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易字第58號上 訴 人 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律師被上訴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86年9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管制課課長,被上訴人甲○○則於同年9月18日起受僱擔任技術員。上訴人於96年10月2日中午無預警以公司虧損為由予以資遣,通知其等隔日即毋庸上班,並拒絕其等繼續提供勞務,嗣於同年11月9日補發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於備註欄記載「因公司業務減縮須減少勞工,又無適當工作可安置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資遣費」,記載不實離職日為11月2日。又其等遭資遣時,均年滿60歲,上訴人卻僅計付資遣費,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給付退休金。乙○○於94年7月1日起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選擇勞退新制,舊制年資自86年9月1日起至94 年6月30日止,共7年10個月,而其退休時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以下同)45,158元,故上訴人應給付707,476元【計算式:
〈(7×45,158+10/12×45,158)×2〉=707,476】,扣除已給付之432,559元,尚應給付274,917元。而甲○○則選用勞基法舊制,自86年9月18日至96年10月2日止,共計10年又14日,退休時平均工資為37,500元,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756,250元【〈(10×37,500+1/12×37,500)×2=756,250】,扣除已給付之405,000元,尚應給付351,250元。爰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乙○○、甲○○274,917元、351,250元及均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707,476元、資遣費50,911元、預告工資45,158元,合計803,545元,扣除已給付之432,559元,故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70,986元,甲○○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756,250元、預告工資37,500元,合計793,750元,扣除已給付之405,000元,故起訴請求給付388,750元,及均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乙○○退休金274,917元及利息、甲○○退休金351,250元及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其公司負責人於96年10月2日與10名員工討論業績衰退問題,被上訴人均同意資遣,並就資遣費達成合意,自不得另行主張退休金。又被上訴人受雇時均已超過50歲,起訴時為60歲且工作僅10年,不符勞基法第53條規定「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之自請退休要件,其予資遣並未違法。縱被上訴人已年滿60歲,符合修正前勞基法第54條雇主得予強制退休之要件,然此係雇主之權利而非義務,非謂雇主不得資遣等語答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除援用原審立證方式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戊○○、丙○○。
三、查被上訴人乙○○、甲○○分別自86年9月1日、86年9月1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於96年10月2日中午以公司虧損為理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通知被上訴人隔日無庸再上班,當日下午5點收回公司之門禁卡,拒絕被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上訴人嗣於96年11月9日補發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記載「因公司業務減縮須減少勞工,又無適當工作可安置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資遣費」,離職日為11月2日。又被上訴人於遭上訴人資遣前即均已年滿60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影本2件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6、7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法應予退休而不得資遣,並應給予退休金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是否已達成給付資遣金之合意?㈡上訴人欲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應以退休方式辦理?㈠兩造是否已達成給付資遣金之合意?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日精簡人事處理會議中已同意資遣,並就資遣費達成合意云云,提出會議記錄及被上訴人所填寫之「資遣離職留職停薪申請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5-17頁),被上訴人則否認同意資遣,陳稱上訴人於96年10月2日無預警以公司虧損為理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通知其等隔日毋庸上班,並拒絕其等繼續提供勞動等語,查上述96年10月2日之會議紀錄所載結論有二部分,第一部分記載「第二次會議下午4:00召開:⒈因96年業績衰退庫存品過多,故00年生產量大幅縮減,公司勢必將精簡人事成本⒉基於考量將資遣6名員工,所資遣員工原則上:不須直接負擔生活家計者⒊若不同意資遣者,員工仍可留下來繼續工作」,第二部份則為「⒈乙○○、甲○○、徐成玉、鄭秀蓮、王吳月娥、阮蕭秋花等6人皆同意予以資遣(詳見離職單)⒉離職日為96/11/02,資遣費於96/11發薪日處理之⒊前年度『特休未休』及96行事曆調班補薪,皆於96/11薪資一併結算」,然在該會議紀錄簽名之遭資遣員工,僅有阮蕭秋花、鄭秀蓮、王吳月娥,並無被上訴人,據會議記錄戊○○證稱:其於會議隔日始通知出席者簽名,未通知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是被資遣,請他們回來簽名,有可能不肯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顯然上開會議紀錄係上訴人自行製作,被上訴人並不知悉內容,自難以會議紀錄之內容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以資遣方式領取資遣金即可。又據戊○○證述:主席發表就是要以資遣之方式,會議中並未討論到以退休方式處理。