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易字第5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利基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經本院於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陸萬伍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9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萬肆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自96年1月12日起,其餘捌萬零陸佰柒拾陸元自96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國94年5月起至96年1月止21個月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每月以2萬6250元計,共55萬1250元,及自96年1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給付96年2月起至96年4月止計3個月之工資補償8萬06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擴張前開21個月之工資補償亦以每月2萬6892元計算,每月擴張642元(00000-00000=642),21個月共擴張1萬3482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擴張聲明之程序合法,應先敘明。(至於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予投保勞保之6個月工資損害部分,另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92年12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作業員之工作。於94年2月6日23時許,因搬運重達29公斤之紙箱時右手扭到,箱子撞及右肩,致右肩部挫傷。然被上訴人竟於
94 年5月3日逕將伊解雇,經伊聲請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於94年5月7日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同意就伊於上開時日所受傷害及職業災害補償事項,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相關規定辦理,詎被上訴人於調解後遲不履行其義務,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醫療費用、自行負擔之健保費及自94年5月起至96年1月止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等合計60萬5911元及自9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0萬5911元及自96年1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尚應補償96年2月至4月份,每月以2萬6892元計之工資,及前開21個月之工資亦以每月2萬6892元計,被上訴人應給付差額1萬3482元,而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個月計8萬0676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給付1萬3482元並自9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4年2月14日農曆春節年假後上班第一天,即向伊表示於94年2月6日23時許在公司上班工作受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請准休假,伊基於體恤勞工之立場而准其休假,並於同年月22日上訴人上班時,主動將其工作內容調整至較為輕鬆之包裝工作,惟上訴人工作態度及效率不佳,經伊多次口頭警告,仍不改善,兩造遂於94年5月3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詎上訴人卻於同年月19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訴請求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伊基於體恤勞工之立場,始同意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相關規定辦理,並於94年7月25日依上訴人之要求,開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請醫師診斷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傷病,然經勞工保險局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動檢查所)調查得知,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職業傷害,是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即無所據。又兩造前於桃園縣政府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經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遭法院裁定駁回,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之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自92年12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作業員之工作。
㈡兩造同意上訴人之平均工資以每月2萬6892元計算。
㈢自上訴人受傷起至97年5月6日止,上訴人於天成醫院及行政
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下稱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支出之醫藥費1萬4189元(見本院卷,54頁)。
㈣95年5月份以後至97年5月6日止,上訴人增加支出之健保費
為4395元(見本院卷,105頁)
五、玆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判斷如下:㈠關於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部分:就此,上訴人主
張伊右肩挫傷係於94年2月6日23時許因工作中搬、疊紙箱時,右手扭到,遭滑落之紙箱撞及所致,自屬職業災害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依北區勞動檢查所調查,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因搬紙箱而受傷,且上訴人於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就診時亦自述其於下班途中騎機車摔傷,故無受職業災害之事實等語。再分述如下:
1.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2月6日下班前,將其因工作中搬、疊紙箱時,右手扭到,遭滑落之紙箱撞及右肩之事實,告知接班之何光盛,隔日即向被上訴人請假,同月8日為除夕,於同月14日春節過後第一天上班時,即向被上訴人請公傷假等情,業據證人何光盛於原審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法官問:是否記得94年2月6日發生何事?)時間我不確定,有一天晚上12點我去接班,上訴人跟我說他有受傷,他說他手扭到,請我幫他搬東西,我沒有親眼看到他的手扭到的情形,他說他上班時搬東西扭到,但是到底是當天還是何時,我不是記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194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上訴人自94年2月7日起即未上班,於同月14日春節過後第一天上班時,即向其表示於同月6日23時許在公司上班受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向其請假,7天後又持診斷證明書續請假,其仍准許等語(見原審卷,43頁),可知上訴人於其右肩受傷後,隨即告知接班之同仁及被上訴人,其受傷係因工作關係,衡情當非虛妄。北區勞動檢查所95年5月16日勞北檢衛字第0951005667號函雖記載上訴人稱當時未向公司及其他同事說明工作受傷情形等語(見原審卷,54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證人何光盛之證言,可知上開函中引述上訴人之陳述,尚非事實。
