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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勞上易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易字第78號上 訴 人 威通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

許碩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叄拾萬零柒佰貳拾壹元、上訴人威通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威通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威通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威通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5月至95年3月3日受上訴人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司)僱用,擔任新華捌號輪大副職務,約定薪津每月新台幣(下同)63,000元,期間並受新華公司之派遣,前往訴外人合富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富公司)所屬合富快輪(95年1月20日至95年2月19月)及連江縣政府所屬台馬輪(95年2月19月至95年3月3月 )支援船務;惟上訴人新華公司自94年6月起即未正常給付約定報酬,至95年3月3月新華公司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止,新華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薪津309,451元、伙食費40,500元、應給付資遣費202,500元及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4,320元,合計556,771元。另被上訴人自95年3月14日起受上訴人威通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通公司)僱用,繼續擔任新華捌號輪大副職務,依據雙方簽訂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7條約定 ,被上訴人之待遇,包括薪資、津貼及伙食費用,其中薪資、津貼(下稱薪津)共計每月59,500元,詎威通公司亦未將薪資全額支付被上訴人,屢經被上訴人向威通公司反應爭取仍無結果,被上訴人遂於96年4月30日依船員法第21條第7款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惟威通公司自95年3月14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仍積欠被上訴人薪資277,347元、伙食費72,510元,並應給付資遣費74,935元,共424,792元。為此,請求新華公司給付556,771元、威通公司給付424,792元(見原審卷頁

172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新華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10,891元(包括薪津

309,451元及退休提撥金1,440元)、威通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21,377元(包括薪津77,347及資遣費44,03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新華公司、威通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新華公司及威通公司則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分別抗辯如下:

(一)上訴人新華公司部分:

1、兩造曾約定自94年6月起薪津減半發放:⑴上訴人新華公司於僱用被上訴人時,雖曾約定被上訴人之

待遇為每月薪資32,000元和津貼31,000元,然因94年5 月間新華捌號輪原先所承攬之連江縣自來水運送業務終止後,並無承接新的運送業務,新華公司無力繼續負擔新華捌號輪船員之薪津,為顧及全體船員日後之工作,乃與新華輪捌號輪全體船員協商同意自94年6月起 ,原約定薪津以減半發放,船員每月亦僅須到職半個月,但新華捌號輪若有承接新的航運業務時,則回復以全薪方式給付。被上訴人當時並未為不同意減薪之意思表示,且於減薪期間均依公司規定上班,應認被上訴人已為默示同意減薪。

⑵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7年3月4日基隆航監字0000000000號函

雖表示:「薪資變更事項應屬於變動契約,應更換僱傭契約,並向航政機關報備 」。惟按海商法於88年7月14日修正前第54條第1項之規定 ,無論是僱傭契約的簽訂、修正或終止時,均要求船舶所有人必須送請航政機關認可。然現行船員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已刪除原先僱傭契約修正時亦應送請主管機關核可之文字。足認立法者有意不再課予船舶所有人須於僱傭契約修正時,送請主管機關核可之義務。而船員約定薪資之變更,本質上係屬於僱傭契約之修正,依上開說明,自無須再送請主管機關核可或報備。至交通部所訂定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範本規定,已逾越母法即船員法之規定,應不具效力。

2、依船員法第2條第7款之規定,津貼係指薪資以外之航行津貼、固定加班費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亦即係屬船員有航行或加班情事時之報酬給付,若船員未實際出海航行時,雇主自無發放津貼之義務。兩造僱傭契約所載每月津貼,係以假設船員整月出海航行時,上訴人應發放津貼之總額,實際上仍應以該月被上訴人出海航行之天數比例計算,而新華公司均有依約給付津貼,並無積欠之情事。

3、又被上訴人於95年1月20日至95年2月19日,至合富公司所屬之合富快輪任職,期間之薪津已由合富公司支付給被上訴人,不應再向上訴人新華公司請求給付。至勞工退休金之提撥,新華公司均依法提撥,此一部分之金額已包含在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積欠薪津內,自不應重複請求。

(二)上訴人威通公司部分:

1、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4日正式於上訴人威通公司上班,故95年3月份之薪資依到班日期計算,自無足月給付薪資。又95年3月至9月,因上訴人威通公司已接運鴿至外海放飛業務,再恢復無工作期間支給半薪,有工作時以全薪方式支給。95年10月起,船員在無任務時間可不用到船,公司仍給與被上訴人每月16,000元。且自95年5月份之起 ,被上訴人所領之薪資表均記載被上訴人薪水計算說明,被上訴人於接獲薪資表時,並無異議,足見被上訴人完全接受協議。

