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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國貿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貿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志邁開發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賴政律師複代理人 賴德旺律師被 上訴人 甲0000000 000000000000 00法定代理人 乙00000 00000000

丙00000 000000訴訟代理人 蕭秀玲律師

宋耀明律師複 代理人 蕭彩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國貿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貳仟肆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3日簽訂編號000000000號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第1份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每套歐元(下同)30萬元之價金,向被上訴人買受SKYLINE DUPLEX自動光碟生產系統(Automatic CD and DVD5Manufacturing Systems,下稱系爭自動光碟生產系統)3套,嗣兩造合意解除第3套系爭自動光碟生產系統之買賣合約,其餘2套之價金則合意定為595,000元。被上訴人已依約於92年3月11日交付2套系爭自動光碟生產系統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檢查後出具證明書,確認所受領之產品符合契約約定,惟上訴人就此部分價金僅於92年3月10日、同年月26日分別給付9萬元、88,500元,尚餘416,500元迄未給付,依系爭第1份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就此部分價金應另給付自92年7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兩造於92年3月4月簽訂編號000000000號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第2份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每套82萬元之價金向被上訴人買受STREAMLINE自動雙軌可燒錄光碟生產系統(Automatic Dual Track CDRManufacturing Systems,下稱系爭自動雙軌可燒錄光碟生產系統)4套,被上訴人已依約先後於92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26日各交付2套系爭自動雙軌可燒錄光碟生產系統予上訴人,亦經上訴人檢查後出具證明書,確認所受領之產品符合合約約定,惟上訴人就此部分價金僅於92年4月9日、同年5月2日各給付164,000元,尚餘2,952,000元迄未給付,依系爭第2份買賣契約第5.1條約定,上訴人就此部分價金應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加付約定遲延利息。故上訴人合計應給付被上訴人3,368,500元,其中416,500元部分應加付自9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金額部分應加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17,

581.22元,及自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其就系爭第1份買賣契約及系爭第2份買賣契約固尚有3,368,500元之價金未付,惟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3號所示款項,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92年2月13日簽訂系爭第1份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每套30萬元之價金,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自動光碟生產系統3套,嗣兩造合意解除第3套系爭自動光碟生產系統之買賣合約,其餘2套之價金則合意定為595,000元,被上訴人已依約於92年3月11日交付2套系爭自動光碟生產系統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檢查後出具證明書,確認所受領之產品符合契約約定,而上訴人就此部分價金僅於92年3月10日、同年月26日分別給付9萬元、88,500元,尚餘416,500元迄未給付,依系爭第1份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就此部分價金應另給付自92年7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兩造於92年3月4月簽訂系爭第2份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每套82萬元之價金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自動雙軌可燒錄光碟生產系統4套,被上訴人已依約先後於92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26日各交付2套系爭自動雙軌可燒錄光碟生產系統予上訴人,亦經上訴人檢查後出具證明書,確認所受領之產品符合合約約定,惟上訴人就此部分價金僅於92年4月9日、同年5月2日各給付164,000元,尚餘2,952,000元迄未給付,依系爭第2份買賣契約第5.1條約定,上訴人就此部分價金應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加付約定遲延利息等情,有系爭第1份買賣契約、系爭第2份買賣契約、空運提單、裝箱單、發票及上訴人出具之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至99、135至2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64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號之款項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原法院94年度國貿字第5號、本院95年度國貿上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於該案原具狀表示:「原告(指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如經法院認定,被告(指被上訴人)茲以對原告3,368,500歐元及其利息共計3,479,261元歐元之買賣價金債權為抵銷」(見原審卷㈠第119頁),依上開記載,被上訴人所為係預備之抵銷抗辯,亦即以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有理由為條件,始主張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件價金債權予以抵銷,故於上開訴訟終結前,被上訴人之上開價金債權尚未發生民法上抵銷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自得於該訴訟終結前撤回此項預備之抵銷抗辯。查被上訴人業於96年9月17日具狀向該事件第二審法院表示撤回此項預備之抵銷抗辯,有該書狀可稽(見原審卷㈢第39至40頁),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件價金債權自尚未因抵銷而消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本件價金債權已於被上訴人在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主張抵銷時,即發生民法上抵銷之效力云云,並不足取。

五、茲就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㈠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部分:

上訴人主張迄至94年5月31日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零件,尚欠貨款23,800.85未付,加計利息2,00.15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845元等情,固提出發票及出口報單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至1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開發票及出口報單所載,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購買及收受上開零件之事實,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

㈡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部分:

上訴人主張迄至94年5月31日止,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維修費用24,570.13元,加計利息2,080.67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650.8元等情,固提出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4至20頁)。惟查該發票係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且依該發票所載內容,亦不足據以認定兩造間就維修費用如何約定,及上訴人係於何時、何地、提供何項維修服務等事項,是尚難僅憑上開發票所載即足認定被上訴人有給付此項費用之義務。

㈢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部分:

