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更㈡字第4號上 訴 人 辛○○○訴訟代理人 庚○○上 訴 人 丙○○
乙○○○甲○○○前 四 人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複 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被 上訴 丁○○訴訟代理人 吳義雄律師複 代理人 吳秉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甲○○○、乙○○○各新台幣捌拾萬元、給付上訴人辛○○○新台幣柒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甲○○○、乙○○○各新台幣貳拾萬元、給付上訴人辛○○○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丙○○、甲○○○、乙○○○各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元;上訴人辛○○○以新台幣叁拾壹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各以新台幣壹佰萬元、壹佰萬元、壹佰萬元、玖拾伍萬元各為上訴人丙○○、甲○○○、乙○○○、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遺產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固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必以其聲明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遺產」始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建物(以下簡稱9361建號)及共同使用部分同地段09519建號(以下簡稱9519建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依上訴人所提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於民國84年2月20日原登記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文合所有,被上訴人於87年4月21日即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該應有部分(見原審卷248頁至第254頁),並於88年4月29日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志仁,因此該應有部分已非屬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遺產」。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移轉9519建號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並依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其請求給付之標的,即非屬前揭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毋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云云,要無足取,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丙○○、乙○○○、甲○○○各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上訴人辛○○○70萬元;嗣於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更審96年9月17日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甲○○○及乙○○○各100萬元,給付辛○○○95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前揭擴張20萬元、25萬元部分,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更㈡審減縮請求自本院家上更㈠字第21號言詞辯論期日96年10月30日起算。前揭上訴聲明擴張與減縮部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原審共同被告張順和、張章憲、張春枝、張春成(下稱張順和等四人)均為被繼承人張文合之繼承人。張文合於84年7月25日死亡,兩造及張順和等四人就該遺產分配嗣於85年3月2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由上訴人分配到A棟B2七號、八號、九號、十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而系爭車位均位於被上訴人所有9361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9519建號中,則依系爭協議書前揭約定,被上訴人自負有移轉系爭車位相對應9519建號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54、100000分之648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88年4月29日將9519建號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張志仁,致給付不能。爰依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丙○○、乙○○○、甲○○○各80萬元、上訴人辛○○○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上訴、更㈠審各為上訴人勝、敗之判決,均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甲○○○、乙○○○各80萬元;給付辛○○○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丙○○、甲○○○、乙○○○各20萬元;給付辛○○○25萬元,及均自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及張順和等四人退還土地贈與稅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9519建號均各有其應有部分,且上訴人均為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而系爭車位屬於法定停車位,並無獨立產權,不可獨立移轉,僅能依分管協議,交由上訴人使用系爭車位,故上訴人並無請求移轉應有部分之法律依據。又上訴人於85年5月間已占有使用各車位,且系爭協議書第6條係記載「車位分配」,故無車位應有部分之移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㈡卷㈠第185頁反面):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張順和等四人均係張文合之繼承人,張文合於84年7月25日死亡,遺有遺產數億元;兩造及張順和等四人嗣於85年3月26日就該遺產分配達成協議並簽立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由上訴人分配到系爭車位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8頁)。
