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易字第95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被上 訴人 財團法人私立聖心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池易釗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重新發給載明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任教被上訴人學校,且不得記載「不合格教師」、「乙○○先生罔顧學生受教之權益,良知何在?自私自利,喪盡師道」等文字之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1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期間擔任被上訴人之教師(自94年2 月1 日起至94年
7 月31日止期間為實習教師,其餘期間為代理教師),無不良紀錄,被上訴人竟於交付伊之離職證明書(下稱系爭離職證明書)不加註「服務成績優良」,並於備註欄記載「不合格教師」、「乙○○先生罔顧學生受教之權益,良知何在?自私自利,喪盡師道」等字,違反兩造間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伊於95年8 月至台北市立松山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松山高商)任教,不得不向松山高商提出系爭離職證明書辦理報到,致名譽受損,且無法申請教師年資合併計算以提敘薪級,爰依系爭契約,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重新發給伊載明自91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任教被上訴人學校,且不得記載「不合格教師」、「乙○○先生罔顧學生受教之權益,良知何在?自私自利,喪盡師道」等文字,並加註服務成績優良事實之離職證明書(上訴人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重新發給記載上訴人自91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於被上訴人學校任教,加註服務成績優良之離職證明書,於本院更正如上,見本院卷第287頁,屬於事實上之補充,未涉訴之變更,附此敘明),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名譽受損所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曾本於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經原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89號、96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再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私立學校教師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上訴人擔任實習(代理)教師期間,校長甲○○本於行政監督,有獨立評量上訴人服務成績之權限,並無出具記載「服務成績優良」之離職證明書之義務,何況上訴人確有不良記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 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重新發給載明上訴人自91年8 月1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任教被上訴人學校,且不得記載「不合格教師」、「乙○○先生罔顧學生受教之權益,良知何在?自私自利,喪盡師道」等文字,並加註服務成績優良事實之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91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期間服務於被上訴
人學校,擔任教師,其間自94年2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31日止為實習教師,其餘期間為代理教師,且上訴人於94年7 月10日取得國立政治大學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自94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之代理教師年資,符合93年8 月5 日修訂之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
「師資培育法中華民國92年8 月1 日修正生效後,於師資培育之大學開始修習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含半年實習),取得修畢證明書者。」資格。上訴人又於95年5 月8 日取得中等學校教師證書(即依師資培育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經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檢定考試及格,取得教師資格)。嗣上訴人自95年8 月起服務於松山高商,擔任教師。被上訴人則於95年9月20日發系爭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系爭離職證明書、國立政治大學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中等學校教師證書(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140 、188 頁)可稽。
㈡上訴人曾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離職證明書上備註記載,致名譽受損所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其利息,經原法院於96年5 月18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89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再經原法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書(原審卷第40頁以下、第52頁以下)可稽。
按民事訴訟法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