上訴人主張迄至94年5月31日止,訴外人Singulus EmouldGmbH公司(下稱Emould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維修費用51,162.42元,加計利息4,142.05元,合計55,304.47元應由被上訴人負給付義務等情,固提出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2頁)。惟查Emould公司固係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㈡第236頁),惟Emould公司與被上訴人仍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除另有約定外,上訴人尚不得以其對Emould公司之債權逕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7日致上訴人之傳真函(原審卷㈡第25 0至254頁),就其關係企業Emould公司與訴外人Singulus OMPBV公司(下稱OMP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亦一併請求直接向被上訴人給付,足證有關Emould公司與OMP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均係由被上訴人逕向上訴人請求,故上訴人對於Emould公司與OMP公司之債權,自亦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固有於上開傳真函中就Emould公司與OMP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一併請求給付,然尚不能憑此即足認定兩造間有約定上訴人對於Emould公司與OMP公司間因交易所生之債權,均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款項負有給付義務,尚不足取。

㈣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部分:

上訴人主張迄至94年5月31日止,OMP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維修費用27,500元,加計利息2,384.59元,合計29,884.59元應由被上訴人負給付義務等情,固提出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4頁)。惟查OMP公司固係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㈡第236頁),惟基於與上述㈢同一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亦不足取。

㈤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部分:

上訴人主張迄至94年5月31日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預付費用7,165.29元,加計利息586.6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7,751.89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6至4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36、244、259、267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洵屬有據。

㈥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部分:

上訴人主張迄至94年5月31日止,Emould公司應返還預付費用4,604.29元予上訴人,加計利息285.28元,合計4,889.57元應由被上訴人負給付義務等情,固提出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50至53頁),惟基於與上述㈢同一理由,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㈦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款項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就零件部分尚欠上訴人佣金46,8

23.05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款項,自屬無據。

㈧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款項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所簽訂Agency Contract(下稱AC合約)第V條第4項約定,於合約終止時,被上訴人有義務依原價買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而尚未售出之零件,被上訴人已於92年4月4日終止上開合約,而上訴人於是日尚有350,083.21元之未售出零件存貨,故被上訴人應依約買回,加計利息33,377.8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3,461.01元等情。

惟查依AC合約第V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就終止合約2年內之庫存,有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價格予以買回之義務,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㈡第236、245頁);而兩造係於92年4月4日終止AC合約,有終止函可證(見原審卷㈡第296至3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自90年4月5日起至92年4月4日止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零件存貨,負買回之義務。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於92年4月4日終止AC合約時,有如其所主張之上開存貨數量及該存貨之購買時間、價金等事項,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取。

㈨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所簽訂AC合約第IV條第1項、該約Annex 2及Commercial Age nt Authorization Agreement(下稱CAA合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在授權代理區域內為被上訴人售出機器設備或零件時,被上訴人應依約定比例支付上訴人銷售佣金,而迄至94年5月31日止,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銷售佣金1,081,278.5元,加計利息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5,448.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並提出佣金清單、合約及被上訴人93年12月17日之傳真函為證(見原審卷㈡第55至231、250至254頁)。經查依上開傳真函所載(見原審卷㈡第250至254、271至277頁),被上訴人自承就上開佣金清單編號1至9號所示交易合計應給付上訴人佣金853,540元(見原審卷㈡第55頁),且被上訴人就此項金額亦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64頁反面、268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加付迄至94年5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5,982.09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合計969,522.09元,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在原審抗辯因上訴人另積欠其零件貨款17,271.69元,而主張與此佣金債務相抵銷,惟業經原判決駁回此項抗辯-見原判決第11頁至13頁所載,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爰就此項抗辯不予贅述,附此敘明。)又被上訴人雖自認就上開佣金清單編號10號所示交易,其合約附有兩造簽訂之附加條款,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按工廠出貨價6%計付佣金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237、261頁),惟否認其有給付此部分佣金之義務。

經查依上開附加條款所載(見外放證物編號10合約書之契約附書),兩造固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對每台STREAMLINES給付工廠交貨價格6%之佣金予上訴人,惟亦約定此項佣金之給付,係以買方即訴外人台灣易通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其契約義務為前提,且於被上訴人收到經簽名之最後驗收測試協定後先給付2%之佣金,於收到買方所給付之全部價金後,再給付4%之佣金。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上開佣金之給付條件已成就之事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尚屬無據。

㈩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款項部分: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⑵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⑶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⑷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⑸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⑹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款項已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如前述(該事件經原法院以94年度國貿字第5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5年度國貿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有上開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85至295頁、本院卷第73至88頁),又上訴人就此部分款項在原審原主張與本件債務抵銷,然於96年11月8日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表示撤回此項抗辯(見原審卷㈢第188頁),則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復主張以此部分款項與本件債務抵銷,並擴張其抵銷金額為5,057,163元(見本院卷第89頁),核其所為係屬在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事由,依前揭規定,自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合計為977,273.98元(

計算式為:7,751.89+969,522.09=977,273.98)。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42條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查上訴人就系爭第1份買賣契約所積欠之貨款416,500元部分,算至95年1月1日止,應給付利息51,646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三第一項所載);就系爭第2份買賣契約所積欠之貨款2,952,000元部分,算至95年1月1日止,應給付利息174,709.2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三第二項所載),合計上訴人迄至95年1月1日止應給付利息226,

355.2元,依前揭規定,以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上開金額先抵充利息,再充原本,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617,581.22元(計算式為:3,368,500-〈977,273.98-226,355.2〉=2,617,581.22)。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617,581.22元,及自95年1月2日起按約定利率即年息3%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昆煇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