2、被上訴人於96年4月30日,係以其已另外找到新工作為由,主動向上訴人威通公司辦理離職,而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通知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及第17條規定之適用 ,且被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月1日即在同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 ,其請求資遣費無理由。

3、退步言之,縱認威通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惟威通公司於96年3、4月份已代繳被上訴人營業所得稅20,119元,威通公司自得以上述金額主張抵銷。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頁45):

(一)被上訴人自93年5月起至95年1月20日止,暨自95年2月19日起至95年3月3日止之期間,受上訴人新華公司僱用擔任新華捌號輪及台馬輪之船員,約定每月薪資32,000元及津貼31,000元,共計63,000元。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新華公司約定伙食費為每日150元。

(三)上訴人新華公司於94年7、8月有自被上訴人薪津各扣除3,648元作為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數額。

(四)上訴人新華公司於95年3月間將新華捌號輪移交予上訴人威通公司。

(五)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4日至96年4月30日間受僱於上訴人威通公司擔任新華捌號輪之船員。

(六)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威通公司約定伙食費原為每日180元,嗣自96年3月1日起改為每日150元。

(七)上訴人新華公司於94年6月至95年2月間已給付被上訴人之薪津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見原審卷頁175)。

(八)上訴人威通公司於95年3月至96年4月已給付被上訴人之薪津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見原審卷頁30)。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新華公司、威通公司分別積欠其薪津、資遣費、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95 年1月21日起至95年2月19日期間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新華公司之僱傭契約是否仍存續?(二)薪資、津貼未足額給付部分,上訴人新華公司及威通公司是否有足額給付義務?其應補足之數額為何?(三)勞工退休金之提撥應由何人負擔?上訴人新華公司是否仍需給付被上訴人提撥差額4,320元 ?(四)上訴人威通公司是否需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95年1月21日起至95年2月19日期間,被上訴人與新華公司之僱傭契約是否仍存續之爭點:

1、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規定 ,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判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新華公司支付薪資有無理由,應視其與上訴人新華公司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續,故應就被上訴人是否仍為上訴人新華公司服勞務或受上訴人新華公司之指示而服勞務,而上訴人新華公司是否給付被上訴人報酬等要件事實視之。

2、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受上訴人新華公司指派至訴外人合富公司支援,故前揭時間應由上訴人新華公司支付薪資;而新華公司則辯稱被上訴人於上揭時間係受訴外人合富公司僱用,被上訴人應向訴外人合富公司請求薪資等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與訴外人合富公司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並在前往合富快輪工作,固有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7年1月24日基港航監字第0970000521 號函覆並檢送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合富公司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及任卸職資料維護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63-66 )。惟被上訴人係經新華公司之指派至合富快輪支援,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與新華公司所簽定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如服務船舶及所派職務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所任職務給付。」等語,亦見新華公司有權指派被上訴人至其他船舶服務,是應認被上訴人至合富快輪工作仍屬受上訴人新華公司之指示而提供勞務。況被上訴人亦曾於94年10月23日至29日受新華公司指派至訴外人連江縣政府所屬之台馬輪支援,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船員手冊可憑(見本院卷頁101 )其間之薪資及津貼仍由新華公司給付,亦有新華公司提出之薪資發放一覽表可參(見原審卷140)。參以被上訴人提出為新華公司不爭執真正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眉98-99 ),亦顯示被上訴人自93年7月5日起至95年2月9日止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均為新華公司,足見新華公司仍將被上訴人視為其員工而為其投保,由此堪認兩造間應仍有僱傭關係存在。故上訴人新華公司以上開期間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辯稱應由合富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及津貼云云,尚不足採。

(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新華公司、威通公司給付薪資、津貼未足額部分之爭點:

1、新華公司部分:⑴本件被上訴人受新華公司僱用擔任新華捌號輪及台馬輪

之船員,約定每月薪資32,000元及津貼31,000元,共計63,000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而上訴人新華公司另辯稱:其嗣與被上訴人協議自94年6 月起將薪資減半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新華公司就此權利消滅要件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而新華公司雖舉證人即上訴人新華公司之員工許福能、蔡宗強及戊○○以資證明,惟查:

①證人許福能於原審證稱:「(新華公司是否有跟你們

約定每月薪資要減半乙事?)新華公司有講薪資要減半乙事,但是我都不在,因為當時我不想再繼續做了,後來我也沒有去問公司,但後來公司確實有將我們的薪水減半,大約是四個月左右減半,之後我在94年10月12日就離開了,但是離開的原因是我被調到新華公司的台馬輪工作。…(新華公司要減半薪水之事有無徵求你們的同意?)我只聽到公司要減半薪水,而我又不在,公司事後也沒有再問我的意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77)。

