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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家上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複代 理 人 陳詩經律師被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已故李泮池(民國前4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生女兒,長年僑居日本,而李泮池係於民國76年3月26日過世,其戶籍資料雖記載被上訴人係李泮池於58年5月26日認領(下稱系爭認領),其生母記載為已故林蕋(00年0月00日出生、96年3月7日死亡),然查林蕋為長期照顧李泮池之傭役,且從未懷孕生產,李泮池生前並無與林蕋生子之事實,被上訴人應係林蕋偽報親生,再由李泮池認領,被上訴人與李泮池間,並無真實之血統關係,則系爭認領應屬無效。而伊係於李泮池過世,相關繼承登記事宜於82年7月26日辦理完畢後,始從親族乙○○等處知悉上情。且被上訴人迄今不願配合鑑定血緣,更足見其亦自知與李泮池並無真實血緣關係。而本件身分關係事涉公益,且伊為李泮池之法定繼承人,有利害關係之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認領為無效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當時伊母親林蕋為伊父親李泮池之傭役,懷孕生子當屬絕對私密之事,除與李泮池、林蕋同居一室之人,其餘親族不可能輕易得知,上訴人僅憑乙○○等人道聽塗說,即認為伊母親林蕋從無懷孕生子等情,顯屬無稽。又伊父親李泮池係於伊出生後近2年之58年5月26日,始持「伊出生證明書」向台北市政府中山區公所辦理認領及出生登記,而「出生登記申請書」內容明確記載伊生母為林蕋,戶長為李泮池,而伊為戶長之次子。

且附繳之出生證明書,記事欄亦有出生同時在同一戶內經生父李泮池認領為次子同時改姓從父姓從本籍等文字。而上述「伊出生證明書」及「出生登記申請書」,係伊於本件起訴後之96年7月24日向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者,屬公文書性質,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反證,即誣指伊與李泮池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應不足採。況且,本件伊係於58年5月間經李泮池認領,並完成認領戶籍登記,嗣李泮池於76年3月26日過世,伊以李泮池之繼承人身分繼承遺產,已逾20年,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期間應於繼承開始起10年而屆滿,則即使伊無繼承權,惟於行使抗辯權後,亦與正當繼承人無異。且依實務見解,繼承權被侵害人亦不得再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表見繼承人回復繼承標的,故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查本件認領行為發生迄今已逾38年,伊以李泮池之次子身分生活、求學、就業、置產,並建立發展人際關係,且伊自出生後即由李泮池扶養、認領及共同生活,直到李泮池過世為止,並以李泮池繼承人身分繼承取得部分遺產。上訴人竟於李泮池去世後近20年,始主張其繼承權受侵害,而提起本件訴訟,實質上違反權利之社會性,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李泮池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認領行為無效。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李泮池之女,而李泮池於58年5月26日認領被上訴人,嗣於76年3月26日過世,名下遺產於82年7月26日由妻李絹、長女李佳惠、次女甲○○(即上訴人)、長男李汎之子女李啟峰、李彩華及被上訴人完成繼承登記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宗族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9頁、第21至30頁、第37至40頁、第52至53頁、第62至63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參照)。且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認領無效之訴權不因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且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李泮池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否認被上訴人與李泮池間之父子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對此則予否認,辯稱該認領為有效。是以李泮池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存有真實之血緣關係?李泮池對於被上訴人之認領是否有效?即有不明確之狀況。

2、而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按所謂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對於侵害其繼承權之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爭執繼承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3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參照)。而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且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從未爭執上訴人之繼承人資格,而僅係主張自己亦為繼承人,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顯未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僅生遺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並無請求回復繼承之問題,更無繼承回復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對於李泮池遺產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參照),本件兩造就李泮池遺產中之不動產已為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至58頁),則上訴人對於繼承不動產之回復請求權,即無罹於消滅時效可言。至於被上訴人復謂所謂已登記不動產之回復請求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係以登記於回復請求權人名下之情形為限云云,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係指原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並非指已登記為其名義之不動產所有人而言,良以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祇是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民法第759條參照)。又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所明定。故被繼承人基於已登記為其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所生之回復請求權,既不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繼承人承受其權利後,自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李泮池遺產中之不動產,尚未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前,上訴人之不動產回復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顯非有據。從而,本件李泮池對於被上訴人所為認領是否有效不明確,將導致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之所有權因而有減少之危險,而如其取得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認領無效之判決,即得主張被上訴人因繼承登記取得之不動產,應歸屬上訴人及其他真正繼承人所有,且其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不動產回復請求權復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則其上開權利受侵害之危險,即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自難認其無確認之利益。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正當利益,其訴應非合法云云,經核並非可採。