六、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上訴人分配得系爭車位,而該車位所對應共同使用部分9519建號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54、100000分之648,於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所有後應移轉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將該應有部分移轉予其子張志成,致無從移轉該車位對應之9319建號產權,而有給付不能情事,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被上訴人就9519建號是否構成給付不能?⒈上訴人主張其依協議第6條約定分得系爭停車位,業據提出
兩造於85年3月26日簽定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28頁)。依協議書第6條記載:「車位分配:辛○○○A棟B2七號,丙○○分得A棟B28號,乙○○○A棟B2十號,甲○○○A棟B2九號車位」等語。被上訴人雖就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否認實質真正。但關於系爭協議書簽立之過程,依代書戊○○證稱:該協議書打字部分,係代書戊○○先用手寫,送給兩造及其他被繼承人更改後,再由戊○○謄寫再送打字。嗣再通知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到場,戊○○並唸內容予兩造及被繼承人聽完沒有意見親自簽名,並由戊○○代理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更㈡卷㈠第156頁反面)。而被上訴人於研擬協議書時雖不在場,但被上訴人嗣既已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應已是認協議書之內容,被上訴人否認協議書內容之真正云云,不足為採。是上訴人主張其依協議書約定分得系爭停車位,堪可採信。
⒉又依證人戊○○證稱:系爭停車位雖沒有獨立權狀,但有對
應之持分係在被上訴人所繼承376號1樓所附設之共同使用部分(見本院家上字卷第60頁)。又該協議書雖未載明須移轉車位產權之應有部分,惟車位本有其共同使用之應有部分,所以要移轉該應有部分;且系爭停車位所分配之應有部分大車位係100000分之758、小車位是100000分之648等,復據證人戊○○結證甚明(見本院更㈡卷155頁反面至第第166頁)。另376號1樓即9361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即9519建號,亦有上訴人提出9361、9519建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8頁至254頁)。上訴人主張其依協議書第6條約定所分配得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即有移轉9519建號前揭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義務,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稱協議書僅約定上訴人分配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未約明應移轉9519建號之應有部分云云,無足可取。
⒊又被上訴人係於87年4月27日以87年北中地登字第178850號
分割繼承取得中和市○○○段9361建號(重測後:華福段501
5 建號)之所有權,因9519建號係前揭主建物之共有部分,依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主建物之處分及於從物之概念,其於分割繼承取得前揭主建物之所有權時亦同時取得9519建號( 重測後:華福段5028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388之持分。嗣被上訴人87年5月11日以87年北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00號連件申辦贈與登記,將共有部分9519建號分別移轉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54、100000分之648予張墨儒(法定代理人張章憲)及張春成,移轉後該共有部分建號尚有殘餘100000分之3986。被上訴人復於88年4月2日依收件88年北中地登字第20385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前揭主建物(員山子段9361建號)及其共有部分(9373建號持分100000分之4784、9519建號持分100000分之3986,)一併移轉予張志仁所有。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北縣中地登字第0990000320號函附前揭收件登記申請書、契約書等在卷可考(見本院更㈡卷㈡第47頁至第61頁)。參酌被上訴人移轉予張志仁9361建號之房屋面積僅114.2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將9361建號共同使用部分9519建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986全部讓與張志仁,依該棟大樓持有9519建號之比例而言(未有停車位位者僅100000分之404),顯超乎常情之多。被上訴人顯有將9519建號全部移轉張志仁,據以規避移轉予上訴人之情事(被上訴人並占用8、9、10號停車位,此部分詳如后述)。而被上訴人現就系爭停車位所屬之9519建號已無應有部分(另被上訴人就所有9285建號,其共同使用部分9519建號僅有100000分之404),而無從依協議書6條之約定將系爭停車位應配屬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9519建號移轉100000分之3986予張志仁,致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稱其可移轉該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云云,無足可取。
⒋再者,上訴人依分割協議書分割繼承146地號建物時,雖未
就系爭停車位之應有部分併同辦理移轉。惟依證人戊○○證:系爭停車位要先辦理房子繼承之後,被上訴人才可以把車位移轉給上訴人(見本院更㈡卷㈠第157頁)。且證人戊○○曾促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將9519建號所附屬在9361建號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張志仁時,證人戊○○猶提醒張志仁9519建號上有上訴人之停車位持分,張志仁告知證人戊○○稱若被上訴人要移轉,張志仁會移轉予上訴人等,復經證人戊○○證述明確(見本院更㈡卷㈠第156頁)。因此,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有給付上訴人系爭停車位9519建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5
4、100000分之648甚明。被上訴人遽而否認,殊屬無據,不足為採。
⒌另被上訴人雖於87年5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9519建號分
別移轉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54、100000分之648予張墨儒(法定代理人張章憲)及張春成,已如前述,姑不論其移轉原因是否基於協議書之約定,甚或被上訴人係因辦理繼承之後,只能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9519建號應有部分予上訴人,此經戊○○陳證在卷(見本院更㈡卷㈠第157頁反面),均僅係為達到移轉9519建號之目的,而向地政機關所為登記之原因,要無因此遽而解免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6條約定負移轉9519建號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抗辯稱其移轉9519建號予上訴人須先辦理贈與,惟其無贈與移轉之義務云云,亦無足取。