②證人蔡宗強則具結證述:「我是在93年12月18日任職

到96年3月20日退休,當時是擔任大廚。… (薪水減半這件事公司有無告訴你們?)公司沒有告訴我,是大副甲○○告訴我,我才知道…公司並沒有徵求我們的同意,就直接把薪水減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78-79)。

③證人新華公司副理戊○○於本院證稱:「…因為新華

八號船營運狀況不好,新華公司對此船部分一直虧損,後來在93年10月、11月間公司為了應變要調降員工薪水,當時是公司主動提出,員工口頭表示不願意,有部分就離職,留下來的員工就按照公司的狀況在沒有工作時只領半薪。…(94年6 月開始沒有工作領半薪,上訴人有無告訴員工?)有,是我在船上告訴船長及相關員工,日期我不記得。公司的立場是通知員工,因為之前有過沒有工作領半薪的經驗,所以員工口頭提出小抱怨,之後就沒有意見,當時被上訴人是大副,有提出抱怨,抱怨完,就沒有其他動作。我就是代表公司通知員工,如果員工不同意減薪,我只能把訊息轉達給公司,當時印象中員工只有抱怨沒有明白表示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頁123反面-124)。

由上開證人證詞互核以觀,堪認新華公司並未與被上訴人或其他船員就薪資減半事宜加以磋商,即逕行單方決定將船員之薪資減半後加以告知,員工並曾表示抱怨及不願意,已難認新華公司事前有與被上訴人或其他員工達成自94年6月起變更薪資予以減半之協議 。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新華公司徒以被上訴人嗣受領半數之薪資繼續上班,未為積極之反對表示,遽指被上訴人已為默示之同意,亦難認有據。

⑵又雇用人僱用船員,應簽訂書面僱傭契約;在國內應送

請主管機關核可,在國外應送請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或驗證後,受僱船員始得在船上服務。僱傭契約終止時,亦同。船員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原審函詢交通部基隆港務局關於船員薪資變更時,船運公司是否需要報備乙事,經該局於97年3月4日以基港航監字第0970001222號函覆:「船員薪資應依航政機關核可後之僱傭契約辦理,契約核可後遇有薪資變更時,依交通部所訂定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範本(如附件 )第1條規定,雇用人與船員於本契約以外所為之約定或船員對於雇用人所作之承諾,與法令牴觸或契約牴觸者,均不生效力。因此,薪資變更事項應屬於變動僱傭契約,應更換僱傭契約,並向航政機關報告。」等語(見原審卷頁95)。而上訴人新華公司亦自認未將變更船員薪資給付標準之僱傭契約送請航政機關核可,益徵其主張被上訴人依變更後之僱傭契約僅得請領減半之薪資云云,為不足採。

⑶末按,船員法第2條第6款、第7款之規定 :「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六、薪資︰指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七、津貼︰指薪資以外之航行津貼、固定加班費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同法第26條第1 款:

「船員在船上服務,其報酬如下︰一、薪津︰包括薪資及津貼,薪資應占薪津總數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依上開船員法之規定,足見薪資與津貼為性質不同之給付,而新華公司與被上訴人係本於交通部依船員法第13條訂定之契約範例內容作為雙方契約之內容,故關於雙方所約定「薪資」與「津貼」之解釋,自應與船員法上開規定一致。本件被上訴人受新華公司僱用擔任新華捌號輪及台馬輪之船員,約定每月薪資32,000元及津貼31,000元,共計63,000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新華公司所辯其嗣與被上訴人已達成自94年6 月起變更僱傭契約內容有關薪資減半給付之協議,為不足採,亦如上述。惟被上訴人於94年6月至95年2月任職新華公司期間,新華公司依法代扣被上訴人應繳之所得稅、勞保費、健保費共10,170元(5,080+2,485+2,605=10,170 ),有新華公司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薪資發放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140 ),此部分金額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新華公司應依僱傭契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積欠之不足額薪資及津貼309,451元,於扣除10,170元後,在299,28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2、威通公司部分:⑴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威通公司簽訂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

7條第1項約定,威通公司每月應給付其薪資32,000元及津貼27,5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且為威通公司不爭執真正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頁28-29),堪以採信。而依該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7條第2項「以上數額(指同條第1項被上訴人之待遇)均依第4條服務船舶之實支標準,如服務船舶及所派職務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所任職務給付。」及同條第3項前段 「本契約內稱薪津者,係指乙方(即被上訴人)在船服務期間,按月支領之全部數額。」之約定,僅堪認上開薪資及津貼係指被上訴人依第4條在「新華8號輪」擔任大副職務服務期間按月實際支領之全部數額,尚不足認定威通公司所辯:被上訴人須於新華8 號輪有業務出船之日數始得領全薪,無工作期間僅得支給半薪云云為真。此觀之該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9條規定工時包括 「在船舶航行期間」及「在船舶泊港期間」自明。

