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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勞再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甲○○再審相對人 私立輔仁大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洲,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有再審原因者,上開規定亦準用之。

惟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因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則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前段之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2項規定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3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聲請狀誤為「再審原告」)對於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亦即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所認定:再審聲請人於民國89年4月6日經台大醫院診斷證實罹患乳癌須住院開刀後,先後3次以需在家休息為由,以存證信函向再審相對人申請事假及延長病假,經再審相對人函覆其請假不符規定,應依合法方式辦理。該函件經送達其住處後因招領逾期退回。且再審相對人派員會同當地鄰里長至再審聲請人住處,亦不獲會晤。乃於同年12月30日之人事評議委員會以再審聲請人之請假未准,全學年曠職達7日以上,決議予以解聘,嗣並於90年6月28日再次決議確認維持原決議。而再審聲請人請假之事由與所檢附之診斷書所記載者不同,不能證明確有在家休息之必要,自須依服務規則規定經主管人員准假後,其請假手續始完全。且再審聲請人除於89年4月20日至90年6月20日之間數度至台大醫院外科部門診,以及90年6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在該醫院接受右側乳房切片手術,其餘時間均未回院復診,經台大醫院函覆推測其尚可繼續工作。而再審聲請人並非無法到校辦理請假手續,卻僅以存證信函請假,與職員服務規則規定之請假手續不合。竟於請假未獲主管許可准假前,即不到班,亦未補辦請假手續,已構成曠職,且已逾上開服務規則所定每學期得請事假7日或病假28日之限制。再審相對人因而依該服務規則第17條之規定予以解聘,並無不合。嗣並將該解聘決議之內容郵寄再審聲請人,因遭拒收而退回,乃於90年8月7日再次郵寄,於同月8日經送達再審聲請人住處,因招領逾期退回,應認其解聘意思表示於當時已到達,兩造之僱傭契約自斯日起消滅乙節,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且就原第二審判決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敘述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因認再審聲請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以其於日前發現伊於95年5月7日向再審相對人申請復職之存證信函,足以證明伊不可能拒收再審相對人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解聘伊之信函,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於上開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則依首開說明,自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邱瑞祥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