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甲○○兼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丙○○MA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等兄弟林俊儀於民國94年8月26日因車禍身亡,因林俊儀生前曾投保終身壽險,其等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相關理賠事宜時,赫然發現林俊儀於93年6月15日與印尼國之被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致被上訴人為林俊儀法定繼承人之一,然其等未曾聽聞林俊儀提起與被上訴人結婚一事,亦未曾見過被上訴人,親友間更無人知悉,上訴人甲○○及訴外人林憲忠反而於林俊儀生前有聽其講過辦理假結婚可獲取相當之酬庸之事,足證林俊儀與被上訴人並無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證人,僅辦理結婚登記,藉此讓被上訴人來台打工,況林俊儀於91年間亦曾以相同方式與大陸人結婚,隔年離婚,亦足證明林俊儀與被上訴人係辦理假結婚,爰起訴請求確認林俊儀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廢棄該部分原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二、按婚姻事件,由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應以夫妻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569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故如僅以夫或妻為被告,未以夫妻為共同被告者,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此類訴訟性質上為確認之訴,如夫或妻已死亡者,其婚姻關係是否存立,即成過去之法律關係,第三人即不得再提起此項訴訟。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林俊儀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依上開規定,本應以林俊儀與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而林俊儀既已身亡,有戶籍謄本附原審卷可憑,已無法為訴訟當事人,上訴人僅對被上訴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