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更㈠字第8號上 訴 人 戊○○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上 訴人 丙○○
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兩造之被繼承人余作文與其前配偶余羅阿戍所生子女。伊等則為余作文與其後配偶辛連花所生或收養之子女。余作文與辛連花於民國(下同)53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下稱系爭地段)184-73地號、183-33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兩人各有二分之一權利。又余作文、辛連花為興建系爭房屋,將自184-73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184-125地號土地與訴外人余作賓所有同小段180-29地號土地分割出之180-72地號土地交換,該183-33地號及分割後184-73地號、180-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登記為余作文所有,惟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辛連花信託或借名登記為余作文名下。辛連花於94年4月3日死亡,其與余作文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因之終止,余作文拋棄繼承權,由伊等繼承辛連花之遺產,余作文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等公同共有,惟余作文於同年9月12日死亡,其移轉登記債務由兩造繼承;又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辛連花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亦由伊等繼承,上訴人竟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亦屬余作文遺產,而與伊等有所爭執,自有以判決確認之必要等情,爰依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協同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並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一向登記於余作文名下,辛連花就系爭土地並無權利,縱辛連花曾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既同意登記為余作文所有,應有贈與余作文之意,辛連花就系爭土地與余作文實無信託關係存在,且余作文僅拋棄對辛連花名下所有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建物之繼承,並未拋棄對辛連花其他財產之繼承,又被上訴人僅憑房屋稅繳款書,不足證明辛連花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一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係訴外人余作文之子女,惟係同父異母之半血緣兄弟
姊妹,即上訴人為余作文與前妻余羅阿戍所生,被上訴人則為余作文與其後配偶辛連花所生或收養之子女。
㈡辛連花於94年4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原為余作文與被上訴人,惟余作文曾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㈢余作文於94年9月12日死亡,其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
㈣系爭土地原均登記於余作文名下,系爭房屋由余作文、辛連
花共同向主管機關聲請建造執照,起造人為余作文、辛連花二人,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亦為余作文與辛連花二人。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辛連花信託或借名登記為余作文名下,而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辛連花所有,由伊等繼承,上訴人竟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亦屬余作文遺產,而與伊等有所爭執,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協同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伊等公同共有,並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不存在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否為辛連花信託或借名登記於余作文名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協同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其等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㈡系爭房屋是否為辛連花與余作文共同出資興建?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㈢系爭土地及房屋是否應適用民法親屬編夫妻財產制之規定,推定為余作文所有?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否為辛連花信託或借名登記於余作文名
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協同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其等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余作文與辛連花共同出資購買等語,並提出合約書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