會議紀錄是會議結束後當天所製作,第一部分結論是屬於主席宣布事項,第二部分結論是會議結束以後所做的結論,因為看到被上訴人在資遣離職留職停薪申請單上簽名,所以認定他們同意資遣等語,上訴人之員工丙○○亦證稱:開會當日老闆表示因業績及庫存原因須作資遣,所提對象包括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3 9頁),亦徵上訴人召集相關人員開會,單方宣布資遣特定員工。雖丙○○另證稱:老闆宣布完畢,有些人對於資遣細節、資遣費及特休費有提問,在場人聽完這些話,並沒有人表示不接受資遣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然當天既屬公司突然宣布資遣,會中又僅討論資遣事項,而未論及如有符合退休資格人員之處理方式,縱被上訴人未積極表示不接受資遣,仍不足以認定其已放棄退休之權利。另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會議當日曾填寫資遣離職留職停薪申請單,惟稱當日公司直接宣布資遣並未討論退休,故其二人只好填寫該申請單等語,參以前述證人戊○○、丙○○證實會議中主席發表就是要資遣,並未討論到退休一節,且該申請表並未記載上訴人願給付之資遣金額,堪認該申請單,僅表示上訴人乃以資遣之方式辦理被上訴人之離職事宜,尚難以被上訴人填寫該申請表,遽為認定其等已與上訴人合意以資遣方式給付資遣費即可。
㈡上訴人欲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應以退休方式辦理?
1.按勞基法第53條規定:「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97年5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因本事件發生日期為96年10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勞基法第54條為強制規定,故在勞工一旦符合強制退休之要件,其領取退休金之權利不再喪失,倘同時符合勞基法第11條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及第54條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規定者,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僅得依法強制勞工退休,不得以資遣方式辦理,方符合保護勞工之立法意旨。
2.查被上訴人乙○○、甲○○分別自86年9月1日、86年9月1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時,已年滿50歲,迄至96年10月2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工作年資雖未達15年,惟均已逾60歲,固不合於勞基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之條件,然符合同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表示資遣之際,既已符合強制退休之條件,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僅得依退休方式,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而不得資遣方式取而代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工作年資未達15年,不符自請退休條件,不得主張退休云云,自不足採。
3.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法應給付退休金,不得僅付資遣費,即屬有據。
五、茲就乙○○、甲○○得請求之退休金金額,分述如下:
㈠乙○○部分:
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應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又前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該條例第
11 條第1、2項規定參照。是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該條例規定之勞工退休金新制者,其於該條例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應依規定予以保留,並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仍依勞基法規定由雇主發給退休金。查乙○○自86年9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退條例新制,則其適用勞基法應保留之工作年資為7年10個月,應以16個基數計算其退休金,其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每月45,158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資遣費計算表附卷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8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則乙○○依勞退條例施行前之年資,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退休金為722,528元(計算式:
45,158×16=722,528),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432,559元,尚應給付289,969元,是乙○○於上開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274,917元,應屬有據。
㈡甲○○部分:
甲○○自86年9月1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仍選擇適用勞基法規定之舊制,其工作年資算至96年10月2日止共計10年14天,依勞基法規定,應以21個基數計算其退休金。又甲○○之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每月37,5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資遣費計算表在卷可佐(見原審調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則甲○○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退休金為787,500元(計算式:37,500×21=787,500),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405,000元,尚應給付382,500元,是甲○○於上開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351,250元,亦屬有據。
㈢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定:「雇主應給付之勞
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日退休,上訴人未於30日內即96年11月1日前給付退休金,則自96年11月2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應為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乙○○退休金274,917元、甲○○退休金351,250元,及均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