(二)惟上訴人主張李泮池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認領行為無效,仍非有據:

1、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李泮池之間並無血緣關係,李泮池對於被上訴人所為認領應屬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出生證明書所示,林蕋於56年9月20日於台北市○○路○段○巷○號產下1男嬰(見原審卷第84頁)。而李泮池嗣於58年5月26日持該出生證明書向台北市政府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林隆」之出生登記,其記事欄記載「出生同時在同一戶內經生父李泮池認領為次子同時改姓從父姓從本籍」,有蓋有李泮池印文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上訴人雖以該申請書所蓋李泮池印文與其登記印鑑不符,而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惟上開出生登記申請書所蓋用者未必須為李泮池之印鑑,尚難僅以申請書之印文與登記印鑑不符,即謂必屬虛偽。況且被上訴人自辦理上開出生登記及認領後,即經登記於李泮池之戶籍簿冊,而其父母亦登記為李泮池及林蕋(見原審卷第8頁戶籍謄本),嗣後李泮池更以被上訴人為親生子養育及共同生活至李泮池過世為止,則如上開出生登記文件並非李泮池所作成,係林蕋以不實出生文件而為虛偽登記,李泮池於事後豈可能不知其事,且早應提出爭執,足見上開出生登記及認領之文件,確係出於李泮池之意思而為,應堪認定。至於上訴人又主張即使上開文件之形式上為真正,亦不能證明其內容之實質真實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是否為李泮池與林蕋所生,衡情除林蕋之外,李泮池自己即為最瞭解實情之人,而李泮池自認領被上訴人後,至去世之前,在長達將近20年之扶養及共同生活期間既從未質疑被上訴人非己身所出,則自應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確為真實,始屬常態。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經伊調閱戶籍謄本後發現林蕋於58年5月28日亦曾與李泮池辦理訴外人「李林春」之認領,嗣已於69年9月3日辦理撤銷出生認領登記(見原審卷第9頁),足見林蕋以無血緣關係之人偽以辦理不實之認領登記,向有前例可尋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上開認領及撤銷認領均係林蕋所虛偽辦理,與李泮池無涉等情,並無確實證據,尚難遽採。至於李泮池為何曾經辦理認領李林春,嗣又撤銷認領,其確實緣由因時距過久,已無憑認定。惟李泮池撤銷對於李林春之認領,與其對於被上訴人所為認領並無直接關聯,無從據此推論李泮池對於被上訴人所為認領必與真實不符。

2、其次,上訴人聲明之證人乙○○於98年3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固證稱李泮池為伊之堂兄,在某段時間伊住伯父家時,因伊懂日語,李泮池常須靠伊處理日常事務,故伊幾乎每月均會到李泮池家中,而林蕋在李泮池家時未曾懷孕,亦未有長時間未在李泮池家出現之情形,因伊每次去李家時幾乎都有看到林蕋,而被上訴人係林蕋帶到李家的,其至李家時已2、3歲,之前伊未曾見過被上訴人,伊認為被上訴人是林蕋收的養子。但被上訴人自己也不知道其為何人的小孩,因某次被上訴人曾問伊,其戶籍謄本出生地記載濟南路,以為其生母即住該址,但經查證始知該址是開出生證明助產士之處所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惟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距離乙○○於本院作證時已相隔40餘年,且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作證時已高齡75歲,其對於40餘年前某段期間,李泮池之傭役林蕋是否有長達數月左右未在李泮池家中出現,是否確實得以清楚記憶,非無可疑。更何況,林蕋既僅屬李泮池家中並不具有何等重要地位之僕役,則乙○○依常情當不致於對林蕋在李泮池家中之狀況特為注意。況且,如乙○○於40餘年前已知被上訴人並非林蕋及李泮池所生,為何自李泮池於58年5月26日認領被上訴人後,長期數10年間均未有何向李泮池或其他親屬指明其事實之行為?而如乙○○所述林蕋從未懷孕等語屬實,則林蕋之雇主李泮池更無不知之理,則依常理李泮池即不致認領被上訴人?縱然李泮池願將被上訴人視如己出,亦得辦理收養,並無故意違反真實而為認領之必要。而李泮池自58年5月26日認領被上訴人後,至76年3月26日始過世,在長達近20年之父子關係中,李泮池為何從未質疑被上訴人與自己之血緣?果如上訴人所主張血緣真實之重要若此,則李泮池何致完全未否認被上訴人之親生子身分。且李泮池為雇主,而林蕋則為僕役,2人發生親密關係甚至林蕋因此懷孕,當時未必見容於家族或外界,依常理李泮池及林蕋亦不致就此對外聲張,則其等遮掩隱匿此私密之事,使外人無法得悉,並非不可能。從而,上訴人僅憑於數十年前偶而進出李泮池家中之遠親乙○○證稱林蕋於李泮池家中未曾懷孕,即否認李泮池在過世前近20年間自己亦未曾質疑之親子關係,其論據尚非充分,自難遽信。

