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律師複 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3月28日結婚,育有子女胡致中、胡婕美(現均已成年),為使子女順利入學,伊乃搬至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租屋居住,並辭去工作,但上訴人當時任上尉,月薪約15,000元,扣除房租4,500元後,僅餘約1萬元,致經濟拮据,上訴人卻歸咎伊,對伊惡言惡語。而伊於72年2月16日農曆年間,因至婆家幫忙多日後返家,甚感既累又睏,要求儘早洗澡休息,詎上訴人要求行房,遭伊拒絕後,竟辱罵毆打伊,致伊受有左眼眶挫傷併瘀血,左眼瞼及後枕骨部挫傷併血腫塊、左上臂扭傷併瘀血、疑似腦震盪等傷害,伊本有訴究及離婚之意,惟伊父以子女均幼需完整家庭,勸伊忍耐始作罷。迨於83年8月中旬,伊經父親鼓勵及支援,貸款購買坐落台北市○○區○○路○○號6樓國宅,伊除白天工作,晚上協助子女完成家庭作業外,另兼做電子零件賺取外快,常至半夜始得休息,節儉以應付子女教育費及400萬元房貸。惟上訴人總質疑伊用錢不當,常以「他媽的」、「笨」、「蠢」、「沒見過世面」等詞辱罵伊,並將子女表現未及其理想而歸責於伊之「種不好」、「血緣不好」,倘伊有反駁,即慘遭痛毆。兩造於83年8月底,因管教子女問題發生爭執,上訴人竟邊毆打伊頭部、臉部及胸背部等處,邊叫:「打死妳!打死妳!我打死妳」,伊趁隙逃出家門,旋至內湖綜合醫院就醫驗傷,並提出傷害告訴,後經人居中協議,陪同上訴人前往岳家道歉,保證日後一定善待伊,伊念及父親之教誨及婆婆之勸告,為維護家庭完整,乃撤回告訴。迨子女稍懂人事,因不忍伊常遭上訴人毆打,曾多次試行勸阻,上訴人未予改善,更惱羞成怒,分別將子女趕出家門,伊為迴護子女返家相聚,復多次遭其辱罵、毆打,甚至其於不順意時,即將大門或房門反鎖,禁止伊入房睡覺。伊於92年農曆年前,曾電請女兒胡婕美早幾日返家幫忙打掃,上訴人知悉後,即以熱水潑灑及垃圾桶蓋丟擲伊,並揚言「女兒回來,我就出去」,胡婕美遂未返家團聚。又伊於95年5月20日晚上外出與娘家弟妹聚餐,至晚間10時許返家,上訴人竟將大門反鎖,對伊按門鈴、拍打鐵門,均置之不理,當伊將手指伸入縫隙以撥開大門暗鎖時,竟遭上訴人推開大門而夾住手指,經伊痛苦大叫後,上訴人始肯開門讓伊進入,並罵「笨」、「蠢」,隔二日後,伊上班時,始憶起前日將鑰匙插在大門未予拔取,欲向上訴人索回鑰匙時,其不但不予歸還,並說「妳走呀,妳怎麼還不走,走了就不用再回來了」等語,伊心痛之餘,自此離家,上訴人為斷絕伊生計,竟於95年9月間打電話予伊任職之補習班投資人彭一修,恫嚇不得再任用伊,否則將對其及補習班不利,伊因而離職。上訴人對伊無情無義,且恩斷義絕,伊實難再與其共續夫妻之緣。爰依民法第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規定,請求准判離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83年秋解甲,胡婕美就讀高中準備大考之際,被上訴人不告而別,滯留娘家,並狀告伊傷害,胡婕美亦曾多次勸導被上訴人回家團聚,惟上訴人置之不理,經岳父多次電話勸解,並邀伊至岳家飲宴為由,而偕被上訴人回家。嗣伊發生車禍,加上糖尿病在身無法工作,偶而身體不適、心情不佳,確實有對被上訴人嚷嚷,惟絕無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述之傷勢為兩造爭執推擠,其撞到椅背、桌腳、倒地等所致。伊亦無常辱罵、毆打被上訴人致不堪同居之虐待,當時伊等住在基隆,子女在台北就業、求學,就近租屋而居,亦常返家團聚,自無伊將子女逐出家門等情。而伊向來極重視子女禮儀教育,91年7月間適逢盛暑,伊在家衣著簡單,胡婕美突攜男友劉國斌回家,伊見狀即進房更衣,再返客廳,然胡婕美與劉國斌已躲入房間,伊叩門相應不理,待打開房門,見兩人相擁,衣衫不整有失觀瞻,乃加以質問,兩人便衝出房門呼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蓄意袒護而與伊周旋,伊遂回房未予理會,被上訴人送出兩人,亦相安無事。又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0日晚間返家,因未帶鑰匙,企圖以手撥開門鎖,伊在客廳聽到有異聲,乃趨前開門,據說夾到被上訴人指尖,經伊質之何以不按門鈴及打手機,用手豈能扳開等語,其則啞口。嗣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2日10時許,藉詞挑釁及打伊,伊乃閉門不予理會,後聽到被上訴人收拾東西,始匆忙出房門奪下部分財物,被上訴人竟恐嚇要伊好看,有家歸不得等語,並於中午離家上班,迄今未再返家。再者,伊負擔貸款購置內湖、基隆、南港房屋,並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且於94年7月16日將所有積蓄約700餘萬元交由被上訴人掌管,被上訴人亦積極規劃換屋事宜,多次鼓吹而索款投資股市,然出售獲利後均未返還,而94年間出售基隆市○○區○○街○○號5樓房產所得250萬元,被上訴人存入其郵局帳戶。