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264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丙○○
參 加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7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中國大陸人民,經朋友介紹認識台灣人民被上訴人,兩造認識時,被上訴人尚未與台灣配偶即參加人甲○○離婚,兩造認識數月後,被上訴人打電話稱其已與參加人甲○○離婚,問伊是否願意與其結婚,伊當時雖曾考慮被上訴人較伊年長27歲,但伊當時失戀,故答應被上訴人的求婚,被上訴人旋持單身證明文件至中國大陸與伊於95年1月5日辦理結婚,並聲請伊來台灣共同生活。伊於95 年8月31日來台灣後,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在台北縣板橋市被上訴人父親之公有宿舍,當時參加人的衣物及日常用品仍留在屋內,伊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稱係參加人不願搬走,伊住入該處一星期後某日,參加人敲門來訪,質問伊與被上訴人結婚的過程,隨後將其與被上訴人的結婚照打破,參加人離婚後仍多次打電話來給伊。伊當時完全信任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確實已離婚,兩造生活亦甜蜜美滿,伊更曾至醫院照顧生病住院的被上訴人母親,伊嗣於96年5月懷孕,於00年0月
00 日生下女兒蕭語今。詎參加人於96年7月間向法院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在,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離婚協議書無效,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婚字第686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的婚姻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當時聽從他人的錯誤建議,而未上訴,致該案確定。嗣台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應參加人的申請,強行將被上訴人的戶籍配偶欄更改為參加人,並行文通知已註銷伊為配偶的登記;致伊有可能無法繼續居留台灣照顧甫出生的女兒蕭語今。因兩造結婚時,伊完全不知被上訴人有與參加人簽訂「復合切結保證書」,善意且無過失的信賴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已完成離婚的戶籍登記,應受保障。爰依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請求法院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伊與參加人的10餘年婚姻期間,參加人經常說謊且懷疑有人跟蹤要暗殺她,參加人可能有精神疾病;伊在美國留學期間,亦因與參加人發生糾葛,致伊未拿到博士學位,伊目前在大學擔任講師。參加人前起訴請求確認與伊間婚姻關係存在,該案承審法官認參加人與伊間之離婚協議書無效。伊雖承認有與參加人簽訂「復合切結書」,但該「復合切結書」是伊與參加人辦妥離婚手續後才簽的,伊是要讓參加人心安才簽,簽字前伊亦向參加人解釋說該份復合切結書不具有任何法律的效力,因為伊在簽訂復合切結書前有請教警察大學劉孟錦講師兼律師。前案96年婚字第686號案判決確認參加人與伊婚姻關係存在後,蘋果日報及聯合報均刊登而造成伊困擾,後來蘋果日報記者建議伊可以另外訴訟與參加人離婚,而台北縣三重戶政事務所課長亦建議伊另提起本案訴訟,故伊當時未就96年婚字第686號案判決提出上訴等語。並聲明:同意上訴人的請求。
三、參加人甲○○則主張:伊係被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2日簽訂一紙「復合切結書」予伊,雙方在欠缺離婚真意下,簽訂離婚協議書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嗣經原法院96年婚字第686號判決雙方婚姻關係仍存在,並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兩造結婚並非善意且無過失,不受保障。被上訴人雖認諾上訴人的請求,但依人事訴訟程序規定,不生認諾效力,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請法院參考前案96年婚字第686號案的調查結果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參加人則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甲○○於70年1月5日結婚,嗣於94年12月12日辦理離婚登記,被上訴人旋於95年1月5日與中國大陸人民之上訴人辦理結婚,參加人於96年間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存在,經原法院於97年1月25日以96年婚字第686號案判決確認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存在,並因當事人未上訴而於97年3月18日確定。
