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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勞上易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上 訴 人 張美蓮即私立美語村國際語文短期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吳尚昆律師李怡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下同)81年9月間起受僱於上訴人,負責英語教學及文件翻譯、國外姊妹學校書信連絡、董事長秘書、英文系導師、系主任、課程規劃、招生活動等行政工作,迄至90年間結婚以前,均因擔任全職工作而住宿學校服務。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除配合上訴人行政管理需要按時打卡外,並依上訴人所提供之教學教材、所排定之課表、進度授課,就授課時間、任教課程等事項並無裁量權,均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又上訴人自81年9月2日起即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並按年發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在實施勞工退休新制後,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提撥退休金,是兩造間實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詎於95年11月底,上訴人準備結束營業,除由會計人員製作當年度薪資扣繳憑單明細表予被上訴人外,更積極出售校舍、停止招生、資遣所有行政人員,且未再安排被上訴人授課及提供一定之工作機會,上訴人顯係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541,88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5,820元及自96年6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自81年9月起至87年12月31日止之資遣費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其所經營之私立美語村國際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係於84年5月間經核准設立登記。上訴人係委請被上訴人擔任兼職教師,以其授課時數核發鐘點費,並無固定薪資,且被上訴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勞務時間,請假日數未受限制,亦得隨時離職,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實無指揮監督之從屬關係,是兩造間應成立委任關係,而非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終止後,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所負責經營之系爭補習班係經桃園縣政府84年5月9日府教社字第81967號函及84年5月12日教五字第60155號函核准設立登記,嗣於96年6月5日經桃園縣政府以府教社字第0960180441號函核准撤銷立案。又上訴人於81年9月2日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迄至95年12月11日退保,並自95年1月起為被上訴人提撥退休金。被上訴人任職於系爭補習班之薪資係以每小時650元鐘點費計算,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於95年11月30日終止等情,有桃園縣政府96年6月5日府教社字第0960180441號函、96年10月22日府教社字第0960355582號函、桃園縣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9、26、27、10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8、107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係受聘擔任系爭補習班兼職教師,以其授課時數核發鐘點費,故兩造間應成立委任關係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94年1月至95年10月之薪資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56頁)。經查:

㈠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及第6款之規定,所稱勞工

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勞動契約則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是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即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此與委任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受任人就其所處理之事務具有獨立裁量權之情形有別。

㈡據證人余秀英在原審到場證稱:「(我是)79年7月到95年

10月30日(任職於系爭補習班)擔任清潔管理工作」,「認識(被上訴人),因為她也是我們學校(指系爭補習班)的老師」,「(被上訴人之職務係)英文教學」,「(除英文教學外,還擔任學校)文件翻譯、董事長秘書、英文系系主任、導師、課程的安排、招生、國外姊妹校文書聯絡(等行政工作)」,「(被上訴人自)81年進入學校到90年結婚都住在學校宿舍」,「(被上訴人係)全職(老師)」,「全職老師要負責學校行政工作,兼職(老師)不用」,「全職老師課後會留下來處理課後問題,例如招生、辦活動,兼職老師課後就走了」,「(學校的招生及暑期活動,兼職老師)是(不用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2、84頁);又證人羅美珍亦證稱:「(我)從94年7月到95年11月擔任(系爭補習班)教務及業務(職務)」,「(被上訴人係系爭補習班)專職英文老師」,「(專職英文老師之工作內容為)排課、學校活動、幫忙作行政工作」,「兼職老師不用作行政工作,專職老師要寫教案,招生期間要幫忙發傳單」,「兼職老師沒有勞健保,專職老師有。勞退制度老師部分只有(被上訴人)有參加」,「專職老師會配合學校安排,如果兼職老師請假,我們會安排專職老師代課」,「(專職老師就課程安排)沒有(選擇權利),大部分都由教務安排,課本及教材選擇是學校規定」,「(被上訴人在學校做的教案、請假都)是(要向我報告)」,被上訴人教學所需要的教材及書籍都是由上訴人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又依系爭補習班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被上訴人之職務記載為「專職教師」(見原審卷第98頁);另依上訴人推薦被上訴人參加第一屆補習班教師「師鐸獎」時所出具之推薦書,亦載明被上訴人除擔任系爭補習班英語教師外,尚兼任班導師,輔導學生生活問題,並利用寒、暑假期間參加寒令營及夏令營英文課程(見原審卷第97頁)。由上足證被上訴人於任職系爭補習班期間,除擔任專職英文教師負責英語教學外,尚負責課程安排、招生活動等行政工作,且其係依上訴人所提供之教材、所排定之課表、進度授課,就授課時間、任教課程等事項並無裁量權,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就所提供之勞務係受上訴人指揮監督,具有使用從屬關係,應屬可取。則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間係成勞動契約關係,而非成立委任關係。

五、按雇主有歇業或轉讓之情形者,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95年度薪資扣繳憑單明細表上記載:「因為結束營業,無法補發單據,所以請您務必妥善保管扣繳憑單,5月時才能順利申報所得稅」(見原審卷第10頁);又據證人余秀英證稱:上訴人於95年9月底至同年10月底通知員工要停止招生、結束營業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且上訴人於95年11月間即委託不動產仲介公司出售系爭補習班所在之房地,此有不動產仲介公司銷售廣告可證(見原審卷第12、13頁),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係以歇業為由而於95年11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可取。

六、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又依93年6月30日公布、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僱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又其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經查:

㈠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資遣費。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補習班屬教育訓練服務業項下之其他教育

訓練服務業,自88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被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起至95年11月30日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均任職於系爭補習班,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於94年間雖在「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勾選「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舊制」(見原審卷第99頁),然實際上係選擇「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退休金新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其工作年資為6年又6個月,得請求相當於6又1/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 (被上訴人僅請求至是日之資遣費-見原審卷第3頁),其工作年資為1年又4個月,得請求相當於2/3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算式為:〈1+4/12〉×1/2=2/3)。

㈢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薪資係核發至95年10月30日止,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而依被上訴人95年度薪資扣繳憑單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0頁),被上訴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所得薪資分別為:①95年5月份25,900元,②95年6月份32,400元、「暑期一」58,000元,③95年7月份9,100元、「暑期二」58,000元、「暑期三」29,000元,④95年8月份7,800元,⑤95年9月份72,150元,⑥95年10月份29,250元,合計為321,600元,又此期間之總日數為184日,是被上訴人之日平均工資為1,748元(計算式為:321,

600 ÷184=1,7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月以30日計,其月平均工資為52,440元(計算式為:1,748×30=52,440)。

⒉上訴人雖抗辯「暑期一」、「暑期二」、「暑期三」是舉辦

夏令營所額外給付之鐘點費,不應計入工資等語。惟查此部分鐘點費既係被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非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列非經常性給與項目,自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取。

㈣被上訴人之月平均工資為52,440元,其就88年1月1日起至94

年6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部分,得請求相當於6又1/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就94年7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部分,得請求相當於2/3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已如前述,準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合計為375,820元(計算式為:52,440×(6+1/2)+52,440×2/3 =375,820)。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75,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22日(見原審卷第2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始在本院聲請訊問證人楊明松,以資證明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惟查被上訴人就此待證事實在原審業已提出相關書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余秀英及羅美珍,本院認依上開事證業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已無再訊問證人楊明松之必要,爰不予調查;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