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289號上 訴 人 甲○○
20巷53弄52號3樓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被 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八德榮民自費安養中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郝玉德於95年3月8日所作之「代筆遺囑」為有效。
二、追加訴之聲明:
㈠、確認上訴人與郝玉德間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將郝玉德之贈與物即遺產所餘現金新台幣(下同)116萬8592元交付與上訴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郝玉德生前曾於95年3月8日簽立「代筆遺囑」1份,載明「本人百年之後善後處理交由甲○○辦理,遺物贈予侄女甲○○、遺產贈予侄女甲○○,交待事項:侄女甲○○通訊電話00-00000000。」等語,依其內容已表明於其死亡後將遺產贈與上訴人之意。嗣上訴人得知郝玉德死因贈與之意思後已為同意,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死因贈與契約即為成立。
二、贈與人郝玉德已於96年1月2日死亡,則死因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與郝玉德間之贈與契約於96年1月2日業已生效。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德榮民自費安養中心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僅係親屬關係表,並非遺囑。
二、被上訴人並不知郝玉德與上訴人間有死因贈與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郝玉德所餘116萬8592元,自屬無據。
理 由
一、
㈠、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確認郝玉德於95年3月8日所作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於本院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為有效。核係訴之變更,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許可。本院應就變更後之新訴審理。
㈡、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郝玉德間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將郝玉德之贈與物,即遺產所餘現金116萬8592元交付與上訴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違,應予許可。
二、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世伯即訴外人郝玉德於民國95年3月8日以「代筆遺囑」記載略以「本人百年之後善後處理交由甲○○(即上訴人)負責辦理。遺物及遺產均贈予侄女甲○○」等語,經郝玉德蓋指印,並有訴外人張祖光等人見證,是此「代筆遺囑」自屬真正,生代筆遺囑之效力。茲郝玉德業於96年1月2日死亡,其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自應將郝玉德之遺物、遺產交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以系爭「代筆遺囑」不符代筆遺囑規定之要件,不生效力,拒絕將郝玉德之遺物、遺產交付上訴人。爰請求確認郝玉德於95年3月8日所作之系爭「代筆遺囑」為有效。又郝玉德生前於95年3月8日簽立系爭「代筆遺囑」,載明其死亡後將遺產贈與上訴人,嗣上訴人得知郝玉德死因贈與之意思後已為同意,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死因贈與契約即為成立,郝玉德已於96年1月2日死亡,系爭死因贈與之停止條件已成就,爰追加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郝玉德間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將郝玉德之贈與物,即遺產所餘現金116萬8592元交付與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對郝玉德生前居住被上訴人自費安養中心,96年1月2日死亡。郝玉德生前曾提出95年3月8日由張祖光代筆之「代筆遺囑」交被上訴人。郝玉德死後留有現金116萬8592元,被上訴人為郝玉德之遺產管理人等情不爭執。惟以郝玉德之遺物逾100萬元,需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同意,但退輔會認郝玉德系爭「代筆遺囑」不符規定之要件,請上訴人循法律途徑確認該遺囑之效力再報會審查。被上訴人不知郝玉德與上訴人間有死因贈與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郝玉德所餘116萬8592元,自屬無據等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郝玉德為設籍(自86年4月22日起)於退輔會八德榮民自費安養中心(即被上訴人)之退除役官兵,於96年1月2日死亡,在台無繼承人。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被上訴人為郝玉德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管理辦法等可按(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42頁)。