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合約書正本。惟按「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合約書之原本,然本院仍得本於其他證據,依自由心證斷定該合約書影本之證據力。經查:余作文、辛連花確有簽立系爭合約書乙節,業經證人即合約書上所載之見證人辛永森於原審證稱:「(是否見證此合約書?簽立此合約書之目的為何?)這是我簽見證人沒錯,當初簽立合約書是因為有一間房子賣掉,然後要蓋中正路的房子,所以簽合約書,合約書的意思,是前面的地用余作文的名義,但實際上辛連花說有出錢,所以寫成這份合約書,裡面的內容是確實有這樣約定。」、「……合約書是余作文親自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61頁),顯見系爭合約書在形式上與實質上俱屬真正無疑。另證人辛永森復證述:「(問:合約書上的房子,是不是中正路428號的房子?)號碼我不清楚,但就是余作文往生的時候住的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查余作文死亡時,確係住於系爭房屋內,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原為系爭地段184-73、183-33及180-29地號部分土地,而系爭地段180-29地號部分土地嗣分割出180-72地號土地,並移轉登記於余作文名下,從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確為系爭地段184-73、183-33及180-72地號土地,且系爭房屋無論在建築時之起造人名義抑或稅籍登記之共有人名義,均為辛連花與余作文二人,與系爭合約書之記載吻合,從而,系爭合約書所載之「新建房屋一棟」及「該建築房屋之建地」,即意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即系爭土地,堪予認定。而證人辛永森就辛連花與余作文二人簽立此合約書之真意,亦證述:「(所謂辛連花有出錢,約定的意思是辛連花在這個土地跟房子上有權利,還是說沒有權利,只是處分要經過他同意?)辛連花的意思應該是他有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復觀諸系爭合約書記載:「..對該建築房屋之建地雖所有權名義為甲方(即余作文)一人所有實際乙方(即辛連花)亦有出資貳分之壹共同承買該土地無訛故日後對該土地及房屋甲乙雙方均不得任意轉讓或抵押典掛他人之情事發生如萬一須出售或處分時非經甲乙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私自主張任何處分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由其記載用語係「雖所有權『名義』為甲方一人所有」,並特為載明「實際乙方亦有出資貳分之壹共同承買該土地無訛」,其意顯在指明系爭土地僅『名義』上登記為余作文1人所有,惟辛連花並無放棄權利之意。再就系爭合約書前後文整體觀之,衡情辛連花亦無於系爭合約書前段主張對系爭房屋各有2分之1所有權,卻於其後就該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竟完全放棄權利之可能,否則何須強調辛連花就系爭土地亦有出資2分之1共同承買。此外,觀諸系爭合約書後段關於處分權限制之約定,實係就系爭房屋及土地同為約定,且余作文與辛連花雙方均同受限制,而非僅就系爭土地對余作文為限制而已,足見合約書之真意,確有對系爭土地及房屋同其權利歸屬與限制之意,僅就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仍維持為余作文一人名義之狀態而未予變更而已。從而,依系爭合約書所載及上開證人所述,辛連花將其就系爭土地2分之1之所有權,信託登記於余作文名下,其2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足堪認定。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登記在余作文名下歷經40餘年未變,顯見其二人對於系爭土地應屬余作文所有或辛連花應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余作文之意云云,顯屬臆測之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又余作文與辛連花間就系爭土地原存有信託關係之真意,已臻明確,顯無虛偽而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可言,亦別無解為係余作文贈與辛連花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⒉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辦理辛連花遺產稅申報時,並
未列載系爭土地為辛連花遺產,足見辛連花對系爭土地並無權利可言云云。惟查,遺產稅之申報,係就被繼承人死亡時所有之遺產為申報,而辛連花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已信託登記於余作文名下,在未經終止信託關係並辦理移轉登記前,該土地尚難謂係辛連花之財產,無對之申報遺產稅可言,上訴人上開抗辯,顯有誤會。上訴人復以證人辛永森對於系爭合約書所載辛連花出賣與邱劉二妹之土地及房屋坐落何處、出售所得之資金,及辛連花對房屋、土地出資多寡、出資比例均答稱不清楚,且辛永森為被上訴人之堂舅,認其證詞難免偏頗,不足採信。然查,系爭合約書自57年間簽定迄今已長達近40年,且證人年事已高,其記憶消退,實為情理之常,又辛永森確見證辛連花與余作文間簽訂系爭合約書,已詳如前述,而上開上訴人所質疑之各節,均不外為系爭合約書簽訂之原因枝節,辛連花與余作文於簽約時未必詳細提及,則證人當亦未必與聞知悉,故其答稱不清楚,尚難率謂其證言有何瑕疵而不足取,上訴人空言質疑其偏頗,亦無可取。況系爭合約書載明:「仝立合約書人余作文(稱甲方)辛連花(稱乙方)茲因原有乙方所有之土地及房屋現出賣與邱劉二妹取得所得之款仍於原土地及房屋對面(即甲方)之土地上另新建房屋壹棟……」等語,其所稱「原有乙方所有之土地及房屋現出賣與邱劉二妹取得」乙節,經查係當時門牌號碼中壢市○○里○鄰○○路○○○號之房屋及其基地中壢市○○○段舊舍小段第180-53地號土地,此有57年6月24日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以邱劉二妹承買辛連花所有上開房屋為由而准予變更房捐納稅義務人之簡復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8頁);且查,上開房地實即當時余作文與辛連花所居住者,嗣系爭房屋於57年8月完工後,辛連花與余作文乃舉家搬遷至新建之中正路350號房屋,該屋嗣經變更門牌號碼為中正路428號即系爭房屋,此有戶籍謄本足憑;至於上開移轉予邱劉二妹之中正路297號房屋,嗣則經變更門牌號碼為中正路427號,而系爭地段180-53地號土地嗣則併入180-37地號土地,確於系爭房屋之對面,亦有建物門牌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頁、120頁、121頁)。從而,辛連花於57年間確有將其土地及房屋出賣與邱劉二妹,並於原土地之對面新建系爭房屋屬實,益證系爭合約書之記載均屬有據,厥為真實無疑。
⒊按信託法頒行前,通常所謂之信託契約,受託人僅須就信
託財產承受權利人名義,且須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屬消極信託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消極信託關係乃屬側重於雙方間信任關係之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查,辛連花於信託法實施前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在余作文名下,就系爭土地確有上述有效之消極信託關係存在,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復按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查辛連花於94年4月3日死亡,而辛連花與余作文間成立消極信託關係,僅係為借名登記,雙方並未特別約定,且並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則該消極信託關係應於辛連花去世時即歸於消滅。又余作文在辛連花死亡後,於94年5月4日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原法院以94年度繼字第455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原法院調閱該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則辛連花之遺產應由被上訴人繼承。