2.雖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病歷,記載上訴人於同年7月5日至骨科初診時,自述94年2月6日下班途中騎車車禍,被送至天成醫院急診,當時身上除多處擦傷外,主要病徵是右肩疼痛和無法活動等語(見原審卷,101頁),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其未向醫師為上開陳述。查上訴人於94年2月8日即受傷後第3日曾至天成醫院急診,其向醫師之主訴為:「PAINFULDISABILITY OF RIGHT SHOULDER」(右肩疼痛無力),向護士之陳述為前幾天右肩受傷曾至中醫就診等語,有同醫院同日之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66頁、167頁)至於受傷情形,則右肩疼痛外,並無創傷,亦有同醫院護理評估表可按(見原審卷,167頁),若上訴人真係於下班途中因車禍受傷,且身上受多處擦傷,依常理於2月8日至天成醫院急診時,為此陳述,俾醫師了解受傷始末,身體亦不可能全無創傷,然依前開病歷,上訴人並未為此陳述,亦未見有何外傷,可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病歷記載上訴人於同年7月5日至骨科初診時,始自述94年2月6日下班途中騎車車禍,當時身上受多處擦傷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3.北區勞動檢查所95年5月16日勞北檢衛字第0951005667號函,雖以上訴人於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自訴係騎機車受傷,且依上訴人作業時紙箱之高度為111公分,上訴人身高為151公分,由紙箱掉落撞擊上訴人肩部造成挫傷,其位能應略嫌不足等理由,認尚無直接明確證據認定上訴人之右肩受傷為職業傷害(見原審卷,55頁)。然上訴人並非騎機車受傷,已如前述,又紙箱高32公分、長寬各49公分、重29公斤,棧板為15公分,為北區勞動檢查所當場勘驗明確,且有照片可參(見原審卷,104頁至141頁),則上訴人欲將紙箱由第3層堆疊至第4層,必須將重29公斤之紙箱舉高至111公分以上,其因施力不慎而扭傷,本極可能。又上訴人係於堆疊第4層時紙箱掉落,已據上訴人於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時陳述明確,則紙箱掉落時之最高點為143公分,且上訴人欲將重物往上抬,必須蹲下彎腰,而非筆直站立,故實際肩部高度必然更低,則上訴人所堆疊之第4層紙箱,必在上訴人肩部之上,以上開紙箱之重量,則上訴人肩部因被紙箱撞擊而受傷,亦屬可能,北區勞動檢查所認上訴人右肩受傷,非因工作所致,所持見解,難予認同。何況經上訴人具函北區勞動檢查所說明其身高僅為145公分,且其平日係以小汽車代步而非騎機車,無於94年2月6月下班時騎機車發生車禍受傷之情形後(見原審卷,76頁),北區勞動檢查所已於95年7月6日以勞北檢衛字第0951009662號函覆上訴人無法判定是否為工作中造成之傷害,有該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102頁),是難依北區勞動檢查所前開95年5月16日勞北檢衛字第0951005667號函認上訴人非受職業傷害。
4.勞工保險局95年5月4日保給醫字第09560314320號函,係以無法判斷上訴人是否屬於傷害,無法認定上訴人是否符合請領職災給付資格(見原審卷,52頁),不能據此反推上訴人之受傷非屬於職業災害。
5.何況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雖無定義,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而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具有相同法理及性質,參酌前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之精神,亦應認上訴人於下班回家途中因車禍受傷,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傷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0 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參照)。
㈡關於兩造之僱傭契約是否終止部分:就此,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於94年5月4日片面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將資遣費等逕行匯入其帳戶,違反法令規定,不生終止效力;被上訴人則抗辯因上訴人於94年2月22日回復上班後,工作態度不佳,經其口頭警告多次,仍不改善,其已於同年4月18日予以書面申誡,上訴人之工作態度與效率仍不佳,兩造乃於94年
5 月4日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上訴人並已領取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查被上訴人就終止僱傭契約之原因,於原審或稱經兩造同意終止(見原審卷,43頁),或稱因上訴人曠職3日以上而終止(見原審卷,59頁),或稱以曠職3日以上而終止為不正確(見原審卷,154頁)或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不能勝任工作)終止(見原審卷,103頁)云云,就基於何種原因終止僱傭契約,所稱前後不符,若真與上訴人達成合意終止,當不會為如此不一之陳述。被上訴人雖將上訴人之94年5月份考勤表及94年4月份工資明細表寄送予上訴人,並將金額直接匯入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51頁),但不能據此即謂上訴人已同意合意終止僱傭契約。被上訴人復不能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已同意終止僱傭契約,其所為兩造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抗辯,自非可採。又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本件上訴人因受前開職業災害,至
97 年10月22日仍在治療中,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71頁以下)、天成醫院病歷(見原審卷,143頁以下、166 頁以下)、94年7月25日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見原審卷,93頁)、96年6月20日、97年10月22日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111頁、本院卷,92頁)等附卷可稽,於94年5月4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時,不符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所列情形,是僱傭契約亦不因被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終止,迄今仍然存在,自屬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金額部分: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
而致傷害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觀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明。依此,就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判斷如下:
1.工資補償:查上訴人因職業災害迄今仍在治療中,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同條第2款規定,給付自94年5月份起至96年4月份止共2年之工資,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每月之工資為2萬6892元,為兩造所不爭,2年之工資應為64萬5408元(26892*24=645408,上訴人誤繕為63萬5408元),應予准許(即於原審請求之55萬1250元及於本院擴張之9萬4158元)。
2.醫療費用:自上訴人受傷起至97年5月6日止,上訴人於天成醫院及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支出之醫藥費1萬4189元,為兩造所不爭,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屬有據。
3.健保費:就此上訴人主張健保費應由雇主負擔7成,政府負擔1成,勞工負擔2成,95年4月份以前,其每月所繳之健保費為311元,95年5月以後至97年5月6日止,因被上訴人未替其投保勞保,其改以鄉鎮公所為投保單位,依法採用最低保費604元,每月多繳所增加之健保費為293元(000-000=293),一共多繳15個月,共4395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就此金額雖不爭執,但以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依據為辯。查上訴人固因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不生效力而受有前開損害之損失,然此損失並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應由雇主即被上訴人補償之事由,故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5911元及自96年1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56萬5439元(即工資補償55萬1250元及醫療費用1萬418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9萬4158元及其中1萬3482元(即每月依2萬6892元計算與依2萬6250元計算,共21個月之差額)自96年1月12日起,其餘8萬0676元(即95年2月份至4月份之工資)自96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