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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勞再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律師再審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本院96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叁佰玖拾玖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關於程序方面: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當事人如據以為民事訴訟再審之理由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09號解釋(下稱釋字第209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院96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所持見解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43號解釋(下稱釋字第643號解釋)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解釋意旨,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釋字第643號解釋公布日即民國(下同)97年5月30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算,而再審原告係於97年6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依僱傭之法律關係、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45條及第4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退休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94年度勞訴字第166號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再審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審被告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將上開第二審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1,333,015元本息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則再審原告以本院所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自屬合法。再審被告辯稱原確定判決係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為基礎,再審原告僅得對該最高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云云,誠屬誤會,而不足取。㈢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於72年8月9日經內政部核准成立,再審被告自73年1月1日起受僱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88年9月1日已依當年修正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下稱系爭服務規則)第38條第2項規定,結算再審被告之年資發給1,498,677元,嗣再審被告於92年8月20日退休,再審原告復依系爭服務規則第38條及第43條之規定,給付再審被告退休金739,710元。詎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應依系爭管理辦法第45條及第47條之規定計付退休金,而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928,433元,經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333,015元本息確定。惟依內政部96年6月6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702832號函之說明,系爭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並非工商團體給付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最低標準之強制規定,而再審原告依該規定訂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人事管理規則」(下稱系爭人事管理規則)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人事管理規則實施要點」(下稱系爭實施要點」,均經再審原告之理事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內政部准予備查,自屬合法。嗣再審原告於88年間將系爭實施要點修正為系爭服務規則,並修正發給退休金之標準,此項修正並未違反系爭管理辦法之強制規定,且經再審原告之理事會通過,並經內政部於88年8月11日以台(88)內中社字第8805321號函同意備查,亦屬合法。又依釋字第643號解釋理由所示:「…若商業團體所訂服務規則之退休金給付標準低於系爭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之標準,主管機關於決定是否准予核備時,自應衡酌團體之財力,以避免商業團體無力負擔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之情形,而各商業團體於所訂服務規則之退休金給付標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自得依其所訂標準給付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金…」,益徵再審原告依系爭服務規則之規定核付再審被告退休金,係屬合法。惟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所訂之退休金給付標準無效,而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退休金差額,其所持見解與上開解釋意旨相悖,原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釋字第643號解釋本旨係認系爭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規定並未逾越商業團體法第72條之授權範圍,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尚無牴觸,並未認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所持見解違背法令,是再審原告不得以原確定判決所持見解違背釋字第643號解釋理由,而據以為再審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四、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88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

㈠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依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及系爭管理

辦法第45條、第47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再審原告則抗辯略以:系爭管理辦法已逾法律之授權,應不生效力;縱認系爭管理辦法係依商業團體法第72條之授權而訂定,該辦法第45條所定退休金給付標準,已超過工作人員管理之範圍,且限制人民之財產權及締約自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第15條、第23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等語。經原確定判決認:「⒈按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商業團體法第72條定有明文。…而由工商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 (條文內容省略)、第2條規定(條文內容省略)、第3條規定(條文內容省略)、第4條規定(條文內容省略)各情觀之,可知工商管理辦法係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據商業團體法第72條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甚明。⒉…惟商業團體法第72條僅規定:『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所謂人員之管理,是否包含聘用、待遇、考勤、獎懲、退休、撫卹、資遣等內容,並未明白規定,顯見該授權之法律規定本身並未明示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原不得據以授權發布命令而限制人民自由及權利。⒊惟依90年1月1日施行、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條文內容略),可知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之命令,並非當然無效;僅最遲應在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施行後2年內,即92年1月1日前以法律規定或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否則逾期失效而已。查工商管理辦法係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據商業團體法第72條之授權所訂定,其中退休金之給付規定,涉及勞資雙方權益,且對於資方給付勞方之退休金最低標準加以限制,係屬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所定必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之命令;然工商管理辦法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迄未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則工商管理辦法自應於92年1月1日失效」(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6頁所載),因而認定系爭管理辦法於92年1月1日前仍屬有效,並引為判決之依據。

㈡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以原確定判決適用系爭管理辦法第

45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而聲請解釋憲法(見本院卷第74至86頁),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643號解釋,依其解釋文所示:「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前項退休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未滿一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六十個月之薪給總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係主管機關為健全商業團體之人事組織,以維護公益,就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標準,所訂定之準則性規定,尚未逾越商業團體法第72條之授權範圍,對人民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亦未過當,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尚無牴觸」(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未認定原確定判決適用系爭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規定所持見解違背法令之本旨,且原確定判決認系爭管理辦法於92年1月1日前仍屬有效,而引為該判決之依據,亦無牴觸上開解釋意旨。

㈢依釋字第643號解釋理由書所載:「…系爭管理辦法第45條

第1、2項規定…就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之給付詳予規定,雖對商業團體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予以限制,惟該等規定係在保障會務人員退休後之生計安養,使其等能安心全力工作,而團體亦因此得以招募優秀之會務工作人員,健全商業團體之人事組織,以達到提昇會務工作人員之素質及服務效能之目的,進而有助於商業團體任務之達成,其規範目的洵屬正當。且若商業團體所訂服務規則之退休金給付標準低於系爭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之標準,主管機關於決定是否准予核備時,自應衡酌團體之財力,以避免商業團體無力負擔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之情形,而各商業團體於所訂服務規則之退休金給付標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自得依其所訂標準給付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金,是系爭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已顧及商業團體財力之負荷,該條項自屬準則性之規定,其對商業團體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應非過當,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第23條及第4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見本院卷第20、21頁),乃係在闡釋系爭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規定並無牴觸憲法第23條及第45條規定之意旨,而非作為解釋原確定判決適用系爭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違背法令本旨之理由,是再審原告尚不能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業經釋字第643號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系爭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規定所持見解違背釋字第643號解釋理由,而依民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如單純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規定係屬強制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自該判決確定時起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而無釋字第209號解釋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