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234號上 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被 上訴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劉萬進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無效,其繼承權仍存在(見本院卷第5頁),嗣減縮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就劉萬進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即減縮請求確認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無效部分,見本院卷第
5、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述規定,毋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萬進積欠伊民國(下同)84年度之贈
與稅及罰鍰共6筆,截至96年9月12日止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2億9,292萬4,112元(下稱系爭贈與稅),經伊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惟劉萬進已於91年9月11日死亡,其配偶劉邱梅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除被上訴人以外均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1年度繼字第1028號及92年度繼字第55號准予備查,故伊就系爭贈與稅即改以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於93年3月1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並移轉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嗣經臺北行政執行處於93年8月9日以93年稅執特字第75593號執行命令扣押被上訴人對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公司)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該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其案卷下稱執行卷),系爭執行命令上載明被上訴人為劉萬進之繼承人,故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命令核發時即知悉繼承之事實,又依據臺北行政執行處95年7月4日北執癸93年稅執特字第75593號函,亦可知千翔公司自93年11月間起應已扣押被上訴人之薪資,乃被上訴人遲至95年8月31日始向板橋地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2個月期間,雖經該院以95年度繼字第1752號就其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仍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㈡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劉萬進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無
效,其繼承權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其聲明,請求: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就劉萬進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受僱於千翔公司擔任駐守公寓大廈之駐點人員,伊於93年8月10日領薪時金額短少,經伊詢問千翔公司承辦人員始知係伊欠繳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遭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扣薪,自93年8月至10月扣薪1萬5,160元後,即未再扣款,且千翔公司亦從未告知伊另有系爭贈與稅之執行命令,至95年8月伊再度被千翔公司扣薪,經伊向千翔公司承辦人詢問始知系爭贈與稅之事,伊隨即於95年8月31日依法向板橋地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院准予備查,伊拋棄繼承應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劉萬進於91年9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於95年8月31日向板橋
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以95年度繼字第1752號准予備查。
㈡被上訴人因積欠綜所稅經臺北行政執行處以91年度綜所稅執
字第99807號、92年度綜所稅執字第12922號、93年度綜所稅執字第11987號執行(見執行卷第51頁)。
㈢千翔公司依臺北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自93年7月至同年
10月就被上訴人積欠之綜所稅各執行扣薪8,800元(見執行卷第253至255頁)。
五、上訴人又主張:臺北行政執行處於95年8月9日向千翔公司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時,被上訴人即已知悉繼承之事實,其遲至95年8月31日始向板橋地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之2個月法定期間,不生拋棄之效力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於何時知悉繼承之事實?其於95年8月31日向板橋地院聲明拋棄繼承,是否逾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之2個月期間?茲論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劉萬進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攸關上訴人得否就系爭贈與稅繼續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為法所不許。
㈡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97年1月2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臺北行政執行處於93年8月9月以系爭執行命令載明被上訴人為劉萬進之繼承人,執行被上訴人對千翔公司之薪資債權,被上訴人95年8月31日始向板橋地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之2個月期間,其拋棄繼承不生效力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其係於95年8月間被千翔公司就系爭贈與稅執行扣薪,始知繼承之事實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於93年3月1日以劉萬進欠繳系爭贈與稅,且被上訴
