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業績獎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叁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在97年3 月12日上訴理由狀中所提出之㈠寄件日期2005年12月28日、主旨FW:
SSM洪秀雪晉陞AM一案文件,㈡寄件日期2006 年1月3日、主旨:洪秀雪晉陞AM相關事宜文件;及再審被告在97年4 月24日民事答辯㈡狀上提出之申請人洪秀雪之業務主管晉升申請表,該3 項證物均屬重要證物,足以認定訴外人洪秀雪不符合晉升處經理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未就再審原告有利之方向予以斟酌,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 款及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68萬4,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之證物,自不包括在內。本件再審原告既主張上開3 項證物,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中均已提出,其復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揆之上開說明,其主張顯不足取。
四、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前段亦有明定;惟該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原告所陳述之意旨及其主張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已詳為審查,加以論斷,於判決理由論述「再者,洪秀雪於94年12月間申請晉升為禾鑫營業處經理案,因其9 至11月業績,未達考核標準,未獲通過,嗣於95年1 月間,再行提報,因計至94年12月份業績已達晉升標準,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乃於95年1月4日核定晉升為禾鑫營業處經理,並溯自94年12月1 日起生效,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業務主管晉升申請表二份影本可稽,亦可信為真實。按被上訴人是否晉升洪秀雪為禾鑫營業處經理,為被上訴人與洪秀雪間之關係,其晉升生效日如何起算,亦為被上訴人與洪秀雪間權利義務如何變動之問題,原非他人所得干涉,此與兩造間應如何計算獎金,要屬不同層面之問題,無劃一處理必要。易言之,被上訴人既於95年1月4日晉升洪秀雪為禾鑫營業處經理,當不能影響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依系爭聘書計算至95年12月為止之業績財補之權利,要屬當然。…上訴人雖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之職員晉升洪秀雪侵害其權利,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上訴人就同一聲明,同時主張依系爭聘書及侵權行為請求,乃為重疊合併,故上訴人依系爭聘書有理由部分,本院自不必就侵權行為部分為審判。至於依系爭聘書請求無理由部分,因被上訴人晉升洪秀雪,乃被上訴人與洪秀雪間權利義務變更之問題,不影響上訴人財補之發放,已如前述,難認上訴人之權利有何被侵害,何況洪秀雪之晉升案亦經上訴人同意,有兩造各自提出之業務主管晉升申請表二份影本可稽,亦不能認被上訴人之職員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可採」等語。由此可見上開洪秀雪之晉升案相關之3 項證物,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為審查,加以論斷,並無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原確定判決自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項所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 條前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