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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國貿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貿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遠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史奎謙律師複代理人 黃雅俞律師被 上訴人 丁00 000000000 00(荷蘭商泛登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0000000 00000000 000 000 0000

丙0000 0000000 000 000 0000乙0000 000 000 0000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陳鵬光律師王龍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國貿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日簽訂授權合約,雙方約定於18個月內 (即92年10月至94年3月),被上訴人以每台歐元(下同)200元之權利金價格,授權上訴人於亞洲製作並銷售被上訴人之產品digital video recorder數位錄影機 (以下稱系爭產品)共計1,000台 (見系爭合約前言Schedule 1及第2、3.1及3.2條),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1、4.4及4.5條規定,應分三次於18個月內以訂單方式通知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產品之授權磁片 (softw are and dongle )予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1,000台系爭產品之權利金共計200,000元。詎上訴人從未履行其下訂單通知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產品之授權磁片之義務,反而先片面主張取消合約,嗣94年2月18日再來信主張終止合約云云,故上訴人顯已構成違約,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二、被上訴人已備妥系爭產品授權磁片1000片準備交付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確已履行系爭合約所訂之義務,詎上訴人竟積欠權利金200,000元,致被上訴人無法依約取得權利金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合約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0元,並自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94年3月21日催告函指定七日期間屆滿之翌日即94年4月1日 (上訴人於94年3月24日收函,於94年3月31日七日期間屆滿)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給付其販售之數位錄影機授權磁片壹仟片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歐元貳拾萬元,及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對待給付之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本件契約為硬體製造、軟體授權以及經銷約定之契約,且以硬體規格書之交付為契約之必要之點,本件欠缺硬體規格書,致系爭契約因標的無法特定而無效:依系爭合約目的中明定,雙方有未來共同技術拓展之意願,上訴人將獲得被上訴錄影DVREC之軟體授權,並成為該產品之硬體製造商,且得於亞洲銷售,且同屬數位錄影機,亦有不同機型、規格及配置之區分,縱於不同硬體規格中安裝相同之授權軟體,亦有軟硬體衝突及功能性得否完全發揮之問題,且即使是授權軟體,亦有不同版本及功能需求之區分,因此,契約雙方當事人始需特地以附件l、附件2、附件4載明系爭商品規格、軟體及硬體規格書以特定系爭契約標的。且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c.d.f款約定,時程表及附件為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是以,系爭契約標的既以附件規格書之提供為特定標的內容,則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規格書即無法特定契約標的,並達成契約必要之點之合意,系爭契約顯然無效。又系爭契約第

1.1條已載明”Security application software”,(安全應用軟體)係指依照系爭合約書附件2之軟體規格書制定之軟體,且為嵌入系爭商品之軟體,亦證附件之規格書具有特定契約標的項目之作用,系爭應用軟體應符合軟體規格書所制定之規格,則若無規格書,無從特定該應用軟體內容為何,亦無法知悉該授權應用軟體是否符合契約所定之標準,因此,透過附件始能特定契約標的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審忽略系爭規格書之作用及功能,未與考量規格書與契約標的之關係,逕認無交付之必要,顯屬有誤。

二、系爭契約因未特定價金及數量而無效:查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VDG應確保在VTC提供最佳之攝影機價格且購買授權超過1000部之同等條件下,VTC所支付之歐元200元為最低金額購買授權 (包括dongle)之價格。VDG同意填補低於200元之價差。」亦即,系爭條款係約定在一定條件下,被上訴人應確保VTC (上訴人)享有每份歐元200元之最低價格優惠條款,反面言之,若上訴人未符合「提供最佳之攝影機價格且購買授權超過1000部之同等條件」則雙方之價金即非為200歐元。顯示該條款亦非約定以1000份做為契約義務,該契約標的之數量及價格均未確定,否則無庸以上開條件滿足作為享有最優惠價格之約定。換言之,雙方對於授權價金及標的數量均未確定,僅先合意優惠條件而已,價金之確定仍須取決於上訴人最後實際下單購買之數量,故契約標的價金及數量並未特定,無從以系爭合約主張履行特定償金及數量之給付義務,原審竟以下單行為作為認定被上訴人交付軟體之通知之依據,且未敘明認定之理由,顯有違契約解釋。

