴人據之主張抵銷,即無不合,故於抵銷後上訴人僅應給付376,705元予被上訴人。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職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而被上訴人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96年11月12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簡易庭卷第44頁),故被上訴人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之翌日即9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僱用合約書第4條第3款及系爭退職要點第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72,500元,及自9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固屬有據,然經上訴人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請求376,705元本息,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76,705元,及自9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昆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鐘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