另於94年購置台北市○○區○○路○○○ 巷○號5樓兩造現住處,伊應被上訴人要求出資400餘萬元及裝潢費用數十萬元,約明該屋登記於伊名下,惟該屋當時登記所有人為訴外人郭麗玲,且該屋屬國宅,1年後始得轉售登記,故藉以設定抵押權600萬元,但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於95年10月15日將該屋再轉讓與訴外人郭鍾未霞,企圖鯨吞所有。以被上訴人就業20餘年,從未擔任主管要職,薪資甚微,倘無伊之貢獻,其無法擁有房屋、存款、轎車、股票、壽險、金飾等財產,惟被上訴人卻於95年6月1日私自提領上開250萬元,顯係捲款潛逃,伊損害估計約千萬元。至伊於95年8月底電話聯絡彭一修,始知被上訴人已離職,雙方相談甚歡,彭一修並好意欲藉9月初與被上訴人見面時勸其返家,伊絕無恐嚇或斷其生路,更無其所指外遇生女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65年3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子女胡致中、胡婕美(現均已成年),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2日搬離台北市○○區○○路○○○巷○號5樓兩造住處,迄未再返家,被上訴人並於95年6月1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250萬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2宗第10頁反面、第43頁正面,97年9月19日、98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應堪信實。
五、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第22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第2059號判決要旨,及同院95年4月4日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常對其辱罵、毆打等語,業據提出全
民醫院於72年2月18日開立內載「病名:㈠左眼眶挫傷併瘀血。㈡左瞼及後枕骨部挫傷併血腫塊。㈢左上臂扭傷併瘀血。㈣疑似腦震盪。」、「醫師囑言:據述患者係被其夫毆打成傷。」等字之診斷證明書、原法院83年度易字第3504號傷害案件(下稱另案傷害案件)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13、141、142頁),並聲請傳訊證人胡致中、胡婕美、劉國斌為證。依原審調閱另案傷害案件刑事全卷查核結果,被上訴人於83年8月30日確因左眼眼瞼瘀血就診,並於83年9月2日複診,內湖綜合醫院83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38頁,外放另案傷害案件偵查卷影本第5頁),而上訴人於83年11月9日在該案偵訊時亦自陳兩造於83年8月30日因子女之事而發生爭吵、口角,其有將被上訴人衣服撕破,因被上訴人拿刀,其要奪刀,可能之中有所受傷,兩造常有吵架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影本第11、12頁反面)。嗣被上訴人以兩造因胡致中管教問題,發生爭執,其遭上訴人毆傷,因上訴人有悔意,且已道歉,願撤回告訴等語,原法院刑事庭乃判決公訴不受理(見同上刑事卷第17、22頁)。復經證人胡致中於96年11月7日在原審證稱:「(問:父親會不會打母親?會不會羞辱母親?)我國中及高中時,那時還不知為何事,有看到母親有瘀青,正確部位不記得,我覺得錯是在我,他們會爭吵是我不爭氣,我覺得這家會變成這樣我要負一半責任。他們吵架一定會有羞辱。(問:曾經聽過爸爸罵媽笨、種不好、血緣不好……?)有。……(被告問:母親有無羞辱過我?)有,兩造講的話都差不多,罵人的話一模一樣。(被告問:你母親有無吵不過時經常打我?)就我看到的是父親先動手,我沒辦法區別母親是打父親,還是防衛自己。」等語(見原審卷第173、174頁)。又經證人胡婕美於96年11月7日在原審所述:「(問:在家中有無看過父母他們爭吵?)國中以前有看過,看到有人(應指上訴人)挑毛病,母親有時會不服,言語上反駁,父親就會用手打耳光及攻擊頭臉部位,會瘀青有傷口,國中以後91年夏天我帶朋友(即劉國斌)回家那次,父親衣著不整在客廳,我帶朋友回去,父親跑出來撞門,父親本來要打我,但看到母親及劉先生兩人擋在我前面,父親就打母親耳光說你教出來的好女兒。……從國中開始會開始阻止父親打母親,阻止後父親會說我們三人聯手欺負他。(問:父親會不會罵母親笨、血緣不好、種不好及三字經?)有。印象深刻在國中時,小時父親會動手,我們長大後會阻止時他會用言語羞辱母親,會說母親學歷不夠高,大學以後他就會罵三字經。」等語(見原審卷第174-176頁),參以證人劉國斌於96年8月8日在原審結稱:其於91、92年與胡婕美交往,交往不到1年分手,只有去過胡婕美家1次,當天去兩造均在場,其等去一開門,上訴人只穿一條內褲,沒穿上衣坐在客廳,胡婕美帶其到房間裡,後來聽到客廳有爭吵聲,胡婕美先出去,其跟著出去,有看到上訴人作勢要打胡婕美及被上訴人,其過去阻擋,嗣胡婕美勸被上訴人,因當時氣氛很不好,其即跟胡婕美離開等情(見原審卷第159-161頁)。