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曾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離職證明書上備註之記載,致名譽受損所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其利息,經原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89號、96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確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嗣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本於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法律效果,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離職證明書上備註之記載,致名譽受損所生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及其利息,本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顯與前開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不同,非屬同一事件,則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重新發給離職證明書部分,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
公告私立各級學校教師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即明示排除以勞動基準法定私立各級學校與教師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當無援引法律漏洞法理,認為私立各級學校教師得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聘用其之私立各級學校發給離職或服務證明書餘地。又按教育部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2條規定,以部授教中(人)字第0910520908號令訂定發布,自00年0 月0 日生效之「高級中等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其第14點規定:「各校聘任代課代理教師,應於聘約註明代課代理之性質;離職或服務證明文件,除應為相同之註記外,並應加註服務成績是否優良及是否曾經公開甄選進用。」,是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教師,於離職時,被上訴人負有依上開規定,發給離職或服務證明文件予上訴人之契約從給付義務,自無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應於發給上訴人之離職或服務證明文件,記載上訴人
代課代理之性質,目的係供上訴人證明其已獲取之工作經驗及曾擔任之職位等事實。又按教育部87年10月1 日台人㈠字第7096954 號函釋,中小學教師曾任私立中小學代課(理)教師年資,得比照曾任公立中小學代課(理)教師年資採計提敘之方式辦理採計提敘薪級(見原審卷第150 頁)。而依教育部82年2 月13日台人字第07291 號就中小學教師採計職前曾任公立中小學代課(理)教師年資提敘薪級之函釋比照辦理,中小學教師曾任私立中小學代課(理)教師年資得採計提敘薪級之條件為:⒈擔任私立國民中小學代課(理)教師係由學校自行遴用,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或核備有案者;⒉其代課(理)期間連續一學年或未連續一學年,惟每次代課(理)在三個月以上,經累計積滿一年者;⒊其代課(理)期間服務成績優良,並經原服務學校出具證明文件者(見原審卷第40頁),足見被上訴人應於發給上訴人之離職或服務證明文件,加註服務成績是否優良,目的係供上訴人轉任其他中小學教師時,如具備上述可採計其在被上訴人學校擔任代理教師年資,以提敘薪級之條件,得持該離職證明書向所轉任之學校申請採計提敘薪級。是離職或服務證明文件係為上訴人之利益而發給,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發給離職或服務證明文件之從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應以「高級中等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第14點所定應記載之事項為限,不得記載其他不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查被上訴人於系爭離職證明書備註欄記載上訴人為「不合格教師」及「乙○○先生罔顧學生受教之權益,良知何在?自私自利,喪盡師道」等文字,均屬負面評價字眼,不利於上訴人,且超越「高級中等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第14點所定應記載事項之範圍,顯然違背上開契約從給付義務,此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重新發給載明上訴人自91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任教被上訴人學校,且不得記載「不合格教師」、「乙○○先生罔顧學生受教之權益,良知何在?自私自利,喪盡師道」等文字之離職證明書,尚非無據。
㈢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8年1 月12日教中(人)字第0980002686
號書函表示:「依86年6 月4 日『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公布後,中小學應按該辦法所定資格條件聘任代課、代理教師。故於聘任辦法施行後進用之代課、代理教師,應具有該辦法規定之資格,該年資始得於嗣後擔任中小學專任合格教師時按前揭82年2 月13日台人字第07291 號函之規定採計提敘薪級」(本院卷第119 頁)。查上訴人主張:伊於91年
8 月1 日起至93年7 月31日止期間之代理教師年資,符合91年
6 月19日修訂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4 條第3款「山地、離島、偏遠及特殊地區國民中小學依前條及前二項之規定聘任代課或代理教師,仍有困難時,得再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後聘任大學以上畢業者擔任之。」資格云云,經本院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函查結果,被上訴人並非依上開規定專案報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同意後聘任上訴人擔任代理教師,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8年1 月15日教中㈡字第0980550732號書函可稽(本院卷第122 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則上訴人於91年8 月1 日起至93年7 月31日止期間之代理教師年資,因不符合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所定任何聘任資格條件,自無申請松山高商採計此期間年資,以提敘薪級之餘地。