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8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大陸之女子,於民國(以下同)88年7月2日與上訴人結婚,91年3月5日育有一女劉寶雲,94年底、95年初突向上訴人提出離婚要求,因上訴人仍深愛著她,未予理會,95年 1月30日堅持提出離婚要求,而與上訴人吵了一段時日,迄至95年2月4日與上訴人簽訂分居協議書,約定於其取得身份證後,視雙方經濟狀況、及有無意願再共同生活,再協議是否離婚、及女兒之扶養、監護權,事隔1日、同月6日反悔翻異,仍執意離婚,經上訴人規勸無效,由朋友董智俊陪同前往另一友人辛幸裕住宅協調,上訴人仍無意離婚,竟以「若乙○○不離,就回人民法院辦理離婚,所生女兒劉寶雲讓你乙○○一輩子見不到。」等語為要脅,在上訴人心生畏懼下,上訴人於:「㈠男女離婚後仍同意住在一起。㈡女方不得馬上跟男人有關係」之協調結論下,簽立離婚協議書;翌日即由其攜帶離婚協議書前往三重由辛幸裕於證人欄簽名蓋章;同月 8日上訴人與董智俊在董宅附近見面,董智俊見兩造均已簽名、蓋章,亦在無奈下簽名及蓋章;同月10日上訴人在百般不情願下,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事隔數日即否認協調結論,提議遷出上訴人住居所,同月28日即為上訴人發現與上訴人之友黃進有同住,上訴人顯係在其詐欺、脅迫下而為離婚之意思表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離婚之意思表示;為此,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對於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主張者均非事實,被上訴人之所以與之離婚,實係因其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曾由被上訴人借予新臺幣(以下同) 8萬元清償,誓言不再向地下錢莊借錢,嗣後竟竊取被上訴人私房錢,被上訴人即不願再與之共同生活,而此次又要向被上訴人索取新台幣20萬元,為取得被上訴人向友人所調借之20萬元,始簽名蓋章同意離婚;被上訴人未曾以小孩威脅,亦未應允離婚後仍住在一起,或不與其他男人有關係等語為抗辯;對於上訴人提起上訴所為抗辯之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大陸之女子,於88年7月2日與上訴人結婚,91年3月5日育有一女劉寶雲;95年2月4日與上訴人簽訂分居協議書,約定於其取得身份證後,視雙方經濟狀況、及有無意願再共同生活,再協議是否離婚、及女兒之扶養、監護權,事隔1日,同月6日與上訴人簽立離婚協議書,同月10日協同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分居協議書、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等在卷 (原審卷第12至第16頁)足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詐欺、脅迫方法,使上訴人為離婚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離婚之意思表示;且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亦未在場見聞上訴人有離婚之真意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 8萬元清償地下錢莊,誓言不再向地下錢莊借貸,嗣後竟偷竊被上訴人私房錢,被上訴人即不願再與之共同生活,其所以願與被上訴人離婚,係為要再取得被上訴人向友人調借之20萬元,以清償地下錢莊之債,被上訴人未曾以幼女脅迫其離婚、或答允離婚後仍同住一起,不與其他男人有關係等詐欺方法,使其同意離婚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48號、72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1544號7
1年度臺上字第4694號分別著有:「兩造於離婚當日,制作離婚協議書,並持以向戶政機關辦畢離婚登記,上訴人且已依該協議書之約定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難謂兩造於當時無離婚之真意。又證人鄭書圳證稱:其雖於兩造書寫離婚協議書時不在場,但其了解兩造要離婚談離婚之事。該證人既親身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並已蓋章於離婚協議書,則離婚有效。」、「證人在兩願離婚證書上之簽名或蓋章,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同時為之,惟既稱證人,自須對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必備之法定要件,又所謂兩願離婚,即一般所稱之協議離婚,至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非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為證人者,總以曾親聞雙方當事人離婚之真意者方可。」、「查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且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兩造於95年2月6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係上訴人親自所擬,兩造簽名蓋章後,由兩造共同持以交付證人董智俊簽名蓋章,再由被上訴人持以交付證人辛幸裕於證人欄簽名蓋章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辛幸裕、董智俊於原法院分別到場結證屬實;嗣後,同月10日兩造協同前往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上訴人親自撰擬離婚協議書,又與被上訴人共同送請證人董智俊簽名蓋章,其有離婚之真意,表露無遺;臨訟主張無離婚之意,要非足採。