足徵上訴人常以貶低人格尊嚴之言語羞辱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前揭傷勢,亦係因與上訴人發生口角、肢體衝突,遭上訴人掌摑、毆打所致,甚且上訴人不管家有訪客,對於胡婕美不合其標準之行為,除責怪被上訴人外,並當場欲毆打胡婕美,掌摑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母女顏面掃地。上訴人所辯其未羞辱、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自行撞到椅背、桌角致受傷云云,固難採信,惟上訴人於另案傷害案件偵訊時供述因被上訴人於83年8月30日拿刀欲殺其,其乃奪刀而生傷害等語,被上訴人則自承兩造常爭執,其於上揭時、地有去廚房拿菜刀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影本第12頁正面),佐以胡致中、胡婕美前揭證詞,及上訴人迄未提出因遭被上訴人毆傷而就醫治療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應認兩造常因細故而發生爭吵,相互羞辱對方,但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之情況較多,且對被上訴人之頭部要害先攻擊,被上訴人之體型較嬌小,縱有反擊,亦不會造成體型較高大且曾為職業軍人之上訴人受有重大傷害。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5月22日離家後,上訴人曾以電話
方式聯絡任職之毅成文理補習班老闆彭一修,恐嚇不要繼續僱用其,否則會對補習班不利,其乃至警局備案,並離職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96年12月6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633025000號函附之員警工作記錄簿,內載被上訴人確於95年9月2日下午9時20分至該分局為同上內容之備案等字(見原審卷第181-183頁,本院卷第1宗第39、40頁),且經證人彭一修於96年10月4日在原審結稱:「(問:原告是你公司員工?是何公司?)我開國中補習班,原告是我原工作會計及帶安親班小朋友,是95年3月的時候,去年9月原告就沒做了,因為我接到她先生電話,原告就自己辭職,她先生說原告是不是在我這裡上班,原告小孩是我國中同學,他說是兒子的爸爸,他口氣不是很好,問我原告是不是在我那上班,若還讓他上班會對我補習班不利,我打電話給原告,他一個星期就辭職了,打電話來時是9月,我當時沒問打電話來的原因為何,我當時認為原告已離開應該沒有什麼事了,原告有幫我去備案,我沒有報警,後來也沒有人在打來或找上門來。(原告問:證人說之前有些事是何事?)有天原告很早來,我問他原告說是睡在我補習班,他平常也心情不是很好,我隱約知道他家中的事,原告妹妹也是我國中老師,我有問他妹妹,有告訴我一些是要我不要管那麼多。原告沒跟我說很清楚,我有聽過他曾經被打過,記得應該是5月底時他睡在補習班。」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不足以採。堪認上訴人於95年5月22日被上訴人離家後,不但未深思如何改善言行以挽救婚姻,反而以打壓方式,不讓上訴人在外工作生存,實屬非是。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就業20餘年,薪資甚微,無法擁有
房產,均由其負擔貸款購置內湖、基隆、南港房屋,並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且於94年7月16日將所有積蓄約700餘萬元交由被上訴人掌管,被上訴人即索款投資股市,但出售獲利後均未返還,而出售基隆房產所得250萬元,被上訴人亦存入其郵局帳戶,另其於94年應被上訴人要求出資購置南港國宅及支付裝潢費,約明該屋應登記在其名下,詎被上訴人竟將之設定抵押權,且於95年10月15日將該屋再轉讓與郭鍾未霞,又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2日離家時,將家中及銀行保險箱內值錢金飾全部取走,並於95年6月1日至郵局提領上開250萬元,顯係捲款潛逃,涉有侵占罪嫌,被上訴人應與其結算夫妻剩餘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55-57頁),固據提出財務移交清冊、上訴人台灣銀行存摺、華泰商業銀行存單存款歸戶資料查詢表、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內湖文德郵局儲金簿、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存單、存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年現金股利通知書、郵政定期儲金對帳單、華泰商業銀行收入傳票、麗居裝潢有限公司請款單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5-132頁)。