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律師被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生活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伍拾叁萬貳仟元部分及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一月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貳萬肆仟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上訴人擁有全國最大之製片廠「阿榮片廠」,財力雄厚,上訴人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每月匯款新台幣( 下同)6萬元,且為避稅目的而以薪資名義匯入其帳戶, 伊及三名子女均靠此6萬元維生,詎上訴人自民國(下同 )90年3月起因在大陸另結新歡,藉故拒絕再給付伊任何家庭生活費用迄今。伊僅國中畢業且無一技之長,謀生能力有限,現居住於台北市○○街○○巷臨14號之違章建築內,隨時面臨被拆遷可能,伊已無法獨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育費用等龐大開銷,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計算如下:
㈠90年3月至91年11月份止,計126萬元:依上訴人以往每月給
付6萬元,除以91年11月前, 被上訴人及其扶養子女林政緯、甲○○、林政翰,總計全戶扶養權利人4人,每人每月1萬50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共21個月,合計126萬元。
㈡91年12月份起至95年2月份止,計175萬5000元:91年11月份
起,兩造次子甲○○由上訴人扶養, 全戶受扶養權利人3人,每人每月1萬50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共39個月,合計175萬5000元。
㈢95年3月份起至95年7月份止, 計15萬元:因95年2月兩造之
長子林政緯已成年,故排除計算, 全戶受扶養權利人2人,每人每月1萬50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共5個月,合計15萬元。
㈣以上總計上訴人約5年餘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總額為:316萬
5000元(計算式:1,260,000+1,755,000+150,000=3,165,000),被上訴人自得依修正前民法第1026條、現行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理向上訴人請求。又家庭生活費用為屬於繼續性之給付,上訴人已遲延給付家庭生活費用5年餘,被上訴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因兩造之三子林政翰於99年1月份才成年, 全戶受扶養權利人為二人,依上訴人以往給付標準, 核算二人所需之家庭生活費用為每月3萬元, 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6號規定提出將來給付之訴,請求上訴人應自95年8月份起至99年1月份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並聲明:
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 上訴人應自95年8月起至99年1月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9、90年間利用保管伊帳戶存摺、印章之便,未經伊授權或同意,於90年2月8日,擅自提領伊帳戶內存款1222萬4000元匯入其帳戶內,並侵占伊安泰銀行帳戶180萬7000元,已刑事偵查審理中, 伊亦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揭款項予以抵銷。又伊自90年3月起至94年8月退休前,每月薪資僅4萬元至5萬元間,尚須扶養父母,名下土地已設定抵押權餘值無幾, 無力支付每月6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況伊亦陸續負擔家庭食、衣用品、子女學費、或透過父親及次子甲○○轉交之金錢等,均須扣除。又被上訴人每月租賃所得2萬2000元, 名下有台北縣林口鄉房地約1000萬元,此均為伊出資且清償貸款,兩造過去共同居住之房屋,亦由被上訴人繼續居住。且被上訴人90年度利息所得逾20萬元、91年間利息所得4萬6000餘元, 回推本金實屬豐厚。依被上訴人於90年至94年間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上訴人存款達188餘萬元, 且被上訴人於91年間,有電子股票合計近30張。上揭房地於94年間,經被上訴人處分,雖稱賣價500萬元,伊否認之,此可由被上訴人自陳上揭貸款已達490萬元,銀行自不可能全額貸款觀之,扣除其上貸款276萬2239元,尚有近224萬元,資金流向不明。綜上,被上訴人有經濟能力足以給付本身生活費用,另應分擔高比例之家庭生活費用,退步言之,兩造既自91年12月間起即分居,被上訴人顯無為兩造共同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支出家庭生活費用情形,伊自毋庸負擔上訴人生活費用。又兩造之次子甲○○於91年起由伊扶養,僅剩2名子女與被上訴人生活, 衡情兩造應各自扶養一名孩子,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應以一人計。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或授權擅自領取上訴人存款,並非不給付遲延給付,被上訴人無預為請求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育有三名子女林政緯(00年0月00日生)、甲○○( 00年0月00日生)、林政翰(00年0月00日生),上訴人於90年3月以前,有按月匯予被上訴人6萬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 惟兩造因原審91年度家護字第4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於91年12月4日命上訴人遷出而開始分居,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一年經過後,兩造仍未共同生活迄今,兩造次子自91年12月起,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兩造長子及參子,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影本、民事通常保護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76-78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每月應負擔每人家庭生活費用1萬5000元,是否適當? ㈡91年12月兩造分居起,上訴人是否毋庸負擔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㈢上訴人自90年3月起之家庭生活費用,應如何負擔為當?
