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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勞上易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易字第57號上 訴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北勞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十一萬零二百元本息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及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伊經台北市政府核備之工作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有其他重大過失、不當行為,一次記兩大過者或同年度累積記兩大過經考核列丁等者,得不經預告逕予終止勞動契約。故伊所屬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有其他重大過失、不當行為」、「一次記兩大過」、「同年度累積記兩大過經考列丁等者」中任何一項,伊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伊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對被上訴人為一次記兩大過之懲處,再於同年月三日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未逾三十日除斥期間。

伊所屬勞工之行為需否一次記兩大過,需經考績委員會審議,

非由政風室或人事室認定,且考績委員會亦可自行調查事實,自不得以人事室內簽日期作為伊知悉之日期。

被上訴人每月受領之職工福利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

係勞工保險局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福委會)給付,並非被上訴人之工資。

伊為保護被保險人資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發布「勞工保

險局辦事處及聯合服務中心辦理保險資料查詢作業規定」,規範員工查詢被保險人資料時應遵守程序,被上訴人為追索個人債權,於九十四年間多次利用自己及同仁之帳號密碼查詢被保險人資料,並利用此資料質問被保險人催討債務,情節嚴重,伊考績委員會始對被上訴人為記兩大過處分之決議。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勞工保險局工作規則、職工福利委員會通知、勞工保險局令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伊並未盜用同仁密碼查詢被保險人資料,僅因同事間共用三台

電腦,經常交錯使用電腦而未察覺是否自己開機。上訴人考績委員會以伊盜用同仁密碼,即屬錯誤。

伊於九十四年間即向上訴人報告本件事實經過,上訴人人事室

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完成簽呈,上訴人遲至同年十一月二日始將伊解僱,已逾三十日除斥期間,至上訴人考績委員會遲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始召開考績委員會,乃其內部人事作業效率不佳所致,不能因而影響伊工作權。

伊之行為雖有未當,惟依工作規則,記申誡或記過即為已足,

上訴人將伊解僱,違反解僱最後手段原則而無效。又上訴人之員工即訴外人謝寶珠、謝建淞、黃蘭雅簽呈均認伊係誤用其電腦,顯見伊未盜用同仁密碼,考績委員會未使伊有到場陳述意見機會,兩造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達成調解成立之結論,上訴人亦同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就本案召開考績委員會給予伊申辯機會,重新審酌解僱之決定而未召開,違反程序正當性,而上訴人所屬員工鄭惠芬、胡樹榮、劉菊君、郭瓊英等人亦有不當查詢及洩漏被保險人資料予第三人,上訴人並未為解僱處分,伊並未外洩被保險人資料,卻遭解僱,上訴人解僱亦違反平等原則及懲戒相當性原則。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為證。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約僱助理,上訴人至遲於九十四年五月間知悉伊不當查詢被保險人資料,卻遲至同年十一月二日始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四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逾三十日除斥期間,且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並非重大,上訴人逕予免職,違反解僱最後手段原則,上訴人考績委員會未使伊有陳述意見機會,違反程序正當性,又上訴人所屬員工鄭惠芬、胡樹榮、郭瓊英、劉菊君黃錦秀均曾有不當查詢被保險人資料,或遭判刑確定,上訴人未曾對各該員工為懲戒,其對伊所為懲戒亦違反平等原則及懲戒相當性原則。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勞動關係仍然存在等情,爰依勞動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止扣除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利益後之工資餘額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及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九十六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工資及利息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其個人用途,自行及利用他人電腦不

當查詢被保險人資料,經伊考續委員會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決議對被上訴人記二大過,伊於同年十一月一日發布獎懲令,同年月三日即以被上訴人有工作規則第十三條第四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未逾除斥期間,且未違反懲戒原則,又被上訴人每月工資為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元,其餘一千八百元係福委會所給付,非被上訴人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查被上訴人自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受僱為上訴人約僱助理,