被上訴人除自認上訴人以國軍購屋貸款優惠利率購置內湖房地,其於95年6月1日提領郵局帳戶存款250萬元外,餘皆否認,並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基隆二信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以佐其並非無工作積蓄(見本院卷第1宗第69-75頁)。而上訴人就所指貸款購置基隆、南港房地,被上訴人掌管及提領其存款,並索款投資股市,嗣捲款潛逃、侵占財產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亦不否認基隆房地原即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買受人將價款250萬元逕匯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並無不合,尤以該筆款項存放在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多時,倘該款應歸上訴人所得,衡情上訴人應會要求被上訴人歸還,上訴人既未曾爭執,尚難認被上訴人出售基隆房地所得應歸上訴人所有,是被上訴人提領自己帳戶內之250萬元,要無侵占或捲款可言。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將所謂財務移交清冊上所列存摺、款項、金飾等財務交付被上訴人,嗣遭被上訴人領取或據為己有,其上開抗辯,殊乏所據。尤以兩造自95年5月22日分居迄今已逾6個月以上(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上訴人前揭所辯,應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追索之範疇(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3規定參照)。而依本院自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兩造於94年至96年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上訴人於94年度之股利憑單所得為6,881元,含其餘利息所得合計329,185元;95年度股利憑單所得為6,990元,含其餘利息所得合計305,001元;96年度利息所得合計312,996元;另於95年度起有投資之財產總額305,100元(見本院卷第1宗第77-83頁)。至被上訴人於94年度股利憑單、利息、薪資及財產交易所得合計362,749元;95年度薪資、利息、獎金、股利憑單所得合計209,804元,於95年起有1998年份汽車(無殘價)及投資之財產總額8萬元;96年度所得則有409,541元(見本院卷第1宗第84-92頁)。觀之上訴人之財務移交清冊記載其存款多為定期存款,以兩造所得利息相較,上訴人之所得約為被上訴人之
7.5倍,換算利率結果,上訴人之存款應有不少。惟經本院先後於97年9月19日、98年1月16日諭知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宗第11頁反面、第43頁反面),以其上訴聲明僅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離婚之訴,本院無從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判斷,應追加反訴離婚及合併提起分配剩餘財產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3項規定參照),終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98年2月23日陳述無追加聲明或反訴等語明確,上訴人並陳明:「對造在九十四年將不動產賣掉,得款自己挪為己用,現在如果要分配剩餘財產,還要把我的財產拿出來分,這樣不公平。」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74頁正面)。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應會同結算夫妻財產分配云云,本院於本件單純之離婚訴訟,即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㈣至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外遇生女一節,係聽聞丙○○律師