六、爭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每月應負擔每人家庭生活費用1萬5000元,是否適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0年3月前,均按月匯予被上訴人6萬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係以受扶養權利人4人( 即被上訴人、兩造之子三人 )計算,平均每人家庭生活費用為1萬5000元;被上訴人則稱上開6萬元係負擔全家共5人(即兩造、兩造之子三人 )之家庭生活費,故平均每人約為1萬2000元,且被上訴人有存款、股票、林口房屋、房租等收入,經濟能力豐厚, 且其薪水不足支付每月6萬元家庭生活費用等語。
㈠ 按91年6月26日修正前民法第1026條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全部財產之全部負擔之」。現行民法第1003條之1則規定「家庭生活費用,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查:
經原審調取兩造自90年起至94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上訴人固定有900多萬元之資產, 被上訴人亦分別有167萬元多之所得,有該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49-170頁)在卷可憑,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撰之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90至95年度台北市民平均每戶每年之經常性消費支出,均在2萬2000元至2萬4000元之間( 見原審卷第233頁),及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街房屋目前由被上訴人及兩造子女林政緯、林政翰居住,被上訴人毋庸負擔貸款或租金支出;且上訴人已於91年11月自行扶養甲○○,暨兩造資力、與被上
訴人以往按月依6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作為家庭生活費用等情,上訴人主張其至91年11月止,仍與家人同居, 其90年3月前每月給付6萬元,是負擔全家5人之生活費用,平均每人每月為1萬200 0元(60000÷5=12000),此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兩造子女每人之家庭生活費用之標準,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以受扶養權人4人計算,而謂每人每月生活費用為1萬5000元云云,容有誤會,而不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每月有房租收入2萬1000元, 且被上
訴人名下之林口房屋,市值約100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自身之生活費用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係以上開2萬1000元租金收入支付林口房屋貸款及稅捐( 見原審卷第106-108頁),並因上訴人之前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被上訴人遂向親友周轉款項,嗣上訴人無法支付借款,被上訴人不得已於房價最低迷時,以500萬元出售該屋,除清償其上貸款( 見原審卷第106頁)、仲介及稅賦外,所餘款項所剩無幾, 已無上訴人所言之財產,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云云,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有存款及股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其本身之生活費用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持單據,多為90年、91年報稅資料,該時兩造仍同住;且上開報稅資料,係上訴人於因家暴案分居前由上訴人申報,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且無法自由處分,連上訴人本身亦認為不管置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名下之財產,皆屬於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指稱之存款,並不屬於被上訴人可支配範圍,仍係上訴人在運用,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另抗辯:其於90至94年8月退休前每月薪資所得僅約4
、5萬元,且被上訴人經濟能力頗豐, 足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然查上訴人於94年前創立之「阿榮片廠」,係國內最大製片廠,舉凡周杰倫等人之MTV,以及諸多電影, 皆在該片廠拍攝,上訴人收入豐渥,並非如其所言僅為4、5萬元之情,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然不實。
七、爭點:91年12月兩造分居起,上訴人是否毋庸負擔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查兩造目前仍為夫妻關係,91年間因上訴人毆打兩造之子林政翰及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見原審卷第76-77頁),兩造因此分居迄今。 按如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37號判例參照),)。又上訴人於前開家庭保護令屆期後,仍與被上訴人呈分居狀態,而此分居狀態並非該家庭保護令後發生新事實所致,即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新事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持續分居,有正當理由,而上訴人無故延續此分居狀態,自有可歸責之原因,被上訴人請求本件家庭生活費用,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因兩造分居,故自91年12月起毋庸給付關於被上訴人本身之家庭生活費用云云,自屬無據。
八、爭點:上訴人自90年3月起之家庭生活費用, 應如何負擔為當?㈠90年3月至91年11月止:
⒈查該期間全戶受扶養權利人為4人, 依上訴人以往給付之標
準, 核算每人所需之家庭生活費用為每月1萬2000元,共21個月,總計100萬80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計算式:12000x4x21=0000000),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在大賣場購買家庭食、衣等用品用於被上訴
人及子女,總計5萬371元應予扣除云云,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惟查,上訴人所提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其上僅載「家福股份有限公司TEIPEITW」( 見原審卷第126-133頁),並無消費內容之明細,自難證明此係購物供被上訴人及子女使用,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生活費用,應予扣除5萬371元云云,並不可取。
㈡91年12月至95年2月止:
⒈因兩造之次子甲○○由上訴人扶養,全戶受扶養權利人為3
人,依上訴人以往給付之標準, 核算3人所需之家庭生活費用為每月3萬6000元,共39個月,總計140萬4000元(計算式:12000x3x39=0000000),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提供台北市○○街房予被上訴人居住,以每
月2萬元租金計算,應扣除78萬元云云, 然查該屋係屬水利局大圳地,屬隨時需拆除之違章建築,房屋年久失修,漏水、牆裂、蟲爬,環境十分不佳( 見原審卷第193頁),因被上訴人無法工作,無力支付租金,乃與子女克難居住,且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80號案件中,上訴人協商曾同意被上訴人及子女可居住該屋,此有收據載明「‧‧‧泰順街27巷12號14號居住權歸屬於丁○○、林政和、林政緯所有。事後不得追索居住權‧‧‧」(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憑,自無扣抵租金之餘地,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兩造之子甲○○由其扶養,被上訴人亦應分擔