人為劉萬進之繼承人為由,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移轉予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並併由91年度綜所稅執字第99807號綜所稅執行程序執行,經臺北行政執行處於93年8月9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執行被上訴人對千翔公司之薪資債權,千翔公司於同年8月13日收受,嗣臺北行政執行處於93年11月5日向千翔公司查詢系爭執行命令執行情形,經該公司法務甲○○於電話內陳稱:因臺北行政執行處忠股先於93年8月10日核發扣薪命令,須先償還該股欠稅後,始得清償系爭贈與稅,故93年8月至10月扣得薪資先解繳忠股,自93年11月之後扣得薪資會陸續解繳本件執行股。惟千翔公司並未解繳所扣薪資,嗣臺北行政執行處於95年6月29日向千翔公司查詢扣薪情形,經該公司於同年7月12日收受,惟至96年2月16日始查復95年7月至95年10月扣薪明細,嗣千翔公司於97年7月17日陳報被上訴人已於97年4月20日離職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查明屬實,有上訴人之移送書、簽呈、系爭執行命令暨送達回證、公務電話紀錄表、千翔公司函暨薪資明細表(見執行卷第9、10、16、17、25、31、37、50至52、57、58、92、第253至255、296頁),系爭執行命令復未據臺北行政執行處送達予被上訴人,且千翔公司於93年11月間起確未依系爭執行命令執行扣押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個人異動明細表、93年11月至94年4月薪資袋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薪資袋之真正,是千翔公司既未依系爭執行命令自93年11月間起扣押被上訴人之薪資,系爭執行命令復未送達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無從知悉其繼承劉萬進遺產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命令核發時即知悉繼承劉萬進遺產云云,尚屬無據。
⑵次查,被上訴人早於90年3月1日離家後行方不明,經其父
陶志華於同年8月2日至派出所報請警方協尋,嗣被上訴人於95年8月30日始親自至派出所稱其已返家,請求辦理撤銷協尋手續,並表示不願意通知家人,被上訴人並自陳自90年間離家後即未住於戶籍地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明屬實,有該分局97年10月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戶字第09731228100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頁),是被上訴人既於90年3月1日即行離家,未與家人聯絡,亦未居住於臺北市○○街之戶籍地,故其抗辯不知劉萬進於91年9月11日死亡之事實,即非無據。又臺北行政執行處固曾於94年5月31日以北執癸93年贈稅執特字第75593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94年6月15日上午11時前清償系爭贈與稅,或提出財產資料並據實陳報財產狀況,經該處向被上訴人戶籍地即臺北市○○街○○○巷○弄○號送達,於94年6月9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見執行卷第130、130-1頁),惟被上訴人既早於90年3月1日即離家,未與家人聯絡,亦未居住於戶籍地,自無從依臺北行政執行處之前揭通知而知悉劉萬進死亡之事實。
⑶再查,臺北行政執行處於95年8月10日再通知被上訴人清
償系爭贈與稅,或提出財產資料並據實陳報財產狀況,經送達於被上訴人之僱用人千翔公司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31之1號7樓之營業所,由千翔公司之受僱人代收,被上訴人始於95年8月16日至該處陳明:其已離家5年多,經其家人將其報為失蹤人口,其係95年8月經千翔公司扣薪時(95年7月份之薪資於同年8月入帳時扣薪),始知悉繼承之事(見執行卷第209至213頁)。嗣被上訴人於95年8月31日向板橋地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被上訴人之兄陶金洪於該院家事法庭證稱:被上訴人於90年3月間離家,其離家後家人均不知悉其去處,其亦未與家人聯絡,一直通知不到,直至95年8月間出現在家裡,問說拋棄(繼承)之事,伊等始去派出所撤銷失蹤人口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板橋地院95年度繼字第1752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查明屬實(見該卷第14、15頁),堪認被上訴人確係於95年8月間因千翔公司依系爭執行命令扣薪時,始知悉其得為繼承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於95年8月31日向板橋地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未逾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2個月期間,其拋棄繼承自屬有效。
⑷上訴人又主張:千翔公司之法務人員甲○○於93年11月5
日向臺北行政執行處以電話答稱自93年11月起將依系爭執行命令執行被上訴人欠繳之系爭贈與稅並解繳,被上訴人應於93年間即知悉繼承之事實等語。經查,證人甲○○確於93年11月5日向臺北行政執行處答稱自93年11月起將執行系爭執行命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附於執行卷內可憑(見執行卷第92頁),惟查,千翔公司遲至95年7月始依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被上訴人之薪資(見執行卷第253至255頁),且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千翔公司查詢系爭執行命令扣薪1事是否通知被上訴人及該公司扣薪作業流程,經該公司函覆稱:因年代久遠其無相關資料得悉是否有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執行命令是否通知被上訴人仍須傳喚當初承辦人甲○○,依其目前強制扣款作業流程,並未通知債務人員工等情,有該公司98年6月2日陳報狀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頁),復核證人甲○○證稱:千翔公司收到扣薪之執行命令,一定會通知總公司法務,再通知會計單位,會計單位即依三分之一比例扣薪後解繳予執行處,法務不會通知遭扣薪之員工,至會計單位是否通知扣薪員工,及被上訴人當時係在何單位任職,其不清楚,其將系爭執行命令轉交會計單位,會計單位為何未執行扣薪其不清楚(見本院卷第95、96頁)等語,足證千翔公司及其承辦人甲○○確未於95年8月以前將系爭贈與稅須扣薪之事通知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抗辯其係至95年8月收到千翔公司給付同年7月份之薪資時,向千翔公司之承辦人查詢始知悉因系爭贈與稅遭扣薪,其於95年8月31日向板橋地院聲明拋棄繼承未逾2個月期間,應堪採信為真實。⑸被上訴人於95年8月31日向板橋地院聲明拋棄繼承劉萬進
之遺產,既未逾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之2個月期間,其就劉萬進之遺產繼承權自屬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3年11月間即知悉繼承事實,其於95年8月31日拋棄繼承不生效力,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伊係95年8月間因系爭贈與稅遭千翔公司扣薪,始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為可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劉萬進遺產之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