三、系爭契約因未特定授權軟體版本而無效:系爭契約未規定授權軟體規格、內容、功能、版本等資訊已如上述,又系爭契約簽訂前,被上訴人雖曾提供上訴人系爭授權軟體 (DVREC sofeware),然該版本僅為一試用版本(test-version),故仍有部分瑕疵存在於系爭軟體,若有升級之版本,則被上訴人將再提供上訴人,並簡單敘述該試用版本研發之新功能,由此益證,何以雙方在系爭契約需特別於附件規定系爭產品及軟硬體之規格書提供,主要作用即在特定所授權之軟體,且促使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提出完整之軟體版本及相關規格及功能資訊。因此,被上訴人於簽約前並未有已經商業化可販售之軟體版本提供與上訴人,簽約時又未提出所欲販售之軟體規格書,則依系爭契約根本無法認定交易之軟體究竟為何。是以,系爭契約標的所指之授權軟體並未特定至為明顯,則系爭契約因而無效。原審以系爭合約有效而認上訴人有履行契約之義務,然原審主文僅謂被上訴人應提出軟體,惟被上訴人應交付何種軟體,該軟體規格如何,交付後應如何測試驗證該軟體可以運作,是否達到商業要求而無品質瑕疵或不完全給付等問題均無法處理,可見原審認定系爭標的已經特定顯然有重大誤會。

四、退步言之,縱契約有效成立,或僅為單純之軟體授權契約,仍不得免除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軟體及硬體規格書之義務:

㈠硬體規格書之提供既屬契約明定被上訴人之義務,則該合約

義務並不因上訴人是否有此專業能力或是否曾購買相關產品而免除。況系爭契約係約定由上訴人「製造」系爭產品,而非將系爭機器拆解與回復而已,且系爭產品為安全監控產品,對產品之穩定性與品質均有較高之要求,換言之,產品運作需經長時間之測試方知是否在影像回饋、辨識、錄影時間有瑕疵或錯誤,例如產品應能持續錄影七日,若錄影六日即中斷或無法續錄,即為瑕疵。依被上訴人寄發之電子郵件記載,測試之時間須達七日方能完成一次循環。則連原製造商尚需七天始得完成系爭產品的循環測試,遑論其他沒有硬體規格之人?㈡系爭合約為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依其規格製造硬體並載以被

上訴人授權之軟體作為完整商品銷售。因此硬體製造須達於安全監控產品商業交易所需之品質,能長時間正確無誤的運作,而不能斷斷續續錄影或有跳躍、空白之情形。鑑定報告僅進行開機測試,然能開機不能證明產品運作正常,亦不能證明於被上訴人未提供規格之情形下能進行有效之測試。

㈢鑑定人之資歷本身並無安全監控產業之背景,就安全監控產

業要求之商品功能、產品運作之模式、可能產生之問題、產品如何測試、測試標準為何等均未見鑑定人於鑑定報告中提出說明,且鑑定人所謂開機進入正常之意涵為何?況且,鑑定項目係要求「無任何硬體規格書文件之情況下,重新組裝一台相同等級或相同功能之電腦架構之數位錄放影機」,然何謂相同等級或相同功能?必須取決附件規格書內容而定,然在未提供系爭產品及軟硬體規格書之情形下,亦即,在未知功能為何之前提下,如何得知是否符合? 顯見此鑑定報告不足作為免除被上訴人交付規格書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不同機型之數位錄影機訴求不同之功能需求,故未提供規格書,就契約成立上因無法特定其功能需求為何,自亦無法特定應提供何等軟體及硬體規格而使契約無效;就契約履行上,亦無從檢視、證實、測試系爭軟體光碟之提出是否符合契約本旨之履行。況被上訴人提供規格書之契約義務與上訴人是否擁有專業能力,為兩個不同層次之問題。

六、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益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8頁)兩造於92年10月1日簽訂授權合約。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合約第12.1點是否具有妨訴抗辯之效力?

二、本件契約是否成立?

三、如契約已成立,被上訴人得否請求20萬歐元價金?

(一)本件契約性質為何?是否為軟體授權買賣之契約?或有包含硬體製造及銷售?

(二)被上訴人有無交付系爭錄影機設計圖、物料、規格之義務?被上訴人未交付上述規格時,上訴人能否進行系爭商品之製造?

(三)是否上訴人下單後,被上訴人方有價金請求權?

