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戊○○
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複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被上訴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成立之訴(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80號判例參照)。則非婚生子女主張曾經其生父撫育者,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如其身分又為生父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即非不得對於該繼承人提起,不因生父已死亡而受影響。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生父郭宏亮死亡前已有撫育之事實而視同認領,而上訴人為郭宏亮之繼承人,於郭宏亮死亡後否認被上訴人婚生子女之身分,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得對於上訴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母乙○○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宏亮(於民國96年6月24日死亡)因工作而結識交往,並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上訴人,經DNA血緣鑑定結果顯示郭宏亮確為被上訴人之生父。此外,郭宏亮生前每月均支付被上訴人之生活及教育費用,且曾為被上訴人投保並代繳保險費,確有撫育被上訴人之事實,依法視為已認領,被上訴人因而取得婚生子女身分,惟上訴人於郭宏亮身故後,阻擋被上訴人參加喪禮及一切相關治喪事宜,否認郭宏亮與被上訴人間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實,被上訴人自有對上訴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之必要,爰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宏亮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原審立證方式外,補提存款憑條、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銀行登記資料、存摺、支票簿影本為證。
三、上訴人則以:郭宏亮自始未認領或撫育被上訴人,故雙方未產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原審證人陳世奉為乙○○之同學,非乙○○與郭宏亮之共同友人,且對郭宏亮有無支付被上訴人生活及教育費等情,從未親身見聞;被上訴人之保險契約均以乙○○為要保人與受益人,無法看出郭宏亮有代為繳費之情事;縱郭宏亮曾為被上訴人繳付第一期保險費,亦難以此一次性給付而認定郭宏亮有負擔被保險人之生活及教育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除援用原審立證方式外,補提存證信函為證。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宏亮於96年6月24日死亡,依被上訴人與郭宏亮間之DNA血緣鑑定報告,顯示其間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6245%,有戶籍謄本及電腦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柯滄銘婦產科診所96年12月13日銘字第96028號函附血緣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2、173、50-52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郭宏亮為其生父,且生前曾撫育之,已視為認領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與郭宏亮間之血緣關係,惟否認郭宏亮曾有撫育之事實,是本件爭執點厥為郭宏亮對被上訴人有無撫育之事實而依法得視為認領?經查: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撫育,並不限於教養,亦不問生父曾否與生母同居,只須有撫養之事實,同時生父亦有以該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為撫育即可,其撫育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之發生無關(司法院23年院字第1125號解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6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為郭宏亮之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DNA血
緣鑑定報告可憑,且郭宏亮於生前即向其妻即上訴人戊○○坦承與乙○○有婚外情,育有被上訴人之事,亦有本院卷附存證信函足稽,顯然郭宏亮早已承認被上訴人為其所生。
㈢據被上訴人之母乙○○陳稱:被上訴人小時候是其母親在照
顧,郭宏亮每月會給其母親新台幣(以下同)3萬元現金作為照顧費用。郭宏亮每年會以現金或客票給其一百多萬元生活費用,也曾開具其個人名義之15萬元支票一紙作為生活費一節,業據提出乙○○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及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30、52、53頁),其存款憑條上所載銀行代號0000000(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帳戶確屬郭宏亮所有,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67頁),再參諸證人陳世奉於原審到庭證稱:其與乙○○為高中同學,曾與郭宏亮見面五、六次,聽聞郭宏亮說過因其年紀大,被上訴人年紀尚幼,故要為被上訴人規劃生活基金,另其每月會給付生活費予乙○○供被上訴人之用,並曾提及被上訴人之教育,會為被上訴人購買基金等語(見原審卷第70-71頁),雖證人陳世奉未親眼目睹郭宏亮支付生活等相關費用,然其既耳聞郭宏亮所述,再參以乙○○確取得郭宏亮簽發之支票兌現,則被上訴人所稱郭宏亮生前確有負擔被上訴人生活教育費用之情,自非無可能。
㈣又依證人劉怡均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擔任業務員,其先生與郭宏亮為好友,均知悉被上訴人為郭宏亮之女,此係郭宏亮自己所說,嗣其向郭宏亮招攬保險,郭宏亮為被上訴人購買醫療險、壽險。前兩年均由郭宏亮公司會計開票繳費,直接入南山人壽帳戶,其雖未看到支票,但知道保單一直有效,並知道是郭宏亮付錢,直到郭宏亮往生後。保單上所載要保人雖為乙○○,但其去找郭宏亮時尚未認識乙○○,與郭宏亮談完後,郭宏亮始叫其隔幾天找乙○○簽名。第一次之保險費約為90年2月間繳納,其親眼見到郭宏亮指示公司會計開立支票後親手交付,嗣後則由收費員前往收費等語(見原審卷第72-73號)。以劉怡均僅為保險業務員,與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無深交,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嫌,虛構證詞故意偏袒被上訴人之理。又依原審法院向南山人壽函查被上訴人之投保資料,可知被上訴人向南山人壽購買之兩份保險單主契約分別為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南山九九終身防癌保險,確屬壽險及醫療險性質,終身還本保險之契約始期並為90年2月20日,業務員為劉怡均,第一期保費並於90年2月20日以支票支付56,566元等情,此有南山人壽97年2月18日 (97)南壽法字第039號函附保費查詢回函暨保險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150頁)。復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第一期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其上所載繳費之支票帳戶亦為郭宏亮之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上開帳號,繳費金額則為56,566元,有送金單在卷可佐,堪信劉怡均證稱郭宏亮生前確曾為被上訴人投保,並以支票繳付保險費等情屬實,縱被上訴人僅能證明上訴人為其交付一期保險金,然郭宏亮既著手為被上訴人投保,無非欲使被上訴人之生活獲得保障,自得認其有撫育之意思。
㈤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爸爸為郭宏亮,對其很好,會幫其買
東西、買玩具,過年時會給壓歲錢,生日時會買蛋糕,每年生日都和爸爸在一起,爸爸會帶其出去玩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並有照片為證 (原審卷第5頁),以甲○○為00年0月0日出生,年約8歲,對於事件之記憶雖未盡完整與精確,但就其與郭宏亮相處之過程,已能說明郭宏亮為其購買玩具,一起過生日,過年時會給壓歲錢等情,此與一般親子間之互動無異,更足以證明郭宏亮對於被上訴人間係以父親身分自居,並給予生活上之關懷。
㈥綜核上情,郭宏亮生前既已公開表示被上訴人為其女,要給
予照顧,確有支付被上訴人之母相當數額之款項,復為被上訴人投保及繳納保費,平日生活中又為被上訴人購物,與被上訴人共度特殊節日等情,堪認郭宏亮生前確有撫育被上訴人之事實,則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已發生視為認領之效果,被上訴人即應視為郭宏亮之婚生子女。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郭宏亮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