因與同事劉玉蓉有債務糾分,持有劉玉蓉配偶吳嘉洲簽發之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二十二日、四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六日多次未經核准,利用職務之便,以上訴人電腦查詢吳嘉洲之勞保資料,經吳嘉洲向上訴人檢舉,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間向任職單位主管承認使用上訴人電腦查詢吳嘉洲勞保資料,同年五月十八日呈請單位主管向上訴人報告,上訴人所屬政風室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完成調查報告,人事室亦於同日以被上訴人嚴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如經政風室調查屬實,擬一次記二大過並提請考績委員會審議,於次日完成會簽程序,而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召開考績委員會,決議將被上訴人記二大過,同年十一月一日對被上訴人發布一次記二大過之獎懲令,並於次日通知被上訴人自同年十一月三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係指雇主於知悉勞工有該條規定情形時,自知悉之日起三十日內得依法終止契約而言。被上訴人因個人債務糾紛,未依規定程序,使用上訴人電腦查詢其債務人投保資料,違反勞動契約情節應屬重大,經被上訴人向單位主管承認錯誤,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呈請單位主管向上訴人報告,上訴人所屬政風室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已完成調查報告,足認上訴人至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已經知悉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情形,其遲至同年十一月二日始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表示,已逾三十日除斥期間,所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上訴人雖辯稱依其所定工作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其所屬勞工一次記二大過與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並列為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對被上訴人為記二大過處分,始知悉被上訴人符合一次記二大過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要件,除斥期間應自伊知悉被上訴人符合一次記二大過要件時起算云云。惟上訴人制定之工作規則(附本院卷二二頁以下)第五十七條規定:「勞工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局(指上訴人)得不經預告逕予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有其他重大過失、不當行為,一次記二大過者或同年度累積記二大過經考核列丁等者」,依其文義,上訴人所屬勞工如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有其他重大過失、不當行為,經一次記二大過者」或「同年度累積記二大過經考核列丁等者」,上訴人得不經預告逕予終止勞動契約,前者所謂「經一次記二大過」,應係上訴人認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標準,亦即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須達到工作規則第五十七條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始謂情節重大,上訴人得逕予終止契約,則上訴人行使終止勞動契約形成權之除斥期間,應自知悉所屬勞工有足以構成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足以一次記二大過行為之時起算,而非自對該勞工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時起算,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所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表示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乃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所為勞務給付,被上訴人受終止僱傭關係表示後,即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要求復職,有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可稽,核係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未使被上訴人復職,自應認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止之勞務報酬。而所謂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自雇主處所獲得之報酬,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工資為二萬五千四百六十元,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每月工資為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元,其餘一千八百元伙食津貼係福委會發放之職工福利金,非伊所給付,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伙食津貼係上訴人給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提出之薪俸清單(附原審卷六頁)雖有伙食費一千八百元之記載,惟該薪俸清單僅有伙食費記載,並無其餘工資之記載,顯見該伙食費係單獨發給,依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福委會證明及福委會伙食請領清冊記載,上訴人所屬勞工之伙食津貼即伙食費係福委會提供之福利事項,因福委會無相關入帳通知單,始借用上訴人薪俸清單發放,被上訴人亦於上開請領清用蓋章,應可認系爭伙食費係福委會提供之福利,非上訴人所為給付,尚難認屬被上訴人工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伙食費一千八百元亦屬工資云云,自不足採,其每月工資應係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元。又被上訴人遭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九十五年一月、二月在財團法人私立香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工作,每月受領薪資一萬二千九百六十元;九十五年四月、五月、六月受僱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受領一萬二千元、二萬四千元、一萬零八百元,九十五年六月、七月、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亦在上開基金會工作,分別受領薪資一萬五千七百八十元、二萬八千五百元、二萬二千四百四十元、二萬二千五百六十元、一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元、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扣除被上訴人自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報酬額後,應補發被上訴人九十四十一月、十二月、九十五年一月、二月工資,每月各一萬零七百元;九十五年三月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元、九十五年四月一萬一千六百六十元、九十五年八月一千二百二十元、九十五年九月一千一百元、九十五年十月九千一百四十元、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每月各一萬零二百二十元,合計應補發十一萬零二十元。原判決就上開應補發之金額,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洵屬正當,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至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於法無據,原判決命為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廢棄該部分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以昭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