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 天○○
酉○○○亥○○宙○○戌○○地○○申○○○宇○○卯○○○子○○丑○○己○○巳○○辰○○甲○○午○○庚○○丙○○○癸○○壬○○辛○○未○○○戊○○丁○○寅○○上列2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被 上訴人 乙○○ 住台北市○○路○○○巷○弄9之1號4樓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度家訴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林紅英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理 由
一、
㈠、上訴人主張: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1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等25人之被繼承人林紅英(民國61年4月3日死亡)所有。被上訴人之母王寶,原名林寶,係林紅英之次女,於民國5年1月15日 (即大正5年1月15日) 由王木、鄭峰以養子緣組入戶收養,改從養家姓,此時被上訴人之父王紫田尚未出生,是以收養當時之真意顯無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男子之意思,戶籍登記上亦未登記為「媳婦仔」,因而王木自始並非以媳婦仔或童養媳之身分收養王寶,而係以養女身分收養王寶。嗣王寶與王紫田結婚,仍名為「王寶」,足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王寶並未回復與林姓本家身分關係,王寶於民國29年12月5 日過世,其對本生家之財產並無繼承權,被上訴人自無從取得代位繼承林紅英遺產之權利。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2 日主張代為聲請終止王寶與王木、鄭蜂間之收養關係,經原法院以96年1月24日96年度親字第6號裁定准許。
姑不論原法院所為上開裁定是否合法有效,然終止契約之效力應係向後發生,並無溯及效力,因此縱有終止收養之裁定,王寶與其養父母收養關係之終止,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生效,無溯及效力。而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被出養之子女,對本生父母並無繼承權。被繼承人林紅英於61年死亡時,王寶並非林紅英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即無代位繼承之權利存在。地政機關在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竟誤列被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林紅英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係林紅英之遺產,地政機關於95年10月26日所為繼承登記,將被上訴人登記為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於96年間向法院代位聲請終止其母王寶與王木、鄭蜂間之收養關係等情不爭執。惟辯以:其母王寶原為林紅英、林李氏尾所生之女,於民國5年1月15日由王木、鄭蜂所收養而以養子緣入戶,嗣於 23年9月29日與王木、鄭蜂之婚生子王紫田結婚,並於00年0月00 日生下被上訴人乙○○(原名王孫富)。王寶為王木與鄭蜂之「童養媳」,於23年9月29 日在王木與鄭蜂主持下,與其婚生子王紫田結婚,因其目的完成,收養關係當然消滅,則王寶對本生父母之財產,身分自然回復,收養關係應自結婚日起自然解消。被上訴人96年 1月12日之所以代位聲請終止收養關係,僅係便於戶籍管理登記而已,並不影響已解消而終止之收養關係等語。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被上訴人之母王寶為林紅英、林李氏尾所生之女,於民國 5年1月15日由王木所收養而以養子緣組入戶,嗣於23年9月29日與王木之婚生子王紫田結婚,育有被上訴人乙○○(原名王孫富,00年0月00日生)。王寶卒於29年12月5日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1、249、265頁)。
㈡、林紅英於61年4月3日死亡,上訴人為林紅英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為林紅英之遺產,地政機關於95年10月26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公同共有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237頁)。
㈢、被上訴人於96年間以其母王寶與養父母王木、鄭蜂之子王紫田結婚,王木、鄭蜂與王寶均已死亡,由被上訴人代為聲請終止王木、鄭蜂與王寶間之收養關係,經原法院以96年1 月
24 日96年度親字第6號裁定准許,有上開裁定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69、270頁)。
三、上訴人主張王寶與王紫田結婚,仍名為「王寶」,足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王寶於民國29年12月5 日過世,其對本生家之財產,並無繼承權,乃地政機關就林紅英所有系爭遺產所為之繼承登記,竟將被上訴人列為繼承人之一,上訴人為林紅英之繼承人,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林紅英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查上訴人為林紅英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為林紅英之遺產,地政機關於95年10月26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公同共有,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之應繼分即受影響,因而有不安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㈡、王寶與林紅英間之父女關係有無回復?
1、按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親屬及繼承編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意旨)。本件王寶於5年1月15日由王木收養,嗣於23年9月29 日與王木之婚生子王紫田結婚,其被收養與結婚事實均發生於日據時期,其法律關係應依當時台灣之民事習慣認定。而依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童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為目的而養入之幼女。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在台灣,童養媳俗稱媳婦仔,媳婦仔之收養,不論於收養當時其未婚夫已否特定,如係以將來必使其成為子媳為目的,即可收養。依台灣習慣,養媳之收養不以舉行一定之儀式為其成立要件。收養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33-136頁、181頁)。
又日據時期之判決:「養媳與養子不同,…,其目的在於養媳與其未婚夫結婚。故養媳與其未婚夫結婚時,因其目的完成,收養當然解消。」( 大正9年控民字第57號,同年3月9日判決)(同上習慣調查報告第276頁、291頁)。又依內政部編定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0點「養子女被收養後,再與養父之婚生子女結婚者,應先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收養時,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者,雖名之為收養,實無收養關係,該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並未中斷,其與本生父母間互有繼承權。」(參見原審卷㈡第37頁)。
2、本件被上訴人之母王寶(大正4年00月0日生)於日據時期大正5年(即民國5年)1月15日由王木收養,於昭和9年(民國23年)9月29日與養父王木之婚生子王紫田(大正6年00月00日生)結婚,則雖王木收養王寶時,王紫田尚未出生,惟王寶確與養父王木之婚生子王紫田結婚,則依此事實,堪認王木收養王寶之真意,係為使其與婚生子結婚,是王寶確為王木之養媳,於王寶與王紫田結婚時,王木收養王寶之目的已完成,王木與王寶間之收養關係當然解消,王寶回復與生家之父女關係,是王寶於與王紫田結婚時,回復與林紅英間之父女親子關係。且戶籍記載亦將王寶原登記「戶主王珠炎婿王木養女」改為「戶主孫王紫田妻」(見原審卷㈠第241 頁),依此亦可證王木已終止與王寶間之收養關係,王寶回復與林紅英之父女關係。
3、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2 日代位聲請終止王寶與王木、鄭蜂間之收養關係,經原法院以96年1月24日96 年度親字第6 號裁定准許,終止契約之效力應係向後發生,並無溯及效力云云。
查王寶與王木間之收養關係,於王寶與王木婚生子王紫田結婚時即當然解消,王寶並於斯時回復與生家父母之親子關係,已如上述。被上訴人雖於96年1月12 日始代位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並不影響已解消而終止之收養關係。
㈢、被上訴人對林紅英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權?
1、林紅英係於61年4月3日死亡,有關繼承應適用我國民法繼承編規定。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之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2、王寶係林紅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被上訴人係王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上開規定,自代位繼承王寶之應繼分。
㈣、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林紅英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可採,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林紅英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上訴人聲請函內政部查詢:台灣地區在日據時期昭和九年間,關於終止收養關係之法律依據(或習慣)為何?如何規定?其形式要件為何?若養女與養家父生之親生子結婚,依當時之法令,是否即可認定收養關係終止等,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