(二)兩造爭點: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兩造是否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之兩願離婚登記,而符合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之情形?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在婚姻無效或確認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按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認諾上訴人之請求,依上開規定不生認諾效力,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
(二)又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結婚違反民法第985條規定者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5條第1項、第988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甲○○於70年1月5日結婚,嗣於94年12月12日辦理離婚登記,被上訴人旋於95年1月5日與中國大陸人民之上訴人辦理結婚,嗣參加人於96年5月31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存在,經原法院以96年度婚字第686號案判決確認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存在,並因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均未上訴而於97年3月18日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原法院96年度婚字第686號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第33至39頁)。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之婚姻關係既仍存在,被上訴人再與上訴人結婚,自違反民法第985條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之規定,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結婚是否有效,端視有無合於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之情形,即兩造是否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兩願離婚登記而定。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經我國主管機關公證發給之單身宣誓書,而與其於湖北省武漢市登記結婚,結婚公證書並經湖北省公證員協會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其於兩造結婚時完全不知被上訴人有與參加人簽訂「復合切結保證書」,善意且無過失的信賴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已完成兩願離婚的戶籍登記,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參加人主張被上訴人聲稱單身較易取得美國居留權,要求配合辦理假離婚,同時簽訂「復合切結書」保證雙方於辦理離婚二年後復合,其與被上訴人並無離婚之真意,被上訴人非善意無過失,不受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規定之保障。查被上訴人雖簽立「復合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丙○○(以下簡稱男方)與甲○○(以下簡稱女方)於辦妥協議離婚手續滿兩年後(各自申請到美國居留權之後)保證雙方得以復合,兩年內雙方隨時可以見面,女方可以保有男方住家大門鑰匙不必歸還,女方可以去住在同一住處。申請美國居留權時,男方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幫忙女方完成申請手續。男方若變更住所及電話,應立即通知女方。無論此切結書是否合乎法律規定,男方都會遵守約定。」,有該復合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