又查,上訴人於94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期間之代理教師年資,符合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資格,且經被上訴人報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核備有案,有上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8年1 月15日教中㈡字第0980550732號書函可稽(本院卷第122 至132 頁),上訴人復於95年5 月8 日取得合格教師資格,揆之教育部82年2 月13日台人字第07291 號函釋,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8年1 月12日教中(人)字第0980002686號書函內容,上訴人如提出被上訴人所出具加註其服務成績優良之離職證明書,即可申請松山高商採計此期間之年資,以提敘薪級,此並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8年3 月6 日北市教人字第09830681500 號函表示略以:上訴人轉任松山高商教師,其於94年8 月1 日起至95年
7 月31日止期間擔任被上訴人之代理教師年資,如係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有案或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授權學校辦理,且經被上訴人提供證明文件證明上訴人任教期間服務成績優良,得向松山高商申請採計年資,提敘薪級等語(本院卷第160、161頁)可憑。
㈣按教育部87年6 月5 日台人㈠字第87045050號函釋,代課(
理)教師離職時如無不良紀錄,服務學校應主動開具服務成績優良證明;代課(理)教師得以通信方式向以往所服務之學校申請開具服務成績優良證明,代課(理)教師在校期間無不良紀錄者,原服務學校不得拒絕開具(本院卷第41頁)。上訴人主張:所謂無不良紀錄,指伊未受被上訴人行政處分,並經教師評議委員會決議處分者而言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擔任代理教師期間,並無等第考核成績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且依教師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而教育部據以訂定之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7 條第4 款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於受聘期間,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待遇」及「解聘」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準用教師法之申訴程序(即依教師法第29條規定,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請求救濟,可見代理教師於受聘期間如有違法失職行為,因非關其個人「待遇」及「解聘」之措施,聘任學校並無依教師法第18條規定,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處理之程序,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然無據。又揆之教育部以98年5 月7 日台人㈠字第0980072313號函表示,教育部87年6 月5 日台人㈠字第87045050號函所稱「不良」係相對於「服務成績優良」,而由服務學校自行認定,復依其文義,其「不良」情形應有「紀錄」在案(本院卷第230 頁)。再按學校評量所聘用教師之服務成績,乃長期、綜合觀察教師履行契約後之評價結果,如無明顯違法、不當或不合理情形,原則上應尊重學校之判斷。故本院認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聘用期間,如有具體事實,客觀上難認上訴人係完全履行契約義務,而達「服務成績優良」之標準者,被上訴人應不負出具加註「服務成績優良」字樣之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之義務。
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教授數學,並擔任畢業班導師,於95年
6 月12日學生畢業後至參加基測前,上訴人仍應輔導到校自習的學生,但上訴人於95年5 月12日、6 月3 日、6 日10日、6月14日、6 月23日、6 月26日多次以感冒或家中有事或研究所期末考等不實理由請假,實係參加公立學校教師甄選,其中95年5 月12日、6 月3 日、6 月14日、6 月23日、6 月26日係臨時或事後請假,造成伊須臨時安排代課或代班老師之困擾,且數學教師有限,伊臨時無法安排數學教師代課,只能安排其他科任教師代課,影響學生權益;上訴人之班級學生畢業後,上訴人未督導學生清理教室,由其他教師指派學生清理等語,提出差假記錄表、請假單、課程表、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49 、
252 至259 頁)。又本院調取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93 號上訴人控告被上訴人之校長甲○○妨害名譽之偵查案件卷宗,記載證人柯瑞興證述略以:伊係教務主任,上訴人於95年5 、6 月間多次臨時請假,伊沒有辦法安排其他數學教師代上訴人上數學課等語;證人林靜儀證述略以:畢業班學生離校當天,導師須與總務科清點教室設備,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學校表示其教室很亂,請伊代為清理等語;證人柯瑞興證述略以:畢業典禮後,上訴人沒有跟總務科清點教室設備,95年7 月14日伊至上訴人的教室拍攝上開照片等語(見該卷宗第76至80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之事實為真正。上訴人雖主張:畢業生離校前已完成打掃工作,經校方行政人員檢查通過並清點財產無誤,始准離校,嗣後教室凌亂,係因高二學生選取畢業生留下之講義及教科書所致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述證人林靜儀證稱可能係其他學生挑選畢業生留下之書籍,亂丟不要的書籍云云,屬臆測之詞,欠缺證據能力,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聘用期間,既有上述具體事實,客觀上難認上訴人已完全履行契約義務,而達「服務成績優良」之標準,被上訴人自不負出具加註「服務成績優良」字樣之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重新發給之離職證明書上加註服務成績優良之事實云云,洵非有理。
㈥按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