上訴人復抗辯:余作文拋棄繼承之真意僅在拋棄辛連花就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之建物遺產部分,並聲請傳訊證人徐東山於原審證稱:「我父親生前跟我說,他拋棄繼承是要拋棄長安街的部分,至於中正路的房子他是要我們六個兄弟分,我父親辦拋棄繼承的意思,是要拋棄長安街的部分。」云云(見原審卷第59頁)。惟按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故「繼承之拋棄,係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不得專就被繼承人之某一特定債權為繼承之拋棄」(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例參照)。經查,余作文於聲明拋棄繼承時,曾檢附繼承權拋棄書1份,載明:「本人余作文聲明對於配偶辛連花所有身後遺留之財產,放棄繼承權,確實無誤,恐口說無憑,特例此聲明」,並於其上捺手印,有拋棄繼承權書1份附於前開拋棄繼承卷宗可參,是證人徐東山之前開證詞,顯與余作文所出具之拋棄繼承權書不符,尚難採信。況拋棄繼承亦不得僅就部分遺產為拋棄,故上訴人抗辯:余作文並未拋棄辛連花就系爭土地權利之遺產云云,亦非可採。
⒋茲辛連花既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消極信託登記
於余作文名下,而該信託法律關係業因辛連花死亡而消滅,嗣余作文於94年9月12日死亡,其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則辛連花之法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依據終止信託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辛連花信託登記於余作文名下部分,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與被上訴人協同(亦即由余作文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辦理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各2分之1與被上訴人(即辛連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再抗辯: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其法律關係為公同共有,在公同關係存續中,即無應有部分之概念,在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前,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可能,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聲明於法不合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以辛連花繼承人之身分,訴請上訴人返還信託財產,初與遺產或公同共有物之分割無涉。況且,系爭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經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人)同意即得為移轉之處分,亦不以先行分割為必要。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民法第759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於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即得為物權之處分行為。則依債之關係得請求被繼承人辦理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之債權人,請求繼承人於該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為移轉登記,既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上開規定旨趣無違。而被上訴人已於本院前審陳明待訴訟終結後會去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見本院前審卷第71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余作文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債務由兩造共同繼承,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協同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項附條件之聲明非法所不許,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委無足採。
㈡系爭房屋是否為辛連花與余作文共同出資興建?被上訴人訴
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余作文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辛連花共有,即係主張「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原屬辛連花所有,非屬余作文遺產,而上訴人否認辛連花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且余作文並未拋棄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繼承權,似主張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亦有繼承權,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權不存在,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非法所不許。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興建時建造執照之申請人為余作