惟被上訴人陳稱:其與參加人感情不睦,二人將近十年沒有住在一起,一年難得見到參加人幾次,伊在五、六年前就不斷向參加人提出離婚的要求,參加人一直藉故拖延,經過不斷協商,也有委請律師事務所人員代為向參加人請求辦理離婚事宜,但都沒有結果,後來參加人為小孩的事情來找伊,伊向她提出離婚之事,伊的長輩及親戚也鼓勵伊離婚,參加人當時就要求一個復合切結書,伊當時沒有簽名蓋章,拿去請教律師,律師告訴伊這個復合切結書是無效的,只要伊在法院公證,就是單身有再婚的權利,伊請教法院相關人員,也告訴伊夫妻間類似的書面是沒有法律效力的,伊也有告訴參加人這是無效的。後來伊提出離婚申請,板橋地方法院開了一個協調庭,參加人收到通知後也有委請律師,她瞭解到十多年沒有實際婚姻關係的不美滿婚姻,訴訟一定會輸,法院出庭前一天,參加人主動跑到伊辦公室表示同意離婚,但另要求另更離婚協議書上的條款,協商之算我們簽名蓋章離婚,伊要求要去律師事務所辦理,但參加人不同意,堅持要找伊同事當見證人,伊只得應她要求,請我兩位同事簽名蓋章。當天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所有過程都是合法的。參加人在戶政事務所有一些不理性的反應,伊怕她又會有不當的舉動,而她又拿出復合切結書要伊簽名蓋章,伊為安撫她,而且因為伊請教過律師知道這是無效的,所以就簽了,當時伊也有告訴她這是無效的。兩個禮拜以後,伊與參加人的女兒回國度聖誕節,我們聚在一起吃晚餐,女兒還慶祝伊離婚。伊簽復合切結書時完全沒有要與參加人復合的意思,當時也有跟參加人講伊可能與他人結婚,伊是真的要跟她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1背面至22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6年婚字686號參加人所提確認離婚協議無效事件訴訟中所述相符,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該事件96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法院家事法庭94年家調字第1997號調解期間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第55頁)。參諸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已分居十多年之婚姻狀況,及被上訴人確曾訴請與參加人判決離婚,嗣因與參加人與其簽署離婚協議書始撤回該訴訟,與參加人於本件及另案確認離婚協議無效訴訟中,就被上訴人曾告知復合切結書無法律效力乙節,亦均無爭執等情,及證人即被上訴人父親蕭阿德證稱「甲○○一開始就都住在娘家,他們兩人離婚的事情我有聽說過。被上訴人的女兒蕭劉謙華大部分時間都是由被上訴人帶大的。親戚們都叫被上訴人離婚再娶,因為甲○○都住娘家,過年過節也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被上訴人稱其是真的要與參加人離婚而簽立離婚協議書,尚非無據。
(五)參加人雖主張系爭復合切結書係被上訴人拿出來的,保證於辦理離婚二年後復合,並據其胞弟余忠亮於另案之證詞,主張復合切結書係於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前即立具,雙方並無離婚真意云云,惟被上訴人於本件及另件訴訟中均一再陳稱系爭復合切結書是應參加人要求而簽署(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第29頁),而查被上訴人既已起訴請求判決與參加人離婚,自無可能於參加人於離婚訴訟繫屬中,與之協商協議離婚時,主動出具復合切結書予參加人保證二年後復合。否則若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真是為了順利申請美國居留權,或其他目的而辦理假離婚,並無離婚之真意,雙方自可逕為辦理,又何需大費周章先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法院判決離婚?被上訴人稱其是真的要與參加人離婚而簽立離婚協議書,復合切結書是應參加人要求,為安撫參加人而簽,尚非無據。又系爭復合切結書雖記載保證「於辦妥協離婚手續滿兩年(各自申請到美國居留權之後)保證雙方得以復合」、「雙方可以隨時見面,參加人可以繼續保有被上訴人住家鑰匙、住在同一住處」等語,惟復合切結書既係被上訴人應參加人之要求而出具,並已言明不生法律上效力,則其依參加之要求所為記載,亦難認係被上訴人之真意。又參加人之胞弟余忠亮於另件原法院96年婚字第686號案件審理時固到庭證稱:「(問:
有關被告(即被上訴人)有簽復合切結書的事情,是否清楚?)知道。因為我那天有看到。94年12月12日那天,我姐姐(即參加人)跟我講說要跟被告講事情,我就陪我姐姐去台北科技大學對面的咖啡店碰面,被告看到我的時候還不高興我有跟去。所以我坐到一旁去,讓兩造去談,後來我有看到被告對我姐姐很兇,所以我有過去跟被告說『不需要對我姐姐這麼兇』。後來,被告又叫我過去說當兩造的離婚證人,我就告訴被告說我姐姐根本沒有要離婚的,當什麼證人,所以我就拒絕他了。然後我就站到門外去,讓兩造繼續談,後來兩造談一談就說要到台北科技大學,他們到北科大後,被告先進了一個辦公室,我就跟進去,確認裡面有其他人後,我就出來,我姐姐當時原來在外面,後來何時我姐姐何時進去我不清楚,後來兩造就出來說要去三重戶政,我們三個就坐計程車到三重戶政,我姐姐把文件夾交給我,我就在車上翻,有翻到離婚協定書,我想說我姐姐又不肯離婚,為何會簽離婚協定書,之後又翻到被告簽的復合切結書,我想難怪我姐姐願意簽離婚協定書,到戶政事務所的時候,我沒有靠近兩造的身邊,由兩造自己辦好離婚登記,辦完之後被告跟我們坐同輛車到北科大下車。(問:當天看到復合切結書,有無跟被告確認?)沒有,我只有翻到復合切結書,印象中被告有在上面簽名,而且不只簽了壹個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原法院96年婚字第686號案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余忠亮為參加人之胞弟,所為證詞難期無偏。