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第326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第331 條規定:「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聲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查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重新發給載明上訴人自91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任教被上訴人學校,且不得記載「不合格教師」、「乙○○先生罔顧學生受教之權益,良知何在?自私自利,喪盡師道」等文字之離職證明書部分,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18日準備程序向上訴人提出依債務本旨重新製作之離職證明書,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提存,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定離職證明書不符合提存法第6 條第1 項性質,於98年7 月7 日以 (98) 存仁字第2350號函駁回其聲請,被上訴人再於98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向上訴人提出給付,仍為上訴人拒絕,有筆錄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76 至279 、244 至247 頁),該離職證明書復不適於為拍賣標的,尚難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業經上訴人受領而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復無法以提存、拍賣等方式以代清償,應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仍未消滅,則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重新發給載明上訴人自91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任教被上訴人學校,且不得記載「不合格教師」、「乙○○先生罔顧學生受教之權益,良知何在?自私自利,喪盡師道」等文字之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部分,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客觀成立要件之一為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與債權人人格權受侵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與債權人人格權受侵害之間,雖有如無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之事實,債權人之人格權不致受侵害之關係,但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按諸通常情形,不致發生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之結果者,應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不得本於上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因人格權受侵害所生損害(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離職證明書備註欄記載上訴人為「不合格教師
」及「乙○○先生罔顧學生受教之權益,良知何在?自私自利,喪盡師道」等負面評價字眼,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形,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系爭離職證明書如被散布或傳述給第三人知悉,客觀上足以貶損上訴人在教師職場及社會上之評價,對於上訴人之名譽非無損害。惟查,被上訴人直接交付系爭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並未散布或傳述給第三人。再依證人丙○○證稱:「(問:何時起任職於松山高商?)93年8 月12日,擔任人事室主任。(問:上訴人何時到松山高商報到?)95年8 月1 日開始任職,報到日期約95年7 月間。(問:報到時是否要求上訴人提出離職證明書?)有,教師徵選時上訴人有在報名表上記載其經歷,我們看他的經歷在聖心高中部分可能可以提敘年資,所以要求他出示證明,他記載在聖心高中擔任代理教師,但沒有記載是否為實習教師或是否取得合格教師資格..(問:證人是否看過系爭離職證明書?)有,乙○○於95年9 月底或10月初提供..(問:如果沒有提敘的問題,是否需要上訴人提出離職證明書?)也要,因為要確認乙○○是否確實離職,以免發生有兼職或重複任職的情況。(問:劉澤華校長有無看過系爭離職證明書?)要呈給校長的公文都要把要進用老師的文件一併呈上。(問:松山高商其他人事承辦員有無看過系爭離職證明書?)有,周錦卿、張嘉澍有看過,上訴人來跟我解釋提不出離職證明書原因時,他們也在場。」(本院卷第93至96頁),足見丙○○、劉澤華、周錦卿、張嘉澍等人知悉系爭離職證明書之內容,係因上訴人向松山高商提出系爭離職證明書之行為介入所致。上訴人雖主張:伊必須向松山高商提出系爭離職證明書以辦理報到云云,然揆之系爭離職證明書係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20日始發給上訴人,證人丙○○復證稱上訴人已於95年7 月間完成報到,自95年8 月1 日起任教,顯見上訴人向松山高商報到及開始任職,不以提出離職證明書為必要,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再查,上訴人明知必須於離職證明書上註記「服務成績優良」,其向松山高商申請採計年資提敘薪級之資格條件始能齊備,然系爭離職證明書既未註記「服務成績優良」,不符上開要件,依常理而言,上訴人應不會持以向松山高商申請採計年資提敘薪級。是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即交付系爭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通常不至於發生系爭離職證明書內容散布或傳述於第三人,導致上訴人名譽受損之結果,可見系爭離職證明書內容之所以散布或傳述於第三人,實係上訴人之積極行為介入所致,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不履行債務,與上訴人名譽受損之結果間尚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名譽受損所生非財產上損害,難謂有理。
綜上論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重新發給載明上
訴人自91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任教被上訴人學校,且不得記載「不合格教師」、「乙○○先生罔顧學生受教之權益,良知何在?自私自利,喪盡師道」等文字之離職證明書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