所轉述,業據證人丙○○於97年9月19日在本院結稱:「(問:證人有無告知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有外遇,並生有一女,該女已達8、9歲?)有講這個事情,我是根據上訴人的繼父侯超文所講,被上訴人有跟侯超文確認,我問侯超文怎會知道此事,他說是上訴人的媽媽所講,上訴人的媽媽說是上訴人講的,上訴人的媽媽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死亡。我在另案是侯超文的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多重轉述,而且推到死人身上,證人所言不實。)上訴人的媽媽今年才剛過世,這種事情他為何不在身前問他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1頁正面)。可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乃聽聞自丙○○之多手轉述,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屬傳聞證據,難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惟丙○○律師於另案傷害案件曾為上訴人之辯護人(見該案刑事卷第12頁),被上訴人係信任上訴人家族所委任之律師所言,未經求證,即於原審為是項主張,但被上訴人既已表明不再主張之,應無故意誣指以傷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上訴人再為抗辯,洵無必要。另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95年5月20日反鎖大門,致其無法返家,並趁其於撥弄門鎖之際,故意以門夾傷其手指一節,已據上訴人否認有故意造成傷害為辯,被上訴人雖舉證人胡致中為證,惟胡致中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以電話轉述手指被壓傷之事,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故意傷害之事實,此外,被上訴人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㈤綜上,兩造常因細故而發生爭吵,相互羞辱、打架,但被
上訴人遭上訴人毆打成傷之次數較多且嚴重;而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2日未經上訴人同意即離家,造成兩造長期分居狀態,亦有非是。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家後,竟向彭一修恐嚇不得繼續僱用被上訴人,企圖中斷被上訴人之經濟來源,以打壓被上訴人,不但無法改善兩造之婚姻關係,更造成難以彌補之裂痕與傷害。又上訴人在意兩造婚後取得之財產,藉故指摘被上訴人捲款潛逃、侵占夫妻財產,而不欲將其財產提出與被上訴人分配,實無視被上訴人對家庭之貢獻。參以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將他所有的財產包括國外薪資所得等都交由我來管帳,這樣婚姻就可以維持下去等情(見本院卷第2宗第74頁反面),可見上訴人未曾深思如何改變兩造之溝通方式,以挽救婚姻,竟將婚姻架構在其掌控家中財產及支配被上訴人所得為基礎,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與真心。再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本即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兩造均不願理性溝通,更以婚後30年夫妻間之糾葛互指對方之不是,顯已喪失互信基礎,夫妻間應有之互愛、互敬、互諒之珍貴情操,其間相互扶持、患難與共之感情均已蕩然無存,更造成子女自責之陰影,實難期兩造能繼續維持圓滿、正常之婚姻生活。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感情既已嚴重破壞,理性溝通之途已不存在,實難再為共同生活,兩造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基礎既不存在,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不論主、客觀上,其情形均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該重大事由,兩造均須負責,經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上訴人之責任較重,則責任較輕之一方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雖該二項離婚請求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惟其聲明同一,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准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被上訴人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