3、至於上訴人另以兩造於本院原已合意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實施血緣關係鑑定,並已排定於97年8月8日通知兩造及關係人至該院受驗,嗣被上訴人竟無正當理由迄今均拒絕受驗及鑑定,足見其確有心虛,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應認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有關「被上訴人與李泮池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之事實為真實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排定血緣關係鑑定之日未前往受檢固屬事實,惟按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不適用關於認諾、捨棄、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規定;且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1項、第574條第3項、第5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親子關係之訴訟並無辯論主義之適用。且依同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得以裁定命一造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並於其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時,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惟如該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而拒絕提出時,自不在此限。而查否認或認領子女、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等親子關係訴訟中,其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對於構成親子關係核心之父母與子女間,具有身分上直接且持續之重大影響。從而,在親子關係之核心成員間,例如非婚生子女提起請求認領之訴,或名義上之父提起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訟,均涉及親子彼此間身分關係及其衍生之各種重大權利義務,如法定代理權及扶養義務等之確立或解除,對於當事人之利益所關至切,從而一造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提出應受勘驗之標的物時,自不得任意拒絕,否則法院自得認為他造對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惟如親子關係核心成員之父母子女間對於彼此之身分未有爭執,而係由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訴訟時,應另當別論。良以親子關係存否於父母子女間常具有身分、財產及社會生活上持續永久之重大影響,且親子間亦係長期以該身分為基礎而推展社會活動,至於其他第三人就親子關係存否縱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影響通常並非直接,亦未持續,與親子關係核心成員間對於親子關係存否之重要性,難以相提並論。從而,在父母子女等核心成員間對於彼此間親子關係之存在,於長久共同生活之期間從未質疑,並因此建立穩固之家庭生活時,如其他第三人僅基於一時利益出而否定該親子關係,使原已穩固之家庭關係及親子間對於自己身分之長久信賴一夕崩潰,甚至父母子女長期基於該親子身分而持續從事之各種身分上或財產上之法律行為,均將歸於無效,顯然不符社會相當性,而有害公共利益。從而,吾國民法雖未如他國立法例設有「身分占有」之規定,並排斥對於占有身分者實施生物學真實之鑑定(參照法國民法典第311條之1、第32

2 條),惟當事人一造未遵法院之命提出作為判定親子關係之勘驗物時,是否即屬欠缺正當理由,仍應審酌維繫家庭穩固之公益與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均衡後而為決定。而查李泮池自58年5月26日認領被上訴人後,即與被上訴人維持父子關係直至76年3月26日過世為止,而被上訴人自孩提時起所認知之生父捨李泮池外別無他人,並以李泮池之子身分數十年來進行社會活動,則其信賴長期認知之身分應為真實,並非無據。反觀上訴人雖係李泮池之女,惟長期旅居日本,未與李泮池共同生活,對於被上訴人與李泮池之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所牽涉者僅為繼承遺產分配比例之財產上利益,並無任何身分權益被侵害之可能。則其提起本件確認李泮池對於被上訴人之認領無效訴訟,所可能保全之利益與其對於被上訴人長期身分信賴之破壞相較,並不具相當性。從而,被上訴人認為並無義務配合上訴人進行血緣關係鑑定,不能認為無相當之理由,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絕配合進行鑑定,即應認為其所主張李泮池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親子之血緣關係等事實為真實,自非可採。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李泮池之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依其所提出之事證,經核均不能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則上訴人請求確認李泮池對於被上訴人之認領行為無效,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李泮池與被上訴人並無真實血緣關係,李泮池對於被上訴人之認領行為無效,並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所據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認領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