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0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楊思勤律師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為已故陳高成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二二八事件受難者陳高成與訴外人黃笑於日據昭和13年4月10日所生,黃笑係訴外人黃大目與康梅之養女,陳高成於伊出生前已入贅黃家與黃笑同居,惟未辦理入贅登記。而日據時期台灣人間之婚姻係採意思主義,陳高成與黃笑生下伊時,其等顯有客觀上夫妻關係之事實存在,伊既於其二人夫妻關係存續所生,即與陳高成具有親子關係,自得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請求賠償(補償),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不予賠償,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伊為已故陳高成之民法第1138條規定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所提出日據時期戶主為黃大目之戶籍謄本所載,陳高成經記載「同居寄留人」,而上訴人則載為「父空白、母黃笑、私生子男、養女黃氏笑私生孫」,可知陳高成與黃笑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無法認定上訴人為陳高成之子。上訴人又未經認領,自不具婚生子女之關係。況有關陳高成因二二八事件而受難之事尚無任何檔案或文獻可稽,亦不符合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之法定要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為已故陳高成之民法第1138條規定第1順位之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依戶主黃大目日據時期戶籍記載,黃氏笑為黃大目養女,上訴人於昭和00年0月00日出生為戶主之孫,母為黃氏笑,父欄空白,出生別記載「私生子男」,續柄細別載「養女黃氏笑私生孫」;陳高成之續柄欄載為「同居寄留人」,其與黃氏笑於昭和11年6月23日所生之陳阿賊續柄欄亦載「同居寄留人」,並於續柄細別欄記載「同居寄留人陳高成庶子」,出生別為「庶子男」。
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因陳高成之姐陳高惜以陳高成於35 年2月28日失蹤後已滿10年,聲請失亡宣告,而以79年度亡字第7號民事判決宣告陳高成於45年2月28日死亡。
3、上訴人前主張其為陳高成與黃氐笑所生,為陳高成之繼承人,縱非陳高成與黃氐笑所生,為為陳高成與黃氐笑之子陳阿賊之繼承人,或依二二八事件受難者申請認定及發放作業要點第二點第六項第四款規定主張享有受難者配偶黃氐笑之應繼分,或依二二八事件受難者申請認定及發放作業要點第二點之一規定請求補償金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經被上訴人認與規定不符,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30089739號決定書駁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362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01241號判決駁回。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2、上訴人是否為已故陳高成所生?是否為陳高成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1、按「本條例所稱受難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難者,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228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13條、民法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亦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228事件受難人陳高成與黃笑於日據時代昭和13年4月10日所生,當時黃笑與陳高成,互有結婚之意思,並有客觀夫妻關係之事實,上訴人與陳高成間有親子關係存在,上訴人為陳高成民法第1138條第1項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得依228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13條規定請求補償。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係陳高成之法定繼承人,與228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13條規定不符,無法依該條例予以補償等語。查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者,乃上訴人是否係陳高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訴請確認上訴人與陳高成間上開之私法上關係是否存在,而非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又上訴人依228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13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補償,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陳高成間具有上開之私法上關係,而拒絕上訴人補償之請求,足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陳高成間有上開之法律關係,而處於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不安狀態,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上訴人此項無法請求補償之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亦自陳如果上訴人可以證明是陳高成之繼承人,委員會會再重新審查陳高成是否受難者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為已故陳高成之民法第1138條規定第1順位之法定繼承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為法之所許。
(二)上訴人是否為已故陳高成所生?是否為陳高成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