㈡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為何?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6條約定,負有移轉系爭車位相對應9519建號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54、100000分之648與上訴人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因該應有部分移轉讓與張志仁,現已無從移轉,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之賠償義務,自屬有據。
⒉又系爭停車位之價額經本院更㈠審送請吉特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結果認:88年間之市場合理價格,7號停車位為95萬元,8、9、10號停車位為各100萬元,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㈠卷第78頁,鑑定報告外放)。參酌系爭建物同棟B區停車位,曾經第三人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予客戶,價格(包括土地及建物)為110萬元,此有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87頁至第194頁)。因此前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停車位市場交易價額,符合一般市場行情,應可採信。另系爭停車位經鑑定於96年7月之交易價格:7號停車位為105萬元,8、9、10號停車位為各110萬元,復有前揭鑑定報告可參。惟上訴人僅以88年間較少之交易價額為請求,應予准許。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停車位係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上訴
人未受有損害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7、8、10號停車位現均由被上訴人出租予第三人牟利占用中,並據提出
7、8、10號停車位係由被上訴人出租第三人使用之照片為證(見本院更㈡卷㈠第56頁)。復經本院循前揭照片查明其中7號停車位係訴外人壬○○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向被上訴人承租;10號停車位係訴外人賴佐保向被上訴人承租;每月租金3,000元;8停車位係被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己○○之子,已經證人壬○○、賴佐保、己○○結證在卷(見本院更㈡卷第67頁、第81頁),並有證人提出壽德停車場約定書為證(見本院更㈡卷第72頁至第73頁)。至9號停車位現雖由上訴人甲○○○占用中。但9519建號包括一樓534.75平方公尺,地下
一、二層各為2,300.76平方公尺,地下一層主要用途為停車場,地下二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因9519建號係於85年之前所為之建物第一次登記,並無停車位編號之登記方式供申請人選擇,有台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北縣中地登字第0970017178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更㈡卷㈠第113頁至120頁)。因此,關於系爭停車位雖附屬在9519建號應有部分,固應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分管,但其分管具有一定之準則,亦即以所有9519建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54、100000分之648者始有大、小停車位有分管占用之權限,並得排除其他人之占用停車位之權能。而其餘所有9519建號應有部分約100000分之404、255之住戶者,即無分管之權利,此觀上訴人提出登記簿謄本就系爭大樓住戶所有9519建號持分有前揭不同比例區分即明(見原審卷第255頁至第259頁),並經證人即代書戊○○陳證甚明(見本院更㈡卷㈠第155頁反面)。因此,倘上訴人未所有9519建號所附停車位應有部分,不僅影響上訴人融資設定負擔之金額,亦攸關將來出售系爭大樓時,是否得讓售將系爭停車位之分管權益。上訴人甲○○○縱能將占用之車位讓售,惟仍有受其餘區分所有權人追索之虞。因此證人即前揭為鑑定報告之黃進源亦證稱:若車位應有部分沒有移轉,買方心裏可能會有疙瘩(見本院更㈡卷㈠第125頁)。亦即依一般交易常情,以買方立場而言,不會買受有爭議之停車位,其自會影響房屋整體之交易價額至明。參諸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9519建號之應有部分,已如前述,是以將來上訴人欲出售其原繼承系爭大樓之房屋時,即無法取得出售該停車位價額之利益。即本院詢以證人戊○○:車位持分移轉沒有辦成,車子一樣在停,是否會影響停車位的價格?戊○○證稱:沒有辦成,車位就沒有辦法移轉;若車位沒有持分就沒有辦法賣等(見本院更㈡卷㈠第155頁反面、第157頁反面)。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移轉9519建號應有部分,致受有系爭停車位前揭市場交價價額損害,應可採信。至上訴人甲○○○於此期間仍佔用9號停車位,僅係將來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占用期間利益之返還問題,被上訴人據以抗辯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殊無足取。至證人黃進源雖另證稱系爭停車位沒有9519建號應有部分,只要有分管,不會影響交易價格云云,核與其前揭陳證:若車位應有部分沒有移轉,買方心裏可能會有疙瘩等語部分相齟齬,此部分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個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嗣於於91年12月16日變更為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80萬元(見原審卷第160頁),是以其遲延利息應自9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為請求之翌日即91年12月19日起算,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要屬無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25萬元部分,其遲延利息自96年10月30日起算,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更㈡卷㈠第185頁反面),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依協議書第6條約定,給付就9519建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54、100000分之648,致上訴人受有100萬元、95萬元(辛○○○部分)之損害,應可採信。則上訴人本於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丙○○、甲○○○、乙○○○各80萬元,給付上訴人辛○○○70萬元,及均自9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各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丙○○、甲○○○、乙○○○各20萬元;給付辛○○○25萬元,及均自96年10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暨並各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