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家上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乙00 000000 00000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被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律師

莊喬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離婚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且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又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第463條、第57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係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96年3月12日之協議離婚無效(見原審卷第2頁);嗣又於本院追加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75、76頁);核其請求均係基於原離婚協議欠缺形式要件而無效之同一基礎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相符。次按「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自字面解釋,雖與「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尚屬有間,然當事人就兩願離婚是否無效有爭執為原因,而訴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參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85號判例意旨,仍應認屬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謂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判決參照),至於確認協議離婚無效,雖非民事訴訟法所定之人事訴訟類型,惟實質上均屬婚姻事件,有合併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之必要。是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3年1月7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91年間上訴人因投資股市失利,向伊提出離婚要求,自此雙方屢生爭執,上訴人甚而毆打伊。96年間全家取得美國綠卡回台後,上訴人多以言語恐嚇如伊不簽字離婚,會讓伊不知孩子去向,永遠見不到孩子等語。同年3月12日,伊在上訴人逼迫及威嚇下,於上訴人提出已有證人簽名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兩造並於當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登記,惟該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李進生及盧廷傑2人,並非在場親自見聞,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真意之人,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兩造簽署協議離婚書後,已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嗣後又至黃顯凱律師處就雙方財產及小孩監護權之行使另行協議,足見並無任何詐欺、脅迫之情,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且離婚協議書上之李進生、盧廷傑等2名證人,固於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未在場,惟其2人對兩造多年爭執已有瞭解,復見被上訴人已事前簽名於離婚協議書表示離婚意願始為簽名。且上開2名證人簽名時,被上訴人早已簽名於協議書上,雖未見被上訴人在場,但已可知悉兩造確有離婚真意,自可為證人,本件協議離婚之法定程式並無不合,自生離婚之效力,兩造間婚姻關係已消滅。又即使認為本件離婚協議欠缺形式要件,因伊認為兩造之離婚登記業已完成,被上訴人亦親自與伊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始於96年4月30日與訴外人陳嘉雯另行公證結婚,伊與陳嘉雯均屬善意且無過失,依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同法第988條之1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亦應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83年1月7日結婚,嗣於96年3月1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復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二)嗣上訴人另與訴外人陳嘉雯於96年4月30日上午10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

(三)上揭事實,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結婚公證書(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1頁、第30至33頁、本院卷第2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本件原審判決有無訴外裁判?

(二)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時,是否均有離婚之真意?

(三)本件離婚協議書是否符合離婚之形式要件?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為訴外裁判,應屬可採: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於96年3月12日之協議離婚為無效(見原審卷第2頁起訴狀及同卷第65頁至第68頁最後民事準備書狀)。而離婚協議是否有效,固屬婚姻關係是否仍然存在之原因,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協議離婚無效,其目的最終仍屬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在,惟請求判決確認離婚無效,究難謂等同請求判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則原審未為闡明使被上訴人變更為適當之聲明,而逕行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未聲明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而為判決,自屬訴外裁判。且協議離婚是否無效,係屬法律問題,並非法律關係本身,而被上訴人既得另行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卻仍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協議離婚無效,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不符,應屬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協議離婚無效部分,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以及原審逕就被上訴人所未聲明之確認婚姻存在為判決,係屬訴外裁判,為有理由。從而,原審訴訟程序應有重大瑕疵,惟兩造已陳明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判(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爰就原判決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就追加部分,主張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時,並無離婚真意,尚非可採:

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以見不到孩子為籌碼,威脅、逼迫被上訴人與其離婚,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始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並無離婚真意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已難遽採。而被上訴人既自認其於離婚協議書上同意親自簽名,並向戶政事務所辦畢離婚登記,均係出於己意,自難謂當時無離婚之真意。

(三)被上訴人就追加部分,主張本件離婚協議書欠缺離婚之形式要件,應屬無效,則屬有據:

1、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兩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則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至所謂兩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非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從而,證人僅依一方當事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協議書,未曾親聞他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或面詢他造已否為上開協議離婚之合意者,即難認兩造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復主張本件離婚協議書之證人均未親見或親聞伊有離婚之真意,並非適格之證人,其離婚欠缺形式要件等語,上訴人則予否認,辯稱證人李進生及盧廷傑早已知悉雙方爭執,且被上訴人已先行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上,證人已明確知悉兩造離婚真意等語。經查系爭離婚協議書業經兩造及證人李進生及盧廷傑分別親自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證人盧廷傑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說已經和被上訴人簽好離婚協議書,需要證人幫忙簽名,我看一下,兩造已經簽名,所以我就簽名,當時被上訴人不在場,我知道兩造一直有爭執…被上訴人沒有親口跟我說她想要離婚」;而證人李進生則證稱:「我看到離婚協議書時兩造已經簽名,當時被上訴人不在場,我很多年沒有見過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至54頁言詞辯論筆錄)。雖被上訴人否認於證人簽名之前其已先行親自簽名於離婚協議書,惟上開證人於原審均經具結後為陳述,衡情應無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所述應屬可信。雖然如此,依證人李進生及盧廷傑之證述亦可知該2名證人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其上雖有被上訴人之簽署,然其等均未親自聽聞被上訴人表明同意離婚之意願,亦未曾於簽名於離婚協議書時向被上訴人詢問離婚之真意,是前揭證人對於兩造離婚之協議,並未親見,亦未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以及兩造是否已就兩願離婚達成合意,實難認屬適格之證人,縱其等已分別在離婚協議書上親自簽名,但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協議離婚之形式法定要件顯未具備,自難認已發生離婚之效力。

(四)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嗣因善意而無過失之後婚成立,應視為消滅,亦非可採:

上訴人另主張即使兩造之離婚因欠缺證人親見親聞之法定要件而無效,惟嗣因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嘉雯因信賴該離婚登記,而另行公證結婚,係屬善意無過失,其重婚應屬有效,兩造間之婚姻應視為消滅云云。惟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違反者,除其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外,其重婚應屬無效,民法第985條第1項、第988條第3項規定甚明。從而重婚無效之例外情形要件,必須是重婚雙方當事人均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始足當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2號解釋亦已申明此旨。而本件兩造之協議離婚因證人並未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致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其證人係上訴人單方所邀於離婚協議書簽署,卻未依法律規定,使證人親見或親聞被上訴人離婚之真意,難認上訴人對離婚協議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為無過失,要無疑義。則依上開說明,即使訴外人陳嘉雯並無過失,仍難認其後婚已有效成立。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婚姻因後婚之成立而視為消滅,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協議離婚為無效,並無確認之利益,而原審有訴外裁判之情形,確屬有據,爰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惟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因兩造間協議離婚欠缺形式要件而無效,兩造間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則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袁靜文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