此部分家庭生活費用云云。惟上訴人起訴請求時,就91年12月起,已剔除兩造之子甲○○每月可受領生活費用之請求,且兩造分居係可受歸責於上訴人施行家暴,實無由被上訴人分擔兩造之子甲○○生活費用之必要,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⒋上訴人另主張其曾陸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並支付孩子學費
,均應扣除云云。查證人丙○○證稱:兩造還未分居以前,公司給他們錢,分居以後過年過節我會拿錢給小孩,學費註冊費都是我兒子交代我拿給孫子(老大跟老三),多少錢我記不起來了,印象中一包五萬、一包兩萬,錢是我兒子拿給我叫我拿去的。錢每學期開學前都會給她們,只有一次他們不接受我才拿回去。期間約是分居半年以後到93年老二從日本回來以後,之後就是老二負責。交付錢的地方都是在泰順街老家。至於家用的部份在他們分家以後我就不管了,會拿給孫子零用金以及壓歲錢。家用品或其他東西我有送給他們,不過不是我兒子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本院卷第83頁)。 惟證人林政緯證稱:祖父母開庭陳述過年時有給紅包及學費部分,並沒有印象,只記得有拿肉粽,上訴人大約自90年起就未支付生活費,我是從父母的談話中得知的,就是媽媽要求生活費,爸爸說有貸款要解決,那段期間的學費或生活費是媽媽支出或鄰居資助,父親並沒有要祖母或二弟拿生活費給我們,現在生活費是我跟母親打零工或從菜市場拿一點剩菜煮來吃,或就學貸款,或向親戚週轉,為了避免開銷,並未就學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證人林政翰亦證稱:大約我小五、小六起父親就沒有支付家用,我是從父母的談話知道父親沒有支付,因媽媽跟爸爸說沒有錢,爸爸沒有回答,父親和奶奶搬出後,也沒有透過奶奶或二哥交錢給我,從那時開始,父親沒有付過生活費,生活費都是母親負擔,二哥被爸爸帶走後,只有短暫回來一、二次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而林政緯於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11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案件中亦證稱:我考上四技二專,但因沒錢而未就讀等語,上訴人當時亦表示願除了子女學費外,按月支付扶養費1萬元等語,有該非訟事件筆錄( 見原審卷第56頁)在卷可參,顯見上訴人確實未盡照顧家庭之責,且其亦未依約按月給付1萬元, 造成林政翰因無力支付學費而辦理就學貸款( 見原審卷第101頁),足證上訴人及證人丙○○就確實支付生活費用之時間、地點,始終無法具體證明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及長子林政緯、三子林政翰所否認,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㈢95年3月至95年7月止:
⒈上訴人主張自95年3月起, 林政緯已成年,被上訴人僅扶養
林政翰,因上訴人扶養甲○○,故可兩相抵銷,毋庸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退步言之,縱命上訴人負擔,其僅須負擔林政翰部分云云。惟兩造分居原因,係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實無由被上訴人分擔兩造之子甲○○生活費用之必要,則上訴人主張抵銷或毋庸給付被上訴人,自無理由。
⒉因兩造之長子林政緯已成年, 全戶受扶養權利人為2人,依
上訴人以往給付之標準,核算2人所需之家庭生活費用每月2萬4000元,共5個月,總計12萬元(計算式:12000x2x5=120000),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95年8月至99年1月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將來給付部分,因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取用上訴人存款,上訴人並非不給付或遲延給付,退步言之,縱命給付,自95年8月至同年12月5日止,上訴人僅負擔1人之生活費用, 自95年12月6日至99年1月止,則應依另案家庭保護事件中達成協議辦理。惟查:
⒈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經授權,於90年2月8日,擅自提領上
訴人帳戶內存款1222萬4000元,被上訴人並當場將上開款項匯入其所有帳戶內,並自安泰銀行帳戶提領上訴人帳戶內存款180萬7000元,而侵占入已, 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上揭款項部分,因上訴人主張上開刑案, 截至97年3月20日為止,業經四次不起訴處分,目前因再議發回續行偵查中(見本院卷第82-83頁 ),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關被上訴人及子女生存權,具有急迫性,性質上並不適於待上訴人行使抵銷,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95年8月至同年12月5日止, 被上訴人僅負擔1人
家庭生活費部分,惟因兩造分居可歸責於上訴人,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仍應負擔2人之家庭生活費用, 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取。至上訴人主張95年12月5日, 應依兩造另案協議每月負擔1萬元家庭生活費用, 因事涉家庭暴力事件之彌補,應非本件處理範圍,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㈤準此,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總計253萬200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120000=0000000)為合理,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另主張因家庭生活費用為繼續性給付,上訴人已遲延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五年餘,被上訴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因兩造三子林政翰於99年1月份才成年,全戶受扶養權利人為2人, 依上訴人以往給付標準,核算2人所需之家庭生活費用為每月2萬4000元。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查上訴人自90年3月起即未再支付被上訴人及子女家庭生活費用,如前所述,上訴人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95年8月起至99年1月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2萬4000元(計算式:12000x2=24000),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被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026條、現行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3萬2000元,及自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起至99年1月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4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至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已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丁○○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