1、上訴人主張其為陳高成與黃笑於昭和13年4月10日所生,陳阿賊係上訴人胞兄,黃笑係訴外人黃大目與康梅之養女,陳高成於上訴人出生前已入贅黃家與黃笑同居,惟未辦理入贅登記。陳高成及黃笑因擬以上訴人為黃家傳宗接代,須從「黃姓」,故未於戶籍登記辦理上訴人係陳高成與黃笑所生,僅辦理上訴人為黃笑所生等情,核與訴外人陳建豪、許李燕、許俊次於上訴人聲請228事件受難者補償金時出具之證明書所載「事因陳高成(男,歿)入贅予黃氏笑(女,歿)非婚同居,生下二子,長子陳阿賊(男,歿,從父姓),次子丙○○(男,存,從母姓),因當時法律無法辦理親兄弟不同姓,父與母協議放棄辦理婚姻關係,為求各有一子傳宗接代,一子從父姓,一子從母姓。」等情相符,上開證明書並記載陳建豪為陳高成之親堂弟,許李燕為黃氏笑之嬸母,許俊次為許李燕之子,均願出面證明陳高成與黃氏笑確實為陳阿賊與丙○○之親生父母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行政院「檔號93/1-11-5-7-2/364/丙○○君因申請陳高成君228事件受難者補償金事件訴願案」卷宗查閱無訛,並有上開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另訴外人蘇椿黃於該案亦出具證明書記載「茲因陳高成於民國35年22月28日與其子丙○○自南部搭火車返回基隆,於基隆火車站被人捉走,不久即傳出一群人死在港灣內,當時蘇椿黃為丙○○同條街上之鄰居,耳聞丙○○之父陳高成因228事件枉死屬實」等語(見原審卷第8至第9頁),參諸被上訴人93年5月19日 (93)二二八業字第04930452號致上訴人函亦稱「本會初步審查後認為台端與證人所述之事實應有可能」,有該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全然無據。
2、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父親欄為空白,其母黃笑與陳高成並無婚姻關係之登記,無從為婚生推定;陳高成之胞姐曾高惜為陳高成聲請死亡宣告時亦稱陳高成於失蹤前仍未結婚,且陳阿賊之戶籍登記為「同居寄留人陳高成庶子」,意即其為非婚生而為生父陳高成認領;且陳高成如贅入黃家,本可約定其與黃笑所生子女從父姓或母姓,無須為讓上訴人從母姓,而將上訴人登記為私生子終生受人歧視,上訴人與陳高成應無親子血緣關係。陳高成對於同為黃氏笑所生之上訴人卻未辦理認領手續,足證陳高成對上訴人亦無認領之意云云。
3、惟按「日據時期,台灣人間之婚姻係採取意思主義,雖然大正11年上民字第101號判決曾謂因舉行習俗上之一定儀式而生其效力,並非經登記始生效力,但既採取意思主義,習俗上之一定儀式,自非法律上之要式行為,故特定男女間,互有結婚之意思,而客觀的有夫妻關係之事實存在時,則可視為婚姻關係業己成立」,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陳高成與黃氏笑既同住一戶共同生活,並育有子女,顯互有結婚之意思,且客觀上已有夫妻關係之事實存在,雖未為戶籍登記,亦難認其無婚姻關係存在。陳高成既未為婚姻登記,則其姐曾高惜為其聲請死亡宣告時,依戶籍之記載,稱陳高成於失蹤前仍未結婚,亦難以此即認陳高成與黃氏笑間無婚姻關係存在。參諸前揭證明書之記載,上訴人主張陳高成與黃氏笑有招贅之婚姻關係存在,應為可取。
4、又於招贅婚,固可自行約定所生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惟陳高成既未為婚姻登記,於戶籍上自無從依此登記而約定從母姓,亦無從援用陳阿賊之模式登記為陳高成之庶子,蓋若登記為陳高成之庶子即須從陳姓。陳高成與黃氏笑因何家庭或個人因素而未為婚姻登記之原因,因時間久遠已無從考究,惟「(問:陳高與黃笑有無結婚?)有,陳高成給黃笑招贅,生了兩個小孩,大的叫陳阿賊,因為不好聽,所以外號叫金龍,小的叫丙○○。大的從父性,小的從母姓,我當時是小孩,不知道原因,戶口的登記我也不清楚,當時陳高成與黃笑他們都住一起,陳高成當時是車站苦力,陳高成與黃笑、黃大目、陳阿賊、丙○○等都一起共同生活,同財共居。現在都是丙○○在供奉黃家與陳家的祖先,陳高成何時失蹤,因為時間已久我不記得了。失蹤之前他們都是住在一起,丙○○都叫陳高成『阿爸』」等情,已據證人即黃氏笑之妹妹康芼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另訴外人蘇椿黃、陳建豪、許李燕、許俊次於財團法人227事件紀念基金會訪問時,亦分別陳稱「陳高成、丙○○就住在我家對面巷子之隔壁巷,小時候我(和)丙○○玩在一起……陳高成和丙○○父子應該是住在一起」、「陳高成是被招贅,他的太太姓黃,他們有二個兒子,老大陳阿賊,小時候即死亡,老二丙○○則從母姓,他們有無辦理結婚(登記)我不知道」、「丙○○與陳金龍是同父同母的親兄弟」、「陳高成於日據時被我姑姑女兒黃笑招贅,陳高成與黃笑生二子,一個叫陳金龍,他於20多歲時死亡,當時他未婚;另一個兒子是丙○○(從母姓),現在他們家都是由丙○○一人祭拜祖先」等語,有227事件紀念基金會證人訪問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咸認陳高成係被招贅,與上訴人為父子關係,且陳高成和上訴人於陳高成失蹤都住在一起。上訴人與陳高成既同住一處同財共居,且親戚及鄰居既均認上訴人與陳高成為父子關係,陳高成身故後陳家祖先並由上訴人祭祀供奉,上訴人主張其為陳高成與黃笑所生,與陳高成有親子血緣關係,應堪信取。又親友及鄰居既均認陳高成係入贅黃家,與黃笑間為招贅之婚姻關係,而戶籍上之登記如何他人不得而知,亦鮮少有人會去查究,被上訴人以陳高成如贅入黃家,並無須為讓上訴人從母姓,而將上訴人登記為私生子終生受人歧視,辯稱上訴人與陳高成間無血緣關係,應非可取。
5、又被上訴人雖以陳阿賊之戶籍登記為「同居寄留人陳高成庶子」,意即其為非婚生而為生父陳高成認領,但陳高成對於同為黃氏笑所生之上訴人卻未辦理認領手續,足證陳高成對上訴人亦無認領之意云云。惟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1條、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所謂認領者,必為非婚生子女,始足當之。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既為婚生子女,自無認領之可言。本件陳高成與上訴人之母黃氏笑有招贅婚之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與陳高成有親子血緣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於陳高成與黃氏笑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而生,自無待陳高成之認領,即為陳高成之婚生子女。縱認陳高成與上訴人之母黃氏笑無婚姻關係存在,惟上訴人於陳高成失蹤之前,既自幼即與陳高成住在一起,而受陳高成之撫育之事實,無論戶籍上有無為登記,均已發生認領之效力。被上訴人以戶籍上無陳高成認領上訴人之登記,抗辯上訴人未經陳高成認領,非陳高成之子女,應非可取。
6、按稱直系血親者,謂已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民法第9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第1款亦有明文示。本件上訴人既為陳高成與黃氏笑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自屬陳高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為陳高成之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陳高成與黃氏笑於招贅婚姻關係中所生,為陳高成之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為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陳高成之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