況依其所證,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當天於台北科技大學對面咖啡店談後,就到台北科技大學,找證人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隨後即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被上訴人簽署復合切結書時余文忠並未在場見聞,而依「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是我本人簽的,是94年12月12日當天簽的,……原告帶一位男子到台北科技大學車輛系五樓被告的研究室裡進進出出有一些爭吵,我不曉得他們在榦嘛,我有到事到樓下系辦去看公文,後來原告及被告及另一位男子也到系辦,他們有講一些事情,我看見公文要離開,被告說他們要辦離婚,說要有證人,要我幫他當證人,我問被告條件是否已講好了,我不太想當證人,被告說他們已講好了,離婚協議書都簽了,因為當時原告及另一位男子出去,……被告一直要求我簽名,我基於同事的情誼,就簽名了,從被告請我當離婚證人一直到我簽完名的過程中,我沒有印象有無看到原告,但跟原告來的另一位男子有很生氣的進來找被告,好像要拿離婚協議書……、我簽完名後有見過原告一次,原告用很生氣的眼光看我」、「因為那天我在系辦,但我沒有記那天是哪天,是被告要請人見證離婚,當時還有一個女子在場,當時在系辦還有一位工友,共四人在場,是被告跟我說要請我幫忙見證離婚的事,……我同意見證離婚……復被告跟我談見證離婚直到我簽完名這段過程中,旁邊的女子有在現場,但沒有與我說話」等離婚證人高木榮、趙曉天於另案所述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為證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被上訴人應無於到台北科技大學請離婚證人簽名之同時簽署復合切結書之可能。而余文忠亦陳稱12月12日辦完離婚協議書後,參加人有與被上訴人再到被上訴人辦公室去,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復合切結書是於辦妥離婚登記後始應參加人之要求,亦非必屬虛妄。
(六)況縱認復合切結書係於辦理離婚登記前即已簽署,惟被上訴人既已起訴請求判決與參加人離婚,自無可能於參加人於離婚訴訟繫屬中,主動出具復合切結書予參加人保證二年後復合,已如前述。且兩造如真無離婚之真意,僅係為取得美國居留權而辦理假離婚,並為保證二年後復合而簽訂「復合切結書」,被上訴人自無訴請判決離婚之必要,且衡情雙方應會向參加人之胞弟說明,免其誤解,並請其擔任證人,或只需找至親好友簽名作證即可,應無於請余文忠擔任證人時未加以說明,經余文忠拒絕後亦未解釋,任由余文忠誤解,更無大張旗鼓到台北科技大學找被上訴人同事,請託與參加人不孰稔之被上訴人同事,擔任離婚證人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既事前於請教律師等法律相關人士時,經告知該復合切結書並無法律上效力,於簽署前並再三告訴參加人該復合切結書並無法律上效力,則其顯然善意信任該復合切結書並無法律上拘束力,於其離婚效力並無影響,亦無受該復合切結書所載內容拘束之意,且其於簽署前既已請教律師等法律相關人士並告知參加人,亦難認其有過失。是尚難以被上訴人曾簽署系爭復合切結書,即認其無與參加人離婚之真意,非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其與參加人之兩願離婚登記。
(七)綜上,被上訴人原既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參加人提起離婚訴訟,參加人則於94年12月12日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於94年12月13日行調解期日之前一天,與被上訴人簽署離婚協議書,被上訴人並應參加人之要求至台北科技大學找同事擔任離婚見證人,且已辦妥離婚登記,雖簽具復合切結書予參加人,惟其係於請教法律人士得知復合切結書無效,並再三向參加人表示該復合切結書並無法律上效力後所為,足認其主觀上並不認為該復合切結書對其與參加人之離婚協議之效力有所影響,則其主張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其與參加人之兩願離婚登記,有合法有效,即非無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均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之兩願離婚登記,而重為婚姻,則依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規定,兩造之婚姻自不因之而無效,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自屬有據。至於原法院96年度婚字第686號判決確認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存在,則係參加人主觀上認被上訴人簽立復合切結書應有復合之意,雙方離婚之意思表示未合致之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效存在,為可採,其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