㈡、郝玉德於入住被上訴人安養中心時,由李華順代筆填寫「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下稱權益交代表),記載略謂「我的期望(個人財務善後交代)侄女甲○○(即上訴人)」;復於90年5月11日由張祖光代筆書立「遺囑」,其內容略謂「本人百年後,由侄女甲○○負責處理善後。遺物及遺產均由甲○○繼承」;再於95年3月8日由張祖光代筆書立「代筆遺囑」,其內容略謂「「本人百年之後善後處理交由甲○○負責辦理。遺物及遺產均贈予侄女甲○○」等情,有上開權益交代表、「遺囑」、「代筆遺囑」可按(見本院卷第17-18、原審卷第6頁)。
㈢、郝玉德死後遺有116萬8592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交付郝玉德遺產,經被上訴人呈報退輔會,退輔會認系爭「代筆遺囑」似不符代筆遺囑規定之要件,認宜循法律途徑確認該「代筆遺囑」之效力,再報會審查等情,有被上訴人97年5月14日安社字第0970001413號函、退輔會97年5月20日輔壹字第0970006518號書函可按(見本院卷第44、45頁)。
三、茲就上訴人之請求,審酌如下述:
㈠、請求確認郝玉德於95年3月8日所作之「代筆遺囑」為有效(即主張上訴人為受遺贈人):
1、上訴人主張郝玉德於95年3月8日所之系爭「代筆遺囑」為有效,然被上訴人即被繼承人郝玉德之遺產管理人未依系爭遺囑執行,則其基於系爭「代筆遺囑」為有效之私法上地位(受遺贈人)受有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2、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依上開法律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應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始可,準此,若代筆遺囑之見證人非於被繼承人在場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者,其即使於事後或他處在遺囑上簽名為見證人,亦不生見證之效力,亦即該代筆遺囑應認為違反上開法定方式而無效。
3、
①、查系爭「代筆遺囑」上載代筆人兼見證人;張祖光。見證人:胡景明、王正敏,有「代筆遺囑」可按。
②、證人張祖光於原審證述:因被繼承人不識字,由伊幫忙代書
系爭「代筆遺囑」,伊寫的時候,其他見證人未在場等語。證人王正敏於原審證述:系爭「代筆遺囑」是安養中心的小姐拿給伊簽的,簽的時候除了伊以外,還有一個小姐等語。證人胡景明於原審證述:系爭遺囑是伊見證簽名的,服務員找伊去辦公室簽名。簽名時伊跟被繼承人及那個服務小姐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3-15頁)。
③、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張祖光為郝玉德代筆系爭「代筆遺囑」
時,其餘見證人並未在場親見親聞。即與法律規定「代筆遺囑」之製作方式有違,自難認生「代筆遺囑」之法律效力。
4、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為有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郝玉德間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將郝玉德之贈與物即遺產所餘現金116萬8592元交付上訴人:
1、按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
2、上訴人謂郝玉德所為95.3.8之「代筆遺囑」,載明其死亡後將遺產贈與上訴人,嗣上訴人得知郝玉德死因贈與之意思後已為同意,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死因贈與契約即為成立,郝玉德已於96年1月2日死亡,系爭死因贈與之停止條件已成就云云。
查依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係於郝玉德死後,被上訴人處理郝玉德往生後續事宜之時,拿出公文檔中郝玉德遺囑、拆封並宣讀繼承人(見本院卷第24頁),是堪認上訴人於郝玉德生前,並不知悉郝玉德所立「代筆遺囑」乙事,則上訴人自無可能與郝玉德為「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之合致。
3、上訴人另謂依郝玉德於入住被上訴人安養中心時,由李華順代筆填寫之「權益交代表」及90年5月11日由張祖光代筆書立之郝玉德「遺囑」,亦可證上訴人與郝玉德間有死因贈與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及背面)。
查「權益交代表」乃郝玉德入住被上訴人安養中心時,依被上訴人規定所填寫交付被上訴人,且依上訴人所陳該「權益交代表」乃自郝玉德遺物中整理所得(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另90.5.11由張祖光代筆之「遺囑」,上訴人亦自陳係於本件審理中由被上訴人提出(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是自無從認上訴人於郝玉德生前,與之達成死因贈與契約之合意。
4、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郝玉德間有死因贈與之契約關係,其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郝玉德間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將郝玉德之贈與物即遺產所餘現金116萬8592元交付上訴人,亦無理由,應予馭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變更之訴,請求確認郝玉德於95年3月8日所作之「代筆遺囑」為有效;及追加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郝玉德間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將郝玉德之贈與物即遺產所餘現金116萬8592元交付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