⑵至證人即威通公司會計乙○○到庭證稱:「我是威通公

司會計,從95年到96年4月 ,我去任職時被上訴人就已經在威通公司工作。…船如果沒有出任務,就算岸薪,是固定的數額。如果船出任務,薪資從5萬多元起跳 ,再加上其他津貼。為什麼這樣計算我不知道,我接手的時候前任的會計就是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頁124),亦能證明威通公司實際支付被上訴人薪津之情形,尚無從據此證明被上訴人與威通公司有協議以實際出船工作之日數為準計算給付薪資、津貼之事實。又威通公司自95年5 月份起交付被上訴人之薪資表有記載被上訴人薪水計算說明,固有經威通會計乙○○確認之薪資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59-64 ),惟證人乙○○已證稱:「(薪水發放流程?)一般是先發薪水,隔幾天再給薪資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124反面 ),則威通公司僅以被上訴人於接獲薪資表時無異議之單純沈默,推論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以出船日數計算薪津之協議云云,亦不足採。

⑶此外,威通公司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與被上訴

人另有於實際出船日始得具領全薪之協議,則其自應依上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按月給付薪資32,000元及津貼27,500元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4日至96年4月30日間受僱於上訴人威通公司擔任新華捌號輪之船員,威通公司於95年3月至96年4月已實際給付被上訴人之薪津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見原審卷頁30),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而威通公司就其中95年3 月份之被上訴人薪資並非以被上訴人實際到班日數計算,此有威通公司提出之薪資發放一覽表可稽(見原審卷頁141),則威通公司辯稱: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4日正式上班,故該月份薪資不能足月給付云云(見本院卷頁51),尚難採信。惟被上訴人任職威通公司期間,威通公司依法代扣被上訴人應繳之所得稅、勞保費、健保費及經法院強制執行金額共38,763元(8,710+4,221+5,713+20,119=38,763),有威通公司提出之薪資表及如附表四所示之薪資發放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141、本院卷頁59-64),此部分金額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準此,被上訴人請求威通公司依僱傭契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積欠之不足額薪津277,347元 ,於扣除38,763元後,在238,58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關於上訴人新華公司應否給付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4,320元之爭點:

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新華公司自有負擔勞工退休金提繳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每月應領薪津依約定既為63,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41級,須月提繳工資63,800元,依前揭規定,新華公司須按月為被上訴人提繳3,828元(63,800元×0.06=3,828元)。然新華公司每月僅提撥3,648元,為新華公司所自認,並有其提出之薪資發放一覽表可稽。則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新華公司給付自94年7月起至95年2月止,合計8個月之提撥退休金差額1,440元【(3,828元-3,648元)×8個月=1,440元 】,為有理由。

(四)關於上訴人威通公司應否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之爭點:

1、按僱用人不依契約給付薪津者,船員得終止僱傭契約,船員法第21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而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於勞工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4項亦有明文。是被上訴人主張威通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給付資遣費,則須就其已依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被上訴人主張因威通公司未依契約給付薪津,其乃依船員法第21條第7款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上訴人威通公司應以被上訴人1又1/6個月之平均工資給付資遣費74,935元等語。上訴人威通公司則以被上訴人於96年4月30日係以找到新工作為由 ,主動向上訴人辦理離職,而與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故威通公司無需給付資遣費等語置辯。經查:

⑴威通公司未依其與被上訴人之僱傭契約給付薪津報酬,

已如上述,觀察勞動基準法及船員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並無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而應為請求權競合之關係,因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亦不失為僱傭契約之一種,則被上訴人於96年4月30日依船員法第21條第7款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其與威通公司間之僱傭契約,即非無據。威通公司僅以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日至同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為由 ,主張兩造乃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尚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威通公司給付資遣費,即非無據。

⑵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原審僅以被上訴人終止事由發生當日前6個月實際領得工資總額 ,計算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每日1,258元【52,879元(96年4月)+28,372元(96年3月)+55,738元 (96年2月)+10,750元(96年1月)+35,143元(95年12月)+43,524元(95年11月)=226,406元,該期間之總日數6×30日=180日,得出每日平均工資1,25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並據此判決威通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應給付被上訴人1又1/6個月即35天之資遣費44,030元,對威通公司而言並無不合,威通公司猶執前詞就此部分聲明不服,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新華公司給付300,721元(薪津299,281元+退休提撥金1,440元)、上訴人威通公司給付282,614元(薪津238,584元+資遣費44,0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10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