文與辛連花2人,且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自始即為余作文與辛連花2人,顯見系爭房屋為余作文與辛連花共同出資興建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按建造執照固為行政上許可建築之文件,惟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故如無特別情事,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恒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亦即原始建築人,是法院於判孰為某建物之原始建築人時,仍不妨以建造執照為重要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起造人為余作文及辛連花2人,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前開合約書亦載明「對該房屋所有權經甲乙雙方言明各取得貳分之壹權利」等語明確,又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自始即為余作文與辛連花2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嗣後辛連花亡故,亦由被上訴人繼承辛連花之應有部分,而據以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余作文及被上訴人等4人,其應有部分則為余作文2分之1,被上訴人3人各6分之1,此有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函附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2頁至55頁),足證辛連花確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共有其所有權無訛,上訴人空言否認辛連花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存在云云,顯無足採。上訴人雖抗辯:余作文並未拋棄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繼承權等語。惟余作文確已就辛連花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已詳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⒊系爭房屋既為余作文與辛連花共同出資興建,辛連花之繼
承人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即屬辛連花所有部分)範圍內之公同共有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範圍內之公同共有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存在云云,且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其所有權屬於原始出資興建者,嗣後再為之移轉與繼承部分,應僅有事實上處分權問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範圍內之公同共有權不存在,於法未合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房屋原由余作文與辛連花共同起造,而原始取得其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所有權,是於辛連花亡故後,其對於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為其遺產,應由辛連花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而上訴人並非辛連花之繼承人,就此部分自無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之餘地為其原因事實,訴請確認上訴人就此應歸屬辛連花遺產部分之公同共有權不存在,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起訴所據之原因事實為基礎,反以系爭房屋全部為兩造公同共有為前提,指責被上訴人起訴之聲明與法不符,顯屬無稽。又系爭房屋固屬未經辦理登記之違建房屋,惟未辦理登記之房屋,僅係不得「依法律行為」而為處分而已,至於起造人之原始取得違建房屋所有權,及原始權利人死亡後,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由其繼承人當然承受其所有權,既無涉法律行為或處分,本無民法第758條及第759條規定之適用,故繼承人依繼承關係自得取得違建房屋之所有權無疑,乃上訴人指稱所繼承者應僅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亦有誤會。
㈢系爭土地及房屋是否應適用民法親屬編夫妻財產制之規定,
推定為余作文所有?⒈上訴人再抗辯:余作文與辛連花係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之
夫妻,雙方未就夫妻財產制有所約定,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其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依法應推定為余作文所有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依系爭合約書之記載,余作文自始承認辛連花就興建系爭房屋及購置系爭土地之資金,均為辛連花自有之財產,且民法上夫妻財產制之規定,並未限制夫妻間不得另有其他財產約定或債之關係存在,自無從逕認系爭土地及房屋係余作文財產之餘地等語。
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乃就聯合財產之歸屬為規定,並未限制夫妻間不得有債之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係借名登記之結果等語,倘若非虛,上訴人自得依伊與被上訴人間借名契約而為主張。原審謂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依前開法條規定,應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得本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有所主張云云,其法律見解亦有未洽。」(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合約書載明:「……仍於原土地及房屋對面(即甲方,余作文)之土地上另新建房屋壹棟對該房屋所有權經甲乙雙方言明各取得貳分之壹權利對該建築房屋之建地雖所有權名義為甲方(即余作文)一人所有實際乙方(即辛連花)亦有出資貳分之壹共同承買該土地無訛……」等語,而系爭合約書在形式上與實質上俱屬真正,系爭土地及房屋確為余作文與辛連花共同出資購買、興建,彼等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復已詳如前述,而余作文與辛連花雙方間就此所為財產及債之關係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背,應認系爭土地及房屋為辛連花之原有財產。上訴人抗辯: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土地及房屋應推定為余作文所有,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段184-73地號、183-33地號土地為余作文及辛連花共同出資購買,信託登記於余作文名下,系爭房屋亦為余作文及辛連花共同出資興建,為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及房屋,為余作文所有,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則,訴請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協同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其等公同共有,並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明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