(四)如上訴人構成債務不履行,上訴人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

(五)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四、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合約第12.1條約定:「Before referring a dispute

to the court in accordance with Clause 11.2(按:應為

12.2之誤繕), a party shall inform the other parties

in writing of its intention to do so, and shall alsogive brief reasons……. If no final resolution is

reached within thirty (30) days from receipt by theother parties of the information described above,

the dispute shall be by litigation in accordance withClause 11.2(按:應為12.2之誤繕). (中譯為:一方在依第

12.2條約定將爭議提出於法院之前,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其此等意願,並扼要說明其理由。……若於他方收到通知後30天內,雙方未達成解決方式,該爭議即得依第12.2條以訴訟解決。)」,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94年6月20日函 (見原審卷 (一)第40頁)顯示,兩造已就本件爭議互交換意見,上訴人始在上開函文中表示,假如被上訴人堅持採取法律行動時,上訴人亦別無選擇地要去法院以訴訟解決,從而兩造既未在訴訟前達成解決方式,即無不符合約第12.1條規定之情形,上訴人妨訴抗辯,即屬無據。

二、又查系爭合約僅對軟體授權部分,訂定價金為每份歐元200元(見合約第3.2條)及由上訴人分期下訂單共1,000份軟體授權作約定(見合約第4條,簽約時50份,2004年1月350份,2004 年第二次600份),其餘組裝機器10台僅為測試目的(見合約第4.2條),亦未就機器銷售數量及利潤作約定,換言之,僅對授權部分針對契約必要之點價金及數量作約定,應認系爭合約應僅就授權部分作約定並因必要之點達成合致而有效成立,至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合約3.2條僅稱「license」(授權),並未明指軟體部分云云,經查系爭合約4.2條已明指硬體之機器係由上訴人自行組合,非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可知系爭合約中所謂「license」,應指軟體授權買賣,且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戊○○於本院亦證稱,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間有為上訴人公司的員工舉辦教育訓練,訓練內容都是針對被上訴人公司的軟體的操作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0頁),益見系爭合約應屬軟體授權買賣契約。再參以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詢問其如欲購買整套數位錄影機之報價,被上訴人因之就整套機器各零件報價分別列出告知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2003年12月9日電子郵件、報價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81頁至第84頁),而查上開報價總金額為美金1,031元,約為1,000 歐元,從而若系爭合約還包括硬體製造及經銷部分,則系爭合約約定價格當非僅為200歐元。再查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上訴人2003年4月25日訂單 (INVOICE)(見原審卷 (一)第55頁),被上訴人主張該數位錄影機訂單內容已包括系爭軟體等情,亦有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系爭軟體早在系爭合約簽訂前即已安裝在一般錄影機種中,系爭軟體並非還在測試而未上市。是上訴人所辯系爭合約係硬體製造、軟體授權及經銷約定之契約,且未特定價金及數量,無法特定軟體版本,契約無效云云,應均不足採。

三、契約已成立,被上訴人得請求20萬歐元價金。

(一)查系爭合約為軟體授權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無交付系爭錄影機設計圖、物料、規格之義務。況查上訴人以系爭合約目錄欄「SCHEDULES AND ANNEXES」列有「Ann ex4 Specification for Hardware」,主張被上訴人有提供規格書等義務云云,然查簽約時並未附有此等附件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依系爭合約第10.1條規定:「This Agreement repres-ents the entire agree-ment between the parties inrelation to the subje-ct matter ofthis Agreementand supersedes any previ

ous agreementwhether w-ritten or oral between theparties in relation to that subject matter.Accordi-ngly, all other t-erms, conditions,representations, warranties and other statements that would othe-rwise be implied (by law or otherwise) shall notform partof this Agreement.」(中譯為:本合約構成雙方基於合約目的所為之完整協議,且取代雙方之前就合約目的所為之口頭或書面之所有協議。所有其他條款、條件、說明、保證或其他有暗示性 (依法律或其他方式)之陳述,均非本合約之一部分。),而系爭合約,並無任何合約條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硬體物料、規格、圖說等文件予上訴人,亦無目錄欄「SCHEDULES AND AN NEXES」(時程表及附件)所列之Annex1、Annex2及Annex4 之存在。再者,上訴人於94年2月18日主張終止合約之信函(見臺北地院94年度國貿字第9號卷<下簡稱北院卷>第24頁),僅表示:「The license agreement was signedunder the condit io n that your products are sel-lable in our curret sales channels.Unfortunately

we received negative feed bac -k from ourpartners.This was the reason to deci -de not to continuepromoting yourproducts,to termin -ate the contract

and not to place any order for the liceneses.」(中譯:授權合約是在你們的產品能夠在我們的銷售通路順利販售的情況下所簽訂的。不幸的是,我們從我們的合作廠商得到負面的回應。這就是我們決定不再繼續促銷你們的商品,且要終止這合約,並不再下單訂購授權的理由)。可知上訴人即便在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之理由時,亦從未主張係被上訴人未提供硬體物料、圖說所造成,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須先提供錄影機之圖說、物料、規格云云,應不足採。