(三)證人辛幸裕、董智俊於原法院分別到場結證稱:「 (你不是說被告拿來三重給你簽的,為什麼又說原告要你幫它簽字見證? )因為原告也有跟我說過他要跟被告離婚,他們在談離婚的時候我也有在場。」、「(當時為何會協議分居?)剛開始他們說要離婚,是兩方面都有說,…」、「 (他們在談離婚的過程中,你有沒有全程在場?)有。」、「(那他後來為什麼同意簽字離婚? )當初在我們家時,兩造就一直吵了,我勸他們回去好好談如果真要離婚,我(在)再幫他們簽字。
」 (原審卷第38至40頁)、「(你簽名的時候,有無問過兩造是否真要離婚,並看過離婚協議書內容? )離婚協議書內容我是稍有看,當初是在一位姓辛的朋友那邊協調的,我也有在場,另外還有一位女性朋友叫『阿月』的也在場。」、「(協調過程中,妳們都談些什麼?)…後來他們協調結果,原告答應簽名,…」(原審卷第48頁)等語在卷,由此堪認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辛幸裕、董智俊於兩造書寫離婚協議書時雖不在場,但於兩造為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知悉兩造間有離婚之協議,並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依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48號、72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154 4號、71年度臺上字第4694號等裁判意旨,兩造兩願離婚顯已具備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法定要件,至為明確;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協議離婚,難謂有效成立,自無足取。
(四)查: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脅迫,須脅迫人告以將來發生危害之行為,使被脅迫人陷於恐怖而為意思表示;所謂詐欺,須被害人因詐欺人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所為意思表示。
(1)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簽名離婚,即要回大陸,
小孩不給上訴人看等語,脅迫上訴人離婚等事實,固據證人董智俊於原法院到場結證稱:「協調中原告本來表示不離婚,而被告堅持要離婚,被告表示如果原告不簽名離婚,她就要回大陸,小孩不給原告看,…」等語在卷(原審卷第48頁),惟姑且不論被上訴人於離婚協調中,有無為此言論,尚難認此等言論與「告以將來發生危害之行為,使被脅迫人陷於恐怖」之不法行為相當,且上訴人親自所擬離婚協議書,尚有:「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之長女劉寶雲,其監護權歸女方所有,並行使權利義務及其負擔。」之約定,並於第 1條明文約定:「本離婚協議書所定各條件,…本契約在自由意志下約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上述言論而陷於恐怖,即非無疑義;上訴人持以主張被脅迫而為離婚之意思表示,且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離婚之意思表,自無足採。
(2) 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未履行㈠離婚後仍與上訴人同住一起。
㈡不得馬上與其他男人有關係等之承諾,竟於離婚後約一個禮拜後即自上訴人住所遷出,與上訴人之友黃進有同住,而主張上訴人被詐欺而為離婚之意思表示;惟查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為憲法第10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既已與上訴人離婚,即無負與上訴人同居之義務,尚難認未履行㈠離婚後仍與上訴人同住一起。㈡不得馬上與其他男人有關係等之承諾,係被上訴人之詐欺行為;且上訴人親自所擬之離婚協議書第 1條僅為:「本離婚協議書所定各條件,經雙方同意,切實履行,雙方不得異議…」之約定,未將被上訴人所承諾上述事項,列為協議離婚之條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上述承諾,認係被詐欺而為離婚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離婚之意思表示,同無足採。
(五)綜合上述,兩造兩願離婚已簽訂離婚協議書,並經曾親聞雙方當事人離婚之真意,知悉兩造間有離婚協議之證人董智俊、辛幸裕之簽名,又已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顯已具備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法定要件,兩造之離婚有效。
五、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以詐欺、脅迫,陷上訴人於錯誤或使上訴人心生恐怖,而為離婚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已為撤銷離婚意思表示,主張離婚無效,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於法尚非有據;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