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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家上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260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前佯稱其已懷孕,致被上訴人與前妻宋沂芳離婚,而與上訴人結婚。嗣上訴人續誆以懷孕為由,要求被上訴人省下妓女錢與被上訴人前妻宋沂芳做愛,上訴人再於民國96年6月1日找警察抓姦,並對被上訴人與宋沂芳提出通姦告訴,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已使被上訴人終日於恐懼中度日,精神上痛苦異常。上訴人復於同年7月1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謊稱其遭被上訴人傷害及恐嚇,並向原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該傷害恐嚇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同遭駁回,系爭保護令事件亦經原法院駁回。另上訴人於網路上散播不實言論誹謗宋沂芳,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上訴人因懼怕被判有罪,竟於該案件誣賴被上訴人。是兩造相處勢如水火,婚姻已無從維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判准兩造離婚。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中陳明撤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宋沂芳不當介入並與被上訴人結婚。嗣被上訴人與宋沂芳因個性不合協議離婚後,兩造始於96年2月16日結婚。上訴人確有懷孕,並非憑空虛構。又上訴人未曾同意被上訴人與前妻宋沂芳相姦,且無妨害宋沂芳名譽之行為。上訴人被訴妨害宋沂芳名譽案件中宋沂芳所提網路留言均非上訴人作成,而被上訴人於94年在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通訊錄所留之信箱即為上訴人所有之「jj22034@yahoo.com.tw」奇摩信箱,故被上訴人於上開妨害名譽案件證稱不知道上訴人前開奇摩信箱並不實在。另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婚姻及恐嚇之告訴,恐嚇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發回臺北地檢署以97年度續偵字第68號案件續行偵查。惟被上訴人勾結宋沂芳對上訴人提告妨害名譽、妨害家庭、誣告等案件,並訴請原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78號撤銷兩造婚姻事件及本件離婚事件。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車禍受傷療養之際,與宋沂芳通姦,上訴人始會同警方抓姦。如被上訴人忠於兩造婚姻,上訴人自無抓姦必要。是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法不得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前與訴外人宋沂芳於95年12月29日結婚,96年2月14日離婚。96年2月16日兩造結婚。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3、24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可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均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誆稱懷孕,兩造始結婚;上訴人則辯稱確

曾懷孕,並非虛構云云。查上訴人於原審本係陳稱伊於95年9月發現懷孕,懷孕4個月時拿掉胎,因胎兒為畸型兒,伊當時為未婚媽媽,故無媽媽手冊。伊係同年12月底找伊之同學及其胞兄動手術拿掉胎兒(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嗣則改稱95年10月22或23日曾跟被上訴人去看小孩之3D超音波,伊友人還幫忙將之燒錄成光碟片,被上訴人即向其同事宣稱其要當爸爸了。但後來被上訴人將光碟片全數拿走。95年12月30日伊已懷孕快6個月,肚子已經很大了云云(見原審卷第210頁)。前後所述懷孕週數及胎兒情形已明顯不同。且上訴人於宋沂芳告訴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則向警方供承伊吃墮胎藥將小孩拿掉了(見桃園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139號卷第8頁),更與前述說法迥異。而上訴人就其懷孕、產檢、墮胎等均未能提出任何就診或檢查之相關證據。參以上訴人所提宋沂芳傳予被上訴人之簡訊內容:「懷孕四月才知男女,我以朋友立場奉勸你離開這煞星,你再欠她情,就等著用命來還!她沒小孩,別上當!」(見原審卷第201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古洪錦雲於原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78號撤銷婚姻事件中證稱上訴人於結婚之前,謊稱已懷有被上訴人雙胞胎子女,此為上訴人親自到伊家中告知伊的,事後伊家人發現上訴人並未懷孕等語(見原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78號卷第182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佯稱懷孕後,兩造始結婚乙情,尚非虛言。

㈢次查,兩造於96年2月16日完婚後,被上訴人旋於96年6月15日

旋以上訴人佯稱懷孕及中樂透獎金,若兩造結婚將贈與一間店面及每月給付新台幣(以下同)20萬元,並介紹月薪10萬元以上之工作予被上訴人,且恐嚇若不迎娶上訴人,將找黑道將宋沂芳剁掉丟到基隆海中等為由,訴請撤銷兩造婚姻,經原法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78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3月24日在大江購物中心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偵查庭外,毆打上訴人成傷為由,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法院96年家護抗字第42號認無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施暴情事,予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確定在案。上訴人復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及妨害自由之告訴,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另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與前妻宋沂芳有通姦犯行,而對兩人提出告訴,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216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於獲不起訴處分後,旋對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688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原法院96年家護抗字第42號裁定、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字第6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65頁、本院卷二第143至145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78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165號、97年度偵字26488號卷宗查明無訛。

㈣承前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佯稱懷孕而與之成婚,兩造於婚姻

初始即缺乏互信基礎。婚後雙方衝突不斷,互提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雖均受不起訴處分或敗訴判決,惟仍互不相讓。兩造於歷次訴訟中對簿公堂,彼此仇視,相互攻訐,並分居二處,形同陌路,足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可回復。衡諸兩造訴訟次數及訴訟歷程,可知雙方就此破綻之生成,同可歸責,且程度相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已具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即有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