(二)又查依原審委託國立台北科技大學鑑定之結果顯示,以只有一般PC電腦組裝經驗之實驗室同學為主,重新組裝系爭送鑑定之數位錄影機,在無任何硬體規格文件之情況下,一天之內即可完成組裝、測試相同功能之電腦架構之數位錄放影機,有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204頁、卷 (二)第271頁),且證人即負責上開鑑定者庚○○於本院證稱:「(本院問:重組裝後,是否有測試?)有,原來機器拆開後,重新組裝,測試系統進入正常狀況,一天內就可完成,第二階段是將電腦換調,用技嘉的電腦主機板,電腦顯示卡是一般NVIDIA,是多媒體功能的記憶卡,第三階段硬碟系統是日立,我們沒有換,因是兩千的作業系統,是可以複製,組裝起來再重新測試,影像擷取卡是用中惠的,這是可互通,跟第一次測試都一樣,是正常的。(本院問:測試標準是何?)不斷開機,進入系統,環境是否正常,進入系統模式,再執行操作指令,操作指令因需要操作手冊,所以我們沒有作。(本院問:組裝到測試須多久?)從組裝到測試不到一天。

(本院問:沒有提供硬體規格書之情形,是否可確認機器組合的功能?)是。只要組件都具備都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接觸過監控產業?)我是影像處理,但監控也有接觸。我曾經是一家監控公司的顧問,也幫監控公司的員工上過關於影像處理的課。(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鑑定過程僅單純組裝機器?)機器要先拆除,不需要資料,就可組裝,主要我們要測試是否正常。(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沒有提供硬體規格書時,是否可製造硬體零件?)電腦東西是分工,例如顯示卡的廠商不一樣、形狀不一,只要功能一樣,就可組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

測試的標準是電腦本身的程式,或是另一套標準的程式?)只要組件功能都齊全,利用原來的硬碟系統,測試就會正常。(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有無組裝完成的機器去做錄製的測試?)我們沒有操作手冊,所以只能進入系統是否正常而已,如要錄製一定要操作手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系爭機器所有零件是否市面上都可購買?)都可以。」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8頁反面、第19頁),可知上訴人不可能因被上訴人未提供硬體規格文件而無法自行組裝製造,雖上訴人復舉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沒有規格書即不知如何去設計、製造等語,然證人戊○○於上訴人公司為產品經理,主要負責公司資源協調及產品開發相關協調工作,沒有電腦相關證照等情,為證人戊○○所自承,是證人戊○○上開所證內容,自無法與有專業能力之證人庚○○之證詞相比,應認證人庚○○證詞可採,

(三)再查系爭合約第4條為:「Rights and Obligations(權利與義務)」4.1:「Upon the signature of this Agreement, VTC will place the first Purchase Order of50 lice-nses with VDG, which shall be processed and delive-red by VDG immediately.;4.4:VTC willplace thesecond Purchase Order of 350 licenses in Januar -y2004,which shall be processed and delivered by VDGwithin January2004.;4.5:The rest 600licenseswill

be ordered by VTC within the year of 2004 in of

DVR shipments at maximum.」 (中譯文為:本契約簽訂時,VTC應發出第一筆50份授權之訂單予VDG,而VDG應立即安排並運送予VTC;VTC應於2004年1月發出第二筆筆350份授權之訂單,而VDG應於2004年1月安排並運送予VTC;剩餘600份授權,應由VTC於2004年以最多二次之訂單訂購),由上約定可知,系爭合約對於合計1000份之軟體授權下訂單時點訂有期限,即已明定訂購1,000份軟體授權之最晚下單時程,上訴人下訂單,僅代表通知被上訴人交付軟體光碟之時間而已,並非須上訴人下訂單,買賣合約才成立,是上開履行期限屆期時,兩造即互有提供軟體授權及給付價金之義務。

(四)上訴人有下單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已如前述,又上訴人迄未履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已構成債務不履行。按民法第315條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著有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酌。即契約當事人未約定清償期時,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且縱使當事人約定以一方指定之交貨日期為價金之清償期,惟若債務人不正當拒絕指定交貨日期時,依據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類推適用,仍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他方當事人得請求給付價金。查系爭合約並未約定清償期,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0歐元之價金。再查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1日業發函予上訴人,已備妥軟體光碟1,000片準備交付予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英文信函影本附卷可憑(見北院卷第25頁及原審卷 (一)第75頁中譯本),是以被上訴人確已提出系爭合約所訂之給付義務,上訴人卻不正當拒絕下訂單,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價金共計歐元200,000歐元予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亦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34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上訴人雖受領軟體授權遲延,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四、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履行給付價金既為可採,自無庸再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0歐元及自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94年3月21日催告函(即94年3月24日)之指定七日期間屆滿之翌日即94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命被上訴人應同時給付系爭數位錄影機授權光碟1,000片予上訴人,及兩造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