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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家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聲明 人 乙○○

甲○○上 訴 人 丁○○○即庚○○.

己○○即庚○○之.戊○○即庚○○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贈關係存在等事件,聲明人聲請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乙○○、甲○○共同為上訴人王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查本件(即本院97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 號確認遺贈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宣判,上訴人王賢於99年1月4日死亡,聲明人乙○○、甲○○為上訴人王賢之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稽,其等2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首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